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育艳
(1.华中科技大学,湖北武汉430074;2.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46)
我国婚姻立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模糊性语言,如合理、适当、生活困难等,婚姻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有着一定积极作用,比如立法语言中的模糊用语,在一定程度上能提高立法的概况性,保障婚姻法的普遍适用;立法中的模糊语言,能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从而使婚姻法适应社会的变化,保持婚姻立法的稳定性。但婚姻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婚姻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容易引发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明晰,不利于婚姻法的遵守;婚姻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容易导致司法者、执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不利于婚姻法的统一实施;婚姻立法语言模糊性还为婚姻法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留下隐患。如何规避婚姻立法模糊性的弊端?笔者认为,模糊性语言的模糊性主要体现在语义上,因此,规避模糊性的弊端也要从语义学出发寻找对策。
模糊性语言在内涵和外延上具有不确定性,往往导致规则的不确定性,但有的时候,在适用法律时,必须有确定的规则作为依据和准绳,此时就要将模糊性立法语言精确化。因为模糊语言的模糊表现形式不一,比如有的是行为方式模糊、有的是程度模糊、有的是外延模糊,相对应模糊语言语义成分的精确化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
第一,限定程度。在婚姻立法中有许多模糊性成分属于程度上的模糊,对法律规则的明晰和可操作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需要采取合适的方式加以限定使其精确化。比如《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时“完全”、“确已”就是对自愿、破裂程度的限定。同一性质的法律事实因为程度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限定程度就是对事物有关的程度进行严格的限定说明。比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就属于模糊用语,困难只是相比较而言的,困难到何种程度属于婚姻立法上生活困难而需要另一方给予帮助?这是在程度上模糊的立法语言,而且根据一般社会观念,生活困难的判断也是因时代不同而变化的。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然而“基本”却仍然是一个模糊词,并没有界定清楚困难的程度。而且如果离婚前就生活困难,因为生活困难才导致离婚,离婚后双方生活水平没有变化,一方并不能要求对方给予救济。笔者认为生活困难,需要一个参照系数,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因离婚陷入生活困境,生活困难是指和离婚前的生活相比是困难的,且和当时当地的生存需求相比是困难的,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可以进行进一步限定,修改为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离婚前的生活生平且无法满足当地基本生存需求。
第二,限定行为方式。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人们的行为总是按照一定的方式做出并产生某种后果,法律在规范一些行为概念或者行为性质时使用了模糊性语言,这类模糊性语言便可以通过限定行为方式来实现。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家庭暴力解释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就是对行为方式进行明确化。
第三,限定性质和后果。有的模糊性立法语言所表述的事物性质如果不加限制就处于较大的模糊状态,比如《婚姻法》第2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之所以用“合法”来限定权益,是因为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权益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合法”限定语的使用,使表述更加准确严密。有的模糊性立法语言行为对象、行为意图模糊,可以有无数种表现,此时列举行为对象、意图也难以精确化,而且往往还挂一漏万,比如对于《婚姻法》中的胁迫一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其规定为“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但胁迫的对象可以是被胁迫人的任何权益,肯定不止是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还可以是生活、工作中任何一方面,此时就要从婚姻法规定胁迫的目的出发将其精确化。婚姻法规定胁迫源于为了保护婚姻自由,实现当事人对自己的婚姻自己做主,因此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撤销。此时胁迫的对象是什么便不再重要,只要胁迫行为是非法的,胁迫导致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结婚,这种行为就是婚姻法中的胁迫。因此,胁迫可以从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上加以精确化,一方以非法造成损害为要挟手段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结婚,这种行为就是婚姻法中的胁迫。
第四,限定范围。有的模糊性立法语言其模糊性在于外延模糊,而法律规则要求适用对象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因此,此时作为立法语言的模糊性用语,如果是用来规范法律关系主体的,则必须外延清楚。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然而利害关系人就是模糊性用语,哪些人属于利害关系人是模糊的,但权利主体的范围是不能模糊的,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就接着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对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的主体进行了明确列举,其中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而近亲属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确定的概念,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语言的精确性是相对的,而其模糊性是绝对的。”[1]“从词语的概念意义来看,任何词语的概念意义都有一定的模糊性,词语的概念意义是反映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的。但从哲学的角度看,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不可能与客观事物完全一致,而只能从一定程度上逼近客观事物。这种逼近就意味着模糊性。”[2]因此,在语言模糊性现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立法就要正确把握模糊语言的模糊度,消除过度的模糊语言带来的弊端。模糊度是指某个词语某个意义所具有的模糊程度,换句话说,模糊度是指模糊语言所要表达的核心信息的范围(a—b),这里a作为下界,b作为上界。模糊语言的词义外延伸缩性虽然比精确语言要大,但它的模糊范围仍然是有一定限度的,不能无限制地伸缩,如果词语的模糊度超出了这个范围,就叫作越过了模糊度。学者也指出,立法语言中模糊语、模糊表达的使用要注重模糊度[3]。就立法语言而言,如果词语的模糊度干扰了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就是越过了模糊度。在模糊度的范围内,是立法语言所允许或提倡的模糊词语;当词语的模糊性超出模糊度时,则是立法语言不允许并必须放弃的模糊词语。
模糊语言模糊度的把握要区分不同场合并考虑模糊语言的不同功能,如果要利用模糊语言的概括性、抽象性来表述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原则时,可以使用模糊度高的词语如平等、自由、文明等,但用来认定法律事实、确定权利义务、规范案件裁判时,就不能使用模糊度高的词语,否则就会造成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无所适从。而一些背离立法意图的模糊词,比如“大概”、“或许”、“可能”、“也许”、“恐怕”等,由于模糊性程度过高,并不适合在立法语言中出现。
在婚姻立法语言中,要区分不同场合正确把握语言的模糊度。比如《婚姻法》第33条规定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由于“重大过错”属于模糊语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本来是为了明确重大过错的判断标准,然而却使用了“可以”一词,导致在实践中,人们认为认定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可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的判断标准,也可以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本来的目的是为了统一标准,避免在认定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而影响婚姻立法的权威性、影响司法的严肃性,但这一规定却起不到这一作用,原因就在于“可以”是个模糊度不当的词语,给予了行为选择是否适用这一规定的余地,而本来这一规定司法机关是应当适用的。因此,建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更改为: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据……予以判断。再比如2001年我国《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作出了完全概括性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但具体哪种疾病不可以结婚并不清楚,所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由哪个机构、主体来认定也不清楚,使得这一规定成为模糊性规定。但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如果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种婚姻就属于无效婚姻,因此当事人是否患有特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不能含糊。否则不仅当事人自己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不治愈不能结婚,司法机关也不清楚何种情形应认定当事人婚姻无效。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按照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列出的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范围来确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种类,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特定的传染病、特定的精神病。由于不少公民不知道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人结婚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执行得较为混乱。当然,由于科技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会随着时代发展而做出调整,这是立法者不直接列举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使用模糊性立法语言来概括的原因。但是由于模糊性过大,导致人们认识不一,也不利于法律的执行。对此,笔者建议对这一模糊性语言的模糊度进行限制,比如立法可以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机关规定,而国务院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对禁止结婚的疾病进行列举,并随着医学的发展进行调整。
婚姻立法模糊语言的使用既有积极作用,也有弊端,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比如婚姻平等立法语言的使用,可能不利于当事人理解,但却可以弥补法律漏洞。但是在不同的场合,使用模糊性立法语言的后果不同。有些需要使用立法模糊性语言的场合,此时使用模糊性立法语言利大于弊,有些需要尽可能使用精确性立法语言的场合,此时使用模糊性立法语言弊大于利,因此我们需要区分情形使用婚姻立法模糊用语。正如学者所说:“模糊语言没有好坏之别,只有是否得体之分。”[4]
有些特定的场合使用模糊性立法语言才能更好完成立法任务:其一,立法语言在要求表义准确的同时,还要求规范的事项周密、完备,所以使用具有概括性的如“其他”、“任何”、“等”一类的模糊词语,可以使法律概念的外延扩大到法律所需要的范围,才能体现出法律疏而不漏的特点。比如《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使用“其他”模糊词语虽然不利于明晰“其他”到底是指哪些财产,但却避免了列举个人财产的范围,容易导致列举不周延的弊端,避免了立法漏洞。“其他”到底包括哪些财产可以随着时代发展随时规定,比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利息和自然增值就属于个人财产。其二,为了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增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协调法律稳定性与社会不断发展的关系,也需要使用模糊性立法语言。婚姻立法在表述婚姻法原则的时候大都使用了模糊性语言,如自由、平等、敬老爱幼、计划生育等。“基本原则是法律具有模糊性的根本规则,是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它没有预先假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赋予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后果。基本原则出现于立法,是人类思维能力进步和立法技术高度发展的结晶。”“基本原则的作用在于: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短、安全价值;通过它对其他法律的结构成分运转的干预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并实现其整合功能。”[5]婚姻法立法基本原则对模糊性立法语言的使用,不仅明确了婚姻法立法的根本方向,还有利于在出现立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时,可以用模糊性语言指导当事人的行为和相关司法活动。其三,在特定场合需要实现个案正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也需要使用模糊性立法语言,比如婚姻法对“合理”、“适当”词语的使用,就是让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四,在其他一些场合也会使用到模糊性立法语言,比如为了界定一些本身在性质上就处于模糊的事物,也需要使用模糊语言,如感情破裂。
但是在规定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客体、内容以及具体法律关系的时效、除斥期间时,必须要使用精确化或者模糊度相对较小的语言,以免引发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的纠纷。比如如果《婚姻法》规定受胁迫的一方可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时,规定“大概”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就会使法律的理解、执行不知所云,这些立法语言要坚决禁止。再比如婚姻立法总则中使用保护老人、儿童权益等模糊性立法语言,就不影响法律的适用,因为这一规定本来就是为了增强婚姻法的灵活性、弥补立法漏洞,但如果在规定哪些主体享有特定权利时,使用老人、儿童模糊性立法语言就不合适,必须换上边界清晰的词语,或换用精确的数字来表述,用年龄来界定主体的范围。
[1]夏远利.从语言模糊性角度探索法律语言翻译原则[J].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2):32.
[2]吴振国.汉语模糊语义研究[J].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62.
[3]董晓波.法律语言模糊词语的辩证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5):29.
[4]段素萍.从语言哲学角度看模糊语言的语用维度——兼评舍奈尔的《模糊语言》[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2,(4):118.
[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