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佳美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用以固定和表现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内容条理化、系统化的法律形式。①根据保险合同具有格式化的特点,条款内容一般都是由一方当事人(保险人)事先拟定并提供给另一方当事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者往往只能被动接受。由于双方在认知水平、理解能力、对保险知识的了解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故常常会发生对条款内容产生歧义的情形,那么如何对条款内容进行恰当解释关系到双方的切身利益,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将影响案件的公平审理,对此我国保险法第30 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定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解释原则被大多学者称为不利解释原则或异议解释原则。该原则究竟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合理适用是本篇文章探讨的核心问题,希望能够对保险案件的审理起到辅助及参考作用。
根据上述法条的明文规定,该原则实际是属于“第二位解释规则”,只有在按照通常解释规则后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时,方能采用该原则。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应优先考虑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主要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语境解释,诚实信用解释原则等,当以上几个解释原则均不能使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或仍然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时,才有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空间。此原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与替代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而是调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后适用途径,任何人不得随意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条款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见在我国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的前提是对条款存在“争议”。不可否认,争议的存在确实是进行解释的必要前提,但并非一定能够成为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充分条件。该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可参照大陆法系保险立法及英美判例法的规定,其均以“有疑义”—而非“有争议”—作为适用该原则不可或缺的前提,特别是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观点,只有在保单条款模糊不清,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方可适用。②“争议”与“疑义”相比,其内涵更为广泛,通常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权利行使、义务履行与利益分配有不同的观点、意见和请求的法律事实,此种情况采用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即可,而“疑义”是指不了解或不理解的含义或道理,那么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某一条款经一般解释后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时,主要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时,才有必要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其解决的本应是消除疑惑、达成一致,而非对实体纠纷予以裁决。所以目前我国仍旧采用“争议”这个如此宽泛的概念势必引起司法适用的混乱与随意,造成实质的不公。
不利解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一项特殊规则,主要是源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与附和性,此类合同通常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拟定防有可能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忽视或削弱对方权益的保护,况且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专业知识的把握、行业术语的理解等方面都与保险人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对这部分群体在适当的条件下给予法律援助。正如我国有学者提到,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援引与创设,初始系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进行司法调整以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被保险人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③所以,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款应当为格式条款,对此理论界与保险立法能够保持一致,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除格式条款以外的协商条款、双方交易地位平等时订立的条款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批的条款是否可以援引不利解释原则。
首先,在双方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均能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在拟定过程中就能够及时地消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专业术语产生的异议和疑虑,他们的利益能够得到尊重和保护,故不利解释原则对协商条款不适用。
其次,随着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与成熟,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确实有了显著提高,特别是作为规模较大的企业、社会团体时,它们拥有专业化的法律服务机构,此时法律是否还应当向这些主体倾斜呢?我国有学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的交易实力与保险人相当,被保险人即不属于“经济上的弱者”,疑义解释原则即不应对其适用。④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交易地位的提高不能改变合同格式性的属性,只要合同条款非经协商一致而订立,就产生了可能侵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因素,即便有专业的法律团队进行事后补救也不能从根本上消除不利因素的影响,况且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如果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体身份、社会地位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解释原则,更会造成司法混乱甚至导致司法腐败,故不利解释原则同样适用,但发生上述情况时,法官可适当考虑差异变化从而谨慎采用该原则处理实际问题。
再次,根据2009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136 条的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保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⑤可见,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的拟定权已经被赋予给保险人,保监会只是进行备案与审批不合法条款,同时为了避免其与保险人恶意串通或故意偏袒,故不能排斥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而未规定其他解释方法,但这并不代表不利解释原则可以优先于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适用。此种现象暴露出现行法律的立法缺失,造成司法滥用,故未来立法修正时应当对“有歧义条款如何解释”这部分内容进行必要的补充与认定,使其与合同法保持一致,在充分发挥一般解释原则的司法功能仍无法调和双方矛盾或仍有疑惑时方可采用该原则。
另外,对当前所有解释原则的具体适用应匹配具有可操作性的作法,特别是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还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初衷,而非仅仅拘泥于对条款字面意思的解释,从而形成一套完整严禁的解释制度。
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经济弱势地位显著提升后,特别是在保险市场低迷、保险业务竞争加剧的影响下,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有可能逾越与保险人之上时,对条款“有疑”未必一定就得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如果一味教条的适用该原则,很可能违背了保险法的价值取向。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应首先对各种类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适用相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以符合该原则订立的法律基础,其次鉴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主体身份的差异,在不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可变通适用该原则,甚至对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保险人)也可做有利解释。
未来法律修正时,可以采用“疑义”、“异议”或“歧义”等词语来替代“争议”的司法适用,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因合同条款产生的纠纷、因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认定等问题均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只发生在有争议的文字应该如何按其订约时所包含的本意去加以说明与释义的情形,而不是按照合同的条款去对照考察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义务。至于说合同当事人是否违反义务与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无关。”⑥
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目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已经均由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予以制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正在逐步放权于保险人,其仅仅作为备案和部分条款的审批主体。那么在未来的审批过程中,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特别是可以组织具有专业水平的工作人员从“普通阅读者”的角度认真审核条款内容,尽量从根源上杜绝有歧义条款的产生,做到对每一合同条款的严格把关。
这主要是针对法官不当适用该原则而损害保险人的情形。保险不利解释原则追求的是实质之公平与正义价值之实现,通过立法强化保险人拟订保险条款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杜绝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谋取一己私利之流弊,一旦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格式化所创立的优势地位,法律将保留最后的矫正手段,即授权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人拟订的保险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⑦如上所述,我们在充分肯定该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官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时,务必要合法适度地使用矫正工具,毕竟这是一种以纯粹的主观方式解决双方矛盾的方法,倘若法官滥用该原则,必须进行惩戒,所以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可行的惩戒措施以防范道德风险和不公正的司法行为。
[注 释]
①贾林青.保险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7:143.
②张昌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解析——兼论我国<保险法>第31 条的完善[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72.
③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解释——对<保险法>第30 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J].法商研究,2002(4):84.
④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解释——对<保险法>第30 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J].法商研究,2002(4):90.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6 条.
⑥徐卫东.保险法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325.
⑦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解释——对<保险法>第30 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J].法商研究,2002(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