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小雪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原审判长
因公民起名引起立法解释之判案解析
蔡小雪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原审判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研究“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户籍行政登记请示一案中,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吕晓峰、张瑞峥二人共同决定为女儿取名为“北雁云依”。2009年2月,吕晓峰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22条、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人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和山东省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北雁云依”的法定代理人吕晓峰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任何人不能干涉。《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而不是必须随父姓或母姓。被告燕山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山东省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不应当适用。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其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女儿合法权益,于2009年12月17日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历下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后,就如何理解适用《婚姻法》第22条关于“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山东省公安厅《意见》“新生儿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的规定在本案中能否适用,子女是否必须随父姓或母姓的问题,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22条立法本意没有将子女的姓氏限定在父姓和母姓,山东省公安厅的文件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能适用。理由有四点:一是从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用的是“可以”,并不是“应当”,且姓名权系私权,一般情况下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二是实践中,户籍管理部门对于同时包含父姓和母姓的姓名给予登记,如父亲姓刘,母亲姓李,孩子叫“刘李一杰”的,这里的“刘”“李”既不是复姓,也不能算是父姓或者母姓,而是一种父姓与母姓的结合,说明公安机关对于公民选择姓氏是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态度的。三是姓氏本身也是发展的,且姓名权系公民的基本人权,只要是符合公序良俗,没有必要限制。山东省公安厅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限制当事人的基本人权没有法律依据。四是被告燕山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使用“北雁云依”为姓名可能妨碍社会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子女应当随父姓或母姓,山东省公安厅文件规定符合当前社会习俗,与婚姻法的规定不冲突,且有利于社会管理,应当在本案中适用。理由有二:一是《婚姻法》第22条以列举的形式表明子女可以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没有规定“也可以”随其他姓,或者根本不用任何姓氏,因此,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只能随父姓或
者母姓。二是姓名虽然属于个人私权范畴,但户籍管理机关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限制。山东省公安厅的文件与婚姻法的规定并无明显冲突,可以适用。
本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多数委员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及解释的问题,为慎重起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在多次评议中,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亦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对于该请示所涉及的姓名权问题,从对社会的导向作用、法律规定的原意和传统习惯及社会发展现实等因素考虑,子女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禁止姓父姓、母姓以外的姓。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其内涵应当是指在确定公民尤其是新生儿的“姓”时,只能在父姓和母姓之间作出选择,而不应作其他选择。第二,对于子女尤其是新生儿的姓名使用应当作一定的限制。《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也不是无限度的。既然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公民如何行使姓名权作出具体规定,那就首先应当符合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也就是要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而且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的姓名权,指的是公民成年之后的民事权利,而不是规定新生儿的姓名权。姓名是民族传统传承的重要纽带,作为公民特别是新生儿的本名,应当符合姓与名所应当具备的特有属性,特别是“姓”所代表的血缘传承关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中所涉“北雁云依”作为姓名,不具备姓与名的明显特征,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其父吕晓峰,其母张瑞峥),并不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第三,姓名所承载的社会功能也要求对姓名的确定加以规范,以免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第四,国外的有关立法对姓名权都有一定的限制。如德国规定子女获得其父母的婚姻姓氏作为自己的出生姓氏;日本规定婚生子女称父母姓氏;法国规定在父母双方姓氏中选择。尽管各国对姓名的使用都规定了选择权,但是都不允许有第三姓。在世界各国都有一定限制,我国亦不应对姓名权放弃必要的管理,以免造成混乱。综上,尽管山东省公安厅《意见》规定的“新生儿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目前尚缺乏充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但目前尚不宜认定该《意见》和山东省公安厅、卫生厅《通知》规定的“新生儿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与《婚姻法》第22条关于“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存在冲突。
多数意见认为,子女可以随父姓或母姓,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也可以姓父姓母姓以外的姓。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有关限定姓名权案件的依据。《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2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上述三条结合起来分析,一是该法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婚姻家庭关系,公民的姓名权不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二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是该法所追求的目的。三是有关“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是落实立法的目的,强调男女平等、夫妻平等,没有规范公民的姓名之意,不涉及户籍中有关姓名登记的问题。故此条规定不能作为限定姓名权的依据。
第二,禁止姓父姓母姓之外的姓,有悖《民法通则》第99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里所讲的“姓名权”既包括“姓”,也包括“名”,并明确了,公民起名或者改名时,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既可以自由决定“姓”,也可以自由决定“名”。因此,可以在父姓或母姓之外姓其他姓,登记机关或他人不得干涉。山东省公安厅《意见》和山东省公安厅、卫生厅《通知》中关于“新生儿姓氏应当随父姓或
母姓”的规定,属于公权干预私权,限制了公民的姓名权。应当认定与《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相抵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三,在父姓或母姓之外姓其他姓,不会改变中国人起名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姓氏,是表示一个人的家族血缘关系的标志和符号。同一个祖先繁衍的后代称为宗族。姓氏最早起源于部落的名称或部落首领的名字。姓氏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母系氏族制度时期,中国的许多古姓都是女字旁或底。姓是作为区分氏族的特定标志符号,如部落的名称或部落首领的名字。夏、商时期,贵族皆有姓氏。姓的分支为氏,意思相当于家或族。从中国姓氏演变来看,主要有以祖先的图腾崇拜物为姓氏、以祖先名字中的字为姓氏、以封地名和国名为姓氏、以职业或官职为姓氏、以山名、河名为姓氏、以住地的方位为姓氏、以部落的名称为姓氏、以出生时的异象为姓氏、以谥号为姓氏、帝王赐姓氏、以数量词或排行次序及天干地支为姓氏、古代少数民族融合到汉族中带来的姓等十三种。可见,古代以来中国姓氏的发展并非一成不变,而在不断衍变和创新。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是人们自然形成和自觉遵守而传承下来的,而不是靠强制力所维系的。中国人(少数民族除外)在为子女起名时,一般都会起随父姓的名字。近代,随着妇女的解放运动的兴起,给子女起随母姓的名字开始出现并增加。同时还出现父母两人的姓合为子女姓等情况。这些均是中国姓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俗的发展与创新。我国绝大多数人会按照中国的传统给其子女起名,个别人不愿受传统的姓氏约束在父姓或母姓之外姓其他姓,不会改变中国人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既然子女可以随父姓或母姓,在他们的下一代,如果要回归父姓或母姓,就有可能出现第三姓,反而给想恢复文化传统的人,给子女起名时造成障碍。此外,我国少数民族在起名问题上,与汉族姓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不尽相同。例如,维吾尔族爷爷的名,是父亲的姓,父亲的名是儿子的姓。严格限制只能随父姓或随母亲,有悖少数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四,在父姓或母姓之外姓其他姓,不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姓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区分血缘。姓氏是家族血缘关系的标志和符号,因此,它的最大功能适用于区分血缘。但这些功能不是一成不变的,也是跟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战国后,以氏为姓,汉代以后,姓氏不分,因而同姓不婚多有不禁。唐代,对同姓婚予以禁止。宋、元亦依唐律,同姓为婚干杖而离之。明、清时地域更大,人口众多,早成为以地域为基础的社会,取代了原先以血缘为基础的氏族。故《明律例》与《清律例》均分同姓、同宗为二,表面规定两者皆禁止通婚,实际同姓而不同宗也可以结婚。清末册律,将同姓不婚与亲属不婚合并,只禁止同宗结婚。社会发展的今天,姓氏已经失去区分血缘的功能。二是社会地位的区分。夏、商时期,贵族皆有姓氏,底层百姓一般没有姓氏。中国以职业或官职为姓氏、帝王赐姓氏等无形中也是一种地位的象征。在德国、英国等国,一些姓具有贵族称号。但随着社会向民主化方向发展,姓氏中区分社会地位的功能越来越弱化。三是表面证据的功能。日本法规定婚生子女称父姓氏,非婚生子女不能称父姓氏,该项规定与该国继承有关。日本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只能继承其他子女继承父母财产的一半。确定非婚生子女不能称父姓氏,可以从表面证据上直接区分,有利于继承案件的处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法定继承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不存在需要表面证据的问题。通过上述分析,姓氏的主要功能在我国现今社会中已经逐渐失去其作用。目前在姓名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重名过多,给管理造成一定的麻烦,如果一味限制公民姓名选择权,反而会给社会管理带来更多的麻烦。
综上,姓名权系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父姓或母姓之外姓其他姓,只要是符合公序良俗,没有必要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此问题讨论后认
为,姓名权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如何依法正确行使该项权利,直接影响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正确指引。当前在司法部门、行政职能部门以及学术界所持的两种不同观点,均有其一定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鉴于公民姓名权问题的复杂性、社会敏感性和现实普遍性,已非司法手段所能妥善处理,只有上升到法律解释的高度才能获致根本解决。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避免造成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根据宪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特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如下议案:对《民法通则》第99条以及《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作出法律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该立法解释有三层含义:第一层,重申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同时指出,公民行使姓名权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层,列举规定了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三种情形。第三层,对少数民族公民规定其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传统和风俗习惯。该解释规定得较为明确,其含义较好理解,无须过多解释。但第2款第3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相对复杂需要进一步解释。
该项规定从文字表述上看,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关键问题是,如何解释“公序良俗”和“其他正当理由”?
“公序良俗”,是指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要求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有人认为,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一是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无利于社会和他人,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二是任由公民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对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论证中专门询问了户籍管理部门的同志,他们认为,一般人在给子女起名时,都会选择父姓或母姓,只有极个别人选择第三姓。现在用计算机管理户籍,在户籍簿上载明子女父母的姓名,对个别人选择第三姓,不会增加多少社会管理成本,发生管理混乱的概率很低。对于第二个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其理由也难以成立。只有在对国家和国家机关的公共形象毁损,或者毁损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姓名、名称、名誉,或者国家法律禁止的,才属违反公序良俗。反之,不宜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
“其他正当理由”在解释时,应当相对宽泛一些。在现实生活中,除前两项规定的情况之外,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用笔名发表文章,因笔名被公众认可后,将其姓名改为笔名;二是其父母的亲属或者朋友没有孩子,虽未将其子女的抚养关系改变,但将其子女的姓,使用其亲属或者朋友的姓,以表达对亲属或朋友的友谊或关爱;三是父母离异并给其子女造成巨大伤害,其子女不愿意姓父母的姓,自创姓或姓第三姓;四是父母取于古诗词中的某些字为姓,表达对子女的祝福;五是为了纪念出生地、有纪念意义的事件,将地名或事件名称作为自己的姓或子女的姓,等等。只要其理由是健康的、积极向上的,都不宜禁止。以封建迷信等不健康或者颓废为理由的,应当予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