论人民调解的新趋势:行业协会调解的兴起

2015-02-25 11:38洪冬英
学术交流 2015年11期
关键词:人民调解自治行业协会

论人民调解的新趋势:行业协会调解的兴起

洪冬英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摘要]行业协会调解方兴未艾,以行业协会作为调解主体的调解应当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组成部分,行业协会的自治性、非政府性、中介性决定了行业协会调解的性质是人民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的兴起与发展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新趋势,行业协会调解应当以其更强的自治性、权威性成为其发展的内在动力,同时以顺应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部发展动力,提升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调解应当以其独特的优势存在并丰富人民调解制度内涵,在进一步提高调解参与者的广泛性、拓展人民调解功能、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等方面完善。

[关键词]行业协会;行业协会调解;人民调解;自治;权威

[中图分类号]D915.1[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5-08-21

[基金项目]大连理工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项目“微罪制裁体系研究”(DUT15RC(3)073)

[作者简介]姜瀛(1984-),男,辽宁鞍山人,讲师,博士,从事刑法学研究。

——2015年4月9日,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①(下称“调解中心”)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课题项目单位,受邀参加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这是我国首个民非商事调解中心,经上海市现代服务业联合会发起,由上海市商委作为主管机关,经上海市社团局批准,由专家、学者、律师、退休法官等组成专业化商事调解员队伍[1]。

——2015年7月28日,上海市司法局召开会议推动“形成有上海特色的人民调解工作”,由12个院、委、办、局②联合发文部署《关于完善本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将上海人民调解工作从2.0版提升到4.0版[2]。笔者注意到,这次人民调解工作的亮点在于行业性、专业性,面向“8+N”领域: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物业纠纷、劳动人事争议、医患纠纷、涉校纠纷、民事案件及刑事和解等8个方面,N目前为:自贸区、金融、知识产权、人民调解信访代理等。

以上两则新闻,展现出人民调解的新趋势,即其特点在于区别于传统的人民调解以居委会、村委会作为调解主体,而是以行业协会作为调解主体,依靠其主管部门来推进某一类型或是某一行业内的纠纷调解工作。笔者将此定义为行业协会调解,那么,行业协会调解的性质属于什么?具备哪些优势?

一、行业协会调解是新类型的人民调解

众所周知,学界习惯上将调解按性质分成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三类。将行业协会调解确定为何种性质的调解,应当对其进行解剖分析。主体性质的确定是确定其活动的前提。行业协会属于社会组织的一种,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它提供服务、咨询,进行沟通、协调、监督,通过本行业的自律达到行业的发展。行业协会基于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和专业而产生,它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民间性组织,起到桥梁与纽带的作用。行业协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法规定的社团法人,是中国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的一种;按国际上通行的归类,属非政府机构(又称NGO),是非营利性机构。行业协会产生的基础在于 “特殊市场需要”[3],即通过设立行业协会,以集体的形式形成、表达和满足行业成员的共同需要。行业协会具有非政府性、自治性、中介性,行使行业的代表、沟通、协调、监督、公正、统计、研究及服务等职能。行业协会作为“特殊市场”供给具有法治职能,包含对外与对内两部分。对外主要是凝聚行业内个体的力量,形成群体化、组织化的共同体,行业协会作为代表集体的组织进行活动,蕴含了远远超越个体的强大力量:行业协会以其代表行业的组织的地位,汇聚行业内所具有的各种资源包括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等,同时通过集中和引导行业成员的表达和诉求,形成行业整体的关于行业发展等涉及管理和政治方面的要求,进而影响政府制定政策,这种影响力也是对政府决策的约束力。即行业协会一方面代表群体的利益和诉求去影响公共决策,制约公权力的恣意;另一方面在行业成员与国家的非正当干预之间提供了一个中间地带,起到缓冲作用。可见,行业协会通过发挥其代表、沟通协调等功能,促进了由个人抗衡权力向团体制衡权力的转向,有效地制约并保障着公权力的良性运作[4]196-197。行业协会对内的职能表现为通过行业规则实行自我管理,即行业自律。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规则,要求行业成员遵守以维持和发展本行业。行业规则是遵循本行业的专业特征,集中本行业协会成员的基本诉求,形成本行业的“最大公约数”,按照内部规则的形成程序进而获得规则的效力,对本行业协会成员具有约束力。行业协会通过自律功能实现了对经济秩序的自我调控,成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建立的重要力量[4]197-199。即行业协会通过达成“自发的”内部秩序(私序)完成行业的自我调控。综上,行业协会属于典型的民间自治组织,其之所以可以胜任行业内的调解职能,来源于它对外可以代表行业整体维护行业利益,对内可以进行自我管理的职能和地位。由此,根据行业协会的性质,以行业协会作为调解主体进行的调解既不是司法调解,也不是行政调解,*诚然,行业协会有其行政主管部门,但该主管部门旨在完成对接和指导的功能。应当属于人民调解。

与行业协会调解相近的还有“民非调解”,*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民非”调解工作室。即由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作为调解主体的民间调解,或者说,行业协会调解属于非政府组织调解的范畴——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非政府性、民间性”,而非政府组织的范围大于行业协会。根据联合国对非政府组织的定义:非政府组织是在地方、国家或国际级别上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的、志愿性的公民组织。非政府组织旨在唤醒社会成员的主体意识,鼓励社会成员的政治参与。非政府组织一般具有自身的宗旨、目标和活动理念,由志同道合的成员共同参与、共同推进;它们亦具有专业化发展趋势,在专门问题上提供分析,建立自己独特视角的早期预警机制,进而提醒、协助相关的政府或是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与行业协会在社会结构中均“处于政府与私营企业之间的那块制度空间”。作为人民调解的组成部分,它们是现代社会结构分化的产物,是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上文所述“民非调解”,亦是非政府组织调解的一种,因为这些调解工作室是由民间主办,不具有营利目的,而是为了推进公益事业的组织,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这种机构基本没有来自政府的财政支持,故它的正常运转需要通过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标准的费用来保障。收取费用最大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组织的正常运转而非营利,所以收入余额不能在组织成员与理事会之间进行分配,因此该有偿服务与企业所追求的利润最大化有着本质区别。当然,这些调解机构亦会从政府“购买服务”的途径中获得经费支持,政府为社会治理的需要亦乐意于购买服务。

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的架构和费用保障也充分体现了其非政府性。以浦东新区设立的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为例,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政府指导部门,在区一级设立区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在街镇设立街镇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分工处理辖区内的相关纠纷。正在筹备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业务上由司法局与知识产权局提供指导,其费用来源是由知识产权行业协会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

二、行业协会调解的兴起是人民调解的发展路径

行业协会调解的兴起拓展了人民调解制度的范围,丰富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内涵,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重要路径。现行人民调解源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但必须有其现代意义。建国前,共产党在自己领导的局部政权和农会组织中推行调解解纷,通过民主自治的方式,由农民自己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与纠纷,基于处理矛盾的范围和当时的政治定位,故称之为“人民调解”。“人民”一词,在当时富含政治意味,时至今日,社会关系已从“斗争哲学”转变到“和合哲学”,“人民调解”的“人民”含义应当发生变化,其强调的是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群众自治,民间调解组织的发展。“人民调解”应当是尊重历史的一种约定俗成的提法,是涵盖所有民间调解组织的泛称。这也体现在立法中,2010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第7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根据该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合法性在于:第一,依法设立,即设立的程序限制;第二,业务范围,调解的是民间纠纷;第三,性质定位,属于群众性组织。行业协会在我国是需要进行社团登记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目前推出的调解组织看,其基本都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支持,合法性有保障;调解的纠纷内容均应当是行业中涉及成员的业务纠纷。《人民调解法》第8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可见,人民调解不专属于群众基层自治组织,企业同样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而企业从其性质分,可以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除国有企业外,其他企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恰好诠释了“人民调解”在当下中国的泛化,这也符合人民调解发展的必然趋势。事业单位一般需要成立法人实体,如果从事业单位区别于国家机构而言,它对应于非政府组织。在我国较为特殊的是,它大多数有上级主管部门,该上级主管部门为国家机构,故亦有人认为行业协会调解具有行政性色彩,但从其存在的法律特性而言,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构。行业协会被归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调解的设立符合法律关于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定,即行业协会调解在现行人民调解制度背景下具有合法性,成为人民调解发展的新趋势。

人民调解在当下的发展,属于“旧瓶装新酒”,行业协会调解是新酒。人民调解在现代法治国家纠纷解决体系中得到充分发展,除了接近正义和高效解决纠纷外,发展的驱动力包括自身的源动力和外部的推动力。行业协会调解以其自治、权威的特色成为人民调解发展的源动力。行业协会自身的自治性强化了调解的自治性质,现今的行业协会日益突出其自治性,众多的行业协会目前已经聚集了民营、合资、外资企业等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企业,其覆盖面也日益广泛。*1997年,上海就已经被国家经贸委列为全国行业协会四个试点城市之一,截止到2001年底,在上海注册登记的市级行业协会有123家。2010年,上海市行业协会已经达到220余家,并有500多家以企业为主要单位会员的商会或者联合会。参见2010年6月3日《法制日报》。为强调行业协会的自治性,2010年7月上海市人大通过《上海市行业协会促进规定》修改决定,规定行业协会是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入会和退会自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等。行业协会进行调解充分体现了上述功能。同时,行业协会调解的自治性在于尊重纠纷主体的自治性,即行业协会调解作为解纷路径的存在,是为行业协会成员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中增加了选择项,保障纠纷主体对纠纷解决的自我管理权利——行业协会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意思自治,自我处分的契机:“认识自己的需求和利益;提出满足每方当事人需求的方案,并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以及创造他们自己的结果”[5]10。这种个体的自治空间存在更易吸引纠纷主体——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主任所言“调解是激发当事人自我救赎的一种行为,把事件中的利弊分析到位,充分激发当事人的内在,让其明白自己的事情只能自己做主。”

权威性是行业协会调解发展的另一基础。行业协会的专门化(专业化)提高了行业协会及其调解的权威性。行业是随着社会分工日渐细化后进行的职业分类,分类越细化,专业性越强,属于该行业的规则区别于其他行业,如金融业、IT行业等。专业性的存在,要求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尊重专业知识和专业规则,行业协会的调解组织拥有、熟悉这些知识和规则,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转化成权威性使纠纷主体服从。行业协会作为职业群体,专业权威性在制约与被制约中产生,“职业群体作为国家和个体之间的次级组织,在现代社会既要对其成员组织给予必要的约束,形成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同时自身也要受到国家的监控和个人行动自由的制约。”[6]235这种权威性与其他纠纷解决途径比较优势更明显:与传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相比,行业协会专注于本行业的类型化纠纷调解,而非“创可贴、万金油”,需要行业资深人士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组成的专业机构;与法院审判庭相比,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的法律专业可以通过邀请退休法官、律师解决,同时本行业的专业优势是法院无法超越的(尽管有些专业案件法院通过请行业专家作为陪审员解决)。

诚然,行业协会作为调解主体在进行特定类型民事纠纷的调解时,并不是没有弊端。由于行业协会是某行业的民间自治组织,代表行业利益和发展行使权力,故其作为调解主体的中立性常常受到质疑——行业协会在调解时是否会持有利于作为行业成员一方当事人的立场?的确,在调解以外,行业协会应当履行维护行业成员正当利益的职责。但在行业协会作为调解主体调解专门类型的民事纠纷时,这类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是行业成员,也有特殊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为行为成员。如果行业协会在调解过程中有所“偏袒”,其维护的应当是行业的整体利益而非具体纠纷中的当事人个体利益。这是行业协会应当具备的职能,也是社会对行业发展应当具有的保护与宽容。当然,没有监督的权力也是不可相信的,对于行业协会天然具有的行业保护倾向,调解活动本身对其有足够的限制——行业协会的调解必然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只要不愿意进行调解或是拒绝调解方案即可结束调解,继而可以选择诉讼来解决纠纷。所以,行业协会调解从被接受到发展,是一种实践的选择,是纠纷当事人经过比较后的理性的、主动的选择。

行业协会调解的兴起离不开当下人民调解发展的外部力量,包括主动力量和被动力量。这两种力量是由当下的社会现实决定的,“欲充分发挥某种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必须有适合于它的一定社会的条件存在,反之,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条件或条件不充分,该制度就会慢慢地变为有名无实,或者实际上的纠纷解决过程逐渐向适合于既存社会条件的方向转化。换言之,无论什么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在现实中其解决纠纷的形态和功能总是为社会的各种条件所规定的。”[7]21主动力量来自国家的制度设计,发展人民调解制度主要源于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调解是我国的传统解纷制度,根植于中国传统社会的调解制度与我国社会有着无法剥离的关系,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二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符合当前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三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弥补了立法滞后带来的新权利等无法可依进行审判的漏洞;四是国际ADR运动在我国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是以政治力量推动人们利用调解、并以此作为接近正义手段的,无论在范围上还是方式上,这样的做法与普通法国家不同。”[5]18从2002年以来,国家针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为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联动作了很多制度设计。提升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首先表现在立法完善上。2010年《人民调解法》的出台是发展人民调解制度的标志性立法,结合多年来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反思,为提升人民调解效能——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该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不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以获得执行力。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亦明确了此制度。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从调解主体的广泛性上,要求“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调解制度的推动上,要求“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这些精神,被随后的立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2015年2月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细化了司法确认程序。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立案登记制,亦要求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诉前调解中,相当多的案件是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8]。这些法律的出台,成为行业协会调解发展的法律基础。

被动力量来自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和纠纷主体的多样化,人民调解制度必须顺应这种状态,行业协会调解就是顺应方式。从社会结构而言,中国传统调解制度在20世纪末遇冷,很重要的原因是被认为熟人社会的逐步瓦解,在重新被重视后,尴尬的悖论出现:一方面我们想要完善和加强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分量和作用,另一方面却在理论解释的层面不断瓦解熟人社会这个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基础,以致出现了南辕北辙的尴尬局面[6]3。的确,我国社会随着人口迁移趋向自由,单位人发展成社会人,所谓熟人社会被陌生人社会取代,但现代社会另外一个重要的特点是“自由构建熟人社会”,联系纽带由以前的血缘、地域变成了行业、兴趣、利益等,除意外事件外,纠纷通常在相对熟悉的人之间发生。当居委会、村委会的人民调解因形势变更而萎缩时,社会结构的变化给行业协会调解带来更大的发展空间,它成为联系本行业的纽带。行业协会介入调解主观上为自身服务,客观上又从组织架构上为国家进行社会治理和控制提供了抓手,所谓“在纠纷处理脱离公共领域控制并超越法律阴影方面,行业、协会和组织推出的‘经验人士’(repeat player)业务,能够利用调解增加自身利益,不受外部社会、道德、文化和法律的影响及社会的监督(public scrutiny)。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些‘经验人士’在处理他们与客户之间的争议方面发挥了卓越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并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5]11纠纷主体多样化也要求人民调解制度的内涵更加丰富。主体的多样化决定了价值选择的多样化——人们通过选择某种纠纷解决办法,可以达到的目的有:纠纷的解决、情绪的发泄、获得对方当事人的道歉、应对周边人们的议论、自己的价值观获得认同及工作生活的顺利发展等。不同的主体对纠纷处理的过程和结果,有着上述因素的不同组合和不同排序,行业协会调解作为人民调解制度的新部分,可以满足部分纠纷主体的追求。

如果说行业协会调解从产生到发展再到被肯定,需要以其成效来被评定,那么行业协会调解的效能最主要源于其权威性。诚如学者顾培东所言,(调解)无论基于何种根据,第三者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产生于三方面:第一,第三者的居间地位;第二,与第三者特殊地位相联系的特殊的劝导或判定能力;第三,统治者的赋予[9]。这三方面因素均充分展现于上述的内部源动力与外部推动力,基于此,行业协会调解应当也必然会以其解纷能力与效果得到肯定,成为人民调解发展的重要路径。

三、行业协会调解的应然优势

人民调解制度是开放的体系,多元的结构,行业协会调解应当以其独特的优势存在并丰富人民调解制度。这些优势包括:

调解参与者的广泛性。调解参与者主要指调解主体的组成人员,根据笔者对浦东新区医调委的调研,该调解机构的组成人员共20人,形成“三三分”构架,即退休、离岗人员占三分之一,主要是医学方面的专业人士,专职调解员占三分之一,主要是年长的、具有丰富社会生活经验的人员,另外三分之一招收法学专业毕业生。这些调解人员分成四个小组,成为单独的调解团队办理具体案件。调解参与者涵盖了行业专业、法律专业和社会经验三方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形成合力,产生“1+1+1>3”的效果。同时,在调解方案形成过程中,该医调委还创立了专家咨询会的制度,专家名单包括200多人,包括医学、法学、心理学等方面人员,根据个案临时组成。如遇有凡是死亡的、赔偿金在10万以上,或双方有重大分歧的,必须启动专家咨询,*该医调委2014年全年共有超过100件案件启动专家咨询。咨询方式分成书面咨询和会议咨询。专家的咨询作用主要为有助于调解方案的形成;说服医方接受调解方案。心理学的专业人员参与则主要在于说服、劝导,因为“人民调解是做人的工作”,纠纷主体的心理活动对调解成功具有关键作用。

在行业协会调解和民非调解工作室中,调解主体的组成中,律师是值得关注的群体。笔者曾主张律师主导民事调解服务,而律师参与行业协会调解,当属于进行民事调解服务的最佳切入口:律师参与的调解体现出一种协同主义,整个调解过程也是开放的,律师调解的关键在于“平衡利益”。律师调解在现实社会中的定位更贴近现代调解的特征,它所采取的调解的基本方向有两种:一是积极回答对审判式处理的期待、努力与这种要求保持一致的方向(同向的调解);另一个方向则相反,把这样的期待作为与调解本来的性质不相容的东西,而寻求与审判不同的调解自身固有的处理(异向的调解)[7]52。而律师调解的社会角色决定了律师调解是与审判同向的调解,较多地满足了许多纠纷不能、或不愿由审判处理却又期待审判式处理的社会心理[10]。

调解功能的拓展。行业协会除了源于行业成员主动选择本行业协会调解的案源外,还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来源于行政调解)和法院的委托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调解,*即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按照自愿原则,将案件委托给行业协会进行调解。法院委托行业协会调解显然是依靠社会力量解决纠纷,且程序亦更为正规,成为诉讼与非诉讼对接的通道。行业协会调解成功后,双方当事人亦可以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使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司法确认程序虽然使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得到了强制执行的保障,但从人民调解制度的效用评价而言,真正有效的调解不应当过度依赖强制执行作为后盾。长期以来,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被推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故无需强制执行,但现实是法院日益增多的执行案件中相当一部分的案件来源于调解结案,执行根据是调解书,这对前述观点是一个极大的讽刺;同时,人民调解立法中的一个重点即是通过司法确认提高其效力——这既是对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的约束,也是对现实的一种无奈而又必须的回应。一方面诉讼内外的调解不断被强调,调解率不断上升,另一方面,经调解成功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也不断增加。“调解虽然在形式上解决了纠纷,但权利人的权利却并未因此得到快速有效的实现,并没有出现人们所期待的‘案结事了’的效果。”[11]李浩教授虽然针对诉讼调解进行研判,但所有的调解解决纠纷都应当包含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否则调解的比较优势荡然无存,社会诚信危机加重,调解作为解纷方式最终被冷落。基于此,行业协会调解等民间调解应当在调解协议的履行中有所作为,相关调解机构也逐步进行尝试:浦东新区的D老师工作室(民非调解机构)针对执行难,开设了第三方账户(称之为“公平账户”),在调解协议商谈过程中,待调解方案初步达成时,受纠纷双方共同委托,以公平账户接受义务方履行钱款到账,待协议生效后,即将该款项转付给权利方,从而履行调解协议,彻底解决纠纷。*根据笔者调研,该工作室自成立以来,公平账户走账总额达2亿多,最大一笔金额为100多万。笔者很赞成这种举措,公平账户的设置也为调解的成功和案件的最终解决提高了可能性。当然,公平账户的设置涉及到财务和税收的规范问题,还有,谁来监督第三方?*央行2015年7月31日挂网公开征求意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第三方支付账户最高支付额度限为5000元,也对该类公平账户的创新形成制约。所以,类似此类的创新尝试需要各方制度的包容与配套。

调解方式的在线发展。互联网无疑已深入社会的各个方面,行业协会调解更有能力采取“互联网+”,笔者注意到,“调解在线——北京调解联盟官方合作网站”,是一个提供各类在线调解的综合网站,各类调解机构可以申请加盟,其中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访问量为29288人次,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等行业协会的访问量均达到了万次以上。这些数据表明,在线调解的需求量不断增长,尤其是当80后、90后(他们已习惯依赖互联网)成为纠纷主体后,在线调解的需求量更大。除了上述的综合在线网站外,各行业协会均应当充分利用自身的网站提供在线调解。通常来说,行业协会的专门网站访问者相对集中,关注度强,即访问者通常包括行业成员和与该行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专门网站针对目标主体应当开辟专门区域、后台设置进行相关纠纷咨询和调解,这种特设区域提供线上服务及调解即是线上专门调解,该类调解直接、专业,且当浏览主体极早进行关注时,更可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当然,线上线下调解应当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

在各国充分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应当充分发展,行业协会调解更应在其行业内充分发挥其专业性、自治性、非政府性优势,鼓励行业成员从“为权利而斗争”转向“为权利而协商”,形成法治社会理性解决纠纷的氛围。

[参考文献]

[1]四年磨一剑: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已成“中国经验”[EB/OL].微信公众号“上海法治声音”,2015-07-31.

[2]依法治国决定破题举措:“三调联动”打造上海升级版人民调解[EB/OL].微信公众号“浦东医调GZH”,2015-07-31.

[3]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

[4]吴碧林,眭鸿明.行业协会的功能及其法治价值[J].江海学刊,2007,(6).

[5][澳]娜嘉·亚历山大.全球调解趋势(第二版)[M].王福华,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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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EB/OL].(2015-04-15)[2015-08-02].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ttgg/2015-04/15/c_127692642.htm.

[9]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5-36.

[10]洪冬英.律师调解功能的新拓展——以律师主导民事调解服务为背景[J].法学,2011,(2):109-117.

[11]李浩.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研究[J].法学,2012,(1):139-148.

〔责任编辑:王宏宇马琳〕

法学研究

①曾经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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