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信托法律关系的研究

2015-01-21 09:01金子阳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36期
关键词:信托业

金子阳

摘 要:从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信托业的健康发展会成为促进该国经济持续繁荣的重要动力,利用好信托制度对于激活各方经济主体的活力具有深远的积极意义。通过对中国信托法律关系的研究,期望能够厘清信托法律关系,分析并研究信托在民商事领域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信托业;信托制度;信托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6-0328-02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英国法律中最具特色的组成部分。要说信托是什么,恐怕没有人能够对信托下一个相当精准的定义,我们通常所说“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出信托的特点[1]。时至今日,也没有一个非常准确、完全令人满意的定义。

其实,早在百年前,作为舶来品的信托,已经在中国的土地上兴起并存在[2],1919年,聚兴诚银行分行设立信托部,标志着现代信托制度在中国发展的开端。

一、信托的概念

《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概念是这样定义的:“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信托法》的定义可以看出,信托乃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该是委托关系,受托人则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财产,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在受益人那里或者为特定目的,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要受到委托人意愿的限制。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受人之托”中的“人”与“代人理财”中的“人”在委托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时候表示的是两个主体,反之则为一个主体。

二、信托财产

研究信托,信托财产是不能不被讨论研究的。在中国,“一物一权”是物权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完整的财产所有权应包含所有权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权能,而信托下,财产由受托人占有、使用和处分,收益则由受益人享有,这就造成了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分割,信托受托人与受益人共同分享了完整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并且,《信托法》中表述的“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也会带来困扰,在纳入信托之前,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而纳入信托的行为在《信托法》上的表述是“委托”,单从字面上来理解,“委托”不等于“处分”,不能够体现出委托人已经不再拥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当然,完整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不能够分离的,比如在质押关系下,质押权人占有质物,质物所有权人则不能够对该财产行使占有及使用的权能,但其仍然能够行使对该动产处分及收益的权能。学界有关信托法律关系冲击“一物一权”的依据在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虽然可以受限制,在限制解除后,所有权的权能能够得以完全回复,但所有权权能的彻底割裂则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在信托关系下,从始至终,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能由受托人行使,收益的权能由受益人行使。这样一来,所有权的权能就被彻底地分割了,不存在所有权权能的回复。造成在一个财产上有两个所有权的现象,因而会出现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与“实质所有权人”的分类。

实质上,笔者认为信托财产在性质上类似于财团法人的地位,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设立的法人。尽管中国在法律上未就财团法人作出规定,但在民商事关系中,名称各异的符合财团法人全部特征的财产集合是现实存在的,如银行理财产品、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均符合财团法人的全部特征:(1)项目下财产独立于项目运作各方的财产;(2)项目运行本身产生的债权债务以项目下全部财产独立承担。

从另一个很有意思的角度——破产,来考虑这个问题会豁然开朗,信托下、委托人破产不会累及信托财产,受托人破产不会累及信托财产,受益人破产不会累及信托财产,在这样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就再明显不过了。并且,因委托人运作信托而产生债务也由信托担保,最终的责任是由信托来承担的。

所以,与其争论信托在现行物权制度下的存在是否动摇“一物一权”的原则,不如从另外一个角度来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法人的视角来对待,信托本身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委托人类似于管理人的角色,受益人则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而收益权是信托财产设立时信托授权受益人享有的。这样,“一物一权”的原则没有被突破,也能够很好地解释信托法律关系下各方法律关系,尤其是信托财产的地位。

三、中国信托实践

目前,商事领域中的商业信托主要为中国信托实践的模式,如信托公司发起的信托计划及证券公司发起的资产管理计划等,主要为商事交易中的运作,参与主体也多为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及合格投资者;民事领域中的私人信托的发展还处于雏形阶段,但也已经有所端倪。

四、私人信托的展望

就私人信托方面,信托的一个主要的功能包括避税,可以预见一旦在未来中国开证遗产税,通过信托方式将遗产纳入信托,信托下财产不属于遗产独立于委托人财产,因而不能够被征收遗产税,但运用信托而产生的收益仍然可以指定委托人的继承人享有,即信托财产实质上还是由继承人享有。由此可见,信托的灵活性可见一斑。

信托还可以在房产买卖,尤其是二手房买卖中发挥信用担保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买卖双方违约的情形发生。比如,将买房购房资金纳入一项信托,信托的目的为增进卖方利益,即卖方交付约定房产后可获得信托财产全部利益即信托财产本身。好处在于,买卖合同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应为最理想的交易模式,否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就要承受对方不履行义务的风险。而房产买卖基本不可能“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从合同的缔结,购房款的给付到房产的交付至最后的取得房产证,这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往往购房者在缴清房款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够取得房产证即房屋登记,成为法律上的产权人。通过设立信托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信托下财产独立于各方,只有在卖方已经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利益才能够全部由卖方享有,而买方设立信托开始其就已经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信托财产就已经独立于买方财产,买方不能取回信托财产,也不受买方破产牵连,故而也消除了买方违约的风险。

信托能够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成长并繁荣,几百年来依然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也足以证明信托能够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认清信托法律关系,正确利用信托制度,将为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长久的推动力。

参考文献:

[1]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21.

[2] 王连洲.中国信托制度发展的困境与出路[J].法学,2005,(1):8.

[责任编辑 魏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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