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功
(湖北经济学院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战国时期,各国适应争霸的需要,通过变法确立了新的政治、经济、军事、社会管理制度。变法的过程,也是大规模立法的过程。①以此为背景,形成了管子学派的立法理论。学术界的研究集中在管子学派的立法原则方面,②对于立法依据、法律分类、立法程序、法律的形式要求等立法理论的基本内容涉及甚少。有鉴于此,本文对管子学派的立法理论进行系统梳理,以求教于方家。
立法依据分为立法的法理依据和现实依据:法理依据是政权立法活动的理论基础,回答政权依据什么理论指导立法的问题;现实依据即立法者必须认识到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对立法活动的要求和制约因素。
《管子》认为,“宪律制度必法道。”[1](P301)即法源于“道”。在“道”“法”关系上,强调“事督乎法,法出乎权,权出乎道。”[1](P770)即人在理解、权衡“道”的基础上制定出法,再以法为依据,考察、认识事物。③何谓“道”?“夫道者,……不见其形,不闻其声,而序其成,谓之道。”[1](P932)所谓“序其成”即万物因“道”而获得秩序和规则。道与万物合而为一,即“万物以生,万物以成,命之曰道。”[1](P937)管子学派的“道”是无形无声的,因为无形无声,故超越了有形有声的万物,而成为贯通万物的统摄一切的绝对。④
统摄万物的“道”要被人们所认知并贯彻于立法活动,要以君主对道的体认为津梁。“天有常象,地有常形,人有常礼,一设而不更,此谓三常,兼而一之,人君之道也。”[1](P550)君主能兼具“天、地、人”之“道”成就“人君之道”。天地人之“道”与人君之“道”具有同质性。“道者,成人之生也,非在人也。而圣王明君,善知而道之者也。”[1](P563)只有君主能体会“道”并以之指导民生。“道也者,上之所导民也。是故道德出于君,制令传于相,事业程于官。”[1](P551)君主“以心体道”,把无形无相之道化为“德”。“天”是秩序的“发源者”而非秩序的“立法者”,为了保证秩序的实现,必须通过那个能够理解秩序并将秩序“内在化”的人作为中介。⑤君主正是天道与秩序之间的 “中介”,具体的君主之德使抽象的“道”获得了具象并为人们所认知、把握和应用。君主之“德”是人们体认“道”的津梁,人类舍此无由体认“道”,更无法实现对化生、支配万事万物之道的自觉把握。“无为之谓道,舍之之谓德,故道与德无间,故言之者不别也。无间者,谓其所以舍也。义者,为各处其宜也。礼者,因人之情,缘义之理,而为之节文也。……法者所以同出,不得不然者也,故杀戮禁诛以一之也。”[1](P771)“道与德无间”即君主之德就是天道,由德化而制定出合于道的“义礼法”,即法律制度。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的比附,为君主通过立法规范社会生活找到了“天道”依据。《管子》在“法源于道”与“法自君出”之间进行的论证,为法自君出寻到了“天道”依据。
立法上的“法天合德”就是取法天地运行的规律而为人类社会提供规则。“法者,法天地之位,象四时之行,以治天下。……是故文事在左,武事在右,圣人法之,以行法令,以治事理。”[1](P1196)“文事”即教化,“武事”即法律(刑法)规制。君主“其治人民也,期于利民而止,故其位齐也。不慕古,不留今,与时变,与俗化。”[1](P922)“利民”既是政治目标,自然也是立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利民”即为天下“致利除害。”[1](P922)利,即良法治理下的有序社会;害,即法治不立导致的混乱状态。“致利”与“除害”互为表里,构成君主之“德”,“民者,服于威杀然后从,见利然后用,被治然后正,得所安然后静者也。”[1](P921)经过“法源于道”—“道与德无间”—“致利除害”的转换,管子学派阐明了政权立法的法理依据。
《管子》强调立法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法律规范要立足于一般社会知识水准,符合现实的人性特征,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一致。
1.立法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管子》强调,“错仪画制,不知则不可。”[1](P107)“错”同“措”,安排。即政权的法制建设必须了解“则”。何谓“则”?“根天地之气,寒暑之和,水土之性,人民鸟兽草木之生物,虽不甚多,皆均有焉,而未尝变也,谓之则。”[1](P106)“根”即追究;“和”即调和;“则”即规律。“地生养万物,地之则也。治安百姓,主之则也。教护家事,父母之则也。尽力供养,子妇之则也。”[1](P1168)“则”还有人伦道德的含义。法律通过设立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行为规范规制社会成员的行为,必须符合自然变化规律与基本的人伦道德,否则,“犹立朝夕于运均(钧)之上,”[1](P107)作为规则的法律就会失去明确性而无法完成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
2.立法要符合社会的一般知识水准。《管子》强调,“论材审用,不知象不可。”[1](P107)何谓“象”?“义也,名也,时也,似也,类也,比也,状也,谓之象。”[1](P106)“义”同“仪”,事物的外表;“似”,相似;“类”,类别;“比”,联系;“状”,形状。“象”即人类在特定时空对客观事物的表现形式所作的分类、认知和表述,即社会一般知识。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必须与人类社会认知客观世界所形成的一般知识相一致,只有这样,法律规范才能为社会成员所认知、理解并发挥作用。度量衡和交易习惯是经济活动顺利进行的基础,是经济领域特有的一般知识,法律对此必须有足够的重视。《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1](P106)“法”即经济共同体中已经形成的测定、计量事物的规则和标准。法律必须与已有的度量衡标准、规则和使用习惯相一致,才能有效规制社会经济活动。否则,就有“绝短续长”、“左书右息”之虞,阻碍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
3.立法要符合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和行为习惯。《管子》说:“变俗易教,不知化不可。”[1](P107)何谓“化”?“渐也,顺也,靡也,久也,服也,习也,谓之化。”[1](P106)“渐”,逐渐;“顺”,顺应;“靡”,细小;“服”,适应;“习”,习惯。“化”即行为变化的特点。立法者要通过法律改变社会成员的行为模式、是非观念和价值标准,就必须了解人们行为变化的特点,对症下药,方能有好的效果。《管子》指出,“驱众移民,不知决塞不可。”[1](P107)何谓“决塞”?“予夺也,险易也,利害也,难易也,开闭也,杀生也,谓之决塞。”[1](P106)“决塞”即通过赏罚对社会成员的行为加以鼓励或禁止。法律作为强制性规范,鼓励人们通过合法的途径实现自己的目标,用刑罚惩治非法行为。赏罚规则的设置,必须符合社会成员面对赏罚做出选择时的普遍心理。“其设赏有薄有厚,其立禁有轻有重,迹行不必同,非故相反也,皆随时而变,因俗而动。”[1](P920)规范、赏罚的设立“随时而变,因俗而动”就是要与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行为习惯相一致。
4.立法要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一致。《管子》强调,“举事大成,不知计数不可。 ”[1](P107)何谓“计数”?“刚柔也,轻重也,大小也,实虚也,远近也,多少也,谓之计数。”[1](P106)“计数”即国家的地理环境特点、人口和物产数量等经济发展状况。法律规划国家发展目标,立法者必须对国家的人口、经济实力清晰明了,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法律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管子·问》篇记载了极为详细的立法调查提纲,其主要内容就是为了了解国家经济发展状况。
法律规范的复杂多样,引发对法律规范的分类。“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1](P998)法、律、令三者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能,也是不同的法律类别。“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解也,角量也,谓之法。”[1](P106)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级联标准也属于法的范畴。除上述分类以外,管子学派又将法律分为宪律、法制、法度、法令、法禁、法术、法数、法仪、法式等不同类别。
1.宪律。“宪律制度必法道,号令必著明,赏罚必信,此正民之经也。”[1](P301)所谓“宪律”又称“宪”,即“法律”;“号令”即政令。从对“宪律”颁布程序的严密规定来看,宪律是最重要的法律规范。
2.法制。“法制不议,则民不相私;刑杀毋赦,则民不偷于为善;爵禄毋假,则下不乱其上。三者藏于官则为法,施于国则成俗,其余不强而冶矣。”[1](P273)“法制”与“刑杀”、“爵禄”对举,同样作为法律,三者之间存在不同。《管子》强调:“上有法制,下有分职”,[1](P560)要避免“治国无法”,做到“法制有常”。则“法制”应作为构建政治制度依据的典章法规条例。
3.法度。《说文解字》:“度,法制也。”[2]《汉书·律历志》:“度者,分、寸、尺、丈、引也,所以度长短也。”[3]“度”即标准、律则之义。“法度”即标准之法。“法度者,万民之仪表也。”[1](P1182)“凡国无法则众不知所为,无度则是无仪。有法不正,不度不直,则治辟(瘸腿),治辟则国乱。”[1](P1201)“法度”是规范社会成员生产、生活的标准、规则一类的法律。
4.法令。“法令者,君臣之所共立也。”[1](P998)法令,即合乎法律规范的政令。政权贯彻自己管理社会的意志,必须依靠行政命令的发布、推行。执政者发布命令不能恣意妄为,必须依“法”出令、“据法而令”,法令是符合法律规范的政令,侧重于行政规范。
5.法禁。法禁,即禁止性法规。“法禁”含义之一是禁止执政者滥用刑法,以免暴虐;含义之二是“刑罚”之禁。“使之而成,禁之而止。故尧之治也,善明法禁之令而已矣。”[1](P901)是就法禁的第一种含义而言。“杀戮禁诛谓之法。”[1](P759)是就“法禁”的第二种含义而言。“法禁”侧重于惩罚犯罪的刑事法规。
6.法术。《管子》之“法术”,即据法而行之术,或是“度数”。在《管子》中,术分内外,内在之术为“心术”,专指人主执政之心术,即公正无私,避免主观偏见与情欲好恶妨害法之公正,此一含义不在“法术”范畴之内。《明法解》说“务明法术,日夜佐主,明于度数之理以治天下者也。”[1](P1216)这里的“法术”与“度数之理”对举,指规范执法活动的程序性规则。
7.法数。《管子》认为,“以规矩为方圆则成,以尺寸量长短则得,以法数治民则安,故事不广(旷)于理者,其成若神。”[1](P1179)“法数”规制社会生活就如规矩、尺寸用来画方圆、量长短,是确定工作目标、经济指标方面的法规。“令而不行,则令不法也。”[1](P293)“令不法”即政令不符合“法数”。战国时期的“上计”制度,涉及对官员辖区田土、人口、赋税、社会治安诸方面的考核,就是此类“法数”应用的例子。
8.法仪。《管子》说:“定宗庙,育男女,官四分,则可以立威行德,制法仪,出号令。”[1](P177)“制法仪,出号令,然后可以一众治民。”[1](P317)“法仪”与“号令”不同,当指规定各种政治宗教仪式的法律法规。
9.法式。《管子》说:“人主身行方正,使人有礼,遇人有信,行发于身而为天下法式者,人唯恐其不复行也。”[1](P1198)《明法解》说:“案法式而验得失,非法度不留意焉。”[1](P1211)《形势解》说:“人主立其度量,陈其分职,明其法式,以莅其民,而不以言先之,则民循正。”[1](P1171)“法式”即规定各种行政行为程式的法律规范。
《管子》对复杂多样的法律规范加以分类,形成类型化的法律规范名称,是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认识深化的结果。既方便了立法活动的规划、进行,也有利于社会成员对法规的学习与掌握,是立法理论的组成部分之一。
一部法律由制定到颁布并为社会成员所知晓、理解、遵守,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对立法过程的设定与规范,是立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管子学派的立法程序如下:
1.立法调查。立法活动中,立法者需要用运一定的方法,借助一定的信息,对需要用法律规范的事项进行研究论证。其中,获取立法需要的相关信息又称立法调查。《管子·问》就是一篇立法调查提纲。⑥《问》开头说:“凡立朝廷,问有本纪。”[1](P484)问,调查,询问;本纪,根本原则。立法调查分为8个方面:第一,是否“爵授有德”?第二,是否“禄予有功”?第三,是否“上帅士以人之所戴”?第四,是否“授事以能”?第五,是否“审刑当罪”?第六,有无“乱社稷宗庙”之事?第七,是否“遗老忘亲”?第八,是否“举知人急”?围绕以上8个方面,《问》共提出了65个问题。经济方面,涉及土地开恳数量、山林川泽开发利用情况、尚未开发的农业资源数量、劳动力服兵役的数量、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力数量、男女手工业者的数量及技术水平、粮食消费及储存数量;政治方面,包括有军功者任官情况、地方官员的履历以及选拔理由、官府行政效率、刑罚判决与执行状况、官员任职时间、地方官吏在辖区组织开垦土地的数量、修建水利情况、抓捕盗贼数量即社会治安状况;社会方面,包括战死者家属的经济状况、残疾人口数量、脱离户籍流动的人口数量、宗族内部救助情况、外来人口的生存状况、民间借贷情况;军事方面,重点调查兵员状况、兵器军械制造存储情况、军粮储备情况、城郭道路关隘防御工事的修筑维护情况、遇到国家危急可以征发服兵役的人数。立法调查内容广泛、细致,为制定新法律提供了充足的信息,保证立法内容不脱离社会现实。
2.立法论证。对立法调查获取的信息必须展开分析,得出结论以作为立法的依据。《八观》指出,调查城郭的治安设施、管理可以判断对犯罪控制的效果,从而确定是否需要通过立法,“闭其门,塞其涂,弇其迹,使民毋由接于淫非之地。”[1](P256)实现对社会犯罪的控制;观察土地山林川泽的开发,可以判断粮食储备数量和百姓的富裕程度,通过立法,“务耕耘”[1](P258)以促进农业生产;考察宫室、车马衣服可以判断民俗的奢侈与俭朴,通过立法,“审度量,节衣服,俭财用,禁奢泰”[1](P259)以改造社会成员的消费习惯;仔细计算社会财富的贮备数量,通过立法“课吉凶,设师役,观台榭,量国费。”[1](P262)以确定国家军政支出的规模;分析朝廷内部官员选拔、奖惩、升降,可以确定是否通过立法使“功多”者“禄上”,“治行”上者“爵列”上,使“上令重”、“法制行”;考察政府“置法出令,临众用民,计威严宽惠,而行于其民不行于其民。”[1](P271)可以判断国家法律执行的整体状况,确定法治改革方向。《管子》的上述规定确定了立法论证的基本原则。
3.法律颁布程序。《立政》说:“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受宪于太史。大朝之日,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身习宪于君前。太史既布宪,入籍于太府,宪籍分于君前。五乡之师出朝,遂于乡官,致于乡属,及于游宗,皆受宪。宪既布,乃反致令焉,然后敢就舍。”[1](P65)“宪”即法律。上述文字虽有理想化的成分,但从中还是可以看到如下信息:第一,颁布法律的程序是十分隆重的,要选定特定的日期,在朝廷之中,由君主亲自颁布;第二,颁布法律要举行百官朝会,由掌管文书的太史具体主持;第三,法律由太史颁发给五乡之师、五属大夫,⑦然后让他们在君主面前学习、领会,统一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第四,接受、习得新法律的大臣们必须及时将新法律公布到各自的辖区和管理的部门,公布法律有时间规定,若稽留时日即为“留令”,要被处死;第五,新颁布的法律底本保存在太府,以备稽查,确保法律文本上的一致性;第六,法律颁布、宣传过程中不能有遗漏,也不能妄自增加,若有上述行为,都要处死;第七,承担 “布宪”职责的官员宣讲新法律要在规定地方(庙)按照一定程序进行。
“宪”作为法律代称,针对“布宪”的程序规定就是管子学派的立法程序。立法程序的意义在于用极为隆重的仪式向社会成员宣示颁布法律的合法性,强调立法活动的严肃性,保证立法内容的统一和法律贯彻上的及时、准确。
自从出现成文法,就出现了名(概念)与实(所指)的关系问题。郑国子产“铸刑书”,邓析针对成文法概念相对确定这一特征,开启了中国古代“刑名”之辩的先河。此后,孔子提出“正名”理论,就是看到了概念表述现实的同时又规范着人们行为这一功能,强调只有正确地摹写,才能有效地规范。孔子之后,墨子提出“举名加实”,对名实之间复杂的对应关系做了富于逻辑色彩的研究论证。受孔子以来名实关系理论的影响,管子学派在处理法律文本(名)与其所调整的对象(实)关系上提出了“名实当”的观点,主张从实际出发,立足于一般社会知识确定正确的“名”。
名是“纪万物”的工具。任何事物作为客观存在均有其相应的名(称谓),即“物固有形,形固有名。”[1](P764)“名”是人们认识事物的工具,“凡物载名而来,圣人因而财(裁)之。”[1](P778)在名实关系上,“名生于实”。[1](P1046)“名”同时规范着人们的认识,“名者,圣人之所以纪万物也。”[1](P776)“圣人裁之”、“纪万物”含义相似,都是用概念指谓事物,认识事物变化的规律。法律承担着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法律规范(名)与所反映的事物(实)之关系恰当与否,就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法律要取得理想效果,必须作到“名实当”。“当故不改曰法。”[1](P893)法律概念要求恰当且不轻易改变。“名实当则治,不当则乱。”[1](P1046)法律概念能恰当表达所指的事物,法律就能产生预期的社会效果;反之,则徒增混乱。法律概念的正确与否,甚至决定政权的兴亡。“名正则治,名倚则乱,无名则死,故先王贵名。”[1](P252)确定正确的法律概念,可以排斥错误的、似是而非的概念和名称,达到规范社会认知的目的,即“正名自治之,奇名自废。”[1](P789)即“守慎正名,伪诈自止。”[1](P897)通过正确的法律概念指导,社会成员就能准确体认“道”而不为“奇名”所迷惑,即“名正分明,则民不惑于道。”[1](P551)以法治国的目标就能实现,“政者,正也。正也者,所以正定万物之名也。……名正则治国。……非正则伤国一也。”[1](P307)在管子学派看来,只要法律规范“名实当”,法律作用就能发挥出来,“以法治国”就有可能。
“名实当”的具体要求为“名不得过实,实不得延名。”[1](P771)法律概念如果与它所反映的实相符,概念的外延既不比实大,也不比实小,就是正名或当名;否则,就是不正、不当。政权通过立法活动为社会成员提供正确的“名”,“政者,正也。……故正者,所以止过而逮不及也。过与不及也,皆非正也。”[1](P308)命,即名。立法过程也是为事物“正名”的过程,“过”与“不及”都是“非正”,而“止过”和“逮不及”是正,就是法律规范所要规定的“名”。判断“名实当”的标准是“名”要符合事物的固有规律和正常的社会伦理,“用常者治,失常者乱。”[1](P1168)“常”即君主“牧万民,治天下,莅百官,……(父母)和子孙,属亲戚,……(子妇)爱亲善养,思敬奉教。”[1](P1167)即君主、父母所应遵循的规范。
如何做到“名实当”?《管子》提出了“索其端则知其名”的逻辑路径。“原始计实,本其所生,知其象则索其刑 (形),缘其理则知其情,索其端则知其名。”[1](P788)与孔子“正名”理论不同,管子学派主张从理解事物最初状态和实际存在入手,通过对事物现象的把握来确定事物的具体形态,再考察现有知识对该事物的表述 (理),然后确定该事物的正确概念。要想在法律规范中确定某物(或某一类事物)的名,必须“索其端”。“端”者,极端,尽头,引申为根抵,即事物的本质。只有透过现象,确定表现形态,依据事物生成变迁的原理,才能确定该事物的准确概念。
管子学派在立法依据上兼顾了 “法源于道”的理想与“法自君出”的现实,并在二者之间做了系统、细致的论证,为政权的立法活动确立了“天道”依据,完成了立法权的合法性论证。以“致利除害”作为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法律与规制对象的行为特征、心理需求、价值观念、行为模式以及社会经济状况相适应,是任何时候科学立法都必须遵循的原则。管子学派的立法理论是战国时期立法实践的总结,为秦汉以后的政权的立法活动所遵循,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注 释:
① 战国时期各国都曾进行大规模的立法。齐威王时,邹忌“请谨修法律而督奸吏”(《史记·田敬仲完世家》)。银雀山汉墓出土《守法守令十三篇》涉及经济、军事、刑法的方面,佐证了齐国立法规模之大;李悝在魏国“撰次诸国法,著法经六篇”(《晋书·刑法志》),吴起在楚国“明法审令”,楚怀王命屈原制《宪令》(《史记·屈原列传》),《包山楚简》佐证了楚国实体法制的发达;商鞅在秦国变法形成 《秦律》;赵国曾颁布《国律》,韩国颁布《刑符》,燕国颁布《奉法》。
② 刘泽华 《先秦法家立法原则初探》(天津社会科学1983.1)、张庆旭《法者,民之父母也——管子立法思想的现实意义》(阜阳师范学院学报2002.1)、杨立杰、孙海平《管子立法思想刍议》(管子学刊2007.4)、郭世东《管子立法思想探析》(管子和谐治国理念与当代科学发展观战略研讨会交流论文集2008.8)等,论证了《管子》法源于道、法自君出、法随时变、法顺民心、宽严适度等立法原则。
③ 《管子·霸言》说:“夫权者,神圣之所资也;独明者,天下之利器也;独断者,微密之营垒也。”“权”当指君主独有的、用以体悟“道”并发而为义礼法的资质。
④ 对管子学派“道”的研究成果极多,基本要点可以归纳为:道为根本,气为元素,以阴阳变化为化生动因演变而成自然秩序。参见张岱年 《管子书中的哲学范畴》(管子学刊1991.3)、王叔岷《先秦道法思想讲稿》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7页。
⑤ 史华兹《古代中国的思想世界》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社会是由单个人构成的,社会中的人们遵循一种秩序,按照一套价值生活,遵从一套规则交往,如果这种秩序、价值、规则在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话,在人们内心就会有一种尊重秩序、承认价值、遵守规则的意愿,这种“意愿”是克制个人过分的情欲、尊重他人应有权利的“善”。但在剧烈变化的战国时代,知识失去了稳定性与确定性,其真理性受到诘难,诘难和追问引发了思想,人们开始追问“德”背后的支撑点,“道”范畴就此被建构出来。参见葛兆光《中国思想史》第一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⑥ 庄春波《<管子·问>篇复原》、夏普《两千多年前的一份社会调查提纲》,均载于《管子学刊》1987年第2期;胡家聪《管子探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2页)也认为《管子·问》是一篇调查提纲,但其社会调查的目的却无人解释。⑦ 《管子·立政》:“分国以为五乡,乡为之师。”“五乡之师”即五个乡的行政长官。齐国设有五都,杨宽《战国史》认为五都是平陆、高唐、即墨、莒、临淄。韩连琪《春秋战国时期的郡县制及其演变》(文史哲1985.5)认为五都是指高唐、平陆、南城、阿、即墨,临淄为都城,不在五都之列。
[1]黎翔凤.管子校注[M].北京:中华书局,2004.
[2][东汉]许慎.说文解字[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1.65.
[3][东汉]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2002.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