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经验看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完善

2015-01-30 14:49:18沈志韬
仲裁研究 2015年1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仲裁员附件

沈志韬



从国际经验看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完善

沈志韬*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为《自贸区规则》)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在适用该制度时,应注意考察当事人利益平衡、申请人仲裁胜诉可能性等因素,并遵循自动适用、不碍司法、不涉第三方、利益平衡等原则。紧急仲裁员应具有与普通仲裁员相同的法律地位,应保证审理程序高效、维护当事人程序权利、按规定及时退出仲裁程序,并有权发布财产或证据保全、要求作出或禁止一定行为以及其他临时性保全措施。紧急仲裁员裁决应具有执行效力,其命令和决定如处理了实体争议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也应具有执行效力。我国《仲裁法》应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职权,明确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并丰富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类型。《自贸区规则》应规定选择退出机制,并注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自由贸易试验区 紧急仲裁员 临时保全措施

紧急仲裁员制度最早由美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为ICDR)于2006年规定在仲裁规则中,其后,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为S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为SIAC)、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为ACICA)、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为ICC)、瑞士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为SCAI)也逐步引入了该制度。根据制度设计,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于仲裁前请求仲裁机构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申请临时保全措施,紧急仲裁员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后,有权决定发布仲裁前临时保全措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为《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1条也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鉴于我国设计、运行该制度的经验尚不充分,有必要在考察国外立法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法律依据及运行机制。

一、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

早先的仲裁实践中,申请人需等仲裁庭成立后才能申请临时保全措施,因仲裁庭常需花费数周时间成立,申请人在此期间将可能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如申请人要在仲裁前申请临时保全措施的,则只能向法院提出。紧急仲裁员制度设立后,申请人有权在仲裁庭成立前申请紧急仲裁员及临时保全措施,这拓展了申请人在仲裁前的救济途径。

(一)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条件

各仲裁规则普遍规定,当事人仅在需要紧急救济时,才有权于仲裁前申请紧急仲裁员。①如在SIAC的一起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从事建设工程,某银行为申请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后申请人请求紧急仲裁员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受领某银行支付的担保金;紧急仲裁员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未给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申请人无需紧急救济。②

但多数仲裁规则未规定“紧急救济”的判断标准,仅ACICA规则第28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即申请人申请紧急仲裁员时须满足三项条件:第一,不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第二,不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时申请人的损失,将远远大于采取该措施对其他当事人的损害;第三,申请人获得胜诉的仲裁裁决的可能性很大。根据上述规定,仲裁机构在适用紧急仲裁员制度时,应注意考察两方面因素:第一,考察当事人利益。仲裁机构要衡量临时保全措施对双方当事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在比较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决定。第二,考察申请人仲裁胜诉可能性。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如认为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胜诉可能性较大时,才会指定紧急仲裁员;如认为申请人无法胜诉的,便不再指定。综上所述,ACICA规则为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规定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值得借鉴。

(二)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原则

结合各仲裁规则规定,在适用紧急仲裁员制度时,需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自动适用原则。申请人将案件提交仲裁机构后,有权在情况紧急时直接适用紧急仲裁员制度,无需再与被申请人协商。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常不会约定仲裁前临时保全措施事项;根据自动适用原则,申请人有权不经与被申请人商议,直接请求仲裁机构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发布临时保全措施。同时,为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部分仲裁规则还规定了选择退出机制,即在坚持紧急仲裁员制度自动适用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该制度。①

2.不碍司法原则。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临时保全措施前(例外时可在提出申请后),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此类措施;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的,不视为放弃其在仲裁中的权利。②该原则意味着申请人可以选择向紧急仲裁员或者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丰富了申请人的救济途径。

3.不涉第三方原则。有的仲裁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制度仅适用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③这意味着申请人不得申请针对第三人的临时保全措施。其他仲裁机构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也坚持了该原则。如在SCC的一起案件中,因被申请人未支付运费,申请人在仲裁前请求紧急仲裁员发布四项临时保全措施,因其中两项措施系针对仲裁协议外的第三人,紧急仲裁员遂驳回了该两项申请。④

4.利益平衡原则。各仲裁规则均注重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以避免申请人滥用紧急仲裁员制度。第一,申请人申请紧急仲裁员时,常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而被申请人作出反应的时间常不够充分。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各仲裁规则一般规定,紧急仲裁员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再作出决定。⑤第二,部分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申请紧急仲裁员后,应当及时提起仲裁申请,否则仲裁机构将终止紧急仲裁员程序,⑥或使紧急仲裁员裁决失去效力,⑦以避免申请人拖延申请仲裁,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第三,各仲裁规则一般规定,申请人请求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①同时,如申请人申请临时措施错误并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时,申请人应予赔偿。

二、紧急仲裁员的职能

根据各仲裁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应由仲裁机构指定,如多数仲裁规则规定仲裁机构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1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②但各国国内法及仲裁规则对紧急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法律地位等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全统一,值得进一步梳理与探讨。

(一)紧急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根据各仲裁规则,紧急仲裁员主要承担以下几项职责。

1.保证审理程序高效。紧急仲裁员在受理案件后,应在较短的时间内开展工作并作出裁判。如有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应在被指定时起2日内作出紧急救济工作程序表。③还有的仲裁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一般应在收到案件材料起的25日内作出裁判。④SIAC和ICDR规则并未明确紧急仲裁员的工作时限,但两个仲裁机构在实践中也非常重视工作效率。如在SIAC的一起案件中,申请人申请紧急仲裁员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单方面终止涉案合同;仲裁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一天内指定了紧急仲裁员,仲裁员于第二天开展了听证程序,并于第五天发布了临时保全措施。⑤

2.维护当事人程序权利。紧急仲裁员在仲裁前程序中,应当注意维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第一,紧急仲裁员应保障被申请人的答辩权利。如各仲裁规则普遍规定,紧急仲裁员应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再作出决定。⑥例外的是SCAI规则第26条第3款,该条款规定,紧急仲裁员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在通知被申请人前作出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但对被申请人的通知最晚应和初步命令一并发出,且被申请人有权立即参加听证。可见,SCAI规则虽允许紧急仲裁员在听取答辩前做出初步命令,但应在作出初步命令后及时安排听证程序。第二,紧急仲裁员应尊重当事人的异议权利,如有的仲裁规则规定,经当事人申请,紧急仲裁员可以修改、终止或撤销决定;①还有的规定,紧急仲裁员有充分理由时,可以修改或取消临时保全措施决定。②

3.及时退出仲裁程序。紧急仲裁员应在仲裁庭正式成立后,及时退出仲裁程序。紧急仲裁员退出模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大多数仲裁规则采取了相对禁止模式,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继续担任仲裁员;③第二,另有个别仲裁规则采取了绝对禁止模式,禁止紧急仲裁员继续担任仲裁员,且未规定例外情况。④

(二)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

各仲裁规则并未规定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各国国内法作出规定的仅有新加坡2012年《国际仲裁法修正案》,该法第2条规定,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一组仲裁员或常设仲裁机构,也包括根据仲裁规则指定的紧急仲裁员。根据上述规定,紧急仲裁员应具有与普通仲裁员相同的法律地位。

在立法上明确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十分必要。第一,紧急仲裁员需在较短的时间内审查案件并作出裁判,应具有较高的工作效率和较强的业务素质,实践中仲裁机构一般会指定工作经验丰富的仲裁员担任紧急仲裁员。可见,紧急仲裁员具有与普通仲裁员相同甚至更高的工作能力,立法应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第二,仲裁前程序以及紧急仲裁员裁判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紧急仲裁员怠于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将可能使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落空;而如其采取错误的临时保全措施,将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利影响。故立法应明确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以提升仲裁前程序的规范性,以及紧急仲裁员裁判的公信力。第三,被申请人不主动履行紧急仲裁员裁判时,如此类裁判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申请人将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前,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普遍规定,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立法规定紧急仲裁员具有与普通仲裁员相同的法律地位,也将使紧急仲裁员的裁决具有执行效力。

(三)临时保全措施的主要内容

多数仲裁规则并未规定紧急仲裁员可发布的临时保全措施的类型,一般授权紧急仲裁员根据当地法律、当事人请求及具体案情作出裁决。仅ACICA规则第28.2条、《自贸区仲裁规则》第18条明确规定了临时保全措施的类型,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其他措施。

1.财产或证据保全措施。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如涉案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申请人有权请求紧急仲裁员发布证据保全措施,以保护现有证据;同时,如发现被申请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有采取此种行为之虞,不及时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将导致自身损失的,申请人有权请求发布财产保全措施。

2.要求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如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使裁决难以执行的,申请人有权请求紧急仲裁员发布临时措施,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或制止某种行为。①如在SIAC的一起案件中,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而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货款,故申请人申请仲裁;同时,申请人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担保银行将无需继续提供担保,但被申请人很可能将恶意受领银行的保证金,故申请人在仲裁庭成立前请求紧急仲裁员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受领保证金;紧急仲裁员最终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作出了禁止被申请人受领行为的命令。②

3.其他措施。除上述措施外,申请人有权请求紧急仲裁员发布维持现状的临时保全措施,即请求被申请人在争议解决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维持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现状。同时,根据ACICA规则第28.2条(e)项规定,申请人还有权请求被申请人为仲裁费用提供担保。

三、紧急仲裁员裁判的执行效力

紧急仲裁员的裁判可分三类:第一,命令(order),如有仲裁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命令;①第二,命令或裁决(order or award),如多数仲裁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命令或裁决;②第三,决定(decision),如有仲裁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紧急决定(emergency decision)。③一般情况下,紧急仲裁员裁判能为当事人自觉遵守,但如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裁判的,上述裁判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值得研究。

(一)紧急仲裁员裁决的执行效力

从国内立法看,各国仲裁法未专门规定紧急仲裁员裁决的执行效力,但普遍规定了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裁决的执行效力。根据学者考察,各国立法可分四种情况:④一是执行裁决模式,即法院将仲裁庭发布的临时保全措施裁决等同于法院的裁决一样执行。⑤二是法院协助模式,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协助执行仲裁庭的临时保全措施裁决。世界大部分国家采取了此种立法模式,我国亦如此,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2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⑥三是转化模式,即法院将仲裁庭发布的临时保全措施转化为法院发布的临时保全措施,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为德国。四是法院发布新的临时保全措施模式,即法院应根据仲裁庭的相关裁判,重新发布临时保全措施并予以执行。⑦可见,多数国家认同仲裁庭裁决的国内执行效力,因此,如紧急仲裁员以裁决形式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该裁决应具有国内执行效力。

从国际立法看,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为《纽约公约》)仅原则性地规定了仲裁裁决的域外执行效力,如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根据公约规定,如紧急仲裁员以裁决形式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且符合公约其他规定的,也应具有域外执行效力。

(二)紧急仲裁员其他形式裁判的执行效力

对于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命令、裁决的国内执行效力,各国国内法鲜有规定;对于此类裁判的域外执行效力,《纽约公约》也未予规定。故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要判断紧急仲裁员命令、裁决是否具有执行效力,应先考察此类裁判的性质,如此类裁判可被视为裁决的,便应具有国内及域外的执行效力;如不可被视为裁决的,应不具有执行效力。

有观点认为,各国法院判断仲裁裁决的性质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①第一,形式理解观点。包括英国、法国在内的一些国家认为,应以裁判的形式确定其性质。如在2003年巴黎上诉法院审理的Société Nationale des Pétroles du Congo et République du Congo v.Total Fina Elf E&P Congo案中,ICC仲裁员在仲裁前程序中作出一项命令,原告认为该项命令事实上属于裁决,且仲裁员作出决定时超越了其权限,故申请法院撤销这项命令。法院认为该命令并非裁决:首先,仲裁员的命令并未对案件做实质审查,该命令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来源于仲裁协议约定,但对司法机关并无约束力,法院无法撤销。②第二,实质理解观点。包括美国在内的另一些国家认为,应以裁决的内容确定其性质。如在2000年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审理的Publicis Communication v.True North Communications案中,伦敦国际仲裁院以命令形式发布临时保全措施,但被申请人认为命令不具有终局效力,不符合美国《联邦仲裁法》及《纽约公约》的要求,故不具有域外执行效力。法院认为,《纽约公约》规定的“裁决”需具有终局效力,但并未排除决定(decision)、意见(opinion)、命令(order)、裁定(ruling)等形式的裁判也可能具有终局性;本案的仲裁命令不仅处理了程序性事项,也处理了当事人间的纠纷,从内容来看该命令具有终局性。最终,法院认定涉案的仲裁命令实质上为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③

上述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判断仲裁裁判的性质时,事实上均考察了仲裁裁判的内容,并以此为标准判断其性质。根据这一标准,在判断紧急仲裁员裁判的执行效力时,也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考察:第一,如紧急仲裁员以裁决形式发布临时保全措施,且符合各国内法或《纽约公约》其他规定的,应具有国内或域外的执行效力;第二,如紧急仲裁员作出命令、决定等形式的裁判,且终局性地处理了当事人的实体争议,此类裁判本质上属于裁决,如其符合各国内法或《纽约公约》其他规定的,便应具有国内或域外的执行效力;第三,如紧急仲裁员作出命令、决定等形式的裁判,且仅处理程序性事项的,此类裁判本质上不属于裁决,不应具有执行效力。

四、完善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思考

《自贸区仲裁规则》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有助于为自贸区的发展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但也应看到,我国《仲裁法》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保障还不够充分、该制度本身还不够完善,我国有必要在考察外国的立法、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逐步推动《仲裁法》现代化发展,继续完善制度设计,以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功能。

(一)推动我国《仲裁法》现代化

《仲裁法》对临时保全措施的规定较少,对紧急仲裁员制度更是未作规定。我国有必要以《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制定与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充实《仲裁法》关于临时保全措施尤其是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相关规定。

1.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保全措施的职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前,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仲裁法》第28条、第46条、第68条规定,仲裁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将上述申请提交法院。可见,我国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前或仲裁中申请临时保全措施的,均应由法院处理,仲裁庭包括紧急仲裁员并无发布临时保全措施,这使得紧急仲裁员缺乏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从域外立法实践看,各国法律对临时保全措施管辖权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①一是法院排他管辖模式,即只有法院有权发布临时保全措施,该种模式为少数国家适用,我国即属此种模式;②二是并存管辖模式,即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权就仲裁案件发布临时保全措施,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取此种模式。因此,如《仲裁法》赋予仲裁庭包括紧急仲裁员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将便于紧急仲裁员更好地履行职能,并有利于《仲裁法》与国际立法实践接轨。

2.明确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仲裁法》与《自贸区仲裁规则》均未规定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这不利于紧急仲裁员行使职权。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修正案》第2条明确紧急仲裁员具有与普通仲裁员相同的法律地位,为紧急仲裁员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使紧急仲裁员裁决具有了强制执行效力,能促进被申请人履行裁决。②《仲裁法》有必要参照新加坡的立法经验,明确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使紧急仲裁员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3.丰富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类型。根据《仲裁法》第28条、第46条、第68条规定,仲裁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两项临时保全措施,但这两项措施已不能完全满足实践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00条规定,诉讼当事人除有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外,还有权申请行为保全;ACICA规则除规定了该三项临时措施外,还规定申请人可请求被申请人提供仲裁费用担保。《仲裁法》可以参照上述立法经验,进一步丰富临时保全措施种类,拓展仲裁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二)完善紧急仲裁员制度设计

与外国仲裁规则相比,《自贸区仲裁规则》的紧急仲裁员制度还不够完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

1.适时规定选择退出机制。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仲裁当事人有权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而无需另作约定,该条款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自动适用原则,但并未规定当事人的选择退出机制。部分外国仲裁规则在自动适用原则的基础上还规定了选择退出机制,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贸区仲裁规则》可参照外国仲裁规则适时规定该项机制。

2.依法保障被申请人权利。《自贸区仲裁规则》可参考外国仲裁规则,补充规定当事人听证制度、申请人及时申请仲裁制度。第一,外国仲裁规则普遍规定紧急仲裁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再作出裁判,《自贸区仲裁规则》也应适时规定听证制度,以便紧急仲裁员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第二,部分外国仲裁规则规定,在紧急仲裁员制度适用后,申请人应及时提起仲裁申请。《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也规定,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自贸区仲裁规则》可以参照上述立法经验,规定紧急仲裁员程序中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限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

(责任编辑:叶峰)

Discussion of the Improvement of 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System in China according to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By Shen Zhitao

“China (Shanghai) Pilot Free Trade Zone Arbitration Rul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TA Rules") provides emergency arbitrator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A") system. In application of EA system, the factors such as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the possibility of the applicant to win the case shall be examined. The principles shall be applied such as EA system shall be carried automatically, shall not hinder litigation procedure, shall not harm the interests of a third party, shall keep the balance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EA shall have the same legal status as the arbitrator. EA shall ensure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 efficient, shall maintain the procedural rights of the parties, and shall quit the proceeding promptly according to FTA Rules. EA has the authority to make the decision of interim measures. EA award shall be enforceable, and EA order or decision shall also be enforceable if the substantial disputes were examined and other legal conditions are satisfied. China's "Arbitration Law" shall provide the authority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to make the decision of interim measures, shall provide the EA legal status and enriched types of interim measures. FTA Rules shall provide the opt-out mechanism, and effective measures to protect the procedural right of the parties.

China (Shanghai) Pilot Free Trade Zone Emergency Arbitrator Interim Measures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法学博士。

① ICC规则附件五第1条,SCC规则附件二第1条、第2条,根据SIAC规则附件一第1项,ACICA规则附件二第1条、第2条,SCAI规则第43条,《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1条。

② Raja Bose, Ian Meredith,,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 Issue 5 (2012), p.194.

① ICC规则第29条第6款第2项、ICDR规则第37条、ACICA规则第28条、SCAI规则第43条。

② ICC规则第29条第7款、SCC规则第1条第5款、SIAC规则第26条第3款、ACICA规则第28条第7款、SCAI规则第26条第5款、《自贸区仲裁规则》第19条第1款亦有类似规定。

③ ICC规则第29条第5款。

④ Raja Bose, Ian Meredith,,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 Issue 5(2012), p. 193.

⑤ ICC规则附件五第5条第2款,SCC规则第19条第2款、附件二第7条,SIAC规则附件一第7条,ACICA规则第17条,SCAI规则第26条第3款,《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5条第1款。

⑥ ICC规则附件五第1条第6项、SCAI规则第43条第3款。

⑦ SCC规则附件二第9条第4款第3、4项, ACICA规则附件二第4条3款(d)项。

① ICC规则附件五第6条第7项、SCC规则第32条第2款、SIAC规则第26条、ICDR规则第37条第7款、ACICA规则附件二第3条第6款、SCAI规则第26条第2款、《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2条第2款均有类似规定。

② SCC规则附件二第2条、SIAC规则附件一第2项、ICDR规则第37条、ACICA规则附件二第2条。ICC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为2日,《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为3日, SCAI规则第43条第2款未规定具体时限。

③ ICC规则附件五第5条、SIAC规则附则一第5条、ICDR规则第37条第4项。

④ ICC规则附件五第6条、SCC规则附件二第6条、ACICA规则附件二第3条、SCAI规则第43条第7款、《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2条。

⑤ Raja Bose, Ian Meredith,,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 Issue 5(2012), p. 194.’

⑥ ICC规则附件五第5条第2款、SCC规则第19条第2款、附件二第7条,SIAC规则附件一第7条、ACICA规则第17条、《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5条第1款。

①《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3条、ICC规则附件五第6条第8款、SCC规则附件二第9条。

② ICDR规则第37条第5款、SIAC规则附件一第7条、ACICA规则附件二第3条第4款、SCAI规则第43条第8款均有类似规定。

③ SCC规则附件二第4条第4款、SIAC规则附件一第4项、ICDR规则第37条第6款、ACICA规则附件二第4条第4款、SCAI规则第43条11款、《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1条第6款均采此种模式。

④ ICC规则附件五第2条第6款。

① 参见肖建国:《行为保全:弥补财产保全不足的创举》,载《检察日报》,2012年10月19日,第3版。

② Raja Bose, Ian Meredith,,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 Issue 5(2012), p. 194.

① ICC规则附件五第6条第1款。

② SIAC规则附件一第6条、ICDR规则第37条第5款、ACICA规则附件二第3条第3款。

③ 参见SCC规则附件二第8条、《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2条。

④ 参见任明艳:《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保全措施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160页。

⑤ 如荷兰、比利时、美国、法国、澳大利亚、爱尔兰、新西兰等国仲裁法采取此种立法模式。

⑥ 除我国外,其他有代表性的国家包括英国、瑞士、希腊、新加坡、埃及、危地马拉、秘鲁、斯里兰卡等。

⑦ 只有少部分国家或地区采取了此种立法模式,有代表性的包括肯尼亚,美国俄勒冈州、新泽西州等。

① Leonie Parkin, Shai Wade:, Arbitration, Vol.80(2014), pp.50-53.

② Paris Court of Appeal, April 29, 2003.

③ 206 F.3d 725 (2000).

① 参见任明艳:《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保全措施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49页。

① 除我国外,还有意大利、阿根廷、奥地利、巴拿马等采用此种模式。

② Leonie Parkin, Shai Wade,, Arbitration, Vol.80(2014), p.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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