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学生兼职的权益保护问题

2015-01-21 03:57江晶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35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兼职劳动法

江晶

摘 要:目前,许多企业在招聘时都要求应聘者具有工作经验,因此,在严峻的就业压力和就业形势面前,许多大学生为了增加自身的就业砝码,纷纷选择在校期间兼职。由于大学生劳动主体身份的特殊,并未被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明确地纳入保护行列,因此有关于大学生主体身份的界定以及大学生兼职侵权问题受何种法律调整产生了不同的观点。鉴于此,对大学生兼职的现状、劳动性质、主体资格以及在兼职过程中遭遇侵权的保护现状、存在问题和相应状况进行分析,并在立法、高校管理和学生自身方面提出相应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劳动法;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5-0301-03

伴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劳动市场中,用工形式越发多样化,同时,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大学生兼职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大学生选择兼职,已经不仅仅是为了赚取劳动报酬,更多地是希望为毕业求职积累工作经验,并且通过与社会的接触培养自身的人际交往能力、社会适应能力以及应变能力。兼职是大学生实现从学生到劳动者的角色转换中的重要过渡,对于大学生的价值观、就业观的形成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1]。所以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兼职。但随之出现的是大量的劳动权益侵害问题。

一、大学生兼职的界定及现状

所谓兼职,是指在本职之外兼任其他职务。由于大学生的本职是学习,所以在高等院校读书的学生在学习之外,自愿为他人或机构提供脑力或体力劳动的,并通过付出有偿劳动而获取相应劳动报酬的行为,本文称之为兼职。其主要从事的兼职行业包括家教类、销售促销类、餐饮服务类、家政类以及部分贴合自己专业的兼职工作。在现实生活中,大家经常认为大学生兼职就是勤工助学,但实质上二者有本质的区别。2007年7月,教育部、财政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规定:“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可见,勤工助学是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学生资助工作的社会实践活动。

在大学校园中大学生兼职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但任何现象都会伴随问题。根据调查,大学生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时,往往不重视与其签订劳动协议或合同。被调查者中虽然有55%表示经常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但是还有48%的人偶尔签或是从没签过。并且大部分受调查者认为签订合同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作用不大,其中有72%受到过不同程度的侵权,其中68%来自中介公司,32%来自用人单位[2]。据此,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是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普遍受到侵害的两项权利。形式大多表现为克扣或者拒付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环境恶劣,或者中介结构变相收取多余费用等形式,兼职大学生权益保护问题急需解决。而用人主体大多不承认自身有侵害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他们的举证依据多集中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二、大学生兼职法律关系的定性

目前为止,有关大学生校外兼职应受何种法律调整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从而对大学生兼职劳动行为性质各执一词。

一种观点认为,大学生校外兼职应受劳动法保护,因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首先,就大学生的主体资格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人成为劳动者,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需要满足四个标准:年龄标准、体力标准、智力标准以及行为自由标准。在校大学生多为18周岁以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体力、智力上符合用工单位要求,且兼职时期能够保证行为自由。综合以上要素,大学生符合劳动法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要求。其次,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的从属性[3]。就大学生兼职的性质分析,大学生兼职与普通劳动者同样在工作时间等因素上受用工单位的控制和监管,双方为从属关系,这是鉴别劳动关系的关键。在大学生兼职过程中,用人单位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大学生在受监管的同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兼职,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日常工作的组成部分,据此分析大学生兼职的性质,已经具备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那么,自然应当受到劳动法的调整。

在此种观点之下,部分学者认为大学生兼职可以被纳入非全日制用工的行列,即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工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的工作形式。表面上看,大学生兼职的工作特点确实一定程度上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但是笔者认为二者之间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协议性质的劳动合同。该协议包括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均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保护,据此,明确了非全日制用工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大学生兼职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口头协议,那么就不归属于劳动法规调整。其次有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方面,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而大学生兼职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出于各种方面的考虑会给设置试用期。比较得出,大学生兼职的工作形式仅是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非全日制用工。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大学生校外兼职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008年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没有明确将在校大学生兼职纳入其法律保护之中。同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文明确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之外。因此,大学生校外从事的兼职行为不受劳动法调整,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指劳动者与用工者依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endprint

三、大学生兼职的保护状况及问题

1.法律定性模糊,权益难以维护

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大学生兼职的性质定义模糊,未将其明地的纳入保护范围之内,将大学生兼职纳入劳务关系的范畴仅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大学生兼职的劳动权益,但是作为广义上的劳动者靠民法的调整导致在校大学生兼职时的劳动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将自发打工大学生的权益保护交由民法调整,如同工厂雇佣未进入劳动法调整时代,劳动者没有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平等地位而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护一样,大学生在劳动者中的弱者地位将会加剧,也将加剧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之间的保护严重失衡。”[4]而且,法律规范仅仅规范了部分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其余大学生的劳动行为就得不到普通劳动者应有的保障。同时劳动法属于社会法,以保护劳动者为宗旨,用社会化的手段分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风险[5]。目前,用人单位在兼职市场上的部分行为并未受到国家以及法律的制约,在供过于求的劳动力市场上,用人单位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这些都导致兼职大学生权益侵害日益严重。

2.监管部门缺失,维权困难重重

目前,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劳动部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新闻媒体及社会舆论部门。也有专家指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并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兼职行业的,“从社会责任角度,要求企业善待在校学生”[6]并不现实。客观上造成了校外兼职市场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而且,绝大部分兼职大学生对相关部门、组织以及媒体的职能职责并不了解,发生侵权问题也不知道如何求助。由于大学生兼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所以,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部门不能接受大学生的维权投诉,而且,利用新闻媒体及社会舆论的力量往往又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问题。

3.诉讼成本过高,承受能力受限

如果要采取诉讼的方法维护学生自身权益的话,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且程序复杂,同时需要支出较高的费用,与他们兼职所得的收入相比,维权成本太高,从现在的情况分析公力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效果相当局限,不切实际。即使掌握劳动法律知识的学生,在兼职的过程中往往不会签订完备的劳动合同,很难取得用功的证明,在发生纠纷时维权的成本比较大、周期比较长,这些都造成了对大学生兼职过程中出现问题保护的不周全。所以,诉讼救济并不被大多数学生所采用。

4.法律意识淡漠,维权意识不强

兼职大学生普遍缺乏法律意识,欠缺法律知识。再加上,由于未真正接触社会而缺乏相关的社会经验和保护意识,维权观念不够明确,遭受侵权后往往选择消极退缩和自认倒霉的态度。自身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大学生权益的保护。

四、保障对策分析

(一)应完善大学生主体资格认证制度,将大学生兼职这一劳动群体纳入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范畴

1.从长远来看,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保障是劳动法历史发展趋势。由于在校大学生兼职行为有其合理存在的原因,所以兼职现象不会仅仅在短时期内存在。如果不确认大学生兼职是劳动关系,就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大学生兼职过程中的权益侵害问题。在劳动法制定的100多年内,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宗旨内容,保障制度及措施越来越具体和全面,保护对象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劳动立法逐渐从片面发展到全面。那么,从如今的社会发展趋势来看,在校大学生兼职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大学生兼职劳动群体将很长一段时间存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随着市场的发展和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劳动法调整的主体也应越来越宽泛,在校大学生参与校外兼职有急需纳入劳动法的必要性。

2.劳动法律规范存在将大学生兼职纳入其保护范围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虽然《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并未将大学生纳入保护行列,但是《劳动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仅仅是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排除在外。由此看来,劳动法律规范并未明确排除兼职大学生适用劳动法律,有将其纳入保护的可能。

3.平等原则保障大学生兼职行为不受歧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法的精神应该是对各种劳动者实行平等的待遇,不同的劳动者在劳动法上的法律地位以及在法律适用上是一律平等的,禁止对任何劳动者在劳动方面的歧视[7] 21。大学生作为国家公民,在兼职过程中付出劳动的同时也理应得到平等的法律对待。同时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为宗旨,大学生兼职的性质符合广义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应当得到劳动法律公平的对待,得到劳动法律体系相应的保障。

(二)加强高校的维权力量,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

1.《教育法》规定了学校负有“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因而学校应重视对学生的法律教育和维权帮助[8]。高校应结合自身情况,成立维权机构或者组织。高校可在现有的法律机构下创建主管大学生维权的分支机构,当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遭遇侵权时,可以通过学校的维权机构及时向本地的相关部门举报申诉。通过高校的维权机构可以快捷、高效的帮助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进行维权,适当的减少了其在维权过程中应当面对的程序性问题,避免了大学生浪费多余的时间精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大学生因维权无门而放弃保护自身权益的问题。

2.设立维权资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设立一笔专项维权资金,用于支付权益受到侵害的同学的诉讼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在经济上给予大学生维权的保障,大学生因为收入有限,甚至没有收入,在维权的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只有在经济方面有了保证的前提下才会积极自主地参与维权。

3.鼓励法律相关专业学生加入维权组织。在具有法学相关专业的学校,可以组织相关专业的同学加入维权机构,这样在给学生提供实践机会时。也鼓励了其他专业学生参与兼职,自主维权。同时,大学生与大学生作为相同身份的主体,在沟通方面往往不会顾忌,可以保证维权机构及时全面的了解受侵害学生的各方面状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帮助与保护。endprint

4.开设维权公选课程。高校可以适当在公选课程中加入有关维权法律常识的课程。为有需要的同学普及维权知识,提高法律意识,掌握维权技巧。正所谓有备而无患,在侵权问题发生前就应当给予大学生相应的维权教育,减少发生侵权几率的同时提高大学生维权意识。

(三)自觉培养法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上述对策都是针对客观因素,但是如果大学生本身无意识维权,即使客观方面的条件便利也无法对其权益达到保障。作为尚未步入社会的在校大学生,往往因为缺乏社会经验和经验而上当受骗,没有防范意识是特别不利的。

1.大学生要自觉培养法律意识。在兼职前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进行研究,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文。只有明确了合同或者协议的格式和款项的具体要求,才能正确判断所签合同或者协议是否具有合法性,在遭遇侵权的时候能否作为相应的证据使用。大学生在学习这些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要逐步培养一种法律思维。这样,在从事兼职的过程中才懂得运用法律思维来思考问题,明确遭遇的情况是否是违法的,是否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己的权利。

2.兼职大学生应在参加兼职劳动之前,应当主动了解相关的维权途径。在兼职单位选择时,应懂得鉴别用人单位以及所签协议书是否合法。要有收集证据的意识与能力,在与用人单位达成用工协议后,合法的明确劳动相关事宜,在日后出现纠纷时,才能保证证据充分。同样,注意保存相关的材料,必要时才可以提供有利的证据,保障自己的权益。

3.当在兼职过程中遭遇权利侵害时,一定要冷静应对,要学会利用正当合法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可一时冲动、私下采取其他极端的解决方法,否则既不能解决问题反而让自己处于被动的状态;但也不能默默接受,任凭摆布,要知道维权,机智维权。

结语

随着我国大学教育的普及,大学生的社会地位和责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大学生在校期间参加校外兼职,是适应社会市场经济和发展自身能力的需要。兼职工作在给大学生带来相应收入的同时,也给社会各行业用工方面带来了方便。在校大学生兼职在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同时,将长期地存在下去。兼职的大学生进入劳动力市场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但是,我国至今仍没有明确把大学生兼职的劳动形式归入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范畴,大学生从事兼职工作得不到全面法律保障。高校也没有对此问题达到高度重视,没有承担起组织教育的责任。同时大学生自身法律意识淡漠,在发生侵权的时候不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维权措施。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宗旨的劳动法律法规要顺应社会变化,对新的现象进行规范和调整,同时加大高校的保护力量,并树立大学生自我维权的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 董月霞,等.对大学生兼职中的权益保护状况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2).

[2] 唐斯羽.大学生兼职权益受侵害现象及其成因调查报告——兼谈大学生兼职权益的保障措施[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1).

[3] 赵爱锋.浅谈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属性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3,(12).

[4] 郑萍.论劳动法在特殊主体的适用——以自发打工大学生的劳动保护为视角[J].北京大学学报,2013,(S1).

[5] 刘会青.大学生劳动权益法律保障问题的探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6] 薛晨晖.大学生兼职中的法律关系及其权益保障[J].法制与社会,2013,(9).

[7] 王全兴,黄昆.中国劳动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8] 段启俊.我国大学生民事权益维护中的法律援助[J].法学杂志,2013,(12).

[责任编辑 王 莉]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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