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研究

2015-02-07 08:42:17孙鹏飞
法制博览 2015年24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研究

孙鹏飞

河南省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摘要:过错责任原则历来都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据着主导地位,无过错责任虽然一直存在,但是并没有受到广泛的关注。进入19世纪,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科技革命的大爆炸,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给社会增加了更多的危险,随之出现了许多新型的侵权案件,过错责任对处理这类案件明显已经“力不从心”,如果坐视社会和行为人享受产业革命带来的巨大收益,却将损害转交给单个受害人自己买单,这样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而这种不公平势必导致社会矛盾日益加剧,因此,无过错责任顺势而生。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引起了学者们争议,因此,对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研究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接下来,笔者将在界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基本范畴的基础上,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3

作者简介:孙鹏飞(1988-),男,汉族,河南郑州人,河南省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在原始社会,人类对于氏族成员遭到侵害时的反应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此来挽回氏族成员所遭受的损害。而这种同态复仇的方式也是当时社会处理侵权行为的制裁规则。直到奴隶制国家的出现,将这一沿袭来的“习惯”在法律上予以规定,成为了法学家们所称之为的“有加害事实则有责任”的结果责任。这一不问主观过错,有损害就要承担责任的结果责任虽然有了无过错责任的雏形,但与现代的无过错责任还有本质上的区别,结果责任是在原始社会由于人类当时智力的贫乏对故意和过失不能区分,是古代法律的主导形式,是“同态复仇”理念的直接反应;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在各国法律上对其适用范围给予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弱者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正是由于结果责任存在其所无法克服的弊端——过分的强调损害结果,不得不使人们在生活中谨小慎微、畏手畏脚,严重束缚了人们的行为自由,而且缺乏了社会生活的可行性,与当时社会被人们普遍认可的伦理观念相悖。在经历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之后,最终在罗马法时期被过错责任取而代之。到了资本主义初期,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仍是过错责任,只有在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需要承担责任。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危险——工业事故的频繁发生、环境污染日益严重、高度危险作业频频致损等。在这些侵权事件中,受害人若想得到赔偿,法律要求其必须对行为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行为人所具有的专业技能、独占的信息量使受害人的举证则几乎难以实现。过错责任在这类侵权行为中显然已经力不从心,而此时无过错责任应运而生。普鲁士王国是最早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美国也先后通过了许多判例和特别立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认,而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真正系统、法典化的是在《法国民法典》中。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狄骥认为:“法律的社会功能乃是实现社会连带。”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不仅使不幸之损害得以合理分配,而且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之价值,因而该原则不断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应用。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2009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独立地位予以肯定,第7条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定义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为前提,只要该行为符合了法律上规定的情形之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没有法律上规定的免责情形,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中应该包含了以下几点内容:(1)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在审理特殊侵权案件时不需要,也不能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也无需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行为人也不能通过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要求免责,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其所管理的人与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必须要承担侵权责任。(2)被害人的过错则是法官们需要考虑的因素,因为被害人故意会成为行为人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3)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免责事由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不能肆意的扩大或缩小该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之处。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

1.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法定性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均采用以特别法明确规定的方式,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一般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各国之所以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给予如此严格的要求,笔者认为: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加大了对行为人的惩罚程度,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我们让没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我们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即在高危险领域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出现损害时均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试图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实现社会公平、分配正义的目的;如果我们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本身就有保护弱者加重行为人责任之意,如果没有严格的法律限制,那么当损害发生时,法官很可能利用自由裁量权无限制的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该原则的适用必须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时才能均衡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利益,才能有效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最后,由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数量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明显过少,各个案件之间的相似性较小,类型化程度不高,也不适宜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像过错责任原则一样要件化。因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由法律给予清晰明了的规定,以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该原则被滥用。

2.因果关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关键因素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三:(1)致害行为(2)损害事实(3)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是至关重要的因素。首先,在前面我们分析到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行为人也不能通过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要求免责,法律极大的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是我们不容忽视的一个关键因素是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或物件等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来确定的,而不是根据责任主体的直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来确定,有时责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直接性的因果联系。如果受害人不能通过证据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要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会变得相当棘手。因此,因果关系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重要性可想而知,侵权行为所应遭受的非难不是行为的过错,而是结果。正如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狄骥讲到的:“在研究责任的时候,无须探求有无过失或疏忽,而仅在研究最后应由哪一个团体负担危险的责任,只须证明所发生的损害,损害一经证明之后,责任就自动成立了。”其次,在成文法国家,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历来都给予高度的重视。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包括了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法规目的说和盖然性因果关系,而我国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因果关系的学说采用的是盖然性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对因果关系承担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达到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即可,而行为人要对因果关系承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须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免责。一是考虑到在这种特殊的侵权案件中如果把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全交由受害人这样的弱势群体承担,显然是十分困难的,也有违法律的公平之理念。二是考虑到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特殊性,若要在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行为或物件等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极为关键,若行为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需要承受这样的“不白之冤”。因此,因果关系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是否要受到法律的谴责。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无过错责任实际上可以分为绝对无过错则任和相对无过错责任。

绝对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人都没有免责事由。绝对无过错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只存在于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部分的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因在于侵权人饲养的动物违反了相关禁止性法规。

相对无过错责任,即侵权人在符合相关法定情形时,例如: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原因引起的,侵权人均可以免责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中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情形的具体如下:监护人就被监护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承担的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就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接受个人劳务方就提供劳务方的劳务侵权承担的无过错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由于产品责任而引起的损害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侵害非机动车引起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无过错责任;物件倒塌致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无过错责任;环境污染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饲养动物导致损害(除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外,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二)特别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除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外,在我国的其他民事特别法中也可以看到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关规定的条文。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侵害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由污染者对因其侵权行为受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民用航空器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由于飞行中或者在飞行中坠落下的物或人对地面造成损害的,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除了上述的特别法中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为,在我国的《电力法》、《铁路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特别法中也可以找到对无过错责任适用的规定,此处作者就不再一一列举。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适用过失相抵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存在过错(包括受害人故意或过失),法院可依据其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

的地分配损害的制度。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过失相抵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当中。我国很多学者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简单的理解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认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就双方当事人的任何过错都不予以考虑。居于这样的理解,故而认为过失相抵是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笔者认为,过失相抵可以适用于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项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王利明先生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根据王利明先生对归责原则的定义,我们可以将归责原则简单的认为是归责的标准和规则,是为了确定侵权责任由谁来承担,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要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而过失相抵试图解决的问题是损害发生后对赔偿责任应该如何分担的问题。过失相抵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而不是要被侵权人为自己的过失向侵权人承担责任,而且我们将过失相抵的适用条件规定在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这样并不违背无过错责任原则设立的初衷。

三、结语

《侵权责任法》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了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并且顺应了社会发展的潮流,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得以赔偿,正如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无过错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不是在对具有‘反社会’行为之制裁,该企业之经营、汽车之产销、原子能装置之持有,系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可言。无过失责任之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无过错责任原则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在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也显得不够成熟,我们急需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完善对其规定进一步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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