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信仰及其发展探析*
刘旭光
上海政法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201701
摘要: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乃是主体对本身内在具备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本质的法律开放式自治性系统,经理性认知和情感体验后的敬畏、接受、认可、遵从和坚守的态度,对于个体而言,法律信仰意味着对权利的守护,自由的追求、正义的希望和安全秩序的内在需求和神圣认可;对于群体而言,法律信仰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秩序的安全、效率的提高、自由的保护。结合对法律信仰的内涵考察,本文着重分析法律信仰在传统中国社会中的存在样式,并探讨其发展的模式。
关键词:法律;法律信仰;法律意识;传统社会
基金项目*本文系笔者主持的上海政法学院青年科研《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研究》(项目编号:2014XQN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D909.2
作者简介:刘旭光(1984-),男,汉族,河南范县人,法学博士,同济大学,讲师,上海政法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方向:法理学与公民法治教育研究。
一、问题的引入
笔者认为在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乃是主体对本身内在具备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本质的法律开放式自治性系统,经理性认知和情感体验后的敬畏、接受、认可、遵从和坚守的态度。具体说来,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现行法律的内在合法性有了共识性的认知,对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开放式自治性系统,有着自身特有的价值追求,进而可以将法律作为社会中的行为准则和规范。法律信仰首先在人们的认知层面上,将法律的精神、价值和规则实现在自己的行为之中。个人法律信仰的汇集,形成全社会共同的法律信仰,即“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精神、价值和规则的认知。”①法律信仰从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种,浅层次的法律信仰就表现为对制定好、运行好、价值好的制定法的遵守和践行态度;高层次的法律信仰就表现为对法律自身价值的永恒追求和价值底限,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批判精神,对法治精神的内在敬畏、信服和遵从。
正确把握法律信仰的内涵还需理清法律信仰与法律意识、法治信仰等相关概念的关系。首先,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②有关法律意识的研究,最为详尽的当属刘旺洪的博士论文《法律意识论》(下称刘文),该文通过法律意识的基本理论、法律意识现代化理论以及当代中国法律意识研究等三编内容对法律意识进行了全方面的研究与解读。我们赞同刘旺洪对法律意识的界定,特别是将法律意识的内容归根结蒂到具体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但是,正如刘文中对法律意识结构的分析一样,他认为法律意识包括法律知识、法律理想、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评价和法律信仰等五个方面的内容。法律意识是一个相当中性的概念,所以我们不难理解法律意识有好与坏之分,更有低级到高级之发展脉络。而法律信仰作为对法律的正面评价、认知、情感与敬畏、服从、崇信,与法律意识之间还是有相当的差别和定位的。其次,法治信仰作为国家的治国方略在意识层面的精神意蕴,与法律信仰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与分野。法治信仰的提法常见诸于国家在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相关的论述上,法治信仰常与人治信仰作为一对概念出现。对治理国家是采用法治的形式还是人治的形式,就会产生法治与人治,在精神意识领域就必然意蕴了法治信仰与人治信仰。而法律信仰是作为一定的主体基于对法律现象的主客观评价,而产生的认同、情感与服从、崇信。正如笔者在前述所论及的那样,依照主体的分类,将会产生不同类别的法律信仰,如果在治国层面上,法律信仰就反映为法治信仰,而在不同的群体或个体层面上,法律信仰则反映为群体的法律信仰与个体的法律信仰。因此,在我们看来,法律信仰的外延是大于法治信仰的,法治信仰是在法律信仰在法治理念的具体呈现与要求。
二、传统中国语境中的法律信仰及其发展
本文认为“法律信仰”在中国是存在的,否则,中国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较为平稳地持续数千年,从而使法律形式越来越精密,法律内容越来越完整,进而形成中华法系。李贵连教授在考察传统中国法治形态的演变时,认为传统中国的法制转型围绕着两次社会转型进行,分别是第一次由礼转为法;第二次由旧法(传统法)转为新法(西方法)。整个传统中国的法治形式走得是一条由贵族法治转为君主法治/帝制法治/专制法治/官僚法治,再转为民主法治的路。③按照李贵连教授的观点,认为应重新评估“法律儒家化”转而应为“儒家思想法律化”。因为“儒家思想法律化”一方面凸显了思想和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另一方面也暗示在中国传统法制里面,儒家之影响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可能还不是最主要的。李教授直言,“这样即能在逻辑上涵括法家以‘治吏’为核心的‘法治’传统。”④但是,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法律信仰”存在的方式和内容并非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中国是具有东方传统文明的国家,其法律信仰,无论从内容和形式上来说,都与西方有很大的不同,而具有中国特色。就形式而言,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信仰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就是民众的社会生活不去触犯法律,应尽自身责任,因为成文法律规定更多的是人们的义务;就法律信仰的内容而言,就是服从法律确认和不遗余力维护的、儒家“三纲五常”为核心的人治主义主张和传统的社会秩序。
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信仰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在春秋战国之际,由于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中国传统社会的结构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社会出现了大分化、大动荡的局面。面对着这样的情势,有识之士都想收拾那种动乱的局面,让它稳定下来,因此形成了诸子百家。⑤在诸子各家中有一个重要的学术流派——法家。法家的思想和主张,在当时的社会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法家不仅系统地阐述了法律的基本理论,并且以成文法的形式,第一次将法律公布于众(郑国的子产于公元前536年,“铸刑书于鼎”),从而使法律成为人们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此外,法家还提出和坚持了“变法”和“以法治国”的主张,并将这一主张付诸当时的政治实践。齐国管仲主张“修旧法”,⑥认为“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⑦郑国子产强调“都鄙有章,上下有服”⑧。而魏国的李悝则集春秋后期各国立法之大成,制《法经》,推行“为国之道,食有劳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罚必当”⑨政策;秦国商鞅主张“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⑩并坚持“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⑪
法家的法学思想和理论起源于社会的政治变革,并适应了当时社会政治变革的需要。同时在这场社会政治变革中,在不同国家里,先后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管仲相齐,使齐桓公成就霸业;子产相郑,百姓颂之;李悝是魏司寇,著《法经》六篇,成为封建法典的蓝本;吴起相楚,楚国强盛;申不害相韩,韩国国治兵强;特别是战国中期的秦相商鞅,“内立法度,务耕织,修守战之具,外连横而斗诸侯”,⑫最终秦国打败其它六国,建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多民族的、专制主义封建制国家。法家在春秋战国的社会政治变革中,使自己的法学思想与社会实践紧密联系,成为人们遵循和服从的行动方向和具体的行为规范,从而树立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信念,对法律的信仰。尽管儒家学派强调“德治”和“礼治”,道家学派强调“无为而治”,否定人为的礼法,但法家成功的法治路线和斐然业绩,使法律在人们心目中有崇高的地位。
秦国统一天下后,法家思想中的糟粕部分却暴露无遗,如韩非的“法、术、势”思想,商鞅的“严刑峻法”等,表现在秦朝国君秦始皇身上,就是实行极端的专制统治,“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焚书坑儒”,严禁《诗》、《书》、百家语,禁止“私学”,禁止议政和学术论争,箝制思想;只许“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实行极端文化专制主义的结果,不但终结了“百家争鸣”的文化思想氛围,而且也阻挠了包括法家在内的法律思想的发展。秦二世时,全国终于爆发了陈胜、吴广等发动的农民大起义,推翻了秦王朝的统治。这使人们在春秋战国时期建立起来的法律信仰遭到了重创。
西汉初,当时统治者的首要任务是平定天下、国富民强,因此,统治者以“无为而治、与民休养生息”的黄老哲学作为政治的指导思想。但怎样重拾人们对法律的服从,对法律的信仰,也是放在统治者面前的重要课题之一。这时的儒家学者在较为宽松的政治环境中,经过几十年的吸取教训和苦心改造,最终融合了各家学说,形成了自己的思想体系。新儒家学说作为儒、法合流以儒为主的产物,吸收了道家、阴阳五行家以及殷周时的天命神权等各种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思想因素。新儒学代表人物董仲舒,以“天人合一”论来神化皇权,又主张“大一统”和礼法结合、德刑并用,鼓吹强干弱枝、加强中央集权,这些思想都适应了君主专制政治体制的需要。建元元年(公元前140年),汉武帝正式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诏令。与此相应,汉武帝以后的法律,通过“经义决狱”、“以经释律”和“以经入律”等方式,逐步实现了法律思想的儒家化。
汉武帝以后,儒家化的法律是中国传统封建统治者所需要、所提倡、所不遗余力贯彻实施的,并希望和要求成为人们的信仰。正如《唐律疏议·进律疏表》所言:“臣聞三才既分,法星著于玄象;六位斯列,习坎彰于易经。故知出震乘时,开物成务,莫不作訓以临函夏,垂教以牧黎元。”⑬即统治者不仅要制作训诰来统治国家,而且要立教化来治理百姓。《唐律疏议·名例篇》也开宗明义:“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⑭中国封建法典十分强调教化对实施法律的重要性,即要求人们思想上服从法律、信仰法律。
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者,要求人们信仰法律、服从法律和遵守法律,也仅仅是愿望。而愿望变成现实,则需要有更为深刻的经济原因、社会原因、法律原因和法学原因。
首先,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信仰实现的经济和社会原因。中国传统社会中,以“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十分发达,小农经济是以家族和家庭为基本单位的自治经济,社会是以“家”为核心的。在这一社会中,父权、族权和夫权是人们在家庭生活中无可违抗的,族长享有支配家内财产和对卑幼的处罚权,家长和族长就是执掌家法的家内法官。我国古代有形形式式的“家法”、“族规’,社会和国家一般也认可它们的效力。这种家族自治的社会制度,扩大到国家,就是国家由全国最大家族的家长(皇帝)治理的封建专制主义政体,“国家一体”,“移孝作忠”是中国传统封建社会的正统观念。作为中国封建社会主体的广大农民,认同“国家一体”,“移孝作忠”的皇权的统治,并与专制主义皇权具有同构性。中国封建社会的皇帝是国家最高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他的意志,他的话就是最高效力的法律,全国的臣民得无条件服从;与此相应,各地各级大大小小的官吏,有忠实执行法律、遵守道德的责任,同时也享有专制主义君主赋予他们的种种特权,包括犯罪后可享有议、请、减、赎,以及官当的免减制裁的特权。这样,中国封建社会无论在家庭内,还是在家庭外都实行着一种体现等级制度的“礼治”和“德治”。这种人治主义为内容的社会制度,由封建法典和体现儒家思想的律学,将其制度化和理念化。这种人治主义法律制度基本上适应中国封建社会的发展规律,即适应小农经济的发展,适应宗法制度的存在;同时也切合人们的思想意识和需求,成为人们的信仰,从而付诸遵守和服从的行动。中国的人治主义法律制度,同时也包容、同化了少数民族对国家的统治和社会的管理,无论是魏晋南北朝时北朝的统治,还是元朝和清朝的治国,都是如此。
其次,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信仰实现的法律原因。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解释是封建法律体系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以经学作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解释,其说教成分十分充分,试图达到人们服从法律、信仰法律的目的。对此,同济大学蒋晓伟教授做出了详细的归纳和总结。⑮蒋文中认为,“秦朝以《法律问答》的形式出现;而汉武帝‘独尊儒术’后,法律的解释逐渐走向儒家化,儒家化的法律解释是以经义释律的形式出现的;西汉末年,经学大家解释汉律‘各为章句,叔孙宣、郑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三千二百余言’。”⑯东汉时统一于郑玄一说。⑰晋时杜预、张斐引经据义对晋律进行系统解释,各自都著有《律解》多卷。唐朝永徽三年高宗下诏“宣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长孙无忌等人根据“网罗训诰、研核丘坟”的原则,⑱对《永徽律》逐条逐句进行解释,叫作律疏,律疏经皇帝批准,于永徽四年颁行,律疏附于律文之后,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自是断狱者皆引疏析之”。⑲疏与律合在一起统称《永徽律疏》,后世又叫作《唐律疏议》。《唐律疏议》吸收了自汉以来七百年经义与法律融合的经验,开创了经义与法律结合的新形式,即不仅经义入律,直接成为法律条文,而且阐明法律条文的经义,即疏议附在律文后面,与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重刻「唐律疏议」序》中说“名疏者,发明律及注意;云议者,申律之深义及律所不周不达;若董仲舒《春秋决狱》、应劭《决事比》及《集驳议》之类。盖自有疏议而律文之简质古奥者,始可得而读焉”。沈家本这里所说的“疏议”,正是既体现儒家思想,又贯彻当代统治者思想学说,同时又兼具封建社会的行为准则的经学的核心部分——“经义”。汉初以来,流行七百年之久的“经义决狱”也因为《唐律疏议》圆满地完成经义与法律的融合而终于废止。
[注释]
①蒋晓伟.贵在信仰,重在实施[J].东方法学,2011.3.
②刘旺洪.法律意识论[D].中国人民大学,2000.
③李贵连著.法治是什么—从贵族法治到民主法治[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9.
④李贵连著.法治是什么—从贵族法治到民主法治[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80.
⑤蒋晓伟.法学和法律方法基本问题研究[J].东方法学,2012.2.
⑥<国语·齐语>.
⑦<管子·任法>.
⑧<左传·襄公三十年>.
⑨<说苑·政理>.
⑩<商君书·更法>.
⑪<商君书·赏刑>.
⑫朱东润.中国历代文学作品选<上编>(第二册)[M].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11:7.
⑬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著[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1989.1.
⑭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著[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1989.14.
⑮蒋晓伟.是礼法结合,还是经义与法律的结合[J].政治与法律,2005.2.
⑯<晋书·刑法志>.
⑰<晋书·刑法志>.
⑱<旧唐书·刑法志>.
⑲<唐律疏议·进律疏表>.
⑳秦商鞅“改法为律”,秦以后,直至清朝的法学都称之为律学.律学较之于春秋战国时期法学,就内容上来说,研究范围收窄而多以法律文本为对象;就思想范畴来说,律学所体现的是儒家及经学思想,其核心在于“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纲常之教,其价值在于强调“家族”和“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