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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设立的公司越来越多,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也会导致越来越多的公司出现清算的情形,而目前清算对公司来说也是一大难题。为了更好地在公司清算中对债权人和股东予以保护,应该借鉴日本的特别清算制度来弥补中国的强制清算制度,予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人。主要阐述特别清算制度,着重讲述日本公司法中对特别清算制度的规定,最后从日本的特别清算制度引述到中国的强制清算中,对中国的强制清算的改善提出几点意见。
关键词:特别清算;强制清算;债权人会议;债务清偿协定机制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6-0122-02
一、特别清算的概述
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进行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或者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的嫌疑时,法院以债权人、股东或者清算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命令公司开始,且在法院监督之下进行的一种特殊清算程序。特别清算制度是在法院的监督之下,谋求公平适当地满足公司债权人及股东,尤其是公司债权人权利的一项制度。
公司特别清算制度起源于日本。在参照英国公司法关于强制清算制度的规定后,日本于1938年修改该国商法典时增设了专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清算制度。由于《日本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不再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特别清算制度的范围实质上扩大了,以往的有限责任公司此时也可以适用公司的特别清算制度。中国台湾地区于20世纪60年代修订“公司法”时,也仿效日本公司法设置了特别清算制度,并适用至今。但中国台湾的特别清算制度和日本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在依然采取大陆法系将资和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下,台湾的特别清算制度仅适用于大陆法系传统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曾经也有过特别清算制度,但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施行,特别清算制度在中国成为历史。
二、日本特别清算制度概述
(一)特别清算的适用条件
日本公司法规定,特别清算制度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有给清算的完成带来明显妨碍可能的情况;二是公司财产有债务超过之疑,即资不抵债的嫌疑的情况。”法院认定清算中的公司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时,可以根据申请,命令该公司开始进入特别清算程序。
给清算的完成带来明显妨碍可能的情况,具体是指造成普通清算无法顺利、迅速完成的法律事实。对于如何认定在普通清算中是否存在影响清算完成的明显妨碍,由法官根据申请和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债务超过之疑,具体是指清算公司的负债有可能超过其资产,但并不能确认是否已经资不抵债。如果清算中的公司在进入特别清算前已经可以被确定为资不抵债,则该公司可直接进入破产程序,无须进行特别清算。因有债务超过之疑而进入特别清算的公司,即使最后确定公司的确资不抵债,也可以通过协定的方式完成特别清算,不必进入破产程序。
(二)特别清算的申请和批准
日本公司法规定,在出现了上述两种情形时,清算公司的债权人、清算人、监事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特别清算开始的申请。但是,对清算股份公司有债务超过之疑时,公司的清算人必须提出特别清算开始的申请。
特别清算申请由法院审查和批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股份公司总部所在地的法院。法院在收到特别清算开始申请时,应首先审查是否存在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条件,即前文所述的有给清算的完成带来明显妨碍可能的情况或者公司财产有债务超过之疑,这可以被看作是特别清算开始的积极要件。同时,公司的特别清算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消极要件,即如果特别清算的申请存在以下几种情况,法院将不会下达特别清算开始的命令。这些情形包括“没有预缴清算程序的费用;即使进行特别清算也无法完成清算;若进行特别清算会损害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提出特别清算申请的目的不合法”等。如果清算公司出现了这几种情形,法院将不会命令开始特别清算程序。
(三)特别清算参与人
1.清算人。特别清算程序启动后,原普通清算人继续担任清算人。但是在清算人没有适当地执行清算事务,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解任清算人;在缺少清算人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选任清算人。
2.法院。特别清算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院对于清算事务的积极参与。自发出特别清算开始命令时起,清算股份公司的清算,就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3.监察委员和调查委员。监察委员和调查委员是日本特别清算制度中独特的参与人。尽管特别清算是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但是毕竟法院的工作量比较大,无法事事躬亲,在专业知识和对清算公司的了解方面也可能存在不足。为了更好地监督特别清算的进行,法律规定法院可选任一人或两人以上的监督委员,代表法院监督公司的清算,并授予其许可特别清算中公司为特定法律行为、转让事业等的权限。监督委员执行其监督职能,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必须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债权人会议。特别清算除了法院的监督外,另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债权人的充分参与,而债权人参与的主要途径就是债权人会议。清算股份公司在出现清算开始原因后,就应立即向公司的债权人发出公告,使债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向清算公司申报债权。同时,清算公司还应逐一催告已知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在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就会被排除在清算程序之外。在清算程序转入特别清算程序后,已申报债权的普通债权人(不包括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在特别清算人或者符合条件的债权人的召集下,成立债权人会议,作为特别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团体的最高机关。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是日本商法还是公司法,都允许债权人会议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协定,使清算顺利进行。如果债权人未能同意该协定,或协定不可能得到同意或无法执行时,特别清算程序将被迫停止,再行转入破产程序。就协定机制而言,在处理公司财产关系这一点上,类似于整理制度;在公平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点上,则类似于破产程序。特别清算是法院以主导者的身份介入公司清算的一种特殊程序,强调法院的干涉和债权人的监督。特别清算制度作为日本商法独创的制度,其创立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利因素,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换言之,特别清算制度的出发点是在法院严格的监督下,保护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权益。总之,特别清算制度是介于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的一种清算程序,是具有独特价值的一种破产预防制度。endprint
三、借鉴特别清算制度,弥补中国强制清算制度
(一)中国强制清算制度概述
在中国公司法中并不承认特别清算,一般是将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自行清算,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自行组成清算组开始的清算,即中国2005年《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自行成立的清算组开始清算。自行清算是完全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由公司主导,公权力不予介入。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有其他清算障碍时,基于权利人的申请,由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
(二)借鉴的制度
1.扩大提起强制清算的主体。中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赋予了股东也享有提起强制清算的权利。但是目前仅仅规定债权人和股东享有提起强制清算,并不能够好好保护公司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该借鉴日本特别清算制度中提请的主体,可以赋予清算人、监事、法院此项权利。
2.扩大提起强制清算的范围。中国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清算事由为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其做了适当扩充,明确规定的事由有:(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清算组或者清算公司存在过错。清算公司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拖延清算,违法清算,都是消极清算的表现。正是由于清算公司或者清算组没有及时、合法地履行其清算义务,法院才介入清算程序,适用强制清算程序。但是这种适用条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假设一家公司解散后立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也没有消极或者违法清算的情况出现;但是由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公司财务状况不佳,清算组无法顺利完成清算,债权人和股东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根据目前强制清算的规定,此时债权人和股东无法申请法院介入清算。也就是说,即使排除清算组的主观过错,公司清算过程中也可能遇到显著障碍,也应该使用强制清算程序,利用法院公权力的介入来引导清算顺利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清算程序应当吸收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特别清算制度的启动条件,将公司清算中过程中发生显著障碍,和公司有资不抵债之嫌疑,列为强制清算的适用情形。
3.扩大债权人在强制清算中的监督力度。在强制清算中债权人的主要职能是在债务清偿协定机制中履行的。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人在强制清算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特别清算中的参与人制度,分别由法院和债权人选派代表,参与监督清算工作的进行。债权人会议召集后,选任监理人作为债权人会议的代表,代理债权人会议行使部分监督权。监理人向债权人会议负责,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同意特别清算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针对清算人准备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协定提出建议,在认为有必要时向法院申请检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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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凤雪]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