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超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从此规定彰显的原则来看,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到达相对方后,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若相对方有异议,应起诉或申请仲裁,以确认解除行为无效。但该确认之诉的提出并不影响合同解除权依法产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变动权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方式有三种:一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三是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第三种方式下当事人的解除权的来源或者说解除权的条件又分为约定的解除和法定的解除。
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即发生解除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解除权人“应当”通知对方,根据文意解释,这是法律赋予解除权人的强制义务。实践中,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形式,一般以书面形式居多,但口头形式、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其他形式也可作为通知的形式,亦有解除权人通过诉讼,于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受理法院通过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方式,将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送达至对方。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人一旦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送达合同相对方,则合同自此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应当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目前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之行使,应当以享有该权力为前提,无权利基础则无行使的客体。若当事人一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恶意解除合同,则意味着违背了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的情形而享有解除权才能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若当事人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则不享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更无权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即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而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而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相对方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异议权,提出异议,则异议期届满,相对方即使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也不予支持。
(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方至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裁判生效前,合同的效力状态是怎样的?是继续存在还是已经解除?若解除合同的行为被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则合同是从未解除还是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裁判生效之日起重新恢复成立呢?一种观点支持合同从未解除,理由是:解除合同的行为被确认无效,则自始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的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效力应当自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裁决生效之日重新恢复,合同双方自此重新履行合同相关的权力义务。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有实际操作性。若第一种观点成立,解除合同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则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至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裁决生效之日期间,合同自始未解除,此时若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方,相对方即使存在异议,合同双方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否则,一旦一方或双方均认为合同已解除,不愿履行约定义务,会构成迟延履行,属于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行为。在恶意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尚未实质审查解除权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而相对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强行解除合同,且若不继续履行,有可能承担违约的风险,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都相冲突。
合同解除权能给予合同双方一个在自身不利的情况下,摆脱合同束缚的机会,也能通过异议权的设置,保护被滥用解除权损害的相对人,凸显制度设计的公平与公正。
[1]申卫星.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D].人民大学,2006.
[2]梁慧星.民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1.
[3]〈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
[4]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32-33.
[5]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J].中国法学,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