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东洋,刘新秀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 阳谷 252300)
合议庭是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的3人以上单数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是我国各级法院普遍采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庭由多人组成,共同审判,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进行司法监督,保证司法廉洁。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名为合议,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合议庭名存实亡,合议制功能弱化,合议制存在的这些问题逐渐成为影响和制约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重要因素。
1.程序适用的任意性。现行法律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列举式规定,案件适用何种程序一般取决于承办人的选择,从Y法院民事案件审判适用程序情况来看,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所占的比重相当大(见表1),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类型情况来看,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劳务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等传统民事案件较多,新型、复杂的民事纠纷所占比例较少(见表2)。
表1 Y法院2010~2013年民事案件适用程序表
表2 Y法院2010~2013年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类型表(单位:件)
表3 Y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庭审判人员情况表
3.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查的力度不够。案件审理采取合议制是基于群体决策的理论,是为了使合议庭成员充分发挥各自的聪明才智,防止法官个人认识上的错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查的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庭前合议庭全体成员并未全部阅卷。案件承办人制使得卷宗直接移交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在收到案卷之后,往往单独阅卷,由于没有及时组成合议庭或者承办人未及时向合议庭汇报案情,使得合议庭其他成员直接阅卷环节被省略,更不用说制作阅卷笔录了。庭前准备不足导致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熟悉度不高,在开庭前未能制定详细的开庭提纲,只能匆忙应付开庭,把握案件重点、焦点不足,有的举证繁琐,质证不深入,辩论不切题。案件参与审查力度不够直接导致后续审理过程质量低、效率低。
1.合议庭成员随意变更、庭审参与度较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合议庭成员随意变更的情况,有的案件需要多次开庭,第一次开庭与第二次开庭的合议庭成员未按规定就进行了变更,甚至在庭审时也没有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此外,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的积极性不高。从普通程序结案方式来看,调解撤诉的比率相当大,这意味着有很大一部分案件未经庭审就审结了(见表4);从调解笔录来看,承办人独自进行调解的较多,合议庭其他成员参与调解的较少;从部分庭审笔录来看,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承担了绝大部分的庭审工作,合议庭其他成员基本上不发问,甚至有的合议庭成员并未真正参加庭审,庭审笔录的签名有倒签现象。
表4 Y法院2010~2013年普通程序案件结案方式表(单位:件)
2.合议庭庭审功能未充分发挥。开庭审理是普通程序中最基本和最主要的阶段,是当事人行使诉权进行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审判活动最集中、最生动的体现,对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开庭审理主要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阶段。合议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阶段,但是从审判实践来看,合议庭庭审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主要有以下表现:在庭审中,合议庭对于当事人、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的现象不予制止,引导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庭审语言不规范,土言土语混杂,态度生硬;当庭宣判力度不够;有些合议庭成员由于自身业务水平有限、迷信业务权威,在庭审时不敢真实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有些陪审员由于自身法律业务素质不强、责任心不够,虽然表面上参与审理,但是没有真正发挥作用,只陪不审。
3.当庭合议引发当事人不满。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宣判方式,一是由合议庭成员当庭合议,当庭宣判;二是合议庭成员在休庭后进行合议,择期宣判。第一种宣判方式是在庭审进行完毕之后,由审判长宣布休庭,在其后的短时间内合议庭成员退庭,进行合议,然后重新开庭,对案件进行宣判。这种合议方式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有的当事人认为合议庭合议草率,在仅仅十几分钟的时间里就决定对案件进行宣判,是对案件审判不负责任的表现。另外由于合议庭庭审参与度低,合议庭成员在当庭合议的时候可能会产生从众心理,或者直接认同案件承办人的意见,使案件评议流于形式。
1.合议庭评议名不副实。合议庭评议是庭审阶段的延展,是经开庭审理之后,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并适用法律,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判的阶段。从调查的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来看,合议庭评议案件存在以下问题:从发言顺序来看,在评议过程中案件承办人首先发言,其不仅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进行阐述,而且也发表对法律适用的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在案件承办人发言后,很多情况下都是随声附和;合议庭评议案件深度不够,合议庭成员一般仅对案件本身涉及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简单的意见交流,讨论过程中很少出现激烈的争议和辩论,再加上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的时候,往往是由承办人先发言,然后再由其他成员发言,容易导致合议庭其他成员基本上不进行思考,最后造成合议庭的评议以承办人的告知收场。
病菌的冬孢子散落在土壤中,混入粪肥里或沾在种子表面越冬。冬孢子可在土壤中存活三年左右,玉米播种发芽时,冬孢子同时萌发侵入玉米。从种子萌发至5叶期,都可侵染。病菌侵入后,蔓延在生长锥基部的分生组织中,花芽分化时菌丝向上蔓延至花蕾原始体,形成丝黑穗。
2.合议庭评议案件过于简单、草率。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有的只讲事实不讲法理,有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在评议案件时只顾忙自己的业务,不集中精力听取承办人汇报,在轮到其发言时,以一句“同意承办人意见”敷衍了事,不讲法律依据。案件评议结束时,审判长对评议结果不进行归纳概括,评议的意见事后由书记员进行整理。还有些案件基本上不评议,而是由书记员根据审判人员已经制定好的裁判文书自编评议笔录。从书面评议笔录结案意见来看,承办人意见占结案意见的多数篇幅,并未充分发挥集体合议的智慧和决策力,明显违背了合议制度设计的初衷和原理。
3.合议庭评议程序、评议笔录不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由于有些合议庭是临时组成的,到了评议阶段,组成该合议庭的临时法官无法及时召集,造成案件无法在法定的工作日内进行评议。另外随着案件的增加,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加大,每个案件承办人手中的案件很多,也使得承办人无法抽出时间去配合合议庭其他成员。合议庭评议的某些事项如讨论决定财产保全、管辖权异议等不作记录,案件的最后评议笔录只记主审人意见及最后评议意见,中间的发言过程及每个人的不同意见体现不出来,不利于增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从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的内容来看,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与法律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大同小异,有些甚至出现“判决如下”等语言,说明合议庭根本没有评议。
1.裁判文书审核形式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但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的会签形同虚设。从卷宗评查的情况来看,很多合议庭笔录都没有合议庭成员的签名,裁判文书签发稿上的合议庭成员有的签名了,有的没有,甚至合议庭成员签发的裁判文书上还有错别字、法律条文运用失当等不应存在的现象,这说明合议庭成员只是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而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核。
2.裁判文书签发行政化。裁判结论的形成是合议庭全体成员讨论的结果,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经过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由于业务庭组成人员的相对固定性,有些审判员对比自己行政级别高的审判人员盲目服从,很少据理力争,使得合议庭成为一言堂。对于普通案件,合议庭意见一致的,一般据此制作判决书,上报院庭长审批。院庭长若意见不同,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或主持召开业务庭内部会议进行讨论,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主管副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合议庭一般只提出判决意见,由院庭长审批或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
3.合议庭与审委会关系错位。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应是审判业务上的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从社会现实来看,这种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发生了扭曲。一般而言,合议庭在其内部冲突难以平衡或对待外来干扰不愿抵制,又或者欲逃避承担某种责任的情况下,会主动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这实质上是将审委会作为一个挡箭牌和趋利避害的工具。有些案件仅仅是因为存在上诉、信访的可能就提交审委会讨论,导致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变成了研究具体案件,这不仅加重了审委会的负担,也使得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时敷衍了事。
1.案多人少矛盾加剧,司法资源供不应求。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规定了独任审判仅适用于简单案件(例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并且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其他普通案件均应组成合议庭。实践中,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往往凭感觉而未体现成本和效益。有的简单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而复杂案件却是独任审判。从Y法院近三年的收案情况来看,该院收案数倍增而具有审判资格的审判人员数量仅增加了15人,这意味着每年每个审判员要审结的案件数为200余件。同时,审判人员还要负责保全、会见当事人、整卷等工作,如此繁重的工作量使得审判人员分身乏术、无暇他顾,大部分的精力都专注于完成自己的审判任务,很难抽出时间来顾及其他审判人员主审的案件。
2.合议制运行过度行政化。有学者认为:“决策能力弱,人为地割裂了合议庭的法定审判权。”[1]从合议庭的本质属性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适用合议制来看,合议庭的决策具有司法性、民主性、决策性的特征,其运转模式不应带有任何行政化的倾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被当做审判庭的内设机构,这就使得合议庭的运作也置于审判庭的管理之下,其运行模式行政化色彩浓厚。具体来看,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遵循审签制,合议庭的决议要经过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即使合议庭的意见一致,也有可能因庭长、院长的意见相左而被否定。而且法官套用行政级别,审判长选任制也具有行政化的倾向。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化的,案件的请示汇报、批示、批复超越了法律的正当程序,造成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司法依赖和顺从。以上模式导致了合议庭的运作过度行政化,影响合议庭功能的正当发挥。
3.合议庭考评约束机制缺位。现行的考评、奖惩制度是以承办人的办案数量和质量为主要标准进行的,至于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在合议庭中的工作量和所起的作用,基本上不考虑或考虑不够。对合议庭也只有形式化的考评,其整个运作过程如庭审、评议、裁判文书的制作、裁判效率和效果、审判纪律的遵守、职业道德的恪守等均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考核评比。当案件发现差错时,也主要追究承办人的责任,扣发承办人的奖金,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关系不大。对于效率低下的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其他成员,不仅未能有效监督,甚至纵容放任,待出现违纪违法的事情之后才匆匆补救。
4.社会舆论及外部压力过大。社会公众舆论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对促进司法公正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立场上的偏颇或者法律认识上的欠缺,舆论往往伴随着非理性的鲁莽冲动和不负责任的随心所欲,从而影响合议庭的公正裁判。当案件诉讼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会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和力量,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试图将天平向己方倾斜。尤其是在合议庭成员不能自已的情况下,极易受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支配。
1.合议庭组成方式不科学。合议制作为法院的审判方式,对于应当以合议制审理的具体案件应当贯穿审理的全过程。合议庭作为适用合议制审理案件的临时审判组织,应当在立案后送达前确定其成员,但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组成的滞后性使得合议制“名存实亡”,审判“形合实独”。这与合议庭的人员构成也有很大关系。目前,我国合议庭准入门槛极低,不论资历和素质,只要有法官资格均可进入该组织,甚至毫无法律专业知识和其他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都可成为合议庭成员。在实践中,几乎从不考虑针对性配置审判力量的原则,审判权基本上处于无序和分散状态,难以保证案件高水平的审理。此外,合议庭的组成往往以庭室为界限,忽略法官所受教育和培训的背景,模糊法官受理案件的能力,致使法官审理案件时非常被动,不管何种类型的案件,只要立案庭分过来就必须完成,这对于时下的法官来说是有难度的。审判长根据法官的行政级别确定,也使得合议庭成员在审理的过程中易产生趋同或附和倾向。
2.合议庭内部分工不明确。依据现行规定,审判长负责对合议庭进行庭审分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数量增多,审判长工作量增大而未能及时对庭审分工进行安排,承办法官承担了绝大部分的案件审理工作。当前对于合议庭职责的规定中只对承办法官的职责予以详细规定,对其他成员的职责规定并不明确,制度上的缺陷导致了合议庭成员之间分工不明确,形成了“审判长角色被异化,承办人角色被不当强化”的现象。[1]在司法实践中,承办人承担了案件审理的所有工作,从立案、开庭审理到裁判文书的送达,合议庭其他成员只是负责在庭审笔录与合议庭笔录上签名,形成实践中的“形合实独”。同时由于职责不分,其他合议庭成员对于案件的审理不关注,再加上没有外在的约束机制,导致实践中除承办人之外的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理持放任态度。
3.合议庭评议案件原则不合理。“我国法律虽然确立了合议庭评议的民主原则,但缺少贯彻民主原则的程序和方法,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合议庭评议对象不清、表决规则模糊等潜在的民主危机。”[2]在评议程序上,应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在实践中,合议庭评议案件出现分歧意见时,一般情况下由审判长决定是否上报庭长、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的处理。但是,案件的最后处理往往在这一原则的阻碍下只停留在合议庭,而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扩展和延伸,难以保证较高的公正率。此外,目前的合议庭评议记录在合议意见一致时只笼统地记录为“同意”,在合议意见不一致时也往往未能依法如实反映,使得合议制有流于形式之嫌。
4.合议庭法官自身存在问题。我国法官虽然从整体上看基本能够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但整个法官队伍来源广泛、结构复杂,水平参差不齐。而且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为了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我国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中,有些审判人员满足于既定的知识结构,怠于学习新的法律法规,无法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此外,受我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影响,很多审判人员认为只要最后的裁判结果正确,中间的过程正当与否并不重要,将程序正义置之不顾,于是就出现了“合而不议”、“形合实独”的现象。由于裁判结论的生成过程存在瑕疵,其公正性也受到了质疑,很多案件因为程序的不公正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出现上诉、信访等现象。
5.人民陪审员作用未能有效发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陪审员应从年满二十三岁、具有选举权的公民中选举产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陪审员问题上并没有形成科学有效的制度,陪审人员结构不合理,致使出现庭室书记员、法院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劳务派遣人员等担当陪审员的现象,且陪审员多在政府机关任职,陪审时间难以保障。此外,多数陪审员法律知识薄弱,90%以上的人民陪审员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学习,参与陪审存在 “先天性不足”。在参与庭审中,60%以上的人民陪审员不敢或不愿提出问题,怕被审判长或当事人笑话,仅把参与审判案件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这造成了陪而不审形式主义。
合议制作为我国最重要的审判制度,实现其良性运转应当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的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改革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提升法官的综合素养。“不受限制的权力乃是世界上最有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3]因此,在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的同时,应当完善审判权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社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机制,保证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
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制度与案件请示制度的建立虽然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却使得审判出现分离现象,引发当事人的不满,“裁判文书的形成与发布是一个重要的诉讼环节。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未曾出现过裁判文书的‘签发’一词,而只有合议庭成员‘签名’之说”。[4]这导致了司法审判的行政化趋向,合议庭在审理案件之后,对于如何办理案件没有最终决定权,有些合议庭成员借此推脱责任。“法院是审判机关,办案是基本职责,法院的内设机构应当突出司法机关的性质,符合司法工作的规律。”[5]对此应当还权于合议庭,废止院庭长签发文书制度,院庭长和上级法院对合议庭的工作只加强监督,保证审判质量,实现审判合一。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当处于其中的人是最好的时候,它才可能是最好的,合议庭运作机制也不例外。[6]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其职能的行使是靠法官具体裁判案件,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从而把人们的行为规范到社会公允,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制轨道上来。[7]因此,合议庭成员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影响社会对法院裁判公信力的认同感。为提高合议庭成员的职业道德素养,避免法律成为空中楼阁,有必要建立合议庭自律机制。
1.改进合议庭成员选拔程序,强化成员之间的竞争和激励机制,引进合议庭成员淘汰制。通过此举,可以优化组合合议庭成员,建立合议庭成员能者上、庸者下的职业精英匹配机制,打造真正承担审判技能的合议庭,为实现公平与效率打下坚实的组织基础。
2.强化技能学习,提高法律职业认同感。各级法院应定期通过各种专项活动,从政策和资金等方面加大对合议庭的扶持,加强其政治水平、职业道德、纪律作风建设,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培养造就高层次合议庭队伍,以确保合议庭时刻独善其身,为树立公正廉洁形象提供智力保障。
3.严格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和培训制度。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民主,另一方面也可以让人民群众了解到法院的具体工作制度,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认同感,提升司法权威,因此应当严格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和培训制度,提升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议的能力。陪审员的产生应有严格的程序,不应与法官有关系,还须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
4.培养法官的司法公正意识。让法官认识到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而且包括程序公正,还包括行为公正或形象公正;不仅要通过审判活动实现司法公正,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让裁判或认定的过程变成当事人感受民主、客观、公正的过程。司法程序不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和内在要求,而且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坚持合法合理的原则,公正处理好每一起案件,也要求坚持及时高效的原则,提高诉讼效率;不仅要求公正高效,还要求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1.制定合议庭工作规则,明确成员之间的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制定切实可行、权责明晰规范的合议庭工作细则。规范庭审笔录、合议笔录的形式及内容,建立共同阅卷、共同评议案件制度;明确合议庭成员分工,在庭审中成员各负其责,避免出现合而不议、议而不合、不合不议现象。
2.打造“真空地带”,强化合议庭成员间的监督和制约。为避免合议庭成员开庭前不当接触当事人,从而造成对案件的先入为主或枉法裁判,应强制性建立“庭前回避制度”,庭前相关工作如引导当事人举证、组织交换证据、调查取证等可由法院组织专门人员办理。通过此措施既可使合议庭成员分权制衡、相互制约,又可以避免其事先与当事人接触,使司法腐败缺失形式上的可能性。[8]
1.对合议庭进行整体考核。建立以合议庭为单位确立整体考核机制,把各合议庭的结案数、结案率、调撤率、发还改判等结果与合议庭成绩结合。坚持审判绩效评估中的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兼顾原则,把审判结果和合议意见作为对审判人员业务能力考核的一个方面。
2.严格责任追究,确保合议庭严格执行合议、合审的职能。对庭审中擅自离庭或不参加评议的审判人员,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在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以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中发表的具体意见确立其责任。
3.建立合议庭考核的细则。合理拟定合议庭负责制的相关制度,使合议庭所有组成人员的“责”和“权”相对应,防止造成“合议庭负责等于没有人负责”的局面。因此,应明确合议庭成员的具体权利和要求,明确其履行职责的考量标准及怠于履行职责的相关个人责任,明确错案的范围和合议庭对错案的责任范围、性质和种类,尤其当合议庭某一成员犯错而其他成员没有过错时,只能追究违反合议庭审判规则的人的责任。
合议庭依法独立审判地位应当得到尊重,合议庭在从事各项审判工作过程中应当排除外界的不良影响和干扰,做到独立审理、独立评议和独立作出裁判。[9]审判独立不应该是绝对化的,它只是排除法外对审判权不当的干预,并不否定正常的审判权监督。“为了保证司法独立被正确地应用于司法目的——司法公正,同样需要一套完备的制约机制”。[10]为有效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和错用,仅靠内部监督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创立和完善外部监督以保障合议庭制度的正常运转,实现裁判的公正性。
1.拓宽监督渠道,使监督主体社会化。应充分发挥案件当事人、人大代表、法律工作者、党政机关及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畅通人民群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渠道。多渠道收集相关信息,定期到信访部门了解情况,及时掌握监督查处的主动权,合议庭应通过公布电话、网站、邮箱等方式方便群众转达民意诉求,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强化监督。
2.建立监督联络制度,聘请廉政监督员。建议合议庭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干部作为行风和廉政监督员,定期反映各合议庭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邀请他们与合议庭成员进行座谈,面对面地提出意见和建议。采取请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的方式,经常性听取监督员对合议庭工作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3.主动接受人大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合议庭在开庭时专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席位,邀请其旁听庭审,特别是对在辖区内影响较大的案件,及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有助于增强案件审判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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