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诉讼制度考察与借鉴

2015-08-18 09:38
知识产权 2015年10期
关键词:审理台湾地区证据

朱 理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诉讼制度考察与借鉴

朱理

内容提要:我国台湾地区在设立“智慧财产法院”的同时,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制定了特别诉讼制度。这些特别诉讼制度对于“智慧财产法院”的成功运作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诉讼制度特色及其经验与教训,对于完善大陆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颇具启发性。

“智慧财产法院” 诉讼制度 启示

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①台湾地区使用的“智慧财产”与大陆使用的“知识产权”一词是同义语。考虑到表达习惯,在涉及台湾地区的法院名称和法律名称等专有名词时,本文将使用“智慧财产”一词,在涉及大陆法院及其诉讼制度时,将使用“知识产权”一词,特予说明。法院”成立于2008年7月1日。在设立过程中,台湾地区立法机关还根据智慧财产案件的特点,同时制定了专门的“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确立了智慧财产案件特别诉讼制度。 深入研究和考察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诉讼制度特色及其运行效果,对于完善大陆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颇具启发性。长期以来,大陆对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组织设立关注较多,对其独具特色的诉讼制度及其实践效果了解甚少。本文旨在通过可得的实证证据考察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特色诉讼制度的运行效果,总结其经验与教训,进而为完善大陆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提出建议。

一、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诉讼制度特色

(一)案件管辖与审理制度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是国际范围内第一个实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合一”的专门法院。该院管辖智慧财产权第一、二审民事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及第二审刑事案件。与上述民事诉讼事件和行政诉讼事件有关的保全证据及保全程序事件,亦属“智慧财产法院”的受案范围。②参见“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2条和第4条。“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智慧财产民事案件时,一审民事案件由一位法官独任审判,二审民事案件由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于全台仅设置一个“智慧财产法院”,若牵涉到搜索、扣押、人犯解送等问题,必须确保即时性、就地性与方便性,故第一审刑事案件仍由各地法院刑事庭审理,第二审才统一由“智慧财产法院”合议庭审理。③参见“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2项。

根据台湾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对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是优先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只有刑事上诉案件是专属管辖。所谓优先管辖,是指智慧财产民事、行政案件原则上由“智慧财产法院”审理,但是,如果普通法院对是否为智慧财产案件的认定有误而进行审理,其判决亦属有效,④参见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9条。并不会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发生裁判无效的情形。规定优先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的原因在于,如果将“智慧财产法院”的管辖界定为专属管辖,则容易发生因管辖错误发生裁判违法的争议。当智慧财产案件的边界不清晰时,当事人和法院均可能在案件管辖问题上耗费精力。依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专属管辖构成裁判违法,上级法院应撤销原判决。界定为优先管辖,则可以避免此种过于强烈的法律后果。

(二)技术审查官的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智慧财产法院”设技术审查官室,置技术审查官,从而确立了技术审查官制度。根据该条第4项的规定,技术审查官的职责为: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之技术判断,技术资料之收集、分析及提供技术意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4条进一步将技术审查官的职责明确为以下五项:一是为使诉讼关系明确,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说明或发问;二是对证人或鉴定人直接发问;三是就该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四是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五是于保全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提供协助。①其中 第5项职责为2014年6月4日修正时新增。

技术审查官仅系辅助法官为技术判断、技术数据之搜集分析,其提供技术意见在性质上属咨询意见,并非证据方法。审理案件时,法官应斟酌当事人辩论和全部证据综合评判,并不受技术审查官所提供意见的拘束。若法官因技术审查官提供而获得特殊专业知识,根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8条的规定,应该给予当事人以辩论的机会,始得采为裁判的基础。如果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没有践行向当事人说明争点、适时表明其法律上的见解及适度开示心证的程序,则属重大程序瑕疵,构成撤销判决的事由。②参见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技术审查官来源有三种:正式编制、借调和约聘。选聘人员主要来自非公职人员,而借调人员主要来自专利审查员等公职人员,一般皆为短期。技术审查官的任期和工作的非固定性,可能是影响案件审查质量的潜在因素。

(三)民事案件中审查智慧财产权的有效性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成立之时,摒弃了德国式的民事侵权与行政无效二元分立体制,实行“智慧财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自行审查智慧财产有效性的制度。根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或者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的原因,法院应就其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自为判断,不适用其他法律关于停止诉讼程序的规定。如果法院认定某项智慧财产权有撤销、废止的原因,智慧财产权人在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他主张权利。因此,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提出权利有效性的抗辩,法院应就此抗辩加以认定,而不能迳行不予采纳或者中止审理。③参见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28条。这是台湾地区智慧财产诉讼制度的最大突破。在这一制度下,“智慧财产法院”对智慧财产权效力的认定,仅在受理个案中有效,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权利人仍可对于他人主张权利。这一制度使得智慧财产权有效性的认定重心向民事案件审理法院偏移,当事人在行政举发程序中,亦可援引民事法院的效力认定。但是这一程序并非取代行政程序,智慧财产权效力的最终认定,仍然必须经过行政程序才能确定。在民事诉讼中,为使法院对智慧财产权有效性作出判断时对该权利有更多了解,辅助法院作出更加准确的结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7条还确立了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即“智慧财产局”)参加诉讼的制度。

(四)营业秘密保持命令④台湾 地区使用的“营业秘密”与大陆使用的“商业秘密”为同义语。

为强化营业秘密保护措施,使当事人不必担心在诉讼中过程中二次泄密,兼顾当事人诉讼权与商业秘密持有人利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引进了日本法上的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受商业秘密保持命令约束的人,只能在诉讼中阅览商业秘密资料,不得用于诉讼外目的;如果在诉讼外使用,将负刑事责任。为确保秘密保持命令之威慑力,“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赋予营业秘密保持命令以严格的法律效力。违反秘密保持命令,将营业秘密披露给第三人使用的,根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应负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独或并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

(五)证据提出义务和具体答辩义务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文书提供命令制度,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或“因妨礙他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礙难使用”的情况下,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①参见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一、第345条、367条等。这是一种通过间接强制的方式迫使当事人主动配合提出证据的制度。在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中,证明侵权事实、损害事实及损害范围的证据往往仅存在于当事人一方,如果当事人不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就无法获得完整事实并作出精确判断。为此,“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作了补充规定,对于文书或者勘验物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法院命令提出文书或者勘验物的,法院可以处以罚款,且必要时可以裁定为强制处分。②“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0条第1项、第2项。j可见,“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在通过罚款加重间接强制效果的同时,也酌定采取强制处分的直接强制方法促使当事人履行提出证据的义务。

为回应各界对于证据保全程序效果不明显的批评,强化证据保全的效力,同时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对证据保全作了补充规定。一是强化证据保全的直接强制力。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证据保全之实施时,法院得以强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③“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8条第4项。二是技术审查官参与证据保全。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可以命令技术审查官协助调查取证,以提高法官对于保全证据的鉴别、判断能力,避免法官因欠缺相关专业知识而被当事人误导。三是提高证据保全的程序保障。为兼顾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利益,防止侵害他人营业秘密,法院在证据保全有妨害相对人或第三人营业秘密之虞时,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限制或者禁止实施保全时在场之人,并就保全所得的证据资料命另为保管及不予准许或限制阅览,同时可以准用秘密保持命令,对在场受证据开示的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秘密保持命令。

在营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收集证据更为困难。为解決此问题,加强营业秘密保护,提高台湾地区产业竞争力,2014年6月4日修正的”智慧财产审理法”补充规定了营业秘密案件中被控侵害人否认侵害主张时的具体答辩义务,“以促使当事人协助法院为适正之裁判,同时兼顾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保障”。④参见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部分条文修正总说明”。增订第10条之一规定:“营业秘密侵害之事件,如当事人就其主张营业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实已释明者,他造否认其主张时,法院应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认之理由为具体答辩。前项他造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辩或答辩非具体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当事人已释明之内容为真实。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具体答辩义务的规定,降低了营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证明标准,客观上减轻了其证明负担。

(六)行政诉讼中新证据的审酌义务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施行前,台湾地区在传统上将撤销、废止商标或者撤销专利权行政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等而视之。法院判断关于撤销、废止商标权或专利权的行政决定是否违法时,均以被诉行政决定作成时的法律及实时状态为基准。与此相适应,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不采纳当事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此时,当事人可以新证据或者新事实为由,再次启动行政处理程序。考虑到诉讼经济、一次性解决纠纷和维护正当权利的需要,“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一改常规,增加了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可接纳新证据的规定。其第33条规定:“关于撤销、废止商标注册或撤销专利权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就同一撤销或废止理由提出之新证据,“智慧财产法院”仍应审酌之。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就前项新证据应提出答辩书状,表明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有无理由。”所谓“同一撤销或废止理由”,是指同一异议、评定、举发或废止申请的应撤销或废止商标权或专利权事由范围内,“智慧财产法院”就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加以审酌而言。例如专利举发案均属主张不具创造性的同一专利权撤销事由。①参见司法院编:《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新制问答杂编》,2008年6月,第39页。

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此制度,将该制度演变为恶意阻滞诉讼的手段,“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了限制。根据其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未依诉讼进行程度,在言词辩论终结前的适当时期提出新证据,因而有碍诉讼终结情形的,法院可以依法予以驳回。

二、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诉讼制度运行效果考察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运行已经七年,为我们评估其各项制度的成败提供了一个极好的观察样本。本部分旨在利用可得的实证材料,考察“智慧财产法院”各项诉讼制度的运行效果,并对其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

(一)案件管辖与审理制度效果考察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实行智慧财产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三合一”,旨在集中审理和裁判智慧财产案件,最大程度实现审判组织专门化改革的目标和制度价值。法官可通过同一类型案件的审理快速累积经验,提升审理能力;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同类型案件的裁判结果冲突,提高判决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尽可能保证同类型案件达成审理思路共识,提高案件法律适用及其结果的可预期性,进而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度。从表1、表2有关统计数据来看,“智慧财产法院”在案件审理效率和质量方面均有不俗表现。②除非 特别说明,本文有关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统计数据均来源于该院。

表1 “智慧财产法院”法官月结案件及上诉抗告维持率

表2 “智慧财产法院”各类案件折服率

根据上述数据,有评论认为,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裁决“折服率高(即上诉率低)、维持率高(即废弃、撤销率低)”,是“专业法院成功之象征”。③熊诵 梅:《分久必合、合久必分——台湾智慧财产诉讼新制之检讨与展望》,载《月旦民商法杂志》总第38期,2012年12月。但是,智慧财产案件的集中管辖和审理,也带来另一方面问题。第一,一个“智慧财产法院”集中审理全部智慧财产案件,缺乏竞争;法官固定处理专业案件,视野受限,对于某些问题可能过早形成定见,意见过于集中,较难接受新的观点或者从其他视角思考问题。第二,智慧财产一审民事案件基本集中于一个法院管辖,管辖区域过大,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造成当事人诉讼不便利。如果结合原告胜诉率方面考察,或许可以促使我们对前述折服率和上诉抗告维持率的解读保持一点警惕。自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该院审理的案件中,民事一审案件原告的平均胜诉率约为21%,其中专利案件原告平均胜诉率仅约为12%,行政一审案件原告平均胜诉率约为17%。民事一审案件原告胜诉率可以参见表3。

表3 民事一审案件原告终结胜诉率(2008.7-2012.6)12.6

与“智慧财产法院”成立前地方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的原告胜诉率相比,“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告胜诉率已有较大降幅。据学者统计,自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地方法院总计47件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胜诉17件,胜诉率为43.59%。①参见 谢铭洋、刘孔中、李素华:《智慧财产法院判决统计与分析》,发表于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总体检研讨会(2009)。与美日法院相比,其落差亦非常明显。有研究表明,美国法院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胜诉率为50%左右。②K imberly A. Morre, Judges, Juries, and Patent Cases: An Empirical Peek Inside the Black Box, 99 MICH. L. REV. 365, 380, 390 (2000); Jean O. Lanjouw& Mark Schankerman, Protec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Small Firms Handicapped?, 47 J.L. & ECON. 45, 59 (2004).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成立后,专利权人胜诉率不断攀升,从2007年的24.32%上升至2011年的40%。③罗秀培:《专利举发与无效抗辩双轨制课题之初探——以日本法为中心》,司法院行政诉讼及惩戒厅编辑,智慧财产诉讼制度相关论文杂编(2010),第708页。造成这一差距的原因比较复杂,但不容忽视的是,“智慧财产法院”法官“意见过于集中,反而形成正当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或造成寒蝉效应”,④同注 释。o或许是个中原因之一。

“智慧财产法院”对智慧财产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这种制度设计成为“智慧财产法院”案件管辖和审理制度最受诟病之处。此外,在法官配置上,由于一、二审法官未分庭或分别设置,法官关系紧密。外界普遍质疑,同一法院、同一群法官同时负责审理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法官能否不顾及同袍情谊独立裁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能否得到保障?“智慧财产法院”也面临着自我撤销判决的尴尬。从前述统计数据显示的高上诉维持率看,这种质疑并非毫无道理。

(二)技术审查官制度运行效果考察

目前,“智慧财产法院”设有技术审查官13名,其中12名来自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借调,1名通过社会选聘,尚无正式编制的技术审查官。实践运作表明,技术审查官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对案件之影响甚至不亚于审理法官。技术审查官协助法官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能帮助法官精确判断技术问题,增强法官处理技术问题之能力,对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品质之提升和审理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作用。对此制度,业界总体评价均为积极正面。根据台湾地区“司法院”2013年10月2日新闻稿,“智慧财产法院”近一年来受理的民事一审、二审案件及行政案件(商标案件除外)中,经法官指定技术审查官协助办理的比例分别约为65%、59% 和74%。⑤转引自郭雨岚:《技术审查官角色与提升我国智慧财产诉讼品质之检讨》,发表于台湾专利产业与争端解决法治政策与国际化之检讨及展望研讨会(2013年12月)。统计数据显示,“智慧财产法院”新制施行后,智慧财产案件结案期间呈大幅缩短趋势,缩短时间超过百日以上,上诉维持率和判决折服率也随之提升,足以显示技术审查官的辅助的确有助于法院审判质量与效率的提升。“智慧财产法院”成立前后审理效率指标,参见下表:

表4 “智慧财产法院”成立前后审理效率指标

但是,由于技术审查官的意见不向当事人公开,当事人对其没有表示意见之机会,实践中可能形成法官对于技术审查官意见的过度依赖等原因,业界对其亦有批评之声,甚至将技术审查官称作“影子法官”。从这一角度而言,技术审查官参与诉讼的方式、意见是否公开等,尚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技术审查官的技术报告不予公开,主要理由和顾虑如下:一是制度移植的结果。台湾地区技术审查官制度继受日本及韩国制度,相关条文与日本东京高等知识产权裁判所关于调查官的规定极为类似。日本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调查官系法院内部协助法官的技术助理,其报告与合议庭评议前受命法官预先草拟的书面备忘相似,仅属合议庭评议过程的过渡性参考,不得单独对外公开。二是技术审查官意见的特殊性。在“智慧财产法院”实务中,技术审查官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供技术上的意见。随着案件审理过程的深入,可能前后会有多数报告,其意见可能会增删修正,甚至完全相反。如果技术报告一律予以公开,则前后意见不同的技术报告可能造成混乱,无助于定纷止争。而且,法官需要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证据调查制结果作出裁判,并不受技术审查官所提供意见的拘束,公开似无必要。①引自 笔者“智慧财产法院”访问记录,有关资深法官对笔者提问作出上述答复。业界对技术审查官制度的疑虑则在于,技术审查官在专利诉讼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报告却不公开,如果将技术审查官意见采为裁判的基础,则当事人将丧失辩论机会。加之技术审查官经验有限,容易形成技术偏见或者预判,且员额过少,回避问题难以解决。实务中,“智慧财产法院”重视落实“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8条的规定,在因技术审查官提供的意见获得特殊专业知识时,均会在裁判前对当事人予以适当揭露,给予当事人以辩论的机会,避免发生裁判突袭的情形。台湾最高法院也在多个案件中要求适时适度公开心证,避免突袭性裁判。②参见 台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号、第1013号、第2254号判决。由此可见,对于技术审查官之报告,尽管目前并不全文公开,但是对于与法官形成心证提供积极辅助作用、与裁判结果有重要关联性的报告,实务中已经通过法官公开心证的方式予以披露。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设立技术审查官以来,在审理实务中,多数仰赖技术审查官意见,少有鉴定人、专家证人等参与审理,法院似乎多不采纳双方提交的鉴定报告,因而业界有批评认为,法院过度仰赖技术审查官意见,忽视证据调查。技术审查官人数必定有限,其同样有专业知识的局限,而智慧财产案件涉及领域广泛,所需知识远非某一位法官、某一位技术审查官所能掌握。技术审查官不可能完全取代各方面的专业人士。因此,业界素有将技术审查官制度与鉴定制度、专家证人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等结合使用,可以相得益彰的建议。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也在多个判决中表示,不能因为有技术审查官的参与,即可忽略或者舍弃必要的证据调查。③参见台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3号判决、99年度台上字第11号判决。

此外,对于技术审查官的来源、员额、任期等,业界也有改良的呼声。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技术审查官目前多自智慧财产权局借调。因技术审查官需要兼具智慧财产法律知识和技术知识,且其培养不易,故自智慧财产权局借调是最便利且简单易行的做法。由于技术审查官借调自“智慧财产局”,期满后又回到“智慧财产局”,这一做法也引发了业界关于技术审查官既是球员又是裁判员的质疑。因此,是否有必要拓宽技术审查官的来源、如何确保其独立性,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在员额上,亦有意见认为,应该根据各专长技术领域及案件数量予以调整。在任期上,目前台湾地区“司法院”规定,借调技术审查官,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约聘的技术审查官则采取一年一聘的处理方式。技术审查官的任期与案件审理期限及人员养成规律密切相关。民事一审专利案件通常涉及法律与技术争点,审理期限较长,一般为一年左右,二审则相对较短,一般为3—6个月。为使技术审查官能够跟随案件处理整个过程,接受完整的历练,加上熟悉法院业务也需要一定时间,其任期似乎应该更长。任期过短,更换频繁,不仅不利于技术审查官熟悉业务,也不利于法院裁判案件。因此有主张延长技术审查官的任期为3年。④参见 芮嘉伟:《从程序保障观点论技术审查官制度之改革》,中原财经大学法律学系2011年度硕士论文。

(三)侵权诉讼中法院自行判断智慧财产有效性制度的运行效果考察

“智慧财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自行审查智慧财产权的有效性,是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在审判机制上最具影响意义的举措之一。这一制度借鉴了美国、日本法院的先行经验,旨在解决民事侵权和行政无效二元分立体制下民事侵权程序久拖不决、诉讼效率低下等弊端,以求达到知识产权纷争快速、有效解决之目的。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智慧财产法院”新制中最引人期待也最符合改革目的之设计。新制度施行后,权利有效性的确定成为法院审理智慧财产权案件的重要争点。据统计,自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审理的专利权、著作权及商标权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提出有效性抗辩的比例分别为83.53%、9.09%和6.45%。①参见范晓玲:《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建置与智慧财产权诉讼新制》,载张凯娜主编:《两岸知识产权发展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11月版,第124页。从实践效果看,在技术审查官制度、集中审理制度等配套机制下,该制度的实施不仅大大提高了案件的审理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补救了“智慧财产局”专利授权品质不高的问题,总体上评价较高。表4““智慧财产法院”成立前后审理效率指标”足以说明这一点。“智慧财产法院”成立后,法官审结智慧财产民事一审案件所用天数缩短了165天;审结智慧财产二审民事案件所用天数缩短了357天。可见,实行在民事诉讼中审查智慧财产权效力这一制度后,诉讼效率提高极为明显,效果显著。

但是在实务运作过程中,“智慧财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专利无效的比例过高,引起了较多关注。以下通过“智慧财产法院”专利无效抗辩成立比率来说明这一问题。

表5 专利民事案件有效性抗辩成立比率(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12

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智慧财产法院”审理的专利民事案件中,有效性抗辩的成立比例很高,平均约为60%左右,其中发明案件中有效性抗辩成立比率为64.84%,显著高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案件中有效性抗辩的成立比例。考虑到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才能得到授权,其质量应显著高出无需实质审查就可授权的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发明案件中有效性抗辩成立比例之高颇令人费解。如果对比“智慧财产局”审查专利举发案件②专利 举发案件类似于大陆专利法上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案件。时举发成立的比例,则上述数据更是发人深思。

2008至2012年期间,专利举发案件在“智慧财产局”得到支持的比例自50%至54%不等。③数据来源于“智慧财产局”2012年专利统计第55页。转引自李素华、张哲伦:《专利审查品质与专利诉讼的实证考察——台湾智慧财产法院成立五年的数据回顾》,载《月旦裁判时报》2013年12月第24期,第9页。与此相比,“智慧财产法院”在专利民事案件中对有效性抗辩的支持比例则高出6至10个百分点。如此高的有效性抗辩支持比率,造成了专利权人的极低胜诉率,引发业界关注。本文认为,有效性抗辩成立高比例的原因或许在于,“智慧财产法院”在专利民事案件中对专利有效性的判断尺度比“智慧财产局”更为严格。之所以如此,恐怕与在审查有效性抗辩时法官和技术审查官的心理压力有关。一旦有效性抗辩不成立,则被告通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心理压力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后见之明”现象更易发生,法官和技术审查官无形中提高了专利有效性的判断标准。令人担忧的是,如果“智慧财产法院”在专利民事案件中认定专利无效的比率比行政举发程序高,则会有民事诉讼程序替代行政举发程序的可能。因为,举发程序中无效专利权的可能性比民事诉讼程序更低,反而不如等待专利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后再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利害关系人通过举发程序挑战专利权效力的积极性被减弱了。现实也证明了这一点,近年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受理的行政举发案件确有下降趋势。

在民事案件中审查智慧财产权的有效性,天然具有形成民事审判与行政程序的结果发生冲突的危险,在实务中也引发了不少争议,确有必要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防止效力认定冲突的出现。为此,“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及其细则主要采取了三种措施:一是命“智慧财产局”参加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关于同一智慧财产权的撤销、废止已经提出行政争讼程序时,法院可以斟酌行政争讼的程序、当事人双方的意见等,命“智慧财产局”参加诉讼表示意见。但是,由于行政举发案件正在“智慧财产局”审理中,实质审理尚无定论,“智慧财产局”被迫加入诉讼,其究竟应该肯定还是否定智慧财产权的效力,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实务中,“智慧财产局”参与诉讼的案件比例约为16%,且参与诉讼时通常不对全案表示意见,仅仅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发表意见。①引自笔者在台湾“智慧财产局”访谈时所作笔记。因此,从实践效果看,“智慧财产局”参与诉讼的价值比较有限。二是限制被告提出智慧财产权无效抗辩的情形。对于智慧财产权有无应撤销、废止原因之同一事实和证据,如果已经行政争讼程序认定举发或者评定不成立,或者已经超过申请评定的法定期限,或者有其他依法已经不能在行政程序中主张的事由,在智慧财产民事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张。这一规定避免了民事诉讼程序成为行政诉讼程序的重演,节省了诉讼成本。三是对于同一权利基础的智慧财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同时或者先后系属“智慧财产法院”时,可以分由相同法官办理。这一制度设计对于防止不同案件法律判断冲突很有意义。不过,这一制度也产生了外界质疑,认为其实际上使得不同案件的审理流于形式。此外,“智慧财产法院”的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上诉法院并不一致,其民事案件的上诉法院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行政案件的上诉法院是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终审法院的不一致,加大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对智慧财产权效力判断发生冲的突可能性。

专利民事案件与专利行政案件中对专利权效力判断的冲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民事判决确认专利有效,行政诉讼认定专利无效;二是民事诉讼确认无效,行政诉讼则认定专利有效。对于前一冲突情形,当事人可否提出再审之诉,台湾地区智慧财产界对此有不同见解。在2009年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上,多数意见采肯定说。“智慧财产法院”2013年度民专上再字第4号判决则采否定说。该案中,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才提出专利无效抗辩,由于有延滞诉讼的问题,根据相关程序规定驳回其专利无效抗辩,故民事确定判决未就专利有效性作判断,判决侵权赔偿确定。后被告另行提出举发程序,经“智慧财产局”作成举发成立撤销专利权审定确定。②参见“智慧财产法院”102年度民专上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日期2014年9月5日)。后一冲突情形,多数因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无效抗辩证据与行政举发程序中提交的无效证据不同所致,民事案件的判决与行政案件的判决根据各自程序分别确定后,实质上并无内在冲突。对于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中面临相同证据的场合,由于案件均需经过“智慧财产法院”审理,原则上不会出现冲突。实务中,由于“智慧财产法院”的技术审查官均为“智慧财产局”的资深优秀人士,在其辅助下,“智慧财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专利权效力认定的正确性很高。同时,“智慧财产法院”与“智慧财产局”沟通顺畅,即使发生两者对效力的判断存在差异的情形,也能够经由沟通而得以避免。从实践中两个机构之间的互动情况看,无效行政程序中“智慧财产局”对专利权效力的判断显然受到了民事程序认定的影响。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高素质的技术审查官的重要性。如果没有高素质的技术审查官,则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专利权效力判断的质量和效率将会受到影响,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也会增大。

对于民事审判中对权利效力的认定前后案可能发生冲突的问题,“智慧财产法院”实务中引入了“争点排除原则”。①该原则在日本被称为“争点效”原则,在美国被称为“争点排除”原则或者“间接禁止反言原则”。关于美国法上涉及专利无效问题 “争点排除原则”的最近判例,see In re Baxter International, Inc., 2012 WL 1758093 (Fed. Cir. 2012).即,尽管民事侵权诉讼中对智慧财产权效力的判断仅限于该案,不及于该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在涉及同一智慧财产权的在后案件中,在后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援引前案判决作为重要证据,提出攻击或防御理由,审理后案的法院对此应予考虑。根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34条的规定,“智慧财产法院”民事诉讼的确定判决,如果对智慧财产权是否有应撤销、废止的原因已经作出实质判断,关于同一智慧财产权应否撤销、废止的其他诉讼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基础,提出与确定判决的判断意旨相反的主张或者抗辩时,法院应审酌原确定判决是否显然违反法令、是否出现影响判断结果的新诉讼资料以及是否违背诚信原则等予以认定。这在实质上赋予了前案判决以“优势证据”的效力,使其拘束力实质上超出了个案,有助于促进裁判结果的协调和节约诉讼成本。

如果被告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智慧财产权无效抗辩的同时,智慧财产权人则主张其已经向智慧财产专责机关提出更正专利范围的申请,法院应如何处理?②“更正”类似于大陆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无效程序中的“修改”。如果对此置之不顾,迳行继续审理,结果可能是认定智慧财产权无效,显然不利于维护智慧财产权人的利益。为此,“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32条规定,除智慧财产权人的更正申请显然不应被准许,或者依照准许更正后的请求范围不构成侵权,可以继续审理的情况外,法院应根据更正程序进行程度和当事人的意见,决定审理时间。此时,智慧财产民事侵权诉讼程度可能会暂时中止,等待更正程序的结果。可见,在允许法院在民事程序中对智慧财产权的效力予以审查的同时,也需要平衡智慧财产权人的利益,保障其修改权利范围的权利。

(四)保全制度运行效果考察

关于证据保全制度。“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虽强化了智慧财产诉讼的证据保全制度,但是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自2008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全部239件申请中,全部准许的仅有20件,部分准许的有12件,核准率仅为10.87%。③数据来源:“智慧财产法院”欧阳汉菁法官在台湾专利产业与争端解决法治政策与国际化之检讨及展望研讨会(2013年12月)上的演讲材料,笔者根据其材料综合分析得到上述数据。由此推知,“智慧财产法院”在实务中对于证据保全采取非常保守的态度。与“智慧财产法院”成立前及成立不久时之情况相比,证据保全的核准率有较大变化。据统计,自2004年1月至2011 年9月,台北地方法院就专利案作出73件证据保全裁定,核准率为22%;2002年1月至2011年6月,新北地方法院作出75件专利案件证据保全裁定,核准率为43%。④参见李素华、张哲伦:《专利审查品质与专利诉讼的实证考察——台湾智慧财产法院成立五年的数据回顾》,载《月旦裁判时报》2013年第24期,第6页。两相对比,可见“智慧财产法院”对于证据保全的运作呈现保守趋势。其原因或许有二:一是法官通常认为智慧财产案件与一般案件不同,易被滥用以打击竞争者名誉、窥探营业秘密、干扰经营活动。⑤“智慧财产法院”欧阳汉菁法官在台湾专利产业与争端解决法治政策与国际化之检讨及展望研讨会(2013年12月)上的演讲材料即反映出上述心态。二是“智慧财产法院”管辖地域太大而人员编制有限,法官不自觉地以过高的门槛来检视证据保全申请。在智慧财产权人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受到限制,证据保全往往成为获得证据的唯一手段的情况下,过低的证据保全核准率肯定会影响智慧财产权人的胜诉率。这一点与专利权人的过低胜诉率相吻合。

关于定暂时状态假处分⑥台湾“民事诉讼法”上的定暂时状态假处分与大陆的行为保全有类似之处。。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关于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制度借鉴了美国最高法院eBey案所确立的四大要件,并要求达到释明的证明标准,因而被认为采取了“本案化审理”的模式。从“智慧财产法院”实践来看,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的核准比例同样不高。自2008年7月至2014年11月,已经审结的77件申请中,准许的仅有12件,部分准许8件,核准比率约为20.77%。另据了解,自2008年7月“智慧财产法院”成立至2013年10月,“智慧财产法院”第一审专利权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申请共计12件,全部被驳回。①数据来源:“智慧财产法院”欧阳汉菁法官在“台湾专利产业与争端解决法治政策与国际化之检讨及展望”研讨会(2013年12月)上的演讲材料。可见,在“智慧财产法院”实践中,对于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审核条件亦较为严格,特别是在专利案件中,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几乎不可能获得。

证据保全申请和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申请的较低支持率或许已经产生寒蝉效应,近年来该两类申请呈下降趋势,显示权利人对于该制度缺乏信心。

(五)行政诉讼中接受新证据的利弊分析

对于“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33条规定的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审酌新证据的制度设计,在立法中曾引起较大争议。否定该制度的理由主要在于:在行政诉讼程序采纳未在行程处理程序提交的新证据,违反了行政救济程序中“使行政机关得自我审查”、“第一次判断权”之原则,逾越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界;当事人很可能会怠于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尽其举证责任,前置的行政处理程序可能被彻底架空;对于诉讼中的另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允,由于新证据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出过,在后续审级提交后,会出现“证据突袭”的情况,亦会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审级利益损失。肯定该制度的理由主要在于:避免发生循环行政诉讼而拖延未决,促使纠纷一次性解决;“智慧财产法院”法官的专门性提升,且有技术审查官辅助,在专业技术上有足够的能力作出正确判断;审级利益与迅速解决纠纷的利益同等重要,两者均不能绝对化,至少法院应该在具体案件中有灵活处理的决定权,才能适应丰富多彩的现实。从实践中看,“智慧财产法院”对于新证据应否采纳,往往考虑当事人迟延提交的理由和诉讼延滞情况予以决定。该制度实行后,在业界得到普遍认同,少有批评之声。这一制度设计对于尽快明确智慧财产权效力状态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诉讼制度的启示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诉讼制度运行的经验和教训,足以为完善大陆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提供镜鉴。结合大陆知识产权法院当前面临的问题和困境,如下几点尤其值得我们深思。

(一)配套制定符合智慧财产案件审理规律的专门程序法

在“智慧财产法院”成立前,台湾地区将智慧财产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当做一般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对待,分别适用相应的诉讼法,不可能针对智慧财产案件的特殊性给予特别的程序处置。台湾地区在决定设立“智慧财产法院”的同时,即考虑到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问题,制定了专门的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与“智慧财产法院”组织同时公布和施行。该法根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的特殊需要,集中规定了智慧财产案件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的特殊制度,同时对不宜适用相应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处予以明确。专门程序法的制定,使得智慧财产案件的审理摆脱一般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普遍性程序规则的束缚,更好地回应了智慧财产案件的特殊需求。智慧财产案件专门程序规则的制定,对保障“智慧财产法院”充分发挥效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台湾地区的经验表明,知识产权法院的运行要取得预期效果,不仅需要有形的机构和人员,更需要无形的制度配套,后者的重要性远远超出前者。如果缺乏适应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规律和特殊需要的诉讼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不过是原先知识产权专门法庭的独立与扩大而已,其实质价值肯定要大打折扣。大陆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法院的诉讼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所需要的特别诉讼规则等未给予足够重视。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仅仅规定了知识产权法院的组织问题。对此,我们必须深刻反省,重视并研究为知识产权法院制定专门诉讼制度和特殊诉讼规则的必要性,以更好地实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初衷与目的。

(二)科学设计案件管辖制度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案件管辖制度表明,实行智慧财产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三合一”对于避免不同类型案件的裁判结果冲突,提高判决的协调性和一致性确有必要。但是,由一个法院单纯管辖智慧财产案件,法官固定处理专业案件,也可能使得法官视野受限、思维狭窄,无法从宏观角度思考问题和作出适应社会经济科技发展需要的裁判。从这一角度而言,即使对于专门法院,亦不宜过分强调其专门化,将其案件管辖仅限于某一类案件,而应根据案件特点以及与其他案件的联系程度,适当选择其他类型案件交由其管辖,这样可以防止法官的过度专门化和视野狭隘化。与此相关的是,由一个法院单纯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缺乏竞争,容易导致意见过于集中,对此亦应有所考虑。

大陆知识产权法院实行民事与行政案件“二合一”,不管辖刑事案件,亦不管辖除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案件。可见,在案件管辖制度的设计上,大陆知识产权法院既没有借鉴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与行政案件“三合一”的经验,又似乎在案件管辖的单一性方面重蹈了台湾地区的覆辙。此外,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未来成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的可能性。对此,是建立一个管辖范围覆盖全国的高级法院,还是考虑到竞争和防止单一意见的需要,分地区建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高级法院,亦值得慎重研究。裁判的统一性值得追求,裁判的多样和活力同样有其价值。毕竟在高级法院之上,还有唯一的最高法院,仍可以在最高法院层级上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如果过分注重在高级法院层级统一标准,就要承担失去裁判的竞争与活力的代价。

(三)充分发挥技术审查官制度功能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关于技术审查官的实践运作表明,技术审查官对技术类案件裁判品质之提升和审理效率的提高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此,业界已经形成共识。但是,对于技术审查官参加诉讼的方式及如何避免法官对技术审查官意见的过度依赖,仍有探讨余地。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避免裁判突袭,以适当方式程度公开技术审查官意见实有必要。从实务中看,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虽然不全文公开技术审查官的报告,但对于与法官形成心证提供积极辅助作用、与裁判结果有重要关联性的报告,实务中已经通过法官公开心证的方式向当事人披露。这对于当事人及时针对技术报告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至为重要。此外,对于技术审查官与鉴定专家、专家证人、专家咨询等制度的关系,亦需要正确处理。从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教训看,过度仰赖技术审查官意见,忽视证据调查,不积极支持专家证人、鉴定人等参与审理,不利于正确查明技术事实。因此,即使设立了技术审查官制度,亦需要将其与鉴定制度、专家证人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等结合使用,建立多元化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对于技术审查官的来源、员额、任期等,亦应进行合理设计。在技术审查官来源上,除主要从知识产权局借调外,为防止技术审查官既是球员又是裁判员的风险,确保其独立性,可通过聘用方式从社会公众中选择。在任期上,适应案件审理期限及人员养成规律,其任期不易过短,以3年为宜。在员额上,应该根据案件数量动态调整,不宜固定不变。

大陆知识产权法院借鉴了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有益经验,首次建立了技术调查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从上述规定关于“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并由其签名”、“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审查意见可以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等表述看,该规定对于技术调查官的意见似采取不向当事人公开的立场。由于大陆法律缺乏适当公开心证并给予当事人辩论机会的规定,发生裁判突袭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对此,司法实务似应借鉴适时公开心证的做法,以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此外,对于技术调查官的来源、员额和任期,亦应科学规划,以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的职能作用。

(四)探索在民事案件中适度审查知识产权效力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自行审查智慧财产权的有效性,打破了民事侵权诉讼与行政无效诉讼二元分立的传统,是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在审判机制上最具影响意义的改革措施之一。在技术审查官制度等配套机制下,民事诉讼不需要等待行政程序的结果,法院可以自行判断和继续审理,因而克服了民事侵权程序久拖不决、诉讼效率低下等弊端,诉讼效率大大提高。但是,由于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在专利民事案件中对专利有效性的判断尺度比“智慧财产局”更为严格,致使民事程序中认定智慧财产权无效的比例过高,该制度的副作用被放大了。不过,如果仅以此种副作用为由否定该制度的价值,则未免因噎废食。当然,该制度的实行,可能造成较为复杂的局面,需要予以防范。一是该制度天然具有发生效力判断冲突的危险,需要有效的配套制度设计予以避免。二是该制度对于智慧财产权应否无效或撤销的理由未作任何限制,所有在行政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无效和撤销的理由均可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可能将民事程序转变为行政程序的预演或者重演。三是该制度有益效果的实现,不仅需要技术审查官等制度配套,还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在智慧财产权人已经向有关机关提出更正权利范围的申请的情况下,该制度提升审理效率的功能将受到限制。

大陆知识产权法院在设立之时,尽管同样面临因民事侵权与行政无效二元分立而造成的诉讼拖延、效率低下等问题,但对该问题的解决未作针对性设计,至为遗憾。不过,司法实践对于此问题早已有所认识并开展了可贵探索。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司法政策的方式要求,“合理强化民事程序对纠纷解决的优先和决定地位,促进民行交织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对于明显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理由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控他人侵权的,可以尝试根据具体案情直接裁决不予支持,无需等待行政程序的结果,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①《第三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材料》(2013年3月21日)。这一司法政策以不保护具有明显无效理由的知识产权的方式,引导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对知识产权有效性进行有限审查,在现行立法框架内实现了对专利民事行政二元分立体制的谨慎突破。本文认为,大陆知识产权法院在此方面完全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经验,在此方面进行大胆探索。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因专利民事行政二元分立体制造成的司法效率低下和结果不公平在大陆已经较为严重,必须寻找解决方式。知识产权法院在此方面首当其冲,理应率先探索。其次,知识产权法院已经设立了技术调查官制度,这一制度可以较好地保证民事程序中法院对知识产权效力判断的准确性。第三,该制度的复杂性和裁判冲突的风险完全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予以避免和缓和。例如,坚持民事侵权程序中认定知识产权效力的相对性和有限性、引入争点排除原则、充分发挥上诉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在统一裁判尺度以及标准方面的功能作用等,均可以有效将裁判冲突的制度风险降至可以接受的幅度之内。②关于该问题的具体探讨,详见朱理:《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二元分立体制的修正》,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3期,第37-43页。

(五)加大证据保全力度和合理运用行为保全制度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关于证据保全和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的实践表明,过高的审查标准、过低的支持率对于智慧财产权人维护权利较为不利,原告败诉率居高不下,寒蝉效应明显。近年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受理的智慧财产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智慧财产局”受理的专利申请量也有下降之势。这似乎一定程度上表明,智慧财产的创造者和权利人正在发生“逃离台湾”的现象。每一个司法系统都是与全世界竞争的,如果某个司法制度不能控制司法成本和复杂度,不能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权利人将轻易地选择其他更好的解决方案或者去其他地方解决纷争。

长期以来,大陆法院在证据保全申请和行为保全申请上亦或多或少存在与台湾地区法院类似的现象,对于证据保全申请和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门槛设置过高。或许是由于大陆这一巨大市场的吸引力,大陆法院对待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申请时偏消极的处理倾向并未对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积极性造成显著影响。但是,台湾地区的教训足以警示我们,对此决不能掉以轻心,应该更加合理规范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的条件和程序,积极合理发挥其制度效能,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

(六)合理接受行政程序中的新证据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规定的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审酌新证据的制度设计,虽在立法之初存在争议,但是实施过程中少有批评。该制度对于避免发生循环行政诉讼而拖延未决,促使纠纷一次性解决,尽快明确智慧财产权权利状态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结果表明,立法之初否定该制度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首先,所谓在行政诉讼程序采纳未在行程处理程序提交的新证据,违反了行政机关“第一次判断权”的原则的说法难以成立。“第一次判断权”原则并非绝对,例如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补强证据问题,如果一律坚持行政机关“第一次判断权”,则未免过于僵化。而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可以给予行政机关就新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其次,关于当事人可能因此怠于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尽其举证责任问题。该种风险确实存在,但是其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予以避免。例如,可以对接受新证据的情况予以限制,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迟延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采纳。第三,关于证据突袭和审级利益损害问题。在行政诉讼程度阶段,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予以审酌时,应该给予对方当事人相应的答辩期间,证据突袭的危害因此大大减弱。关于审级利益问题,对此不应绝对化,审级利益固然重要,迅速解决纠纷同样重要。在个案中,应允许法院根据当事人迟延提交的理由、审级利益和迅速解决纠纷的需要等多种因素,作出适当选择,不宜一概拒绝接受新证据。

近年来,大陆法院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对于新证据的接受已采取了相对灵活的立场,但是这一灵活立场多针对补强证据的情况以及不接受新证据则当事人将丧失救济机会且没有其他救济渠道的情形,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从台湾地区经验看,允许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酌新证据,强化了知识产权效力判断的裁决性,淡化了行政处分的特征,更符合知识产权效力判断的本质属性。大陆行政诉讼实践中,由于法院缺乏对知识产权效力判断的司法变更权,亦缺乏大陆法系通行的课义务判决的操作模式,致使循环诉讼现象屡有发生。在此情况下,适当扩大接受新证据的范围,更加必要和迫切。

结 语

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已近一年,在加强人员、机构等硬件建设的同时,不容忽视、甚至更加重要的是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建设。从知识产权法院的实践看,诉讼制度改革举措顶层设计的缺乏和不足,已经对其充分发挥效能形成较大制约。尽快改革和完善知识产权法院各项诉讼制度,已是迫在眉睫。希望本文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的顶层设计和实践运作能够有所助益。

At the same time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Taiwan legislature enacted special litigate system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s. This special litigate system is crucial to the success of Taiw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The experience and lesson of Taiw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and its litigation system can enlighten us on perfecting the Chinese mainl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system.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litigation system; enlightenment

朱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法学博士

本文完成于作者在我国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访问期间(2015年1月-3月)。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智慧财产局”、专利代理师公会等机构提供了大量帮助,谨致谢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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