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华,李 鹏,李 昂,李 芳,张衍海,郑增忍
(1.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2.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岛 266032)
日本动物防疫法律介绍及特点分析
李卫华1,李 鹏1,李 昂1,李 芳2,张衍海1,郑增忍1
(1.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2.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岛 266032)
日本高度重视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自1951年颁布《家畜传染病预防法》以来,经过多次的修订,目前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动物防疫法律法规体系。本文介绍了日本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及特点,分析了其中动物防疫工作的具体措施,为健全和完善我国动物防疫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日本;动物防疫;法律体系
日本《家畜传染病预防法》及配套规章自1951年颁布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成功控制了禽流感、口蹄疫、疯牛病等重大动物疫病。经过多次的修订和完善,目前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健全的动物防疫法律体系。
日本涉及动物防疫工作的法律为《家畜传染病预防法》(以下简称《法》),调整范围包括国内动物防检疫工作和进出境动物防疫工作。《法》有两个配套法规,分别为《家畜传染病预防法实施令》(以下简称《实施令》)和《家畜传染病预防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法》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和补充。日本将重点防疫的动物疫病分为两类,一类是“畜禽传染病”,共26种,另一类是除家畜传染病以外的传染性疾病,称为 “申报传染病”,共71种,这两类疾病统称为“监视传染病”。农林水产省大臣以及都、道、府、县(目前日本有1都、1道、2府、43县,均相当于我国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知事具体负责各级动物防疫工作。农林水产省设家畜防疫官,依法从事进出境动物检疫、防疫工作;都道府县设家畜防疫员,依法从事国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2.1 动物疫情的报告和通报
日本的疫情报告主体为兽医从业人员。《法》第四条、第四条(二)、第十二条(二),《实施
细则》第二条至第八条、第二十条等详细规定了疫病报告、通报的程序、方式和内容:当临诊的兽医发现患病或疑似患病动物后,应当立即报告至都道府县知事;都道府县知事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逐级向农林水产省大臣报告,同时要向患病动物所在的市町村(相当于我国的县、镇、村)村长和相关的都道府县知事通报。如是新发动物疫病,都道府县知事要通知家畜防疫员予以诊断,确诊后都道府县知事再按程序进行通报和报告。
疫情报告实行“月报”和“年报”制度,即每月的10号前、每年1月31日前都道府县知事分别要将上月、上年度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实施情况和实施结果逐级上报至农林水产大臣。
2.2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治疗
为有效控制动物疫病,日本动物防疫法从养殖者自身防疫和政府监管两方面做了规定:
一方面,《法》第十二条(三)、《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制定了具体的饲养场动物卫生防疫条件,要求饲养者必须予以遵守和认真实施;《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二)要求家畜所有人应当积极开展消毒等预防措施。
另一方面,《法》第五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为掌握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状况,都道府县知事可向畜禽所有者、畜禽集散地管理人员下达命令,接受家畜防疫员的监测,并配合采集血液、尸体等样品;《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布鲁氏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马传贫等疫病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监测,牛传染性海绵状脑病要每年进行一次监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了针对不同病种开展监测工作的具体日期。监测工作开展前,都道府县知事要将相关事项向社会通报,要求相关方面予以配合。监测完成后,都道府县知事要将监测结果以书面形式汇报给农林水产省大臣。必要时,农林水产大臣要对开展的监测工作给予建议和指导;《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为预防发生传染病,都道府县知事可命令家畜所有者接受家畜防疫员的注射、药浴或给药,并对相应的畜禽加施烙印、刺字或其他形式的标记,且记录在案。
2.3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2.3.1 隔离。《法》第十四条规定,为防止疫情蔓延,畜主应当根据家畜防疫员的指示,立即将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进行隔离,并限制其他相关动物的活动范围。必要时,家畜防疫员可下达命令,要求畜主在21日内不得自行将患病或疑似患病动物移至其他区域。
2.3.2 交通限制。《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牛瘟、牛肺疫、口蹄疫、鼻疽、非洲猪瘟等疫病,都道府县知事或市町村长可在72小时内限制患病或疑似患病动物所在地与其他区域之间的交通。《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做出交通限制决定时,要向社会发布公告,说明交通限制的内容、区域和期限。《实施令》第三条规定,在做出交通限制决定时,要与相应的警察、交通部门协商一致,并在显眼位置设立标示。
2.3.3 扑杀。《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牛瘟、口蹄疫、非洲猪瘟的患畜和疑似患畜,以及牛肺疫的患畜,在家畜防疫员的指示下,畜主要立即采取扑杀措施。《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流行性脑炎、狂犬病等21种疾病的患畜和水泡性口炎等12种疾病的疑似患畜,必要时畜主可采取扑杀措施。《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已注射牛瘟预防液的患畜,家畜防疫员可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采取扑杀措施。《法》第十七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畜主在采取扑杀措施前,须向家畜防疫员申报,未得到家畜防疫员指示前不得自行扑杀动物。但是,生产用或科研用的情况除外。
2.4 无害化处理
《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患病或疑似患病动物的尸体,畜主应当在家畜防疫员的指示下,遵循《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采取焚烧或掩埋措施,不得自行处置。对于疯牛病的患病或疑似患病动物尸体,采取焚烧措施。《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被污染或疑似污染的物品也要进行焚烧或掩埋。《法》第二十四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尸体或物品掩埋后,在规定时间内不得进行挖掘,其中炭疽、腐蛆病期限为20年,
其他传染病期限为3年。《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畜主应根据农林水产省的规定,对畜舍、仓库、车辆等可能被污染的设施进行消毒。
2.5 工作协作机制
《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二)规定,农林水产省以及相邻的都道府县应对都道府县知事在疫病、预防、控制等方面给予支持,必要时可派出家畜防疫官或家畜防疫员协助其开展工作,产生的费用由接受派遣方支付,如果接受派遣方没有预算,则可由派遣方代为支出。《法》第六十二条(三)规定,当发生的传染性疾病可能传染给人类时,农林水产省在防控过程中应与厚生劳动省(负责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的主要部门)相互协作。
3.1 覆盖面全
总体而言,《法》《实施令》《实施细则》的目的性强、覆盖全面。这三部法律法规以动物防疫工作为调整对象,涵盖国内动物和进出境动物的疫病防控,从动物饲养防疫、疫情报告、流通限制、疫病扑杀、无害化处理、资金补偿、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全面规定,涉及了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等环节,实现了动物疫病的全过程防控。
3.2 操作性强
《法》中详细规定了各项动物疫病的防控措施,明确告知相应的责任主体应该“做什么”和“如何做”。如在扑杀补偿时,对于何种动物患何种动物疫病扑杀后给予多少比例的补偿,以及补偿基数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便于实际操作。对于《法》的一些例外情况,在《实施令》和《实施细则》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和补充,实现了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效衔接,确保了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3.3 主体清楚
《法》中的法条通常采用“农林水产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家畜的所有者,…”的陈述方式,即对于任何一项工作,首先都明确指出其责任主体,贯穿了“政府负总责、生产者为第一责任人、部门监管”的原则,有利于建立各个环节的责任倒查机制。
3.4 罚则严苛
《法》中对可能会造成疫病传播和蔓延的行为给予了很重的处罚。对于发现疫病但不及时报告的兽医,给予3年以下监禁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于没有按指示实施扑杀措施的畜主,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于没有按要求及时隔离、无害化处理措施的畜主,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于不配合家畜防疫员开展防疫工作或违反规定下达命令的都道府县知事,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对于家畜防疫员下达的各项指示或命令,畜主应当无条件服从,并不得提出申诉。
3.5 修订及时
《法》自1951年首次颁布以来,至今已修订13次;《实施细则》自1951年颁布以来,至今已修订了158次,通常是每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各修订一次。日本的动物防疫法律法规修订频率较高,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律滞后性的弊端。
3.6 资金保障有力
3.6.1 关于防疫工作经费。《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实施令》第六条、第七条,《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向畜主支付焚烧、掩埋费用的1/2,承担全部的家畜防疫员的差旅费、评价人的补贴及差旅费、购买或制造牛瘟疫苗的费用、购买指定药品的费用。对于国家参与的传染病以外的其他疫病防控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国家和畜主各负担1/2。
3.6.2 关于资金补偿。《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屠宰的家畜给予补贴,对于因布鲁氏菌病、结核、副结核、马传贫而扑杀的患畜给予评价额4/5的补偿;对于因其他传染病扑杀的患畜,给予成为患畜前评价额1/3的补偿;对于扑杀的疑似患畜,给予成为疑似患畜前评价额4/5的补偿;对于因家畜防疫员在检查、注射、用药等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动物死亡或流产的胎儿,给予死亡动物或流产的胎儿评价额的全价赔偿;对于焚烧、掩埋的物品,给予评价额度4/5的补偿。《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实施疫情处置损失评估制度,由农林水产省组成三人评价小组,对相应的动物或产品进行评价。《实施令》第五条规定了猪、牛等十二种畜禽的具体评价额,如牛为49万日元/头,猪为3.5万日元/头,鸡为800日元/羽,马为450万日元/匹。
由此可见,《法》、《实施令》和《实施细则》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防疫工作与资金补偿的经费落实,解决了防疫机构的经费困难,避免了防疫员与畜主因费用问题产生冲突,保障了动物防疫工作的有效进行。
(责任编辑:白雅娟)
An Introduction to the Japanese Animal Epidemic Prevention Laws
Li Weihua1,Li Peng1,Li Ang1,Li Fang2,Zhang Yanhai1,Zheng Zengren1
China Animal Health and Epidemiology Center,Qingdao,Shandong 266032 ;2. Qingdao Yebio Bio-engineering Co,Ltd. Qingdao,Shandong 266032 )
Japan attaches great importance to animal disea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work,and has achieved remarkable results since the promulgation of "Animal Infectious Diseases Prevention Law" in 1951. After several amendments,the law and regulation system of animal epidemic prevention become more and more perfect. In view of Japan's animal epidemic prevention law system and animal epidemic prevention management system is similar with our country,Japan’s animal epidemic preven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and animal epidemic prevention measures were introduced in this paper,and the characters of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were analyzed for our country as
.
Japan;animal epidemic prevention;law system
S851.33 文献标示码:A
1005-944X(2015)08-004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