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对被公安机关查封的不动产能否予以处置

2015-02-07 08:25:52王玲玲
法制博览 2015年19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不动产公安机关

执行程序中对被公安机关查封的不动产能否予以处置

王玲玲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浙江台州318000

关键词:执行程序;公安机关;查封;不动产

中图分类号:D925;D923.2

作者简介:王玲玲(1987-),女,本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某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李某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经法院裁决,对李某名下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卖,申请人某商业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范围内有限受偿。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在查封该房产过程中,发现该房产因李某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查封。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就公安机关查封的房产予以处置?

二、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与观点

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做法是无论法院查封手续先后,凡执行标的物被公安机关查封的,该标的物均暂缓处置。因现行法律对上述情形并未作出明确法律规定,故实务中,执行法官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对执行标的物先暂缓处置,待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另行处置。所谓“先刑后民”,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现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设计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再此之前不应单独就其中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笔者认为,“先刑后民”作为我国经济审判中的一个原则,已被大多数法律工作者所承认,但在我国现行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却很难找到十分具体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是否适用该原则更有待商榷。

三、评析

(一)公安机关查封不动产的权限及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却是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有权依法查封、冻结犯罪嫌疑人以违法所得购买的不动产、获取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对于此种查封,各地房产部门登记均接受,笔者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一般查封期限为2年,但具体期限并无明文规定。故针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根据侦查需要可以对不动产予以查封。因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动产的查封类似于普通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保全,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转移赃款所得或赃物,降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二)现行操作的弊端

在公安机关查封不动产后,若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则不动产应予以解封;若构成犯罪,又如何处置?在实务上,一般公安机关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检察院后,再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判决后,对涉及民事赔偿部分亦由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两个月,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再延长两个月,故侦查阶段,最长期限为7个月。对公安移送检察院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此外,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为一个月,以2次为限,故在移交检察院到提起公诉这段期间最长可达三个半月。对于刑事案件的审限,一般为2个月,最迟不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形的,可再延长三个月,故最长审限可达6个月。因此,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宣判,最长期限达16.5个月之久。此外,由于裁判文书中通常不会对赃款赃物具体内容以及处置方法予以明确,导致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对涉及的不动产具体如何操作做法不一,甚至就此搁置。而在法院执行民事案件中,多数不动产均涉及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因此,对于类似本案中的担保债权,若待刑事案件宣判后再予以处置,其抵押债权利息将不断累计。最后,非但影响抵押债权的实现,更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利益。

(三)对被公安机关查封的不动产处置方式的构建与建议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对于不动产的查封系基于侦查需要,亦是为降低被害人的损失,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相似。并且,假如公安机关的侦查案件最终以证据不足等原因撤销侦查,那么,漫长的等待即损害人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更降低了法院的执行效率。故笔者大胆假设,是否可以将公安机关的查封等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查封,依照查封顺序先后,由在先查封的法院予以处置,若公安机关发现需查封的不动产已被有关法院查封在先,可函告该法院,在不动产的变价后对其涉嫌的犯罪金额予以预留。若公安机关查封在先,则由查封在后的法院发函该公安机关,建议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是否将该不动产移交法院处置,法院在变价后对涉嫌犯罪的金额予以预留。如此,非但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避免有关机关相互推诿、懈怠、消极处事。

猜你喜欢
执行程序不动产公安机关
执行程序中的法律问题与律师的作用
法制博览(2019年27期)2019-12-13 23:37:40
衡阳市公安机关党员风采剪影
公安机关处置家庭暴力案件的实证研究
不动产权利登记制的经济分析及应用
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不动产继承公证中的几个问题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若干问题分析
法制博览(2016年11期)2016-11-14 10:45:46
对已经移送公安机关案件的当事人做出罚款的行为是否涉嫌渎职犯罪?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中的假说、推理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