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赤风 张兆永
瑞典专利质押制度及其借鉴
韩赤风 张兆永
内容提要:1987年瑞典议会颁布了第1330号法案,对瑞典《专利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将专利质押单独作为一章规定了11个条文,对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质押、重复质押、专利申请权登记簿、质权失效的除外规则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瑞典专利质押立法注重社会实际需要、追求效率与公平之间的价值平衡,具有明确的立法宗旨以及系统的法律框架,这些对我国专利质押立法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专利 专利质押 瑞典专利质押
20世纪80年代,瑞典国内生产成本提高,导致物价上涨、财政赤字,经济增长缓慢甚至停滞。为应对不利局面,瑞典开始调整经济结构,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采取积极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通过改善市场运作、降低市场准入等努力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多、更方便的融资机会。①运培:《对瑞典工业结构调整的考察》,载《中国经贸导刊》2001年第22期,第43-45页。
为促进专利开发和运用,瑞典政府采取各种方式支持和鼓励发明创造。通过成立瑞典技术发展委员会和各地区性发展基金来满足专利开发所需资金。但是,政府财力有限,不能为所有发明专利提供支持。而专利的开发成本巨大,一项专利从技术方案的提出到产品生产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瑞典发明家为了实现技术创新,亟需通过一种新的担保融资方式,来解决资金供给问题。
1987年瑞典议会经过表决通过了第1330号法案,对1967年颁布的《专利法》进行第五次修改:专门规定了专利质押法律条款,共11个条文,并作为独立的一章,规定了质押对象、质权登记效力、优先规则、重复质押、质权失效规则等一系列内容。从程序设计到实体规范,搭建起专利质押的整体框架。
(一)允许专利申请权出质
瑞典考虑中小发明家融资需求,扩大可出质权利的种类。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在瑞典有效的专利权以及专利申请权可以质押。②瑞典《专利法》第12章第94条规定:在瑞典授予的或有效的专利权可以依照本章规定进行质押。质押也可以适用于:1. 瑞典专利申请;2.依照本法第31条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或依照第33条第3款受理的国际专利申请;或3. 专利局已收到第88条所述译文的欧洲专利申请,或已依照第93条转为瑞典专利申请受理的欧洲专利申请。专利申请的质押也及于成为划分或分离的主题的部分申请。参见《十二国专利法》翻译组:《十二国专利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13-514页。专利申请可以通过三种途径提出,即瑞典国家专利局、国际专利受理局和位于德国慕尼黑的欧洲专利局。瑞典《专利法》第94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瑞典授予的专利和在瑞典生效的欧洲专利;瑞典专利申请权;国际专利申请权和欧洲专利申请权。后两项权利要求书应翻译成瑞典文并经瑞典专利局公告。①来源:http://www.prv.se/en/patents/manage-your-patent-interests/amendments/amendments-in-the-diary-or-register/registration -of-apledge-agreement/,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17日。上述五种权利允许质押融资,扩充了出质物范围,适应不同阶段发明人的融资需求。
(二)允许重复出质
所谓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重复出质,是指相关权利出质后,其价值超过被担保债权额部分,被出质人用来对其他债权人债权设定担保的行为。关于是否允许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重复出质,不同地区有不尽相同的规定。2011年台湾地区对专利法作出修订:“发明专利权人为担保数债权,就同一专利权设定数质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其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专利权之交易价值,明定同一专利权可设定复数质权。②谢黎 伟:《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国际立法的新趋势》,载《海峡法学》2012年第4期,第65页。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设立了有形财产重复抵押制度,对于包括专利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权是否可以重复质押,则未置明文。瑞典专利立法坚持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优先满足发明人对资金的需求,强调对专利质押制度的设计应当易于操作、低成本。因此,瑞典《专利法》修改案不仅明确规定了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可以重复出质,而且区分了不同质权之间的优先效力。③瑞典《专利法》第95条第3款规定:如果同一专利权或专利申请分别向数人出质,除非另有规定,专利局最先收到登记申请的质押具有优先效力;第4款规定:如果数项质押的登记申请同日向专利局提出,除非另有约定,应按质押的先后顺序确定其优先效力。如果质押合同同日订立或无法确定质押的先后顺序,数项质押应具有同等效力。参见《十二国专利法》翻译组:《十二国专利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14页。瑞典《专利法》赋予出质人更多的合同自由,有效保护登记在先质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达成更多融资交易。本文认为,专利重复质押,有利于充分发挥无形财产权的担保功能,体现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民法精神和人文关怀。
(三)实行实质审查制
为实现交易安全,维护质权人合法利益,瑞典内阁在立法审议过程中要求专利局检查专利或专利申请的登记信息,对其真实性负责。在登记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有瑕疵或缺陷的,专利局不予登记。在征信制度缺失的背景下,需要赋予专利局实质审查职责并制定质权失效规则以应对质押登记中可能出现的欺诈、不实行为。
实质审查制主要包括,申请人应提交下列五项信息:有专利权人、质权人或者被授权代理人署名的质押合同登记申请书,并附有质押合同复印件或含有质押条款和被担保债权的合同条文,如果有授权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说明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专利号或专利申请号;出质人、专利持有人或申请人姓名;质权人姓名和地址;质押合同签订日期。④来 源:http://www.prv.se/en/patents/manage-your-patent-interests/amendments/amendments-in-the-diary-or-register/registration-of-apledge-agreement/,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17日。申请人应当证明出质人享有专利权或对专利申请享有权利。专利局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核出质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是否有效,查明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合法持有人。此外,瑞典《专利法》规定出质人在提出质押登记申请时必须就出质物享有合法处分权。如果因为扣押、破产、无行为能力、担保、没收、或其他原因,导致出质人不能自由处分担保物的,申请将不会被批准。⑤瑞典 《专利法》第96条第3款。参见《十二国专利法》翻译组:《十二国专利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14页。即使已进行登记,如果发现出质人并非该财产的真正所有人而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或者质押合同因其他原因而无效的,则质押登记失效。由此,瑞典通过立法建立了严密的事前初审、事中查证、事后复核的一系列制度,有效打击各种权利失真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
(四)程序规定完善
1.确定专利质押登记机关
立法委员会认为,应当赋予瑞典专利局对专利及专利申请的质押登记义务。⑥瑞典《专利法》第12章第95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或专利申请的质押通过书面的财产质押合同的登记发生。登记申请应向专利局提出。参见《十二国专利法》翻译组:《十二国专利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14页。理由是:专利局不仅负责国内专利的受理、审查和授权,同时,作为国际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申请的受理局,国际专利申请完成后需要在瑞典专利局登记和备案,欧洲专利申请的相关文件也应提交瑞典专利局。因此,瑞典专利局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受理、审查专利申请,审核申报信息的真实性。为便于对出质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信息检索和确认,降低审查成本,避免对已有登记程序带来困难或阻碍,应当把质押登记工作赋予专利局。
2.建立专利申请登记簿制度
专利权的对象是一种无体物,不能通过动产移转占有实现质权公示。专利证书不是设权证明,依据瑞典《专利法》规定,不能作为担保物。显然,传统的物权公示方法不能满足专利质押制度的需要。立法委员会建议,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质押涉及第三人利益,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当建构简单和低成本的质押框架。建立公共登记制度,方便公众查询,实现质权公示效果。所以,此次立法除了原来已有的专利登记簿制度外,特别规定了专利申请登记簿制度,以方便专利申请权的公示和流转。①瑞 典《专利法》第12章第95条第2款规定:如果经登记的质权转让给他人,只要受让人提出请求,这一事实应记载在专利登记簿或专利申请登记薄中;第96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证明,专利登记簿中记载的专利权人应视为享有专利权。在登记申请涉及专利申请的情况下,除非另有证明,专利申请登记薄中记载的发明人或其受让人应视为对专利申请享有权利。参见《十二国专利法》翻译组:《十二国专利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14页。质押合同经专利局在专利登记簿或者专利申请登记簿登记后,质权始生效。为保护合同债权,防止欺诈发生,实现公平交易,在办理质押登记之前,债权人可以调查出质人是否享有专利权或对专利申请是否享有权利。
3.登记申请采用单方申请主义
“单方申请主义,即出质登记只需专利权质押当事人中的一方申请即可启动;双方申请主义,出质登记必须由专利权质权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②刘璐 、高圣平:《专利权出质登记制度研究》,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52页。瑞典《专利法》第96条第1款以及第95条规定登记申请应由专利权人或对专利申请享有权利的人或由质权人提出。由此,瑞典立法采取单方申请主义,目的在于简化登记程序降低成本,使信贷机构容易接受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质押。在专利登记簿上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登记薄上的申请人有资格提出专利质押申请。此外,通过继承、遗嘱或者婚姻关系取得专利的主体也可以提出申请,不过继受取得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权利人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协议并证明专利的合法所有人。
目前,我国《专利法》没有就专利质押做出规定。为了促进专利的实施和运用,实现专利价值,《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建议稿中新增第83条,就专利权出质登记及质权人权益作出明确规定,有一定的进步意义。③《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建议稿第83条规定,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期间,被质押的专利权价值明显减少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增加担保物,出质人不另行提供担保的,质权人可以处置该被质押的专利权。但是,从构建系统的专利质押制度而言,还需要就专利质押对象、登记申请方式、是否允许重复质押、专利诸多运用方式之间的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在成熟条件下进行立法。与瑞典专利质押制度相比较,我国《专利法》修改建议稿第83条的内容相对简单,缺乏相关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设计。实务当中,更多地是适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不仅法律位阶低,而且禁止性规范较多。例如:禁止专利申请权出质、禁止专利重复出质、规定登记双方申请主义、实行严格的登记审查程序、规定质押合同必备条款以及多达12项不予登记情形。上述规定侧重于质权人利益保护而对出质人限制过多,加重了融资交易成本,与提高专利财产的市场化运用,实现专利价值的目标相背离。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建议稿第83条第2款规定了质权人利益保护。从法律体系上看,《物权法》第216条明确了质权人的保全权,规定动产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处置质押财产。《物权法》第229条指出,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以此类推,在出质专利价值明显减少的条件下,专利权质权人拥有质权保全和处置质物的权利,当无疑义。因此,《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再次规定专利质权人的保全权,有损于担保物权法律制度的严密逻辑和完整体系,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趋同,有重复立法之嫌。
在专利质押方面,我国与瑞典都坚持登记生效主义和实质审查制。但是,瑞典专利质押制度框架比较完备、逻辑严密。在我国专利质押融资业务快速发展及现有法律条文过于简单不足敷用的情况下,有必要借鉴瑞典专利质押立法的成功经验,对我国专利质押法律制度予以完善。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专利质押立法目标应为:效率第一,兼顾安全
本文认为,为发挥专利财产的担保功能,促进社会资金流动,专利法立法目标应当有所调整。目前的立法注重对质权人权利保护而加重了出质人融资成本,从社会实际效果来看,已经对专利质押融资造成阻碍。中小企业融资难并未从根本上得到缓解。为此,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从立法目标而言,应当从注重交易安全向赋予出质人更多权利以提高融资效率、同时兼顾交易安全的目标转变。为实现此立法目标,需要对专利质押相关的实体与程序规范作出全面修订。
(二)扩大出质物范围,允许专利申请权质押
我国专利申请数量逐年增长。据统计,2014年我国专利申请受理量为236.1万件,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量为92.8万件,同比增长12.5%。①来源 :http://www.chinanews.com/gn/2015/01-15/697175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18日。2013年我国国际专利申请数量达21516件,在全球排名第三。②同 注释。 i如果作为一种“期待利益”的专利申请权被允许质押,可以显著提高融资效率。反之,如果发明人等到获得专利授权之后再进行质押融资,大概需要3年,受早期公开制度要求,最快也需要18个月。这对于缺乏资金的中小企业而言非常不利。关于是否允许专利申请权质押,实务部门以专利申请权有明显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为由予以拒绝。③国 家知识产权局:《如何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第4条第3款指出,专利申请权虽然是获得专利权的前提,依法可以转让,但其明显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使之不能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权,因而不能将专利申请权作为质物进行质押。来源:http://www. sipo.gov.cn/xtgls/bszn/200901/t20090106_43715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18日。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专利申请权最终是否会转化为专利权,具有不确定性,仅仅是一种‘期待’,不适于出质;在物权法定主义下,专利申请权出质难以获得解释论上的支持。”④刘璐 、高圣平:《专利权质权设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15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利申请权能否导致专利权的产生,是价值判断问题,并不影响权利本身的性质;应收账款同样具有‘不确定性’,但我国《物权法》还是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因此,‘不确定性’不应当成为判断专利申请权能否用于质押的标准。”⑤陈月 红:《论专利申请权的可质押性》,载《前沿》2009年第12期,第28页。本文认为,专利申请权的确具有不确定性,但不能据此就得出其不适于出质的结论。是否接受专利申请权出质,其风险如何,应当由信贷机构根据专利的技术指标、经济价值作出判断。法律不应当代替当事人评估交易风险。瑞典《专利法》允许专利申请权质押,是对社会实际需要的回应。在我国专利运用能力不足、专利市场价值没有充分体现以及专利运用与快速增长的社会需求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专利法》修改应当从中小企业融资需要出发,制定专利申请权质押规则,并建立专利申请登记薄制度和专利价值评估体系,实现专利申请权的登记和公示,完善物权变动规则,加强对专利申请的价值评估。通过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以推动专利申请权质押开展。
(三)明确专利可以重复出质
我国知识产权局在登记审查过程中,把“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作为不予登记的情形之一。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第2款第11项,http://www.sipo.gov.cn/zcfg/flfg/zl/bmgz/201104/t20110427_601620. 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12日。本文认为,《物权法》没有明确禁止专利重复出质。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作为一种私权,所有人应当具有处分权,包括重复出质的权利。是否实施与接受专利重复质押,应当是私法主体之间的一种判断和交易,与公共利益无涉。实施重复质押的出质人可以从市场获取更多资金,充分发挥专利的担保价值,实现物尽其用。接受重复质押的质权人通过查询专利登记簿预测不同质权的法律效力。根据专利价值大小,质权人接受重复质押,应视为对交易风险的接受,法律自无干涉于其中的必要。因此,我国《专利法》修改应当允许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重复出质,赋予发明人更多的选择自由,促进融资交易。
(四)建立登记启动的单方申请主义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稿规定:“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专利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立法采用双方申请主义,目的在于避免单方恶意申请损害对方或第三人利益。但是,“双方申请主义存在易于延迟时日、徒增交易成本、若一方不配合,则出质登记不能办理等弊端。”①同 注释。k瑞典立法采用单方申请主义、登记确认书和实质审查制,可以有效防范在他人财产上随意设立质权,保证融资安全并降低交易成本。因此,我国《专利法》的修改应当放弃双方申请主义,并构建如下规则:由出质人、质权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单方申请主义、申请人负担质押物来源的证明责任、事后发放登记确认书、虚假登记或恶意登记失效的规则。以此规制各种失信行为,维护交易安全。
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作为非物质化财产权,其价值在于利用。我国关于专利质押的规范体系侧重于权利保护而非利用,公权力管理色彩较浓厚,对专利质押高效便捷安全的需求,难以提供相应的制度供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融资交易市场的发展。而瑞典专利质押法律制度兼顾了效率与公平,值得我们吸收和借鉴。
In order to amend the patent law, the Swedish Parliament enacted No.1330th act. There are 11 provisions on patent pledge, as a separate chapter in the patent law. The patent law in Sweden have made clear regulations on patent pledge, the pledge of patent applications, repeat pledge, the register of patent application right and the failure of pledge. Swedish legislation focus on the practical needs of society, and pursuits value balance between the effi ciency and justice. The clearly legislative purpose and system framework on pledge are worth our country refe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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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赤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学教研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
张兆永,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