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坦白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2015-01-30 11:07吴占英
政法论丛 2015年4期
关键词:坦白供述罪行

吴占英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论坦白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吴占英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针对坦白制度的立法缺陷,应在立法中明确坦白的含义;突出坦白制度的独立地位;增设单位坦白主体。而要弥补其司法解释方面的缺陷,则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正确认定自首与坦白情形;对“罪行掌握与否”做出合理解释;对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的内容正确加以表述;将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坦白与被告人的酌定坦白分别处置;按照《刑法》典第67条第3款处置亲友帮助型坦白的处遇问题。

坦白制度 立法缺陷 司法缺陷

不容置疑,《刑法修正案(八)》对坦白制度的增设,无论对于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还是对于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然而,现行的坦白制度仍存在种种不足之处也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以下笔者拟从立法完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两方面对其予以探讨,并试探性地提出一些改进措施。

一、坦白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坦白制度的立法缺陷

1.立法表述欠明确。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其一,尽管《刑法修正案㈧》在《刑法》第67条第3款中增设了有关坦白制度的内容——“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但所增设的有关坦白制度的内容中并未出现“坦白”的字眼,这样,我们说《刑法》第67条第3款所增设的内容是有关坦白制度的内容,就显得不那么“理直气壮”。而且,该条第3款所增设的有关坦白制度的内容中使用了否定性表述——“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这容易导致法条表述的含义不明确。

其二,我们说《刑法》第67条第3款所增设的内容是有关坦白制度的内容,但是,在究竟什么是“坦白”刑法条文还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的情况下我们就讨论坦白制度,这不符合研究问题的逻辑。其实,早在1997年刑法典出台之前,有人在谈及“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律化的问题时就提出过在刑法典中明确坦白的定义的建议,[1]P209-210只可惜在刑法典中增设坦白制度时这样的建议没有被采纳。

其三,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67条第3款增设了有关坦白制度的内容,但《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第三节“自首和立功”的标题中并未出现“坦白”的字样。这样,就使得标题之下的内容与标题的内容不相符合,显得“文不对题”。

⒉坦白制度独立地位之欠缺。我国刑罚从宽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它由自首制度、坦白制度和立功制度共同组成。从全面性和科学性的视角看,坦白制度入刑,的确弥补了刑法的结构性缺陷,使刑罚从宽制度从体系方面获得了初步的健全和完善。但是,对于坦白制度入刑的体系价值也需客观评价,正视其存在的不足。由于我国刑法典中有关坦白制度的增设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出现的,以修正案的形式出现,就难免使增设的内容在整个刑法体现结构中出现不甚协调的现象。我国刑法典中增设的坦白制度的内容是在《刑法》第67条第1、2款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增列一个第3款而补充进来的,它没有增列独立的条文,这样就使得所增设的有关坦白制度的内容对自首制度的规定有一定的依赖性:《刑法》第67条第3款中“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这样的表述表明,要弄清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属于坦白还要查自首的有关规定。已如上述,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于《刑法》第67条第3款增设了有关坦白制度的内容,但《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第三节“自首和立功”的标题中并无“坦白”的表述,这同样说明了坦白制度独立地位的欠缺。

总之,分析法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刑法》第67条本是关于自首的规定,立法者通过在该条增加第3款的方法增设了坦白制度的内容,这虽然实现了坦白制度的法定化,但由此也造成了坦白制度对自首规定的依赖,坦白制度的应有地位并未凸显出来。这样的规定,虽然在一程度上能够解决坦白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但是,由于坦白制度对自首规定有着较强的依赖性,有时处理一些坦白适用的司法问题并不那么容易。其可能造成的结果是:作为一项节约司法资源、激励犯罪人认罪悔罪、本可以大范围推广的制度,最终因为其独立地位之欠缺而适用效果大打折扣。由此可见,将坦白制度作为一项与自首、立功制度并列的制度加以规定势在必行。

⒊单位坦白主体之欠缺。单位犯罪能否成立坦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以为,从法理的角度讲,对任何犯罪都可以坦白,单位犯罪也不例外。但是,从实然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典关于坦白主体的规定是不含单位的。妥善解决此问题的办法是修改立法,在立法中对其作出专门的、明确的规定。在目前立法未修改的情况下,我们也是可以参照刑法典关于自然人犯罪坦白的规定解决问题的,这么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精神。当然,这种办法只是一种不得已的“权宜之计”。既然我们现在讨论的议题是坦白制度的完善问题,因而,在这里进一步论证一下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坦白主体的问题不能说没有必要。这里有必要强调几点:

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单位坦白主体是完善我国刑罚从宽制度主体范围的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单位坦白主体,拓宽了我国刑罚从宽制度适用主体的范围,使我国刑罚从宽制度更加完善、更加科学。

其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单位坦白主体是正确指导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单位坦白主体,有助于消除司法人员在单位犯罪能否适用坦白问题上的疑问,防止有些素质欠佳的司法人员以立法对单位坦白主体未作规定为由阻止单位适用有关坦白的规定,进而侵犯单位主体的合法权益。

其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单位坦白主体是深化刑法理论研究的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单位坦白主体,有助于引起人们、尤其是刑法理论工作者对于单位坦白问题的重视,进而进一步拓展和深化我国有关坦白制度及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广度和深度。

其四,在立法中明确单位坦白主体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之需要。在立法中明确单位坦白主体并在司法实践中给予犯罪后坦白的单位以从宽处遇,可以感召犯罪单位作出坦白认罪的正确选择,从而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坦白制度在促进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的有效现实、防止犯罪单位再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方面的作用。

(二)坦白制度的立法完善

1.在立法中明确“坦白”概念的含义。概念是我们研究问题的逻辑起点,概念界定不清或者干脆不对概念的含义进行明确,就无法进行随后的判断和推理。概念的明确对人们的实践和认识至关重要。科学的理性认识,只有借助于概念才能进行,概念明确以后,人们才能够进一步运用逻辑思维进行判断和推理,进而得出科学理性的结论,从而把握客观事物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2]P661

概念是人类思维和理性认识的逻辑基础,当然也是我们研究法律问题的逻辑始点和导引。“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要素,也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整理归纳的基础。”[3]P553“概念是否清晰、明确是衡量一项制度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4]P7因而,在立法中对“坦白”的含义进行明确是十分必要的。这既可以避免理论研究的混乱,又关乎坦白制度的正确适用。

对“坦白”进行正确的界定,关键是分清“坦白”与“自首”这两个概念。从应然的视角看,“坦白”与“自首”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在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不同的应当是:自首犯是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而坦白犯是被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这是二者关键区别之所在。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对“坦白”这一概念的含义作出如下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罪行的,是坦白。”这样,“坦白”概念有了法定的定义,就既做到了“专用名词应有明确的内涵与外延”[5]P213的要求,同时也为司法实践认定各种坦白行为提供了准据。

2.在立法中突出坦白制度的独立地位。“任何系统都是结构和要素的统一体,系统的整体性能首先取决于其结构。”[6]P116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精神,犯罪后自首、坦白以及立功,是三种特殊的罪后从宽量刑情节,三者共同构成了我国完整的刑罚从宽制度体系。坦白制度的入刑,从整体上看无疑使我国刑罚从宽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初步构成。但是,从系统的科学性的视角看,由于现行坦白制度对自首制度规定的依赖,使这一制度在我国刑罚从宽制度体系中的地位与自首制度、立功制度并不协调,这不仅影响整个刑罚从宽制度体系的科学性,而且也使得坦白制度的功能、价值难以彻底有效的发挥。

在立法中突出坦白制度的独立地位,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第三节“自首和立功”的标题中加入“坦白”的表述,由原来的标题修改为“第三节自首、坦白和立功”。这样,一则可使本节的目的明确化,二则可限定本节的范围。“章节的标题指导对该章或该节的具体条文的解释,如果章节的标题明确,就有助于理解该章或该节的具体条文。”[7]P168

第二,单列法条对坦白制度进行规定,这样既可使坦白的法律规范更加明确,又可突出坦白制度的独立地位。我国现行的三种刑罚从宽制度中,自首制度自始至终就有其独立的地位,立功制度在1979年刑法典中是附属于自首制度而规定的,立功对量刑的影响是以行为人自首为前提的,这样的规定显然极大地限制了立功功能的发挥。[8]P111997年刑法典第四章第三节将立功与自首相并列作为该节的标题,并设专条规定了立功的成立条件、种类及处遇原则。这是“首次明确、系统、独立地规定了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9]P175现在,只有坦白制度尚未获得独立的地位。为改变这一现状,需要在《刑法》有关自首制度的条文规定之后增列独立的条文对坦白制度进行专门的规定,这样就可使所增设的有关坦白制度的内容摆脱对自首制度的依赖。具体修改模式可参照《刑法》第67条第1、2款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即独列一个法条,第1款先行对坦白作出定义,尔后表述对坦白犯的从宽处遇原则。在第1款对坦白的一般情况做出规定的基础上,第2款则对特殊坦白作出规定。这样修改后,刑法典有关坦白制度的规定就做到了明确化的要求,而且系统性、独立性也明显提高了。

⒊增设单位坦白主体。如何在法条中具体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单位坦白的立法规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是由两方面的因素决定的:一个是我国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典对单位犯罪原则上实行双罚制,少数情况下实行单罚制。另一个是现行刑法典有关坦白的规定。《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具体设计单位坦白的法律规范是要参照上述两种规定的。但是,这里有个问题:对于坦白犯,无论是自然人坦白还是单位坦白,原则上是要给予从宽处遇的,从宽处遇的档次按照规定分为两种:一种是从轻处罚,另一种是减轻处罚。而单位犯罪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但从我国刑法典有关单位犯罪之罚金刑的设置看,刑法典对具体的单位犯罪的处罚大多采用的是抽象罚金制,即只笼统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而未再以单位犯罪情节、危害程度之不同而划分出更为细化的罚金档次,[10]P175这样的话,设置单位坦白的从宽处遇原则就会出现无论给予坦白的单位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都无法操作的问题。也许就是因为不好操作的缘故,有关单位自首的司法解释虽规定了单位自首的认定但却未对单位自首的从宽处遇原则作出规定。

考虑到单位坦白的立法规范设计的复杂性,我们可以考虑借鉴《刑法》第30条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所采取的粗线条的立法模式,暂时只对单位的坦白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以司法解释的办法对这种原则性的规定作出细化的规定。我们可以在独列坦白的法条时单列一款对单位坦白作出如下规定:“单位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单位犯罪还会涉及到自然人的处罚问题,单位犯罪涉及到自然人坦白的,径直适用刑法典规定的自然人坦白的处遇原则即可,因为刑法典规定的自然人坦白的处遇原则并没有说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坦白不能适用。

二、坦白制度司法解释方面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坦白制度司法解释方面的缺陷

⒈缺少指导坦白适用的专门的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已有几年时间,但有关坦白适用的专门的司法解释仍未出台。现行坦白制度的立法规定仅有63个字,以这样高度概括的规定指导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既需要我们以创新精神拿出与司法实践密切结合的、科学的有关坦白制度的系统性的理论,同时更为急需的是尽快出台有关坦白适用的专门的司法解释。因为理论毕竟不同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有法律效力而理论则不然,而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能够保障坦白适用上的统一,而理论则不能保证这一点。当然,一些有关自首方面的司法解释还是可以暂时拿来“借鉴”的。比如,可以借鉴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中关于不予认定自首之规定对不予认定坦白的情形做出处理:犯罪嫌疑人坦白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坦白。但是,“借鉴”毕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何况,这些司法解释也存在问题。比如,1998年《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实际上是对坦白犯从宽处遇的规定,但这一解释对坦白犯主体、处遇的规定与现行刑法典有关坦白犯主体以及处遇的规定不尽一致。综上,出台专门的用以指导坦白适用的司法解释既有必要性又有急迫性。

⒉现有可资借鉴的司法解释之缺陷。坦白与自首密切相关,而当前又无专门的指导坦白适用的司法解释出台,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坦白行为的认定必须参考有关自首的司法解释。然而,从坦白适用的角度看,有关自首的司法解释并不是没有问题。其主要体现在:

(1)对自首与坦白两种情形认定的颠倒。1998年《解释》第2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中的“其他罪行”应限于“异种罪行”。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的,不能以自首论,而只能被认定为坦白。

虽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但从法理的角度讲这一解释实际上是对自首与坦白两种情形的颠倒,因为交代同种余罪本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述司法解释为什么将《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中的“其他罪行”限于“异种罪行”呢?陈兴良教授曾经说过这样的话:“关于这个问题,应该这么来考量: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同种罪行看作自首是合理的,不看作自首是不合理的。但是把它看作自首,主要存在一个量刑上的障碍。比如说国外,杀一个人定一个杀人罪,杀两个人定两个杀人罪,同种数罪要并罚,在这样的法律制度下,杀张三不成立自首,但是杀李四成立自首,这没有问题。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同种数罪不并罚,不管杀多少人,都只定一个罪,在量刑方面无法考虑,存在一种操作上的困难。因此基于这一原因,1998年《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1]P447

笔者认为,将同种罪行看作自首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符合《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陈兴良教授说“在我国刑法中,同种数罪不并罚”,然而事实是,我国刑法典实际上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对于同种数罪是否并罚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12]P222再说,即使坚持同种数罪“不并罚说”,也完全可以做到量刑适当。因为,在自首的从宽处罚上,“此种从宽是一种选择性适用而不是必然适用,因而可以从宽处罚,也可以不从宽处罚;就从宽处罚的幅度而言,存在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三个幅度档次,并不是对于所有自首行为都必须适用同一从宽处罚,因而在从宽的程度上仍可选择。”[13]P405退一步说,就算认定交代同种罪行为自首“在实际操作时会有一定难度”,[14]P98那我们也不能为了降低这种难度就通过否认交代同种罪行为自首的方法解决问题,这么做是无能的一种表现。仔细考虑一下,陈兴良教授所举的例子也是有问题的。他举的例子实际上是行为人因杀甲被抓获而被逮捕,羁押期间他又交代他还杀了乙;但这样的例子也是存在的:行为人因杀甲自首而被逮捕,羁押期间他又交代他还杀了乙。按照陈兴良教授的说法,第一种情形杀甲不成立自首,杀乙成立自首,“在量刑方面无法考虑,存在一种操作上的困难。”可是,第二种情形中杀甲和乙都是自首,总不存在这样的困难吧,那为什么相关司法解释不考虑把这种情形作为自首处理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交代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可是这样处理还会遇到其他的问题:例如,行为人因杀甲自首后被逮捕,羁押期间他又交代他还杀了乙。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交代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因而行为人杀乙就只能认定为坦白。可是,这样问题就来了:杀甲是自首,杀乙是坦白,同种数罪不并罚(按陈兴良教授的说法),只定一个故意杀人罪,这不同样会“存在一种操作上的困难”吗?又如,行为人因杀甲而被逮捕,但他矢口否认,不过,羁押期间他交代了杀乙的事实。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交代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因而行为人杀乙就只能认定为坦白。可是行为人杀甲不是坦白,而杀乙是坦白,同种数罪不并罚(按陈兴良教授的说法),只定一个故意杀人罪,这不照样会“存在一种操作上的困难”吗?由上分析可以看出,相关司法解释意图通过否认交代同种罪行为自首的方法而使问题简单化,结果并没有达到目的。应当说,交代同种余罪是否成立自首是一个定性问题,至于对同种数罪是否并罚、如何并罚是一个定量问题。我们绝不能把定性问题与定量问题混为一谈,为了解决同种数罪并罚的定量问题而不顾交代同种余罪是否成立自首这一本该先于定量问题解决的定性问题。总之,相关司法解释将《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解释为“异种罪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也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交代余罪,这种司法解释应取消或修改。”[15]P333

(2)对“罪行掌握与否”的解释存在不当。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在关于《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中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具体认定上做出了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也存在问题。举例说,甲因抢劫被逮捕,羁押期间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他犯有另一强奸罪的事实。后该司法机关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发现甲果然名列其中。但实际上,在甲交代强奸罪的罪行时,该司法机关对甲犯有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并不掌握;可是上述司法解释说“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笔者认为,“应视为已掌握”不一定事实上就是已经掌握。刚才的例子所说的情形从道理上说应当按自首处理,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甲如实交代强奸罪就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不能按自首处理,只能认定为坦白。

谈及对“罪行掌握与否”的正确解释问题,这里实际上还涉及到对为什么《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要求所供述的罪行须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这一问题的正确理解。对此,有人列出了如下理由:“这是由余罪自首的案犯已因某罪归案待审或正在服刑的特殊情况决定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旦被指控的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被发觉,案犯也就自然而然地归案了,因而自首也就谈不上了。”[16]P253按照这个意思,好像是说:你案犯已经在我司法机关手中,现在我司法机关又发现了你案犯有一个罪行(比如通过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发现的),因为你案犯已经在我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就不存在针对第二个罪行自动投案的可能了,因而自首也就不可能成立了。但仔细推敲起来好像还是存在问题:比如,甲因抢劫被逮捕,这期间司法机关发现甲还有一强奸罪没有交代,但在司法机关还没有对其讯问前,甲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他犯强奸罪的事实。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说法,这里,甲如实交代强奸罪就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笔者认为,例子中的这种情形从本质上看实际上符合自首的特征,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说法应定为坦白。这实际上也是对自首和坦白两种情形认定的颠倒。笔者以为,上述案例中在司法机关先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尔后其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坦白。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一个对《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正确理解问题。

(3)对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的内容以及坦白的主体、处遇方面的解释存在问题。

首先是对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内容的解释方面存在缺陷。1998年《解释》第1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这一解释对认定共同犯罪的坦白同样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其对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内容方面的解释存在缺陷。第一,表述上存在问题。该解释中“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的表述给人这样一种感觉:似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自首时,除需依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需额外承担本身并未为法律所明确要求的义务。[10]P293而实际上,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必须把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讲清楚,否则其供述就不可能是“如实”供述。由此可见,该解释的上述表述存在问题。第二,上述司法解释根据供述者的不同情况对供述的内容作出了区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系主犯,则须对下述内容加以如实供述: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系非主犯,则对其应如实供述的内容之要求有所降低: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外,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已如上述,实际上,共同犯罪人要把自己罪行讲清楚的话,不可能不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其供述就不可能是“如实”供述。正如有论者所言: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只有在如实供述自己所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对其所知道的、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亦作如实交代,方能将自己的罪行讲清楚,进而为国家追诉其所交代的罪行创造条件,这无论是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而言还是对其他共犯人来说均无不同。[10]P294

其次是对共同犯罪中坦白的主体及其处遇方面的解释存在问题。1998年《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实际上是对共同犯罪中坦白犯从宽处遇的规定,但这一规定从与现行刑法典有关坦白犯从宽处遇的规定对照的角度看也存在问题。表现在:第一,该规定对坦白设置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这里的“犯罪分子”在笔者看来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现行刑法典对坦白规定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两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第二,该司法解释对坦白犯处遇方面的规定与现行刑法典有关坦白犯处遇方面的规定也不一致。该司法解释对坦白犯规定的从宽处遇原则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而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对按照坦白处理的情形处遇方面的解释存在问题。根据2010年《意见》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笔者认为,此情形应属于坦白。但是,该司法解释对坦白犯处遇方面的解释与现行刑法典有关坦白犯处遇方面的规定存有差异。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从宽处遇原则是“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而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种处遇上的差异给司法适用造成困难。

(二)坦白制度司法解释方面的完善

1.尽快出台指导坦白适用的专门的司法解释。笔者这里所言专门的司法解释,并非一定要出台一部不与自首、立功掺杂在一起的独立的司法解释,而是说出台的司法解释要有对《刑法》第67条第3款有关坦白制度内容的规定的专门解释。由于坦白与自首、立功均为表征犯罪人犯罪后态度的量刑情节,坦白与自首密切相关、坦白与立功有时也存在竞合,可考虑将坦白与自首、立功三者放在一起出台一部统一的司法解释。有关坦白的司法解释应对坦白作出定义;对《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诸情形详细列举;对共同犯罪的坦白的认定、单位犯罪的坦白的认定、坦白后逃跑、翻供的处理等作出规定;对坦白的从宽处遇的适用做出具体的指导,如从宽处遇考虑的因素、从宽处遇适用与否的规定、《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解读、量刑情节的竞合处理、共同犯罪坦白的处遇、单位犯罪坦白的处遇等等。

2.弥补现有可资借鉴的司法解释之缺陷。

其一是,在司法解释中正确认定自首与坦白两种情形。1998年《解释》将本该作为自首处理的“本人其他罪行”之“同种罪行”实际按照坦白进行了处理。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应当将1998年《解释》第2条和第4条合并修改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论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是否属于不同种罪行,均以自首论。”这样按照自首与坦白的本来含义对该司法解释重新解释后,就回归到了理性,该认定自首的情形终于认定成了自首,至于同种数罪的并罚问题再想方设法加以解决。

其二是,对“罪行掌握与否”做出合理的解释。对2010年《意见》在关于《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使前后两个罪行相对比,我们称前一个罪行为“前罪行”;这里的“其他罪行”为“后罪行”)的具体认定上所做出的规定如何修改,有学者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对于特别自首的规定中,‘如实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明确规定为‘司法机关没有受理或者立案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否则,没有一定的标准证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15]P332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后罪行,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因该后罪行而已对行为人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即使行为人因前罪行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后罪行仍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行为人因甲罪被监视居住,后因乙罪被逮捕。)为标准。因为司法机关已受理后罪行或者已对后罪行立案,只要还未对行为人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行为人就有主动找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罪行的空间。依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将2010年《意见》在关于《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具体认定上所做出的规定修改如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具体认定,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因该罪行已经对其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为标准。”据此,行为人在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找司法机关交代后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在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向司法机关交代后罪行的,则应认定为坦白。

其三是,对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的内容及坦白的主体、处遇方面的解释所存问题的解决方案。针对有关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内容方面的解释所存表述问题、根据供述者的不同情况而对供述的内容作出区分的问题,可将1998年《解释》第1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修改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所直接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就共同犯罪中坦白的主体及其处遇方面的解释所存问题,应将1998年《解释》第6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修改为:“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样修改后,就把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坦白与被告人的酌定坦白分开了,对二者的从宽处遇原则也分开了。

其四是,对按照坦白处理的情形处遇方面的解释所存问题之解决。应将2010年《意见》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经这样修改,就把亲友帮助型坦白情形的处遇原则与《刑法》第67条第3款对坦白犯规定的处遇原则统一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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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Defect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Confession System

Wu Zhan-ying
(Law School of 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Tianjin 300387)

In view of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of confession system,in the legislation we should be clear about the meaning of the concept of"confession";highlight the independent status of confession system;add unit confession.In view of the defects about i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we should develop special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fession as soon as possible;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dentify surrender and confession correctly;make a reasonable explanation of"crimes master or not";state the truthful content of the statement in a joint crime correctly;dispose the confession of a criminal suspect and a defendant in a joint crime respectively;dispose the problems about the encounter of the confession of the type of friends and family help according to the Paragraph 3 of Article 67 of the Criminal Law.

confession system;legislative defects;judicial defects

A

1002—6274(2015)04—129—08

(责任编辑:唐艳秋)

本文系天津市“千人计划”项目、天津师范大学引进人才基金项目“坦白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吴占英(1964-),男,河北深泽人,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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