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芒花
法律如同人类自身一样,只要生命延续,就必须找到妥协和折中之路。两种朝向不同方向的趋势必须得到控制,从而使之可以和谐运作,实现这一点需要智慧,以取得两种趋势的整合。
——保罗·维诺格拉多夫[1](P122)
我们憧憬着,在宽阔的智识基座上,以坚定的法律信仰、美好的人文情怀、敏锐的社科眼光,构建宏伟的“民法学殿堂”。
——作者题记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提出以及“编纂民法典”的立法工作正式启动,法教义学备受青睐,且研究成果丰硕,但批评和挑战也接踵而至。近四年来,学者们围绕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展开了两次集中讨论:第一次围绕法教义学与实证研究方法的关系展开①;第二次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这两大学术阵营的“对话会”②。因应此景,中国民法学者必须慎重思考并明智选择:未来中国民法应当如何对待法教义学?笔者认为,中国民法学者理应坚守法教义学这一重要的法学方法,并进而运用“多元化”法学方法,为编纂具有科学性、时代性、民族性的21世纪中国民法典提供综合性、建设性的智识支持。
法教义学是否为一种法学方法,历来存在争议。在国外,现代法教义学的创始人鲁道夫·冯·耶林和格柏认为,教义学是内容,而不是法律方法[2](P14)。拉伦茨则认为,法律教义学包括比较法、法学方法论、法的一般理论[3](P147)。我国法学界亦有争论。否定派认为,法教义学以现行法秩序为研究内容,而法学方法论以法律适用的方法为研究对象,法教义学的关注重心是规范本身,而法学方法论的关注重心是规范运用的方法,所以,法学方法论不同于法教义学[4](P44);“体系不是方法,而教义学与方法也属于不同的范畴。”[2](P14)然而,肯定派认为,“法律教义学既提供了教义学体系,也提供了教义学方法”[5](P111);教义学方法是法学方法论中的 “法律方法”[6](P39);法教义学属于“规范法学”研究方法[7](P22)。
由此可见,国内外学者对于何为“法学方法”、“法律方法”、“法学方法论”的诸多不同见解,足以让人“浪迹”于“学说迷雾”之中。为了避免误解,笔者首先必须明确:法学方法论既包括法律(适用)方法,也包括法学(研究)方法。基于这一“前见”,否定派的理由在笔者看来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法教义学属于法学方法论的范畴。两者都要运用司法三段论和法律解释方法来研究实定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都关注逻辑推理和价值判断。仅因两者在研究对象和关注重心上的细微差别就否认它们的同质性,令人难以理解。其次,体系化方法是法教义学的重要方法,是博大精深的民法之所以逻辑严密的根本原因。历史上,基于“法学是一门哲学性(体系性)的科学”[8](P21)的观念,19世纪德国最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主张用体系化方法来研究法学,并成功地运用该方法整合了现代罗马法体系。因此,“体系不是方法”这一论证理由,本身就是无说服力的错误认识。最后,近年来关于实证研究与法教义学、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集中研讨,将法学研究方法的清晰界定与转型创新推向了风口浪尖。显然,法教义学被我国大多数学者当作法学方法来加以研究、讨论和运用。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法教义学是以本国现行实定法秩序为研究对象,以提供本国现实问题的解决模式为目标,以解释、体系化和类型化为核心工作的法学方法。对于这一定义,笔者需要澄清并强调以下几点:第一,法教义学研究的是“本国”现行实定法秩序,解决的是“本国”现实问题。这意味法教义学应扬弃“继受法学”,转而以“本国问题中心主义”为导向。第二,法教义学研究的是既存于法规范及司法裁判中的 “现行实定法”,因而,立法和司法需要顺畅沟通。第三,本国现行实定“法秩序”,不应囿于某一部门法立法条文,而应包括“所有”现行有效的部门法规范和司法裁判,由此,打破部门法之间的壁垒,是法教义学的前提。第四,法教义学的核心工作不仅包括解释和体系化[9](P918),还应包括类型化。解释是法教义学的实践前提,它应建立在萨维尼的法律解释方法基础之上,包括“文本导向”和“问题导向”的解释[10](P53)。体系化和类型化是法教义学的理论升华。“体系化”是将法律素材整合为逻辑一致、价值和谐的整体,其研究路径包括勾连和排斥;“类型化”是对法律素材作类型区分,是“建立在一般及特别间的中间高度”[11](P148),由于其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从而使法教义学能以“开放的姿态”跨越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藩篱。这表明,法教义学并不是“注释法学”“概念法学”。
笔者认为,法教义学是中国民法发达的必由之路,是中国法治成熟的关键之举,是国家治理能力提升的应有之义。因此,未来中国民法学者理应坚守法教义学。主要理由如下:
作为重要的法学方法,法教义学具有多重功能。其中,最为重要的两项功能是体系化功能和类型化功能。体系化功能是保持民法的内在价值体系和外在规范体系的和谐,这为编纂逻辑严密、体系完善、价值和谐的中国民法典提供了理论支撑。类型化功能是对民法学问题和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区分,不同的民法学问题适用不同的研究方法[12](P94-96),不同的民事利益关系采用不同的法律规范[13](P54)。这为编纂面向“中国问题”、具有“中国特色”的21世纪民法典提供了研究路径和技术方案。
除此之外,法教义学还有减负功能,即为特定民法学问题提供论证方法和论证规则,减轻法律工作者的负担。具体讲包括以下功能:稳定功能,即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同案同判,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启迪功能,即提供新视角,建立新联系,启发新知识;进步功能,即加强法官裁判说理,提升司法公信力,推动法治建设;沟通功能,即搭建立法和司法的桥梁,构建法律话语体系,推动法律共同体的形成;传承功能,即推动民法学研究和教育的转型,提升法律人的素质。
法教义学是否为一项“实践技艺”?笔者认为,应从“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这一古今中外的法哲学命题开始探究。据舒国滢教授研究发现,罗马法上的“法学”是指“法的领域的实践智慧”,即追求正义之事、避免不正义之事的技艺;而中世纪及近代法学则转向“理论化”的“法律科学”[14](P89)。例如,魏德士认为,法学从本质上说就是一门与规范(=价值评价)打交道的科学;此外,也是经验的科学、分析的科学;还是文本学(涉及法律文本、法院的判决和制订新文本的计划)[15](P133-135)。 拉伦茨将“法学(=法教义学)”[16](P72),将法学视为一种关切“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的“规范科学”[16](P77)。“所以,法学就其根本来说是教义学的,狭义的法学就是法教义学。”如果“不按照教义学传统来建构法学,很可能是‘走调的法学’,而‘走调的法学’很难在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获得认同,也难以归于真正的法学之列”[17](P38)。简而言之,法学是一门“实践科学”;法教义学是一种蕴含智识和价值的“实践技艺”。
那么,民法学又是什么样的“法学”呢?在史尚宽先生看来,民法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民法学包括“民法史学、民法社会学、民法哲学、民法立法政策学(立法论)、民法解释学、比较民法论”;狭义民法学是指 “以实证私法为其研究对象之法解释学,因其以阐明现行法规范之意义为考察对象,故亦称法规范学。因其叙述法规范之体系,故亦称体系的法学”[18](P42)。可见,民法学虽然理论博大精深,但它在本质上仍是一门实用法学。因此,中国民法学应以现行实定法规范和司法实践问题的研究为主,同时,不可偏废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而要真正做到这一点,最好的选择就是“法教义学”。因为它兼具理论和实践双重品格,是沟通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主要桥梁。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民法学可以被认为是民法教义学。更进一步说,现阶段的民法典编纂既需要作为法教义学专家的法学家“冲锋陷阵”,也需要实务部门的行家、其他学科的专家“出谋献策”,因为其本身就是一种法学家与实务者之间相合作、学科和方法之间相融合、理论与实践之间相结合的立法活动。
“无法律,不教义”[19](P938),这是毋庸置疑的。 路德曾经为我们敲响过警钟:“如果一个法学家不根据法条说话,那就是可耻的,但是更可耻的是,一个神学家不根据圣经说话。”[20](P118)故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死啃条文”是“法律人思维”和职业精神的体现,法教义学也自然是成文法体系下法律共同体的“话语体系”和“看家本领”。否则,一旦鄙弃“本本主义”,又何谈“超越法律”?一旦失去“形式法治”,又何谈实现“良善法治”?
就中国现阶段而言,法教义学的研究成果最能体现中国民法学者的水平、法律工作者的素质、法学教育的质量、国家法治的良善和国家治理能力的强弱。然而,从我国民法学术、立法、司法、教育和法治的总体现状来看,法教义学的研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其方向不是太准,而是太偏;其运用不是太广,而是太窄;其技艺不是太精,而是太粗;其对法治的推动作用不是太强,而是太弱。
故而,学者们的诊断结论是:中国法教义学的“研究效率低、 可持续性差”[19](P972),“并未成为理论与应用的主流”[19](P938);其主要病症有三:“一是概念法学的借尸还魂;二是继受法学的新瓶旧酒;三是立法论思维的死灰复燃。”[21](P242)试问,中国法教义学的“成长药剂”又是什么呢?这取决于我们期待它“成长”为何种“体魄”的法教义学。
随着时代的更迭与社会的变迁,中国法学研究进入了交叉学科时代,法学方法也呈现出多元竞争、合作与互补的发展趋势。台湾学者王立达曾经预测,法教义学的未来应该是,“致力于发展足以统合道德的、伦理的、政治/政策的、实用的等多层面规范论述的研究架构”[22](P33)。对此,笔者深信不疑,并进而认为,对于“经世致用”的民法而言,主流应当是,对法教义学的坚守而非鄙弃、改造而非自恋、超越而非落后。这种经过改造和超越的法教义学,既不再是具有“自我满足之孤独症”、深陷于“黑暗的技术角落”的法教义学,也不应是苏力教授笔下“柏拉图主义”的法教义学,而应是走向“多元合作与互补”的法教义学。
无可否认,法教义学的作用是有限的。其一,它受到立法的限制。由于法律的“立改废”,法教义学“最终沦为立法者的婢女,顺从地为任何立法提供正当性证明”[23](P13)。其二,它受到时空的限制。由于法教义学具有历史性与地方性,因而无法成为“普世真理”。其三,它受到实践的挑战。由于社会的急剧变化,法教义学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常常“捉襟见肘”、“力不从心”,于是往往倾向于制造新的“概念黑箱”[24](P24)。
于是,法教义学受到了尖锐的批判和严峻的挑战。首先,法教义学“目光呆滞”、“视阈狭窄”。法教义学之所以“目光呆滞”,是因为它关注的仅是僵化的现行实在法,而非动态发展的自然法,从而导致它既无法解答为什么要这么规定,以及是否有更好的规定,又难免因实在法的漏洞、矛盾、晦涩、歧义等而陷入学术和司法的“混乱”。法教义学之所以“视阈狭窄”,是因为它仅对现行实在法进行内部性反思,而非外部性颠覆。这种“体系内”的批判使得功利主义者、权利理论家、道德排他主义者之间的争论对它的影响极小[25](P85)。因此,它的批判力不够、创新性不足。其次,法教义学是“无价值”的“学科”而非“科学”。因为法学是关注“正义”的学问,而不是追求“真理”的学问。而“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6](P252)。难怪基希尔曼会毫不留情地嘲讽道:“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27](P146)最后,法教义学是“法条主义”、“工匠”。由于法教义学拘泥于形式逻辑,罔顾社会现实,高度技术化的它就像是戴着“规范镣铐”的“舞者”。若无良善的观念,则极易“导致虚无主义和庸俗市侩之风盛行”[28](P80);若无丰富的想象力,则无法成为“艺术家”。
鉴于此,“社科法学连线”的领袖苏力教授再次预言:在“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大约30年后,法教义学的研究——有别于教学,很可能不再能进入中国顶尖高校法学院顶尖学者的视野,相关的研究会转移到二流或三流法学院中去”[29](P66)。
社科法学具有法教义学无法替代的优越性:第一,构建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对话平台,形成学术共识;第二,面向中国经验,构建“中国特色”法律理论;第三,动态应对社会与法律、合法与合理之间的张力,促进法律成长;第四,保持智识的开放与创新,增加解决“中国问题”的可能性;第五,培养应用型、复合型的法律人才,满足社会和时代的需要。但是,新兴的社科法学仍有不足。例如,社科法学注重个案研究,容易以偏概全;其知识、立场和方法“杂糅”,缺乏整合优势。
因此,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合作与互鉴”应当成为法学的发展趋势。一方面,专业分工导致了知识的碎片化,对于同一现象、同一问题,不同的学科、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视角、方法和观点。只有从多学科的角度去看待同一问题,才能发现全貌、有效解答。因此,作为有机开放的体系,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并非此兴彼灭的关系,而是相互包容、合作与借鉴的关系。正如耶利内克所指出的:“法教义学应该为法律史、经济史、文化史和社会科学的知识所充实,而不应为它们所取代。”[30](P19)亦如赫尔曼·康特洛维茨所承认的,没有社会学的教义学是空洞的,而没有教义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另一方面,学科之间的交叉渗透,是当今大科学时代的一大特征,也是当今“中国法学时局图”的一道景象。法学应从文学、历史学、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生物学、统计学、人类学等学科中“博采众长”,进而“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唯有此,中国民法学研究才能摆脱“过分依赖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现状,才能构建起中国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12](P90),才能提高中国民法学者的学术自信心和国际影响力。
迪尔凯姆曾说过:“科学要想成为客观的,其出发点就不应该是非科学地形成的概念,而应该是感觉。科学在最初所下的一些定义,应当直接取材于感性材料。”[31](P61)而对法律中的感性材料进行科学加工的方法正是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它是借用事实学的方法,基于客观中立的态度,去研究法律世界中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差距,去发现规范中的价值、形式理性中的实质理性、实证法中的自然法、确定性中的正确性[32](P6)。由于它具有独特的价值,因而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学术热点和趋势。然而,作为异军突起的后起之秀,法律实证研究尚处于“前统计法学”阶段,而不是“计量法学”阶段。据此,法教义学需要实证研究为其提供新鲜的“血液”,但与此同时,稚嫩的实证研究也需要成熟的法教义学“辅助”。
实际上,“逻辑”和“经验”对于“法律的成长”同等重要。虽然法教义学以逻辑为基础,运用规范分析方法,对“书本上的法”进行阐释;而实证研究以经验为基础,运用社会科学方法,对“现实中的法”进行揭示,但它们有着相同的本体论哲学基础,都具有实证主义倾向。因此,通过不同形式的案例研究,法教义学完全可以与实证研究结合运用,共同服务于对现实问题的有效解答。鉴于此,笔者赞同苏力教授的观点:“实证研究也不是对教义学、法条研究的排斥,而是丰富。”[33](P17)因为瞿同祖先生早已为我们指出:“研究法律自离不开条文的分析,这是研究的根据。但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34](导论)
编纂中国民法典,需要融入中国语境、关注中国问题、回应中国社会、反映时代特征,从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现实出发,在比较借鉴国外制度和经验的基础上,反思与批判、重构与超越。就法学方法而言,同样如此。笔者认为,试图以一种法学方法“包打天下”,是与世界潮流和中国实际背道而驰的。“多元化”法学方法的践行,是编纂中国民法典的明智之举和当务之急。
一方面,法典化既需要逻辑性、体系性,又应体现时代性、民族性。法教义学所提供的解释、体系化和类型化方法,为编纂逻辑严密、体系完善的中国民法典提供了可靠的方法论支撑;社科法学和实证研究为编纂具有“中国特色”、引领世界潮流、具有旺盛生命力的中国民法典提供了多元的视角及工具。我们应当站在“宽阔的智识基座”上,以“多元化”的学科知识和研究方法,为编纂具有科学性、时代性、民族性的中国民法典 “出谋划策”、“添砖加瓦”。
另一方面,法学方法的选择和运用,不但要考虑具体的语境、问题、受众、立场等因素,而且应允许试错、组合。一则语境决定方法。中国的语境不同于他国的语境,中国的方法也不同于他国的方法。一般而言,“普适性”方法无法提供“地方性”知识,也无法解决“民族性”问题。这意味着,几乎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学方法。因此,中国的法学方法必须是原生的,而非“舶来品”。中国的法学方法既不能纯粹移植德国的法教义学或者美国的社科法学,也不能唯实证研究方法马首是瞻,而应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多元化”法学方法。二则问题决定方法。卡多佐指出,法律问题的解决涉及方法的选择[35](P12)。中国编纂民法典,将面对诸多富有争议的民法学问题。不同的民法学问题应选用不同的研究方法,而不同的研究方法来源于不同的学科领域。中国的问题具有“中国特色”,中国的方法亦应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民法教义学唯有实现“中国立法和司法问题中心主义”的转向,才能最终挣脱“概念法学”“继受法学”的羁绊,进而实现“华丽转身”。
中国民法学者不仅要尊重现行实定法的逻辑和体系、在法律人价值共识的基础上进行形式推理,从而解释和适用法律,而且必须融入“中国语境”、关注“中国问题”、回应中国社会、反映时代特征,从跨学科的多元视角进行经验和实证研究,进而发展法律。一言以蔽之,正如构建满怀学术自信心的“民法学殿堂”,既需要伟大的“艺术家”,也需要卓越的“工匠”一样,编纂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国民法典”,既需要“规范主义”,也需要“实用主义”;既需要“法律人思维”,也需要“理性人思维”;既需要“法学内的法学”,也需要“法学外的法学”;既需要“技术型”的“实定法”,也需要“智慧型”的“自然法”;既需要“法教义学”,也需要“社科法学”。
[1]Paul Vinogradoff.Common-Sense in Law[M].London:Williams&Norgate,1927.
[2]董邦俊.教义学发展、功能与内涵之刑法学揭示[J].环球法律评论,2014,(4).
[3]卡尔·拉伦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1966年4月20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J].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5,(3).
[4]王利明.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5]陈坤.法律教义学:要旨、作用与发展[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2).
[6]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J].法学研究,2005,(2).
[7]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J].中外法学,2015,(1).
[8]杨代雄.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6).
[9] 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J].中外法学,2013,(5).
[10]奥利斯·阿尔尼奥,[德]罗伯特·阿列克西,[瑞典]亚历山大·佩彻尼克.法律论证的基础[A].冯威,译.舒国滢.法学方法论论从:第二卷[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11]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二版[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2]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1).
[13]王轶.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J].清华法学,2014,(6).
[14]舒国滢.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从古罗马时期的Jurisprudentia 谈起[J].清华法学,2013,(1).
[15]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16]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7]舒国滢.法哲学深思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8]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9]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J].中外法学,2013,(5).
[20]拉德布鲁赫.法哲学[M].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1]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J].中外法学,2015,(1).
[22]王立达.法释义学研究取向初探:一个方法论的反省[J].法令月刊,2000,(9).
[23]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J].环球法律评论,2010,(3).
[24]桑本谦.“法律人思维”是怎样形成的——一个生态竞争的视角[A].苏力.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3卷第1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5]Peczenik,Aleksander.A Theory of Legal Doctrine[J].Ratio Juris,2001,(14).
[26]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7]J·H·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J].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4,(1).
[28]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第2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29]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J].法商研究,2014,(5).
[30]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M].曾韬,赵天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1]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狄玉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32]白建军.法律实证研究方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33]苏力.好的研究与实证研究[J].法学,2013,(4).
[34]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35]卡多佐.法律的成长[M].李红勃,李璐怡,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