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春燕
对合同条款术语之理解
丁春燕*
在排除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后,对于一方起草或者提供的合同文本格式,经过协商后签订的,作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信守。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中的内容发生的不同理解,直接涉及到案件的胜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之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才能准确地作出裁判。
合同 合同条款 合同内容 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作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书面依据,其条款设置以及具体的文字表达,显得尤为重要。客观上,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会对相同的一个合同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而发生纷争。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有各自的理解,而裁判机构应当依据什么原则和标准予以确定,往往成为解决纷争的关键问题。
(一)案发背景
A公司与B建设集团公司于2003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建设某一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B公司以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但工程建设资金仍有1873万余元尚未支付为由,依据合同约定于2006年向当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7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14万元;A公司提起反诉,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金725万元。本诉与反诉涉讼标的额达到3012万元。
B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后,A公司与C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了第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A公司与B公司的诉讼案件一审活动(过程代理);⑵律师事务所向A公司收取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案结后实报实销,最后实际支付了9万元)。2006年11月28日,一审受理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中法民四初字第143号”一审民事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75.8万元、支付违约金598.1万元。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前A公司与C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了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A公司与B公司的诉讼案件二审活动(过程代理);⑵律师事务所向A公司收取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案结后实报实销,最后实际支付了4万元)。2008年12月6日,二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高法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撤销143号一审判决,该案发回重审。
二审裁定后,A公司与C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了第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A公司与B公司的诉讼案件发回重申一审活动(过程代理);⑵律师事务所向A公司收取代理费5万元定额费用。2010年3月5日,再审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569.5万元, 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88.3万元。
再审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诉。A公司与C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A公司与B公司的诉讼二审活动;⑵律师事务所向A公司收取代理费10万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另外还特别补充约定了两点:①如果二审驳回B公司1300万元进度工程拖欠款的,A公司应当再向C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②如果二审做出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存在减差,则依照减差额的20%,由A公司向C律师事务所另行支付风险代理费。2010年12月2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高法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合同约定
C律师事务提起仲裁所依据的是其与A公司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
涉及到纷争的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为:“代理事项和终止:二审终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同意二审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诉只要驳回原告关于拖欠13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依据,不管判决或调解结案,甲方应再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案按一审判决甲方应支付给对方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总额(减差)为准,如二审判决少于该总额,则以减少的数额为基数,按该基数的20%支付律师代理费。”
(三)履约过程
四份《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前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
关于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15万元已经全部支付且无争议。但对于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以减少的数额为基数,按该基数的20%支付律师代理费”方面存在理解上的不同,从而形成本仲裁案之纠纷。
(四)争议及诉请
2010年12月2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高法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C律师事务所律师要求A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但C公司认为不存在另行支付律师费的问题而拒绝,从而引发纠纷。
2011年6月30日,C律师事务所(以下称申请人)依据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A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风险代理费用229万元的支付义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裁决A公司向C律师事务所支付该款项。
(一)四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相互关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因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诉讼案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别签订了四分《委托代理合同》。值得注意的是,B公司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提起反诉,涉讼标的高达3012万元,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仅收取1万元,这明显与收费标准及常理不符;第二、第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收费也是很低的,也不符合律师代理收费的最低标准,更不符合常理。尽管是分别签订了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但是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明显是对前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的一个总结或者是在收费上的总计算。因此,不能简单地看待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约定之表述,应当结合全部案件的过程和全部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收费来看待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别签订了四分《委托代理合同》是事实,但是该四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完全独立的。理由有三:一是每一份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同、编号各异、收费有别,且代理事项不同;二是任何前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在尚未履行完毕之时,不可能预计到还有可能发生下一次委托代理关系的发生;三是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在字面上明确存在“总计算”或者与前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存在着某种关联。事实上,前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已经无争议地履行完毕,其与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完全无关的。
(二)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条款之定性
申请人认为: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是经过双方反复协商而约定的,不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一个建筑企业,其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律师收费的规定并不十分了解,而申请人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四份《委托代理合同》都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相关的条款并未经过双方的充分协商。尤其是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律师收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对于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着理解方面的差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三)对“一审”的理解
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二审与一审之间违约金的减差额作为基数计算20%律师收费的约定。双方对于“一审”的理解完全不同。
申请人认为: “一审”判决就是特指2006年11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中法民四初字第143号”一审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向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75.8万元、支付违约金598.1万元)。而最终的二审判决维持了再审一审判决的结果(被申请人向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69.5万元,B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8.3万元)。按照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二审终审与一审结果之间存在着减差数额(“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应向B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减去“终审确定被申请人向B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加上“终审确定B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数学计算公式为:(16286394—5695559 + 880395)×20% = 2294246元。
被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就是2010年3月5日,再审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569.5万元,A公司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88.3万元)。最终的二审维持了该一审判决,所以不存在任何数学上的减差,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数学计算而需要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律师费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审级的界定
1.一审
“一审”, 是指法院对案件的最初一级审判。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司法实务界通常将之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一审”诉讼程序之简称使用,其对应的有“第二审”程序。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除“一审”、“二审”外,还有“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执行程序”等。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抗诉。
并非所有的民商事案件都使用“两审终审”制。针对诉讼程序适用两审终审制度,而非诉讼民事案件(主要包括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则适用一审终审。
因此,从两审终审制的角度看,一审与二审的界限是明确的。
2.二审
“二审”,在民事诉讼法中称“第二审程序”,是指由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第一审裁判而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引起的诉讼程序,是第二审级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并非所有民商事案件都有二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民商事案件即为终审,非诉讼民事案件适用一审终审。
可见,“一审”、“二审”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是明确的。在律师代理业务中,如果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案件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仅涉及到其中的一个审级,其对“一审”的理解也应当是无歧义的。例如,双方当事人发生民商事诉讼,在一审阶段,一方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一审”,指的仅仅就是“第一审程序”。
尽管当事人经过了初审一审、二审、二审裁决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做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诉,当事人才委托律师代理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之“二审”,除非该条款约定明确表示为“初审二审”以示与本次委托代理之“二审”相区别,否则不能理解为“初审二审”。同理,对于“一审”亦依照此思维逻辑加以认定。
3.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经过对一审上诉案件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四种事由;由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的裁判,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审判制度。事实上,在某些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比例较大。以某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至2005年为例,其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10897件,其中发回重审887件,占同期一审结案的8.14%。其中1996年审结852件,发回53件,发回率为6.2,发回率最低;2005年审结1307件,发回153件,发回率达到最高点11.72%。①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规定,某些民商事案件在经历一审、二审程序之后,有可能再次出现一审(重申一审)、二审(重审后的二审)的诉讼程序。发回重审,在诉讼程序上适用“第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法院使用的案号不再是原来的案号,而是使用了“重字第××号”以示与原来的“一审”有所区别。
案件经第一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对重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上诉以后,还有可能出现发回重审的情形,此时在理论上,法院还可以发回重审,由此可能会出现循环审理的情况。②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频繁地发回重审已经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质疑,甚至不少人认为发回重申已经到了滥用的程度,第一审在不知不觉中被边缘化了。不少的当事人或者是律师,常常把胜诉的期望寄托在第二审。③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仍有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理论上分析,发回重审应视之为是第二审之后的程序,或者是为补救原第一审存在的错误而重开的第一审,而不是简单地重新回归到第一审。理由是: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在二审发现了第一审存在明显的错误,而且这种错误一般只有在第一审阶段才能得到纠正。因此,重审阶段就应当针对这种错误而展开,而不是将第一审程序的“重新回炉”。①
准确地说,“一审”与“发回重审的一审”尽管是在同一个审级、同一个法院并适用同样的诉讼程序,但两者并非是严格意义上完全等同的一个概念。对于律师而言,在同一个当事人涉讼案件的不同阶段中,可能只代理其中某一个阶段性程序而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也可能发回重审一审仅仅是其全程诉讼程序代理中的某一个阶段而已。
(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被称之为标准条款等,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属于格式合同。
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名称,而法国法、美国法、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使用加人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也有的使用条款名称,如德国法使用的是一般契约(交易)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standard terms)的概念。②
在我国较早对格式条款作出学理定义的是社科院法学所编写的《法学词典》,其将格式合同与标准合同、合同范本作为同义词使用,是“由某商业组织、团体、国际经济组织或公司就某一特定类型合同制定的、具有固定项日及具体条款的陇议”,“在法律上,格式合同只能作为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的建议,对另一方当事人无任何约束力,经双方协议可以变更其中的任何条款内容。”①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格式合同”的术语,而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使用的则是“标准文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94)救助合同范本使用了“标准格式”。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正式使用了“格式条款”的术语。
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定性(未经当事人协商而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重复使用性(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将交易条件标准化)、不变性及附合性(没有商讨余地)等特性。有学者根据格式条款的基本特性,明确提出,“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法谚上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就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罗马法上早就有“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英国普通法历来认为在条款不明确时,应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奥地利民法典第915条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就负较轻的义务,双方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就承受不利益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与上述国家的规定在本质上并没有差别。
值得指出的是,格式条款与合同示范文本是完全不同的。合同示范文本,又称为标准合同文本,是指当事人针对交易事项而事先拟定的合同文本。合同示范文本,通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地方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对于订约当事人并无当然之拘束力,其仅作为当事人订约时参照使用,当事人可就相关的条款内容进行协商、修改后确定。
(三)对合同条款的解释
正常情况下,如果合同条款的用语被发现是清楚的、不模糊的、无须(提供)新的证据,①就不需要再作进一步的解释。尽管合同是当事人自己经过协商确定的,但是对于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在合同履行中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其中包括了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术语的不同理解。“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因此,在合同解释实践中,当事人间在不发生合同争议或虽有争议但已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释,是没有法律价值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赖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解释,也无法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做的权威性说明”。②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不一,“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③对合同及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之合同解释就显得十分必要。
“由此多义性,使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条款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因文化水平的限制及法律知识的欠缺,也往往在合同中用词不当,使双方真实意思难以明确表达。也可能有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恰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④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一审”的理解是完全不同的:申请人认为“一审”就是指案件最初提起时的一审;被申请人则认为“一审”就是指发回重申后的重审一审。其实,需要解释的不仅仅是“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而是“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据、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者惯例”。⑤
对合同的解释,通常需要考虑采用相应的原则,如“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体系解释原则”;“历史解释原则”;“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参照习惯与惯例原则”等等。①
在具体的合同解释规则中,应当采取统一性规则对相关术语进行统一逻辑结构之理解,而当发生异议时应作出不利于草拟者之解释。尽管整份合同不是格式合同,但由于提供合同文本者最能够清楚无误地表达交易条款之术语和内容,一旦条款之术语、内容不确定或者不含混不清,而这又是本应能够避免的话,那么,草拟条款的当事人将承受不利之后果。②所谓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并非一致在明知者(明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有另外的理解者)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上,而是一致在误解者(对合同用语有另外的理解者)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上。既然如此,只有按误解者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来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才符合合同的本质要求。③其实,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理解与作出不利于草拟者的解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者之间是不谋而合的。
尽管关于合同的解释存在着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规则和方法,似乎各类不同的规则和方法均可适用,但必须注意到各类规则和方法适用之假定条件是不一样的。在具体的个案中对于合同的解释,可根据案件之实际情况,确认一种主要的解释规则,再以其他的解释方法为辅。④
解释合同时,对文字必须按它通常具有的、普通说话者理解的平白朴实的意义去理解。对于“一审”这样的一个法学专业术语,相对于“二审”是明确的。但是,重审的一审,以及重审的二审,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则未必能够将之与初审一审、初审二审加以明确的区分;其通常是在相对应将已经出现或者将要参加进去的一个审级作为参照对象来界定。可见,专业语言在普通的习惯用法中无法查找时,则理性人自然也就不可能知悉该专业语言。⑤
(一)裁决结果及依据
1.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38.54万元;仲裁费依照胜诉比例分担。
2.理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二审终审确定被申请人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与一审判决确定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之间的差额为基数,按20%支付律师费。该合同约定为有效约定。
“一审”判决指的就是2006年11月28日,一审受理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2005)×中法民四初字第143号”一审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向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75.8万元、支付违约金598.1万元)。而终审2010年12月2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高法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5日,再审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向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569.5万元,B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8.3万元)。
一审确定被申请人应向B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为1173.9万元;二审终审确定被申请人应向B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为481.2万元。两者差额为692.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减差为基数(692.7)乘以20%得出138.54万元,应当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律师风险代理费用。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格式条款及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根据国办发(1990)13号文件、国家工商局(1990)133号文件及各地方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已于199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逐步推行。示范文本制度的推行,作为贯彻执行《合同法》、提高合同履约率,强化合同管理,整顿流通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对规范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2.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3.关于合同条款理解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关于合同解释必须符合合同目的和习惯而进行,《法国民法典》第115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之解释。”在其第1159条中还规定了“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
(三)裁决评析
仲裁庭基于对“一审”的理解所做出的裁决结果值得商榷。
1.四份合同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四分《委托代理合同》,尽管目前回过头来来看,貌似为全程的诉讼代理。其实,从每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和背景来看,不难发现都是在发生了一个诉讼行为之后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之后签订的针对已经出现的诉讼行为而约定某一个特定审级的诉讼代理协议。如第二份代理合同,是在一审判决、二审上诉之后就二审代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约定的代理范围亦限于二审;第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在二审裁定发回重申后签订的,双方约定的代理范围限于一审;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在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签订,代理范围为二审。
尽管案件提起的诉讼请求加上反诉请求,涉案金额高达3000万元,依照司法部和该省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过程代理之收费标准,一审代理律师费收取1万元显然是较低的。该低收费是否构成同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没有人就此问题提出,而且属于行政管理问题,因此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必须明确的一点,先后的四分《委托代理合同》均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收费,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因此,申请人所谓的四份合同存在必然的关联关系,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的计价和收取费用应当综合全案全过程予以综合考量之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事实上,前三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争议的仅为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
2.涉案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
尽管在律师代理业务中有关的律师协会或者律师事务所会拟定出一些合同师范文本,但是关于代理审级、授权范围、律师收费等相关事项,都经过了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的协商。因此,从这个角度来分析,涉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并非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的条款亦不属于格式条款。被申请人要求依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申请人不利之解释之抗辩不能成立。
3. 涉案合同中的约定明确
第四份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主要条款约定为:“代理事项和终止:二审终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同意二审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诉只要驳回原告关于拖欠13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依据,不管判决或调节结案,甲方应再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案按一审判决甲方应支付给对方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总额(减差)为准,如二审判决少于该总额,则以减少的数额为基数,按该基数的20%支付律师代理费。”该约定是明确的,不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4. 对“一审”应作正确的解释
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中“二审终结”以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同意二审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案按一审判决甲方应支付给对方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总额(减差)为准,如二审判决少于该总额,则以减少的数额为基数,按该基数的20%支付律师代理费。”关于审级,出现了“一审”、“二审”两个名词术语。双方当事人对于“二审”一致理解为针对经过重审后“(2009)×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将要发生的二审程序。显然,此处的“二审”,并非指 “(2005)×中法民四初字第143号” 一审判决后上诉所引发的“(2008)×高法民一终字第53号”二审,而是专指今后将会出现的“(2010)×高法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之审级。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二审”的理解,不会发生理解上的偏差,指的就是“重审后的二审”。
受利益驱动,每一方当事人都希望并坚持应按其所期待的含义去解释合同用语。①“一审”到底是指最初的一审,还是指发回重申的一审?这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所在。如果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是全程诉讼代理的话,则可能存在着今后难以预料而出现的程序性审级问题,如一审、二审、发回再审一审、再审二审等。显然,无论是律师还是当事人,都无法准确地预料到今后有可能出现的程序性问题所有引发的审级。而本案纷争的当事人是针对不同审理阶段分别签订了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范围各有所指。如果说严格意义上的“一审”与“重审一审”是有区别的话,那么“二审”与“重审后二审”也会产生对应的严格意义上之区别。对于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出现的“二审”,双方无争议地理解为“重审后的二审”。 如果在合同中发现,某些事物或者当事人使用某一词语具有某种共性,他们是用某种特定的词语描述时,构成了同类。这些词语在以后的解释将被限制在该类别之中。①依照逻辑同一性的要求来解释,“一审”当然就是指“重申的一审”。
从律师代理业务的惯例来分析,《委托代理合同》是在发生诉讼行为之后,其对于此后所产生的诉讼审级是可预知并明确之基础上,来约定审级代理范围的。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于重审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后、重审二审之前,对于“一审”,依照合同之目的、律师行业惯例、案件当事人追求的胜诉需求,其比较值当然是“重审一审”。从被申请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角度而言,“重审一审”的结果,显然相对于“初审一审”的结果要好,代理律师应当尽最大努力来维护自己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重审二审”其根本目的也就是要维护“重审一审”的好结果。因此,《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可能以“初审一审”作为参照系数(该初审一审已被依法撤销),其只能是立足于“重审一审”为基础并将之初步诉讼成果巩固下来,以求二审予以维持获得最终之胜利。
根据合同之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中“一审”,应作“重审一审”的理解,具体理由有四:(1)“初审一审”已经被撤销;(2)《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在“重审一审”出现之后;(3)双方对“二审”均理解为“重审二审”,“二审”所对应的“一审”即为“重审一审”;(4)第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之根本目的在于巩固“重审一审”之成果。
重审二审维持了重审一审的判决结果,两者之间不存在数额上的差额,因此也就不发生依差额的20%计算后补律师费的问题。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当驳回。
在民商事仲裁活动中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之情形时有发生,而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对合同条款之解释也经常会出现。②对合同的解释“绝不是一个形式的或技术性的任务。相反的,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难对付的任务之一。”③
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表面上是一个术语的理解问题,实质上是利益归属的认同感或价值观产生矛盾的表现。当事人已是或正是经济人(Economic man) ,趋利避害,精于计算,追求效益最大化,为其天生本性。①对于争论问题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和引导,出于争取对自己最大利益之“理性”本能。但是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应当探究合同签订前合同形成之基础,探究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初衷及合同之目的,结合社会现实,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双方认识一致的问题采取同一逻辑性思维来综合判断,以求得出正确的结论。
(责任编辑:谢俊杰)
The Explanation of Terminology of Contractual Clause
By Ding Chunyan
After excluding the contractual clause as the standard clause, the contract concluded through negotiating should be bound for both parties. The different explanation on contents of contractual clauses involves to the outcome of litigation. Only can it be judged accurately according to words, phrases, relevant clauses and orientation of contract, transaction practices and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o determine the true intention.
Contract Contractual clause Contractual content Expression of true intention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澳大利亚麦考瑞大学商务与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a cotutelle PhD candidate of School of Law of Wuhan University in China and of Faculty of Business and Economics of Macquarie University in Australia)。
① 厚得顺:“论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理性重构——以德州中院十年发回重审案件的实证分析为依据”,载《山东审判》2009年第1期。
② 刘敏:“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
③ 赵旭东:“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功能审视与价值体现”,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① 赵旭东:“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功能审视与价值体现”,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② 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① 《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增订版,第751页。
② 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① Frischhertz Elec.Co.,Inc.v.Housing Auth.Of New Orleans,534 So.2d 1310,1312(La.App.4thCir.1998),Writ denied,536 So.2d 1236(La.1989).
② 苏慧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7页。
③ La.Civ.Code art.2045.
④ 梁慧星:“合同的解释规则”,载《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⑤ E.Allan Famsworth,, Little,Brown and Company Limited,255(1990).
①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三版,第300-312页。
②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
③ 崔建远、杨明刚:“如何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解释问题研究”,载《法学》1996年第12期。
④ 谷爱平:“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次序初探——兼析〈合同法〉第125条”,载《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⑤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① 崔建远、杨明刚:“如何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解释问题研究”,载《法学》1996年第12期。
① Kin Lew ison , Q.C.The 1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 London Sweet & axw ell 2004,224.
② 张豪:“合同解释的规则与方法”,载《山东审判》2011年第1期。
③ [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周忠海、刘振民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62页。
① 崔建远、杨明刚:“如何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解释问题研究”,载《法学》1996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