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中的缺陷及完善对策

2014-11-10 07:22张睿
商业文化 2014年8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公司法

张睿

摘 要:在公司法制中,公司清算法律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我国在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概念、程序及原因等方面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和具体,但是对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其他方面的研究还很不完善,导致在我国公司在进行非破产清算时出现了较多的问题。本文参考国内外的有关非破产清算法律的相关文献,探讨了非破产清算的重要意义,分析了非破产清算的种类和非破产清算法律中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非破产清算法律的对策。

关键词:公司法;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制度;法律制度

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公司经营、生产、管理等一系列活动都会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市场经济。公司解散后要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合理的清算,将剩余财产合理的分配出去,尽量减少公司解散对市场的影响,使公司合理的退出市场经济的舞台,同时不会影响市场的稳定性。在公司终止前,要启用非破产清算制度,将公司既存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结,撤销公司的法人资格。非破产清算制度在公司的合理化结算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现行法律非破产清算种类与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相同,由于我国相关领域的法律发展较晚,所以现在的非破产清算法律还很不完善。因此,我们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根据我国国情,寻找完善非破产清算制度立法的途径。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种类

笔者对相关文献进行了分析,结合国内、外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现状,对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种类进行了划分,主要有一下几类:

(一)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

依照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为标准,可将公司非破产清算分为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两种。

任意清算是指使用全体股东投票确定的清算方法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的一种清算。这种清算不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剩余财产分割,在清算中,只体现了大部分股东的意志[1]。法定清算是指严格依照法律要求和规定程序进行的清算,有些公司只能使用法定清算,如股份有限公司等资合性公司。

(二)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

根据主持清算机关的不同,可将法定清算细分为普通清算及特别清算,这种清算分类模式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2]。

普通清算是本公司依照规定程序自行进行的清算,其他单位,如法院等不直接干预该公司的清算过程,仅对清算过程实行监督。这种清算可以照顾到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双重利益。特别清算主要在特殊情况下进行。在公司解散后,公司自行选择或组织清算机构对公司进行普通清算,这种清算方法主要是为了避免资产的不实之嫌而引发矛盾。

二、公司清算立法规定的缺陷

我国借鉴日、韩等国的清算立法模式,制定了我国的清算相关的法律。我国清算种类也与日、韩等国家的相似,但是与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况有些不符,由于我国公司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类公司一旦解散,股东要承担一定的公司债务,因此股东可能会恶意的逃避责任,这时就不能使用任意清算,给予公司股东可乘之机[3]。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我国公司清算只能使用法定清算合理的解散公司,这样才能防止股东玩弄逃债等把戏。在我国公司进行法定清算时,若使用特别清算实行清算,很容易发生一些问题,这是由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尚有缺陷,具体如下:

(一)特别清算原因的缺漏

我国公司立法对实施特别清算的原因进行了规定,主要分为两类:

1、按照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进行了规定,若公司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可由债权人申请向人民法院申请实施特别清算。

2、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过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这种清算进行规定:若普通清算无法顺利进行,并产生严重的障碍,可执行特别清算[4]。

普通清算遭遇障碍和公司负债存在不实之嫌是国外实行特别清算的主要原因,但是在我国新《公司法》却未明确对实施特别清算的原因进行规定,这使得实行普通清算,还是实行特别清算的界限很模糊。

(二)形式化突出,可操作性较差

1、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特别清算时,申请时限不明确。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就应尽快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却未明确规定公司逾期不执行清算时,债权人向法院遞交申请人民的有效时限[5]。

2、执行特别清算时,清算组的构成机关不明确。在新《公司法》中,对清算组该由哪些人员构成,未做未明确规定。

3、债权人会议的地位未做刚性要求。首先,表现在债权证明材料和担保债权的数额上;其次表现在债务清偿情况的了解方面。由于这两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所以导致债权人会议的地位不受重视,具体体现在会议召集权、表决权及监督权三方面。这三项权利应该作为公司立法中的关键和中心,但是我国新《公司法》和《办法》没有详细对其进行规定[6]。

(三)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公司终止阶段必须进行非破产清算,但是清算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和关系。非破产清算涉及到很多主体利益,如股东、债权人等。各主体在分配利益的过程中,容易发展利益分配不均的问题,从而导致主体利益的各方发生矛盾和冲突。目前,在执行特别清算也无法避免的出现类似的问题,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也影响了清算程序的有序开展。因此,我国要对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完善清算的程序,以满足非破产清算的实际要求。

三、完善我国公司清算种类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特别清算的原因

1、在现行立法中规定公司解散后不能自行组织清算的四种情形(包括依法责令公司关闭的情形),需要执行特别清算的规定,应予以保留。此外,明确规定债权人申请人执行特别清算的时限。要细分这个时限,如债权人知情或不知情等情况的申请时限[7]。

2、借鉴国外对于公司法的规定,形成明确的特别清算的配套立法。在普通清算执行时出现下列任一原因时,就需要执行特别清算:

a.普通清算出现显著障碍,如账簿缺损、账目不清及产权关系不明确等原因导致清算机构无法完成清算过程。

b.公司负债超过资产存在不实之嫌。具体指,发生公司负债不真实、资产账面价值与市价严重不符等情况时,不能实行普通清算,需要申请执行特别清算。但是,要强调,若经过调查,公司负债确实超过资产,并没有疑问时,应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二)明确特别清算的组织及监替机关

在日、韩等国的公司法中,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了组织及监督、替换的特别清算的组织机关。我国应在清算立法时,借鉴这些国家的规定,明确特别清算的机关:应该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权力负责公司清算过程的组织、监督工作,并在执行特别清算时选择的替换的机关。同时,要明确规定法院在特别清算中的职权,包括:

1、若普通清算无法进行,需要转为特别清算,需要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批准后方可执行。

2、法院应判定利害关系人和清算人间的异议。

3、若在执行清算过程中,发生重要事由或错误,法院有权解任负责本次清算的责任人。此外,组建清算小组或实行清算过程中,缺少清算人员并需要增加人员时,法院可以按规定补选清算人员。

4、法院应全权负责清算的监督工作,具体如:随时要求清算人报告清算中的事务,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检查清算环节,依据职权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等。

(三)明确组成特别清算的机关

国外《公司法》规定公司执行特别清算机关,由清算人、债权人会议及监察委员组成。国外的清算机关构成,值得我国借鉴,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的特别清算中这样规定:

1、选择清算委员会的构成机关时,应保留现有的选任方法,然后再增加一些规定:若在清算过程中,发生重要事由,法院有权解任清算人,同时法院要补选清算人。

2、重视债权人会议的地位,明确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明确規定债权人的会议具有召集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四)关于特别清算的程序。

特别清算程序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清算程序,这种清算程序在我国立法中的规定还存在较多缺陷。国外很多国家规定了实行特别清算的详细内容,这些典型的特别清算程序可以为我国特别清算所用[8]。笔者根据国外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进行了设置,如下:

1、法院发布命令需实行特别清算

应特别注意,若正在执行普通清算,那么在特别清算命令被法院发布后,应立即停止普通清算。若未进行普通清算前,就已明确得知公司负债总额超过其资产,那么无需执行普通清算,直接破产清算就可。

2、公司财产保全

在实行特别清算前,申请人要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则要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如何保全公司财产,有关单位要在特别清算开始前及时执行对公司财产保全的有关措施。

3、特别清算的开始及有关程序的中止

国外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特别清算开始及有关程序中止的规定,这些具体的规定使特别清算更加完善,我国应该在相关立法中借鉴这些成熟的规定。笔者参考了日本给公司法中关于特别清算开始及有关程序中止的规定,选取了其中适合我国公司的相关规定,如下:第一,当存在特别清算申请,且法院认为有必要实行特别申请时,要立刻终止中止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第二,特别清算命令被法院发布后,公司应该进行登记,如在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所进行登记,这时,公司不能在申请破产或和解,也不能强制执行公司财产的分配;第三,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时效,通常这样为两个月,即自特别清算撤销登记日或清算完结登记日起2个月内中止。

4、选任特别清算机关

在法院和公司债权人对清算事务的干预上,特别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存在着的不同。执行特别清算时,法院和公司债权人要对清算的各项事务进行积极的干预;而普通清算仅由法院实行消极监督,公司仍拥有较大自主选择权。因此,应对特别清算机构的选任进行逐步的完善。要在普通清算机关的基础上,增加债权人会议和监察委员,并通过债权人会议,由公司全体债权人选出的监督机关。

今后在公司立法中要对债权人会议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要明确特别清算的各清算机关的构成。

5、执行特别清算。

a.在使用普通清算的规定,添加特别清算的规定。

b.在特别清算中,会特别规定一些内容—妥善保管公司财产。

c.债权协定。在债务清偿方面,使清算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一种和解契约。协定时,要求债权人出席人数过半,且必须经过有效的表决后,结果才有效。行使表决权债权人的要达到总债权3/4以上,表决结果经过法院认可后,才对所有债权人发生效力。

d.债务的清算。公司应依据权额比例对其债务进行清偿,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要依法优先受偿。

四、结束语

《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运行及终止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在终止公司环节的清算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只有合理、有效的清算才能公司的终止程序有条不紊的顺利进行。作为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的核心环节,非破产清算应指导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序的退出市场。因此,必须不断探索非破产清算中的问题,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探索完善非破产清算立法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张璎.我国公司解散与清算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1(02):115-118

[2]蒙连图.论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种类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3(11):96-101

[3]李燕.对我国公司终止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反思[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3(22):98-103

[4]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4):115-118

[5]张娇,虞振威.论公司非破产清算义务人的确立及责任承担[J].特区经济,2012(34):98-103

[6]徐蓉.公司非破产清算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思考[J].社会科学研究,2013(14):109-120

[7]王孟荣.对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J].特区经济,2013(12):112-134

[8]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J].民商法学周刊,2013(10):9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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