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对抗主义挽歌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

2015-01-30 05:33王文军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5年3期
关键词:买受人动产物权法

王文军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登记对抗主义挽歌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王文军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使登记的对抗效力几丧失殆尽,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的本旨。反对观点将登记优先于交付,混淆了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不合逻辑。为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范目的,使登记对抗的效力得以发挥,为符合社会事实领域的登记确信及法律设置登记制度的目的,且不违背物权变动的基本民法原理,在解释论上应放弃长期以来的惯性思维,改采意思主义的立场。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交付生效;意思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为原则,只在少数几种情形下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便属一例。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12]7号)对特殊动产发生多重买卖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作出了规定,学界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产生了激烈争论,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冲突成为争论的焦点。由于中国物权法理论对物权变动的研究此前主要集中在公示要件主义上,司法解释及其引发的争论中出现的部分观点可能对登记对抗有所误会,如此恐难以实现《物权法》规定之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旨。有鉴于此,笔者撰文以供参考,提出观点,也接受批评。

一、质疑法释[2012]7号第10条第(4)项:如何体现登记对抗?

法释[2012]7号第10条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作出了规定:如果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法院应依次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所有权归属:交付与否、登记与否、合同成立先后、交付优先于登记。依其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1]175由于第(3)项规定涉及债的平等性而与登记对抗关系不大,故对此不作探讨,将视线聚焦于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冲突,以及作为其前提的交付生效要件主义。

有学者批评法释[2012]7号第10条陷入了忽视登记程序规则和操作要求的错误,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已完成登记而未受领交付的特殊动产交易很难发生,其以《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为例,试图说明申请人如果没有占有机动车,是不可能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显然,如其观点成立,法释[2012]7号第10条第(4)项所试图解决的交付与登记的冲突即成为伪命题。然而,依《船舶登记条例》第13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5条之规定,就船舶、航空器所有权转让申请登记的,现行法规并不要求交验船舶或航空器,所以即使买受人并未进行实际占有,也可能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而且,尽管《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有关方面不遵照规定办理的情形也属有之,实践中的情形复杂多变,能否就此认为机动车买受人未受领交付就不可能完成登记,不无疑问①王利明教授就曾针对徐洁教授的观点指出:“在现实生活中也可能因占有改定等原因而发生实际交付与登记的分离,交付和登记都可能是当事人选择的公示方法,由此就产生了登记和交付之间效力冲突的问题。”。[3]6因此,登记完成前必先取得交付的观点恐难以成立,对可能存在的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冲突,理应进行分析并作出何者优先的判断。

法释[2012]7号第10条第(4)项确立交付优于登记的规则,在其立场上似逻辑自足:交付被认为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有受领交付,才能取得特殊动产的物权,尽管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登记并不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起生效要件的作用,所以,只要未受领交付,纵使办理了登记手续,也不能取得特殊动产的物权。而《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于是,如果出卖人将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则应认为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取得了物权,而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物权人,登记记载的事项有误。因此,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该条解释几乎完全忽视了《物权法》第24条后段“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释义中引用崔建远教授的设例,[1]175,[4]49-55强调在“甲将其A船卖与乙,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未交付但已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中,“乙取得了A船的所有权,但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若不知甲已经将A船卖与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乙也不能对抗丙”,但是,此“不能对抗”如何体现,释义和崔建远教授均未进一步说明。暂且抛开第二次出让是否系无权处分的问题,由于A船已经交付并为乙实际占有,未经乙允许和配合,他人显然无法获得交付。他人既然不具备交付这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无法取得相应的物权,其结果是,依据物权的优先效力,乙可以凭借其物权优先于其他至多只能取得债权人身份的第三人。

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认为后手买受人丙可以通过善意保护取得相应的物权,而这正是《物权法》第24条后段“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的本意。孙宪忠教授就曾表达过类似的观点:“在特殊动产建立登记制度之后,物权的表征当然就主要依靠登记簿的记载,而在登记之前,权利取得人所获得的占有虽然可以作为一种权利表征,但这一表征的法律效果相对比较弱小。”[5]依此逻辑,信赖了出卖人甲的权利登记而取得过户登记的后手买受人丙,具备了善意的要件,其权利可以对抗只取得交付的前手买受人乙。

然而,这种观点似难经得起推敲:既然认为交付是《物权法》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那么,登记凭什么值得公众信赖?不能因为登记是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的,就认为其具有当然的公信力。德国物权法权威学者鲍尔与施蒂尔纳指出,公示原则的善意取得作用与转让作用紧密联系,由于法律对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要求有占有之变更以及登入土地登记簿,这就存在这种极大的可能性,即外部的标记所反映的是真实的法律关系。[6]64可见,公信原则的基础在于,物权的存在和变动恒常性地公开公示,从而取得公示表示的权利关系乃正确的权利关系这样一种社会确信。[7]32因此,只有在物权变动中起作用,常反映物权变动的真实状况,才具备赋予公信力的事实与逻辑基础。此其一。其二,即使从法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可以找到前手买受人乙不登记而应承担权利丧失之风险的依据,而使后手买受人丙信赖登记有一定的理由,以善意保护的结构来解释后手买受人丙的权利取得,也还是说不通。因为善意只能补正处分权的瑕疵①按照善意保护的规定,善意相对人也可以从无权处分人那里取得所有权。善意在一定程度上取代处分权。,[8]168而不能大包大揽,所以,后手买受人丙仍须根据一个其他方面无瑕疵的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换言之,想要从善意取得制度中发掘后手买受人的权利依据,须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物权法》第106条,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既然交付被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那么后手买受人理应在取得交付后才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成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即使其办理了登记,也仅仅能证明它信赖前手登记的善意,而不能使其有效取得所有权。

由上可知,依法释[2012]7号第10条之规定,获得交付的买受人取得特殊动产的物权,即使未经登记,因其他人几无再次获取交付的可能,所以得依其物权地位,优先于任何其他至多只能取得债权人身份的第三人,从而《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该条解释的立场下,效力几丧失殆尽。当然,法释[2012]7号第10条中的交付未必是现实交付,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交付的情形居多,能与登记在效力上进行竞争对抗的也只能是实际占有。王利明教授指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此处强调实际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和现实交付,至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则不能作为公示方法。[3]8笔者认为,只要法释[2012]7号第10条可以推出现实交付后即使未经登记也能对抗任何人的结论,其就与登记对抗的本旨相违背,其正确性就颇值怀疑。

二、登记优先于交付:混淆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

程啸博士反对法释[2012]7号第10条第(4)项之规定,主张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登记的效力优先于交付。其主要理由为:[9]68-70首先,就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交付虽然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为物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是不完全的物权,因此,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的时候,当然是完成登记的权利人的物权之效力强于仅仅受领交付的权利人的物权。其次,交付的整体公示力明显弱于登记。如果按照法释[2012]7号第10条解释的规定,交付的效力比登记强,势必会威胁到交易安全。最后,该条规定随意降低动产登记的效力,使之劣于交付,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不利于中国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无法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程啸博士正确地阐释了登记的公示力及设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有力地指出了法释[2012]7号第10条忽视“登记对抗”的不足,但其有关登记的效力优先于交付的观点及其论证,亦非不值得商榷。程啸博士引用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交付虽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由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受领交付而未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是不完全物权。[10]这一观点最初出自日本学者我妻荣,用以解释意思主义下未获得交付/登记的动产/不动产买受人的法律地位。我妻荣教授认为,权利的归属本来应是排他性的,但作为公示原则的适用,只要采用对抗要件制度,则不能产生完全排他性的权利变动。换言之,日本民法第176条虽然规定了仅仅根据意思表示就能产生所有权变动,但受第177条的制约,通过具备对抗要件,才开始排他性地归属于受让人。[11]该说的背后具有分析哲学的色彩,认为所有权并非一个单独的权利,而是由各种权能构成的集合体,所谓物权变动并非一次性地将所有权能一并转移,而是伴随着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逐步转移各个权能,[12]138立意新而具启发性。但是,由于该说打破了物权的排他性、一物一权原则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不完全物权的实质性内容很难把握,类似于债权,受到众多学说批判。[12]139在中国,借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对《物权法》第24条中受领交付而未登记的买受人之地位进行理论说明,也将面临同样的诘问:交付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如此一来不是和债权效果没有区别了吗?所谓的不完全物权,如何与中国的物权法理论体系契合而不生龃龉?

退一步说,即使借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对《物权法》第24条中受领交付而未登记的买受人之地位进行理论说明的观点能够立足,在交付和登记只满足其一的情况下,也不能得出登记优先于交付的结论。因为《物权法》第24条后段“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只表明交付后取得登记的物权之效力,强于登记前、交付后这个阶段的物权之效力,而绝不意味着仅取得登记而未获交付的权利状态优先于登记前、交付后这个阶段的物权地位。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物权法》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规定,只是对已取得的物权之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4]52并非以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且程啸博士也已阐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如果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与交付完全无关,而是自登记时生效,则第24条的内容应当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不动产登记’当中”。[9]68既然登记并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那么欠缺生效要件的登记买受人也就无法取得物权,这才符合逻辑。即使认为受领交付而未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是不完全物权,但“瘦死的骆驼比马大”,登记买受人如何能占据比已取得生效要件的物权人更为优越的地位?可见,程啸博士的观点恐有混淆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之嫌。

模糊对抗要件功能的甚至还包括法释[2012]7号第10条的起草者,以致该条解释似存在着体系上的矛盾:依第(1)项规定,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是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第(2)项规定,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释义,这是因为,根据《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已经办理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1]181质言之,此乃登记的对抗效力使然。然而,作为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及其区别的逻辑延伸,登记只能使已受领交付而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未受领交付的登记买受人尚不能取得物权,如何能获得比其他买受人更为优越的地位?或许可以从登记债权的优先性上寻找该项规定的正当性依据,但须辨明,承认登记债权的优先性,并非《物权法》第24条规定之登记对抗的本旨。

需要注意,王利明教授否认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的区别,认为依《物权法》第24条,交付并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唯一的公示方式,登记也是其公示方式,而登记对抗的本意就包括了登记也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进而指出,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的区别,只有从两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观察才有现实意义,而如果仅仅考察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则两者区分的意义是无法显现的。[7]6-7然而,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的区别,不可谓不清晰明确:所谓生效要件,是使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条件,欠缺生效要件,则物权不能发生变动;而所谓对抗要件,是使物权变动及其效果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条件,欠缺对抗要件,物权变动也可发生,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在对抗要件的法律构成中,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并非该对抗要件,而系其他因素,质言之,在对抗要件之外,另有生效要件。既然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迥然不同,如何能说登记对抗的本意就包括了登记可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呢?诚然,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可以作为确权的依据,[13]先具备对抗要件者取得权利,但这一结论并非建立在登记是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登记是对已取得的物权之效力强弱和范围加以补充的基础上的。

三、反思交付生效要件主义的正当性:《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解释论

从上文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在主张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立场下,如果认为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不免使登记的对抗力遭到辜负,而若将登记优先于交付,则混淆了对抗要件与生效要件。无论持何种观点,均与《物权法》第24条规定之登记对抗的本旨不合。

联想日本民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不难发现症结之所在。单纯从现象上而言,在意思主义下,即使从理论的角度二重让与因物权依意思表示已经转移给前手买受人而无可能,在现实中却因无从阻挠而不可避免;而交付生效的立场下,由于现实交付只能进行一次,第二度转让的履行困难重重,几无可能完整进行。再从理论上分析:日本民法中处于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即前手买受人与后手买受人,均具备意思主义下物权变动所要求的合意要件,即使将第二次处分视为无权处分的公信力说,也以善意补正了处分权瑕疵。所以,在取得登记这一对抗要件之前,处于竞争关系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只待任一方办理了登记,便在竞争中取得终局性胜利。而在交付生效的立场下,在取得登记之前,只有一方能受领交付,由于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可谓胜负已分,不再有竞争可言。而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只能在取得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后为该物权的效力“锦上添花”,却无法在欠缺该生效要件时“雪中送炭”,完成转移物权的任务,所以未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即使办理了登记,也难以挽回败局。

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与意思主义衔接的登记对抗模式能否存在于交付生效的立场之上?显然,登记对抗是《物权法》第24条的明文规定,交付生效则是司法解释及学者对《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解释后的结论。行文至此,我们应对《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解释进行审视,反思交付生效要件主义是否为其当然的结论。

崔建远教授认为:从文义上看,《物权法》第24条没有正面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属于不完全法条,需要结合有关条文加以解释。从体系和目的上看,该条处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该节贯彻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例外。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对船舶是否例外地规定了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没有正面规定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明确地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既然法律对于船舶的物权变动未作另外规定,就应当按照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解释《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4]52对此,法释[2012]7号起草小组与程啸博士均表示赞同。[1]176,[9]67-68

确实,《物权法》第24条并未像第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以及第188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那样,明确地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从体系解释上看,崔建远教授的论证也相当具有说服力。不过,在法学方法论上,也不能过分高估这种基于条文在法律中的体系地位而作的论证,只有留意到规则的目的,才能理解法律的意义脉络及其基础的概念体系。[14]况且,也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如果《物权法》第24条隐含着“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的意思,那么,该条本身正是第23条但书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因此,尽管从文义和体系上观察,交付生效的立场确有所据,仍需要结合其他标准特别是历史因素与目的因素,将解释工作继续进行。

历史解释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15]246然而,中国就法律草案所作的立法说明一向比较简单,鉴于这种情形,应相对弹性地把握和认定“立法者”及其立法目的、立法意图①崔建远教授主张,应承认全国人大法工委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律程序所发表的规范想法、受聘参与立法活动的专家学者依法律程序就法案及其具体制度和具体规则所提出的观点,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向的组成元素。,[16]所以,尽管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法律施行后编写的释义在性质上当属学理解释,笔者仍将其作为进行历史解释的参考要素来加以考量。民法室释义称:现行《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简称《民用航空法》)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登记效力问题已有规定,例如,《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些规定为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没有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物权法》第24条延续了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15]68-69

由于《物权法》第24条是承继《海商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制定的,为深入研究其涵义,不妨考察一下《海商法》第9条第1款。该款规定改变了此前“海船船舶登记规则”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在原交通部政策法规司编写的释义中,对此有简短的介绍。依其释义,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此种法律关系的成立或变更,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而不能约束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以转让为由对抗第三人对其主张的权利,也不得据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据称,这一规定尊重了船舶买卖双方之间的意志,是中国民事法律上的一个突破,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17]7

不难看出,《海商法》有意放弃了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改采登记对抗主义。但是,《海商法》第9条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款规定与《海商法》第9条第1款的关系如何,在立法上未臻明确,当时较有权威且能反映海商法学界主流观点的原交通部释义亦未对此进行回答。此外,原交通部释义主张未经登记的所有权变动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而不能约束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混淆了未经登记的物权与债权的效力区别,误解了登记对抗的涵义。事实上,如果未经登记的物权效力与债权完全相同,那么当事人要取得物权的效力就只能进行登记,如此,所谓的登记对抗也就与登记生效并无差别了。联想当时中国尚未开始物权立法的起草工作,在《海商法》实施两年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仍存在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的立法失误,释义出现这样的谬误实不忍苛责。可见,尽管《海商法》早早确立了登记对抗的法律规则,但当时并未对登记对抗主义的基础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再联系《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足见有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条文在《物权法》之前的相关立法中一直是以不完全法条的面目呈现的,所以,《物权法》第24条虽然与第127条第1款、第158条、第188条等明确了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规定不同,但是考虑到它的沿革,也就不难理解了,这可能是一个未被充分考虑的问题。

民法室释义还称: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物权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7]69不难看出,交付生效主义也是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立场。不过,《物权法》颁布后,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议逐渐出现,法释[2012]7号起草小组列出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四种不同观点,[1]174-175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规则自《海商法》沿袭并在《物权法》中确立,立法机构也许一直未意识到可能产生的问题。所以,尽管交付生效的立场可能更符合立法机构的心理意愿,其科学性却并非不值得怀疑。

何况,历史解释中也包含立法者的规范目的,并不只是立法机构对个别规定或个别用语之精确意义及其适用范围的想法。登记对抗是《物权法》第24条意图实现的目的,无论在法条的文义上,还是在民法室释义所反映的立法者意志上,均有清晰明确的体现。而上文已经揭示,在主张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立场下,交付必优先于登记,难以实现登记的对抗效力;若反于逻辑,将登记的效力优先于交付,则混淆了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也与登记对抗的本旨不合。法谚有云:如果废除一个法律的意义,法律本身也就废除了。因此,相对于其他解释标准,现代的法律人甘愿将目的解释置于一定的优先地位,即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理性、理由思想来研究,并从中考虑该规定的意义。[18]既然登记对抗是可以确定的《物权法》第24条的规范目的,则与其衔接不妙的交付生效要件主义,显然必须否弃。

此外,除了立法者的主观目的,还有所谓客观的目的解释。依德国学者拉伦茨的概括,客观的目的论标准包括被调整的事物领域的结构与法伦理性原则。[15]236-237既然立法机构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理解并不深入,那么,即使其心怀交付生效的主观倾向,也还是应该遵照事物本来的结构,对该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其一,正如程啸博士所指出,国家为建立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颁布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设立了专门的登记机构、配备了大量登记人员,建立了相应的登记簿。尽管效力不同于不动产登记,但其目的也是为了通过登记将这些动产上的权利尽可能清晰地展现,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9]70交付生效的立场不可避免地忽视登记的效力,使登记制度的目的不达,也有悖于其对应的社会事实领域。其二,交付/登记并非单纯地转移占有/在登记簿上记载,而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公示在物权变动中起作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公示的作用并不相同,形式主义或折中主义模式下,公示具有转让作用、推定作用和善意取得作用①转让作用是指在依法律行为发生产生的物权变动中交付或登记的构成要件作用,亦即物权合意(折中主义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与公示结合,引起物权的变动;推定作用是指交付或登记的权利推定作用,亦即推定动产占有人与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事实上的权利人;善意取得作用则是指依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承认无权利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6]61-65意思主义模式下,公示则仅具有对抗作用。交付生效的立场将交付和登记均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杂糅了折中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种模式,带来了适用上的混乱,人为造成了交付与登记效力冲突的难题。

综上,为实现《物权法》第24条的规范目的,使登记对抗的效力得以发挥;为符合社会事实领域的登记确信及法律设置登记制度的目的,且不违背物权变动的基本民法原理,应放弃交付生效的惯性思维,改采意思主义的立场。

四、物权行为理论是解决问题的利器?

中国民事立法与理论通说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一直未中断主张,法释[2012]7号第3条规定也隐隐透出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联②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来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规定的正当性,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王闯法官在2013年12月26日于中国人民大学作题为《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买卖合同解释的价值取向与重要规则》的学术报告,谈及第3条规定时未持区分原则的立场,而是接受了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将该条的适用限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未经同意处分财产等五种情形。,[19]所以,笔者虽不持物权行为的立场,仍不妨以物权行为理论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作简略说明,以使论证更为完整。

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可以避免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冲突吗?答案是否定的。物权行为理论主张独立的物权合意,由于只存在一个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相应地,有效转让该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也只有一个。假使在一次转让中,交付与登记均已进行,由于不存在两个物权合意,分别与交付和登记相结合③仅仅是物权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权的变动,此外还需要有一个可认识的外部程序,即登记或交付。只有物权合意与外部的公示结合起来,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6]71所以作为物权行为组成部分④法律行为有时也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的其他事件,例如,动产所有权移转这一法律行为就是由出让人与受让人针对所有权移转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和实际交付所构成的。许多法律行为由意思表示和官方行为所构成,这类法律行为被人们称为法律行为的双重构成要件,例如,土地所有权移转和涉及土地权利的设定或者移转,原则上都是通过合意与在土地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所完成的。的公示要求只能有一个,[8]30或为交付,或为登记。换言之,交付和登记只能择其一,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起生效要件的作用。由于《物权法》第24条清晰的文义,明显得不出登记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结论,所以,在物权行为立场下,只能将交付认作与物权合意相结合从而转让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要件。既如此,如何理解登记的对抗力,于此同样是难以克服的问题。

五、结语

法释[2012]7号第10条规定及其引发的争论中出现的部分观点与《物权法》第24条规定之登记对抗的本旨多有不合,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中国物权法理论对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研究不够。为正确理解《物权法》第24条,必须摒弃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固有思维,尊重登记对抗的本来结构。日本民法学说关注登记对抗问题久矣,出现了否认权说、相对无效说、相反事实主张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法定证据说、公信力说等众多学说,[7]50-53,[12]136-153百家争鸣,或许对中国有所启迪。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意思主义的规则设计并不完美,从日本民法学说层出不穷的现象中可见一斑,甚至有学者表示其结论的统一恐遥遥无期,[7]50但笔者试图揭示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来结构,其与交付生效的通说立场衔接不妙,理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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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legy of register confrontation doctrine—an analysis of the Article 10 ofInterpretationoftheSupremePeople’sCourtonIssuesConcerningthe
ApplicationofLawfortheTrialofCasesofDisputesoverSalesContracts

WANG Wen-jun

(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

Article 10 of theInterpretationoftheSupremePeople’sCourtonIssuesConcerningtheApplicationofLawfortheTrialofCasesofDisputesoverSalesContractsprovides that delivery is the requirement of validity regarding the transfer of the real right of the special movables, i.e. ships, aircraft, motor vehicle, etc.; and the effect of delivery is prior to that of register when the two do not coincide with each other. This provision overrides the effectiveness of register confrontation, hence is contrary to the intention of the Article 24 of theRealRight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The opposing view against Article 10, which prioritizes the effect of register over that of delivery, fails to differentiate the requirement of validity and that of confrontation.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goal of the Article 24 of theRealRight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to fulfill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register confrontation, to accord with the public certitude of the register and the purpose of setting up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and to conform to the fundamentals of civil law on the transfer of real right, some inertial thinking having been established for long should be abandoned. The point of consensualism should be advocated.

the transfer of the real right of the special movables; register confrontation doctrine; effectiveness of delivery; consensualism

2014-07-08

辽宁省教育厅2013年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专项项目“海商法与民法的规则冲突与契合”(ZJ2013020)

王文军(1979-),男,辽宁大连人,法学博士,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国际海事法律研究中心成员,E-mail:benwong0424@126.com。

DF961.9

A

2096-028X(2015)03-0029-08

王文军.登记对抗主义挽歌——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26(3):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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