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为切入点

2015-12-24 03:02:05车平,王宁
法制博览 2015年19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

论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为切入点

车平1王宁2

1.山东省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莱州261400;

2.山东省莱州市汇泉学校,山东莱州261400

摘要: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关于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以前有了很大进步,细化了赔偿数额基准、最低限额、除外情形等内容,彰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正能量”。在现实博弈中,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法律应该对他们的权利给予倾斜性配置,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其合法权益。鉴于此,我们应对国外的先进做法进行法律移植,以使我国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具有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4;D922.16

作者简介:车平(1982-),男,汉族,法学硕士,现供职于山东省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研究方向:法理学,法社会学;王宁(1981-),女,汉族,文学学士,现供职于山东省莱州市汇泉学校,研究方向:中国法制史。

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系,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的概念。通说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Garnden在 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惩罚性赔偿在我国肇始于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在此之后,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201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等均以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为模本,先后从不同的角度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了规定,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项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可谓是本次《食品安全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也是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的重要标志。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透视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国家通常用“punitive damages”一词来表达,《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损害补偿及名义赔偿之外的,为惩罚暴力的行为人,并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今后发生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处罚。”《布莱克法律辞典》规定:“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violence)、压制(oppression)、恶意(malice)或欺诈性质(fraud)、或者属于任意的(reckless)、轻率的且恶劣的(wanton and wicked)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在我国,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当加害主体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时,受害主体通过法院的判决能够获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价值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理论界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例如,王泽鉴教授持“二元论”观点,王利明教授持“三元论”观点等。结合食品安全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以下四个功能:

一是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常常运用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的情况下而适用的。[1]主要是指受害人除身体或财产以外所受的损失,例如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失、为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等。由于食品侵权案件的维权成本较高,以往的补偿性赔偿难以囊括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尤其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可以有效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有助于抚慰受害人受伤的心灵。

二是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在英文中通常用“punitive damages”一词来表达,其核心意思就是制裁、惩罚。惩罚性赔偿通过对侵权人在经济方面的较大惩罚,可以增加不法行为的违法成本,让侵权人为自己的加害行为付出高昂的代价。尤其是在我国目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之下,通过有效实施较大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来制裁侵权人,对于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不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有很好的推动作用。从某种程度来讲,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而是为了惩罚被告。

三是遏制功能。在美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遏制功能是惩罚性赔偿最重要的功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也认为:“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补偿。”[2]遏制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侵权人的实际惩罚来遏制其再次实施类似不法行为;二是对社会上的不特定人群的告诫和警示,力争把不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当代侵权法越来越重视对于损害发生的预防功能,更加突出预防职能,正成为现代侵权法与传统侵权法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3]

四是激励功能。我国历来就有厌讼的传统,即便是现阶段人们的权利意识有了很大提升,由于诉讼的不可预期性和维权成本过高,大多数人还是会以忍气吞声或者私了等方式来解决问题。惩罚性赔偿的出现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受害人维权之路的后顾之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激励社会公众积极与不法行为作斗争,有助于震慑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激励受害人积极主动的“为权利而斗争”,能够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同不法行为做斗争,对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的构建大有裨益。

二、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法教义学评析

(一)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对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继承与发展

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继承了该条损一赔十的惩罚性规定,同时还进一步发展了以下内容:一是优化了赔偿计算方式。例如,消费者购买了低端廉价的消费品,却因为产品存在的瑕疵造成了巨额的损失,如果按照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只能获得数额不大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对消费者而言极为不公正;而按照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则可以选择获得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样就极大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规定了最低的赔偿限额。例如,消费者购买了较为廉价的食品,造成的损失也不大,按照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仍然要至少赔偿一千元,仍然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打击了职业打假人的袭扰。职业打假人是近年新兴的特殊群体,他们中大多数人都经过特殊的培训而且往往盯住大型的知名企业在产品标签、说明书上的微小瑕疵去要求较大的赔偿数额。而这些被讹上的知名企业出于维护企业的声誉、解决成本等方面的考虑往往会对他们做出妥协,为此要耗费企业相当大的精力财力。而一旦职业打假人的诉求得不到满足,他们就会通过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举报的方式来漫天要价。这样,监管部门又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来处理此类投诉举报,使得本来就普遍紧缺的监管资源更加抓襟见肘。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可谓是打击职业打假人的“及时雨”,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竞合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当食品属于“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时,该销售食品就属于“产品”的范围。此时,该食品类产品就同时进入《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这样,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就会出现《食品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竞合问题。有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两者不存在位阶之分,解决二者的冲突只能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这两个原则。因此,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如果适用前一原则,就应该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如果适用后一原则,就应该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所以,当《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出现法律竞合时应该如何适用值得进一步探讨研究。依笔者之见,当二者之间出现竞合时,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比较法视阈下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

(一)不同法域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1.美国:综合考量,注重利益平衡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的发展历程久远,因此,美国被公认为是当今世界该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在美国,如果法官要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经过多方面因素的考量,并要兼顾到各方利益的权衡。总体来讲,美国对赔偿金额采用的是“浮动限额”,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判决过程中,法官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主观过错,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和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人因不法行为获得的利润以及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和悔罪表现等,然后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最佳的赔偿数额。

2.英国:适用严格,防止法官专断

在英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一是法律列举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类型;二是明确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使用范围,考虑多种因素;三是规定赔偿数额的上下限,防止法官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英国法院采用陪审团审理的方式,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提升了判决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3.德国:侧重源头,体现严格细致

德国的法律制度素以严谨细致而著称,在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领域同样体现出这一特点。根据德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如果出现生产伪劣食品的行为,将会面临数额很高的罚款和赔偿金,这样,就从源头上有效抑制了食品领域的不法行为。同时,德国在食品领域的相关配套法律规定还兼顾了全程管制的理念,规定了从食品的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的主体法律责任,让制售伪劣食品的行为很难逃脱高额的赔偿。同时,还可能受到刑事制裁。

4.日本:从严立法,确定赔偿上限

日本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较为严苛,根据日本的食品安全法律,如果生产及出售某种食物的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就可能被处以高达300万日元的赔偿金;如果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伤害的,还可能承担有期徒刑的惩罚。但是,日本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法官在处理食品侵权案件过程中只能在上限范围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1.将经营者的过失纳入调整范围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仍然规定销售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显然提高了认定销售者承担赔偿的门槛,不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惩罚功能。从现实情况来看,销售者作为承担食品运转过程中的重要主体,其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认知水平和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明显应高于普通的社会公众,因此,法律理应提高他们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应该规定销售者因过失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就给处于食品安全力量博弈中的弱势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囿于主客观条件的种种限制,使得消费者对涉食法律法规、诉讼程序及技巧、食品安全标准的认知等方面处于劣势,给相关的维权带来诸种障碍。建议法律应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当销售者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时,才可以免除或减轻相应的法律责任。

3.探索小额诉讼程序与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的有机结合

为促进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于价款较低的案件,建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解决。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诉讼成本低,程序简易等特点,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激发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食品领域的侵权案件常常带有强烈的专业色彩,例如食品安全标准的界定就是重点和难点问题,这也是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重要原因。当面对跨领域的食品专业知识时,如果由社会上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科学的鉴定结论,则法官可以据此结论快速有效的做出判决。

4.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实行浮动限额制度

纵观惩罚性赔偿制度发达的英美国家,不难发现他们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通常要考虑到主客观方面的多种影响因素,而不同程度的各种因素又会导致不同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采用的“一刀切”式的固定赔偿限额,不利于法官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定科学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同时,有学者认为作为英美法系“标签”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可能完全绕开判例制度,不应当指望成文法能够“徒法而自行”,从而发挥预期的效果。因此倡导公布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指导性案例,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办法。[4]笔者认同此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公布相关的指导性案例,规范和指导法官正确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1-15.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10.

[3]石佳友.论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J].中州学刊,2009(4):100.

[4]高尚.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司法实效问题研究[J].行政与法,2014(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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