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 强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何谓“隐匿身份侦查”?我国学界鲜有解释。在美国,“Undercover Agent”和“Undercover Activity”都有“隐匿身份侦查”之意。“Undercover Agent”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隐瞒真实身份进行犯罪证据收集的警察人员,这一概念强调的是隐瞒真实的警察身份而开展案件侦查活动[1]。“Undercover Activity”是指侦查人员使用假名或者虚假身份从事的各种侦查活动,其中假名就是虚假身份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一概念强调的核心内容是隐瞒了警察的真实身份[2]。笔者认为,所谓“隐匿身份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控制下的相关人员通过隐瞒真实身份或者目的的方式,打入犯罪组织或者接近犯罪嫌疑人以获取案件线索、搜集犯罪证据的一类欺骗性侦查活动。理解“隐匿身份侦查”这一概念,特别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在人与人的关系上,由于隐瞒了真实身份、使用了虚假身份,因而存在着一种欺骗关系;二是这种欺骗手段的使用目的在于影响、操纵侦查对象的行为。
根据警察或者警察控制下的相关人员改变身份后在相关犯罪以及犯罪侦查中所起的不同作用,隐匿身份侦查可作如下分类:
一是卧底类。即打入犯罪组织或者犯罪团伙,成为犯罪组织与犯罪团伙的一分子直接参与犯罪活动或者为犯罪实施提供便利。
二是共犯引诱类。多适用于非法交易型犯罪,如贩毒、伪币交易、洗钱、赃物回收与销售、性交易等,由警察或者相关人员改变身份,充当买方或者卖方,引诱犯罪嫌疑人实施有关非法交易的行为,以便将其抓获。
三是被害人引诱类。即警察扮演成容易被侵害的被害人,在犯罪高发地点不断出现,引诱犯罪人实施加害行为,从而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如女警装扮成性感女郎,单独出现在性侵犯多发的地点,引蛇出洞。
四是其他关系人类。在这类侦查手段运用中,警察或者相关人员扮演的角色与犯罪无关,但可以接近犯罪嫌疑人。如装扮成同监号关押的“狱友”套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为获取口供,由女警找机会假装与犯罪嫌疑人谈情说爱;或者由警察装扮成水表工前往犯罪嫌疑人住处了解情况等。
在不同的国家,隐匿身份侦查的启动条件虽然不同,但大都要求在启动隐匿身份侦查时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条件,遵循一定的原则要求。
在美国,立法上没有规定“相当理由”或者“合理的怀疑”是隐匿身份侦查的启动条件。但是,美国司法部颁布的联邦调查局《化装侦查行动准则》规定,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启动隐匿身份侦查时原则上应当具备一定的启动条件①《化装侦查行动准则》中对启动条件的规定为:“有合理的迹象表明侦查对象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或可能实施警方预测的或类似的犯罪行为;为实施非法行为提供犯罪机会,适用前提为有理由相信该犯罪机会提供给了已有从事非法行为犯罪倾向的人。”。但准则中又进一步指出,由于美国法律并未明确具体地限定这种启动条件,因此,出于阻止重大损害发生之目的,联邦调查局局长有权通过书面方式免除该启动条件的限制。同时,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判断是否“有效”与“合理”的标准掌握在执法机关自己手中,极易受犯罪侦查成果与追诉犯罪的不当影响。采用这种内部标准,特别是本身就模糊不清的标准来试图限制执法人员使用隐匿身份侦查的恣意行为,在实践中意义并不大。
在英国,根据《内部准则》之有关规定,化装警探、“假买”以及诱饵侦查是三种主要的隐匿身份侦查手段。《内部准则》规定,化装警探只能针对严重犯罪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使用,且只能在其他犯罪侦查手段难以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形下作为补充手段使用;“假买”手段只能在有“合理根据”相信某项非法持有、交易或者使用某种物品或者服务的犯罪正在发生时,经由警督一级的官员批准方可使用,同时授权官员必须遵循最后手段原则的要求。对于诱饵侦查,《内部准则》也规定了使用的要件、批准程序与遵循的原则要求。
在德国,法典规定隐匿身份侦查的启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即事实条件和最后手段原则。其中,派遣卧底警探的启动事实条件为“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有重大犯罪发生。通常认为此处的“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仅仅需要满足侦查启动的基本事实条件即可,在德国,这种侦查启动条件又被称为“简单的初期怀疑”[3]。该启动条件是使用任何侦查手段的最低证明标准,它低于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所要求的“急迫的犯罪嫌疑”或者“高度的可能性”。同时,卧底警探的启动还必须遵循最后手段原则,即在其他侦查手段无效或者遇到重大困难时,才能启动。
隐匿身份侦查包括多种侦查手段的使用,有些侦查手段的使用是在使用者完全自主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势必导致隐匿身份侦查手段的滥用,从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各国无不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从实施主体、适用对象、实施原则和批准程序等方面,加强对隐匿身份侦查实施过程的监控。
1.隐匿身份侦查的实施主体。在美国,隐匿身份侦查具有多样性与分散性。不仅政府刑事执法机关享有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权力,其他行政执法机关、非政府组织甚至私人也可以使用这种侦查手段。例如,农业部、政府服务局、商品交易委员会等。涉及隐匿身份侦查的事项也十分广泛,既包括集团犯罪、走私犯罪,也包括平等就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财政税收和医疗问题等。
在英国,2000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侦查权力规范法令》(简称RIPA法令),该法令专门列举了有权使用隐匿身份侦查的机构,这些机构除了各地的警察机关外,还包括国防部、国土安全局、秘密情报局、邮政局、严重犯罪欺诈办公室、海关当局等其他具有侦查权的执法机构。英国在隐匿身份侦查的实施主体方面与美国的情形十分类似,表现出极强的分散性。除此之外,私人也有权使用部分隐匿身份侦查手段,主要是记者隐匿身份采访、私人侦探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在德国,以1992年为界限,隐匿身份侦查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1992年之前,德国的隐匿身份侦查人员缺乏专业化,分属于不同的侦查职能部门,与其他侦查机构合为一体。1992年之后,德国的隐匿身份侦查人员被从侦查机构中分离出来,成为侦查机构中的一个秘密侦查部门。该部门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直接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人员,另一部分是隐匿身份侦查监督人员、后勤支持人员、线人管理人员、证人保护组、监控组等相关人员和机构。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隐匿身份侦查权并非警察机关所独有,其他机关如海关与税务部门也享有该项权力,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由海关人员隐匿身份查缉走私活动,或者由隐匿身份的税务人员对偷漏税犯罪进行侦查。
2.隐匿身份侦查的适用对象。在美国,隐匿身份侦查的适用对象非常广泛,不受犯罪种类的限制。最初,隐匿身份侦查主要是针对社会底层人士实施的卖淫、零星贩毒、盗窃、抢劫、销赃等风化犯罪与街头犯罪,之后发展到社会各个阶层实施的犯罪,隐匿身份侦查的重点是腐败、劳动欺诈、商业秘密、违反外贸法律等白领犯罪与有组织犯罪,甚至人数众多的中产阶层和部分上层人士也成为隐匿身份侦查的对象。
在英国,2000年RIPA法令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犯罪可以使用隐匿身份侦查手段,这就意味着在英国隐匿身份侦查的适用对象可以不受重罪原则的约束,这方面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有所不同,即隐匿身份侦查只能适用某些严重犯罪或者达到一定刑罚以上的重罪。因此,从适用对象的角度来看,英国隐匿身份侦查的使用受到的限制比较少。
在德国,立法规定隐匿身份侦查仅适用于重大犯罪,即武器交易犯罪,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常业性或者职业性犯罪,有组织、团伙、帮派犯罪等。其中,武器交易犯罪,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以及常业性或者职业性犯罪比较容易界定,但有组织犯罪、团伙犯罪和帮派犯罪却是不确定的概念,对于什么是“有组织犯罪”,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范围界定。
3.隐匿身份侦查的适用原则。在美国,隐匿身份侦查的实施对象非常广泛,无论是严重的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白领犯罪,还是轻微的、多发性的街头犯罪,都可以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因此,隐匿身份侦查的实施无须遵循必要性原则和重罪原则。同时,由于美国执法机关具有侦查手段实施的自我选择权,在开始实施隐匿身份侦查之前不需要证明其他侵犯性更小的侦查手段已经尝试过而无效,因此,对于隐匿身份侦查而言,最后手段原则也不适用。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最小侵犯原则在美国的隐匿身份侦查中有着明确的体现。《化装侦查行动准则》规定,在有效、及时地收集犯罪证据与相关信息的前提下,应当选择侵犯程度最小的方式实施隐匿身份侦查行为。
在英国,根据RIPA法令及其《实施细则》之规定,授权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时,必须考虑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授权必须根据个案情况衡量后,认为隐匿身份侦查的实施是为满足法定实施目的之必需。比例原则要求授权实施隐匿身份侦查为必需时,还要考虑手段的使用与通过该手段预计达成的结果之间成比例关系。这一权衡过程需要考虑该手段对相对方的侵犯程度以及可能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的情况,这些与使用该手段的必要性之间成比例关系。在涉及秘密信息问题,包括各种证据秘密特权保护的法律关系时,只有严重犯罪的情形才准许实施隐匿身份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中,比例原则与重罪原则对执法机关的约束并不理想。按照执法者的解释,所谓“不能通过其他侦查手段达成”并非要求执法机关在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前已经尝试了所有其他侦查手段且无效,而是只要能够说明其他侦查手段不可行或者不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实现侦查效果即为已足。
在德国,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其中,比例原则又可以再分为重罪原则与最后手段原则。重罪原则要求“针对特殊而且重大的犯罪”才可以派遣卧底警探;最后手段原则强调隐匿身份侦查是最后的手段,前提是用其他方式无法破案或者破案会遇到重大困难。司法审查原则也称“法官保留原则”,是指将是否采取侵犯公民权利的隐匿身份侦查交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而不是委诸侦查机关根据自身的执法需要自行裁量。
4.隐匿身份侦查的审批程序。在美国,隐匿身份侦查按照审批与授权程序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需要由联邦调查局总部批准的隐匿身份侦查。根据有关规定,凡是涉及财政事项的隐匿身份侦查,需要由联邦调查局总部批准;凡是涉及敏感事项的行动,需要由隐匿身份侦查行动委员会先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建议之后,由联邦调查局局长或者助理局长最终批准。第二类隐匿身份侦查,是指其他不涉及财政事项与敏感事项的隐匿身份侦查,不需要经过调查局总部批准,只需联邦调查局各执法单位中的一位专职负责官员批准即可实施。
在英国,隐匿身份侦查采用的是内部授权制度。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在一般授权程序中,授权的主体为警察机构中警长一级的中层官员,授权之前授权人应当综合考虑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是否符合法定目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必要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要求。授权通常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口头授权,但需要在口头授权后的合理时间内将授权情况制成书面形式。特别授权主要针对两种情形:一是搜集信息的对象特殊;二是作为“秘密人力情报来源”的人员特殊。同时,如果执法机关拟使用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病残弱势群体作为“秘密人力情报来源”时,也必须遵循特别授权程序,批准授权的官员级别提高为助理警察局长,授权的期限缩短为一个月,批准授权仅限于最为例外的情形。
在德国,隐匿身份侦查原则上由侦查机关的领导者——检察院批准;在涉及权利干预较深的例外情形时,由法官批准许可;在紧急情形下,警察或者其他侦查机关可以自行授权派遣侦查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同时,在警务活动中以及探取犯罪情报而非搜集证据的执法过程中,亦可自行授权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b之规定,原则上“安置卧底警探应先取得检察官的同意;同意授权使用卧底警探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在检察院内部,负责批准卧底警探的具体人员为检察长或者检察长特别指定的检察官。同《法典》第2条规定,当卧底警探的使用涉及两项例外情形时,必须由法官授权方可使用:一是针对特定犯罪嫌疑人;二是卧底警探需要进入非公众可以进入的住屋。在情况紧急时,检察官对于上述两种特殊情形有权进行紧急授权,但3日内应报法院审批,法官不同意使用卧底警探时,卧底侦查应当终止。
在美国,隐匿身份侦查的监控机制可以分为内部控制与外部控制两种。
关于内部监控机制,从监控主体来看,包括化装侦查行动审查委员会、专职负责官员、联邦调查局总部及局长、副局长、联邦检察官、司法部等;从监控时间来看,涵盖了隐匿身份侦查的整个过程,既包括行动开始前对选任、派遣人员的控制,也包括在隐匿身份侦查过程中的跟踪检查,还包括隐匿身份侦查年度报告制度等。
关于外部监控,主要包括法官的监控、检察官的监控和立法机关的监控。在美国,法官对隐匿身份侦查的监控是通过审判中的裁决实现的。其中,作为实体性抗辩而存在的诱陷抗辩为法院监控隐匿身份侦查的主要工具,其他诸如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抗辩事由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根据《化装侦查行动准则》之规定,检察官对隐匿身份侦查的监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于涉及第三方事项的行动,申请批准必须取得联邦检察官的附属同意信件。二是对于某些复杂、重大的隐匿身份侦查,特别是涉及严重的法律问题、道德问题、起诉政策问题以及敏感问题的,联邦检察官可以应专职负责官员的申请,提供咨询意见。三是对于隐匿身份侦查行动审查委员会的否定性决定,专职负责官员在申请复议时,应当征得相应联邦检察官的同意。联邦检察官也有权旁听隐匿身份侦查行动委员会的审核程序,并提出自己的主张。但上述检察官的监控作用并不大。检察官对隐匿身份侦查的监控作用主要体现在案件侦查后期,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者被正式指控后,检察官成为审判程序的主角,对案件中涉及的有关证据、证人保护、线人身份保护、隐匿身份侦查人员刑事责任豁免等一系列问题具有决定权。在美国,立法机关对隐匿身份侦查的监控主要有三个途径:一是立法控制;二是财政拨款控制;三是通过专门委员会的调查、听证,督促隐匿身份侦查的规范化。其中,第一条途径迄今为止并未发挥多大作用,因为对隐匿身份侦查的立法几乎为零。
在英国,对隐匿身份侦查的监控也分为外部监控与内部监控两种。2000年RIPA法令规定,监控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隐匿身份侦查人员情报来源的使用进行监督,并负责对英国各执法机关隐匿身份侦查的执法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接受执法机关对隐匿身份侦查过程中重大事项的报告。同时,还建立了对隐匿身份侦查的滥用给予赔偿与救济的专门法庭。该法庭独立于政府,对公民提出的有关隐匿身份侦查的投诉进行审查并作出赔偿决定。除上述两种外部监控机制外,如果公民认为自己的权利由于政府方的隐匿侦查行为受到损害的,同时有权根据《1998年人权法令》第7条与第8条的规定,以政府方行为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所保护的私生活安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相应的赔偿救济。在内部监控机制方面,RIPA法令设置了负责监管隐匿身份侦查人员情报来源使用的专门人员,他们分别为授权官员、日常监管人员以及一般监管人员。其中,日常监管人员大多是长期处于隐匿身份侦查实施第一线的执法人员,其职位低于授权官员,负责对隐匿身份侦查进行日常监控;一般监管人员负责对隐匿身份侦查实施总体调控。
在德国,监控隐匿身份侦查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一是审批程序。隐匿身份侦查,特别是派遣卧底警探需要经过检察官或者法官批准,只有情况紧急时才可由警察机关自行批准。二是对隐匿身份侦查过程进行监控。在隐匿身份侦查过程中,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对整个侦查过程进行监控,发现侦查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参与或者纵容犯罪时,有权依法进行追诉。三是追究隐匿身份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参与犯罪或者实施犯罪的隐匿身份侦查人员,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不享有豁免权。
隐匿身份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相同。
在美国,隐匿身份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立法上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判决。如在索勒斯诉合众国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排除了卧底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认为索勒斯并无“实施犯罪的事前倾向”,他的贩酒行为实系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所导致。在合众国诉拉塞尔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信了卧底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认为正当程序绝不允许政府为了使被告人被判有罪而采取违反宪法及刑事诉讼原则的极端行为,而该案中的卧底侦查人员并未违反宪法及刑事诉讼原则[4]。
在英国,根据RIPA法令的规定,对于隐匿身份侦查所获得的证据,原则上准许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否公开使用还要根据证据开示机制来决定。隐匿身份侦查所获证据的运用,还涉及传闻证据规则问题。根据英国证据法中的反传闻规则,证人必须出席公开的法庭,经过双方质询后,其证言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严格执行传闻证据规则的要求,隐匿身份侦查所获证据的运用必然面临困境。因此,英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两种方式规避传闻证据规则,以保障隐匿身份侦查所获证据的运用:一是书面笔录替代证人出庭作证;二是通过秘密作证的方式提供证言。第一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控方线人出庭作证的豁免,即使线人的证言是整个案件的主要证据,控方也可以依此规定拒绝线人出庭作证;第二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保护隐匿身份侦查的警探,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适用于保护线人。
在德国,隐匿身份侦查所获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需要法官根据个案卧底警探的使用情况及程序加以分析、判断。德国法院就隐匿身份侦查中证据的取得及使用问题作出过不少判例,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提供了一些标准。例如,联邦最高法院曾裁决,检察官或法官以口头方式批准本应以书面形式批准的卧底侦查行为,所获证据由于仅仅在形式上违反了有关规定,不影响其证据能力,口头同意可以通过勤务上的说明得到补充;如果检察官或法官对于重大犯罪嫌疑未经仔细审查认定而准许卧底侦查,所获证据无证据能力;如果检察官或法官未详细查明运用卧底侦查是否符合最后手段原则而错误判断或者随意准许卧底侦查,所获证据无证据能力。依据德国法之规定,针对特定犯罪嫌疑人使用卧底侦查应当事先取得法官的授权,而警方提出卧底侦查申请时可能只是针对某一特定犯罪嫌疑人,法官就此同意,但在随后的卧底侦查期间,针对该特定犯罪嫌疑人的交往对象进行卧底侦查所获得的证据也有证据能力。虽然立法上明确规定,侵入住宅的卧底侦查行为需经法官批准与授权,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未得到法官的事后同意,仅有检察官同意的卧底侦查所获证据也具有证据能力[5]。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从内容上看,该条款规定了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目的,即“为了查明案情”;体现了必要性原则,即强调隐匿身份侦查必须是在“必要的时候”;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的批准机关及人员,即“公安机关负责人”;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的禁止性方法,即“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笔者认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还存在以下缺陷或者不足:
1.在实施主体上,该条款只规定了“有关人员”可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这里的“有关人员”,是仅仅指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和公安机关掌控的为其服务的相关人员,还是另外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和检察机关掌控的为其服务的相关人员,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隐匿身份侦查人员的混乱。
2.在适用对象上,该条款没有规定隐匿身份侦查适用哪些犯罪,甚至连“严重犯罪”的要求也没有,而只是笼统地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即可启动隐匿身份侦查,无须限于“严重犯罪案件”,这容易导致隐匿身份侦查的滥用。
3.在适用原则上,该条款只体现了必要性原则,没有体现重罪原则和比例原则。这容易导致隐匿身份侦查过程中出现“高射炮打苍蝇”的情形,对一些本不应采取隐匿身份侦查的案件采取隐匿身份侦查的方法。
4.在审批程序上,该条款采取的是内部审批机制,即只需要“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即可适用,但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容易导致隐匿身份侦查行为启动的随意性,最终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
5.在监控机制上,立法存在空白点,没有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监控机制。由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一般不为外人所知,同时由于隐匿身份侦查人员为了侦查案件或者收集证据,极有可能参与犯罪或者实施犯罪,甚至被犯罪团伙或者犯罪组织收买而为其服务。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对隐匿身份侦查的监控机制,容易导致上述问题的出现,给侦查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隐匿身份侦查究竟包括哪些侦查手段未作规定,对违反隐匿身份侦查相关法律的违法侦查行为未规定相应的制裁方式,亦未规定隐匿身份侦查的年度报告制度等内容。
由于隐匿身份侦查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和“侵权性”,再加上立法上的缺陷或者不足,难以对隐匿身份侦查进行有效且必要的监督,其不当实施必然会导致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应当从以下方面修改和完善立法,以确保隐匿身份侦查制度的正确、合法运行。
1.在实施主体上,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哪些机关的哪些人员可以实施隐匿身份侦查①最高人民检察院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公安部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在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特别是针对目前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存在隐匿身份侦查的情形,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隐匿身份侦查权,使其在自侦案件中业已使用的各种隐匿身份侦查措施合法化。
2.在适用对象上,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隐匿身份侦查适用哪些犯罪。具体来说,建议采取列举的形式规定哪些犯罪可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未被列举的犯罪一般不能适用隐匿身份侦查。
3.在适用原则上,应当体现重罪原则,通过立法明确列举出哪些重罪适用隐匿身份侦查,同时体现必要性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
4.在审批程序上,在我国目前不宜采取外部审批机制的条件下,应当提高隐匿身份侦查决定权主体的层级,明确规定各种隐匿身份侦查手段的决定人员层级,将一些侵害性比较大的隐匿身份侦查手段的决定人员层级提高,并在决定实施的时候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与情形。同时,在通过立法授予检察机关隐匿身份侦查权的同时,一并规定检察机关隐匿身份侦查决定权主体的层级。
5.在监控机制上,应当通过立法进一步构建和完善隐匿身份侦查的内、外部监控机制,加强对隐匿身份侦查行为的监督,确保隐匿身份侦查的合法实施。
除上述之外,还应当通过立法规定隐匿身份侦查的年度报告制度,明确规定隐匿身份侦查包括哪些侦查手段,明令禁止隐匿身份侦查过程中的某些行为,同时应当明确规定违法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制裁措施,以规范和约束相关人员的行为。
[1]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Group,1999.65.
[2][5]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1 -32,313-314.
[3][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57.
[4]赵素萍,赵飞.论秘密侦查证据的采信原则[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