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倩 赵晓耕
(1、2.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法律不仅仅是规则和概念,法律还是并且首先是人们之间的一系列关系。”[1]无论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如何穷尽语言的逻辑规则与表达技巧来描述法律,都不能忽视的是,法律首先应是活法,法律发生于活生生的人际交往之中。而法律的适用过程或许比法律本身更值得我们探讨。同时对于历史上的某些法律适用行为进行探讨时,我们就不得不关注那些具体案件发生的特定社会环境,解决这些纠纷的思路、依据及理念。
《汉书·艺文志》载:“古之王者,世有史官,君举则书,所以慎言行,昭法式也。左史记言,右史记事,事为《春秋》,言为《尚书》,帝王靡不同之。”[2]从该记述来看,春秋应为记事的史书。而现在我们见到的《春秋》实已经过人们的多次删改,且随着时间的流逝、时间的间隔,人们再度翻读《春秋》时,未免感到文不通、句不顺。故其作为史书的价值就大打折扣,但其在中国思想文化史上却占有重要的地位,往往被视为哲理书。
《春秋》决非仅记录事实,子夏首倡“有国家者,不可不学春秋”(《春秋繁露·俞序》),董仲舒更强调:“不学《春秋》则无以知前后旁侧之危,则不知国之大柄,君之重任也。故或胁穷失国擒杀于位,一朝而至尔。苟能述《春秋》之法,致行其道,岂徒除祸载!用尧舜之德也。”(《春秋繁露·俞序》)[3]董仲舒读《春秋》,从来不在明了所记事实,而在于理解其“所以然之故”,“《春秋》记天下之得失,而见起所以然之故”,并指出,《春秋》之义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认识主体的变化而不断地增添着新的内容与意义,关键在于人们的理解[4]。董仲舒读《春秋》正是着眼于“视前世已行之事,以观天人相与之际,甚可畏也”(《汉书·董仲舒传》)[5]。并将这种甚可畏的义理运用于实践中。具体就是立足于《春秋公羊》学,总结春秋二百余年的故事经验,将其排比推衍,用于调解当时复杂的社会关系,春秋决狱就是一个具体实例。
对于春秋决狱,我们常见的表述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7]。“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盐铁论·刑德》)[8]。这里面除了告诉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要关注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外,更为重要的是告诉我们审理案件时要关注个体差异,从实践经验出发解决问题。
案例一: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关系的案件
1.案情: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养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嬴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杜佑通典》卷六十九,东晋成帝咸和五年散骑侍郎乔贺妻于氏上表引)
此案基本情节:“以状语甲,甲藏匿乙”证明甲明知乙犯杀人罪而匿乙,按汉律构成犯罪;甲乙之间的关系为养父与养子的关系;春秋之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而甲乙之间的父子关系非亲生父子关系。
此案的冲突点是:春秋之义,父为子隐,是否适用于养父与养子?也就是养父与养子是否可视为亲生父子?董仲舒论曰:“甲无子,振养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即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出于将乙视为亲生骨肉的意思而养活乙,并将乙养大成人。主观上,甲有将乙视为亲生儿子的意思;客观上,甲尽了为人父的责任,故甲乙之间构成法律上的父子关系。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亲生父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何相同之处?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否认亲属相隐,故对于“春秋之义,父为子隐,是否适用于养父与养子”这一问题不予讨论。
首先,对于“藏匿”犯罪的认定。案例中,“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从文字表述来看,甲若构成汉律的“藏匿罪”,需主观上明知乙有犯罪事实,客观上实施了藏匿行为(这里不考虑甲乙之间的父子关系)。按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避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包庇罪。同样主观上要明知他人有犯罪事实,客观上实施了包庇行为即为犯罪人提供隐避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所以在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上,春秋决狱也好,现行刑法也好,都注重主客观相结合、行为与意志相统一。由此得出的思维方式是一样的。
其次,对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根据董仲舒的议论“甲无子,振养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甲乙之间视同亲生父子,甲乙之间适用亲生父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有关收养关系的规定。如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案情:甲有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杜佑通典》卷六十九,东晋成帝咸和五年散骑侍郎乔贺妻于氏上表引)
此案基本情节:甲与乙为亲生父子关系,乙与丙为养父子关系;乙认为甲侮辱自己而殴甲,而实际情况是甲确为乙父,故乙在客观上触犯汉律;甲以乙为己子,殴打自己构成殴父罪名诉于官府。
此案的冲突点是:甲乙之间的父子关系在乙长大成人后是否仍存续?根据董仲舒的论述,甲虽生乙,但未养育乙。甲出于主观上的自愿,将自己的儿子乙送于丙,且根据当时的国法与礼俗,甲有权处分其与乙之间的父子关系,故丙乙之间的养父子关系成立。乙由丙养育成人,故甲乙之间的亲生父子关系在法律上归于消灭,而丙与乙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因丙将乙养育成人而在法律上视为亲生父子关系,适用法律关于亲生父子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所以虽然客观上乙有殴父行为,但因甲乙之间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已归于消灭,乙不构成殴父罪,也就是说,对于甲以乙为己子而殴打自己,要求官府治乙殴父之罪的诉讼请求,官府不予支持。
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何相同之处?因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没有将殴父与一般殴伤行为区别开来,所以在这一点上,本文无法比较。
对于法律上的养父子关系成立,亲生父子关系解除的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现行《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同董仲舒的论断基本达成共识。
3.通过这两个案例中对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处理,我们能够得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等同于亲生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即使运用我们现在所掌握的法学理论,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是一条法理准则,更是一条伦理准则。这条准则的得出,不是通过西方的形式逻辑思维、逻辑推理,而是通过对人们实践经验的总结。
案例二:是否私为人妻案
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顺为从。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衍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者,皆无罪名,不当坐。”(《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
此案基本情节:甲乙为夫妻关系,甲为妻,乙为夫;甲丙为母女关系,甲为女儿,丙为母亲;乙乘船出海,遇台风,船没,乙溺流死亡,不得葬;乙遇海难四个月后甲母丙即嫁甲。
此案的冲突点: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与春秋义理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二者相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一方仅根据客观情形“甲夫死未葬”,对照法条“法无许嫁”,认定为“私为人妻”,处以弃市死刑。属于生搬硬套法条,势必乖情悖理。夫死未葬,法无许嫁是针对一般情况,即夫死,在能够将其安葬而未安葬时,就出嫁。而本案中,甲夫乙,遇海难而溺流死亡,尸首无法打捞,属于客观上无法安葬,故不适用“夫死未葬,法无许嫁”条。而汉律对此种特殊情形别无相关规定,也无相关决事可以比照决断,故只能依春秋义理判断。故而董仲舒认为,春秋之义,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顺为从。即该妇人行为正当;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衍之心,即甲出嫁程序合礼法,由此得出结论:甲非汉律所谓私为人妻,同时在决事比中也找不到类似的可比照的案件,故“不当坐”。
通过这则案例,我们看到的是汉律的普遍规定与个案的特殊情形相冲突时的取舍,古人解决此种问题的立足点是个案的特殊性,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解决具体问题,而不是生搬硬套律条。
案例三:亲属相犯案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而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序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愿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
此案基本情节:甲与乙为父子关系,甲为子,乙为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为防止其父乙受到身体上的伤害,而以杖击丙,但却误伤乙。
此案的冲突点是:甲主观上为救父,但客观上却造成殴父的事实,是否构成“殴父”罪。一方着眼于行为造成的客观结果,认为构成“殴父”罪,应枭首。董仲舒认为,父子至亲,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甲见丙以佩刀刺乙,情急之下扶杖击丙以救父,属人之常情,不得不为;虽然客观上造成误伤其父的后果,但非其本意,也违其意愿。故据“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的《春秋》义理,甲应承担医治其父,以“止父病”的责任(设若甲对其父未尽到应有的医治义务,而致乙死亡的,对于甲仍以殴父论处),至于其误伤其父的行为,不以殴父论处。
与我国现行刑法处理此类案件时有何相同之处?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区分殴父与一般殴伤行为,所以在这一点上无须讨论。
在是否为犯罪的认定上,按现行刑法,本案中,甲主观上是以杖击丙,但客观上却误伤乙,属于对象打击错误,因乙丙的身体权是一样的,故客观上的误伤不影响法律上对其行为的认定,甲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但甲的故意伤害行为有刑法上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即甲是为正当防卫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根据案情,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这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为伤及他人性命的行凶行为;甲为防止乙的身体权受到侵害,针对不法侵害人丙实施了“以杖击丙”的行为;相对于丙以佩刀刺乙的行为,甲以杖击丙的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故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甲对自己“以杖击丙”的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但客观上乙的伤害是甲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故甲应承担对乙的赔偿责任。与董仲舒依《春秋》义理断案得出一致的结论“甲不应坐(殴父罪)”。
从此案可以看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定罪量刑是古今不变的常理。何以如此,其实无须太多的逻辑论证,只因这是人之常情,这是人类在长期的交往中所达成的公平理念而已。
董仲舒以《春秋》决狱,无非是重新找寻这些经过长期的人际交往而得出的基本价值共识。这里面渗透着中国人特有的思维方式,直接面对问题,从实践经验出发,具体解决问题,而非提前预设理论框架,然后再以推理的形式得出结论。即使是某个具体的制度、理念,也不是通过逻辑推演而得出的,这一点在《论语》中有充分的体现,《论语·阳货》:“宰我问:‘三年之丧,期已久矣乎?君子三年不为礼,礼必坏;三年不为乐,乐必崩。旧谷既没,新谷既升,钻燧改火,期可已矣。子曰:‘予之不仁也,子生三年,然后免于父母之怀。夫三年之丧,天下之通丧也。’”[9]中国古代设的三年期丧服之礼,其道理竟然这样简单:人生三年方能免于父母之怀,故此子女需为父母守孝三年。这不是纯经验的堆积,而是从实际出发将经过历史考验的经验上升为特定的道德理论,以获取人们的普遍认同。对此,有学者总结出,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是“重视经验与实践的思维方式”,在理论与经验这对范畴之中,偏重经验,但并不忽略概念,是抽象概念与具体经验情况紧密结合的实用道德主义[10]。
以《春秋》经义决狱正是据以往人际交往的实践实现了纠纷各方利益的平衡。任何一种常态社会,都会寻求社会稳定,而在处理社会矛盾时,依凭一种共通的价值观念则是一种有效维持社会秩序的方法。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恰恰给了我们这样的启示,清代的马国翰著《玉函山房辑佚书·春秋决事卷》称,春秋之决事“其论衡情准理,颇持其平”。也就是说,董仲舒以《春秋》决狱,获得了传统社会世人情感上的认同。我们需要注意,特别是在司法实践层面,真正要平息争端,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找寻纠纷双方利益的平衡点,这里的利益不限于经济利益,道德情感上的满足感、社会的积极评价等都可归为利益。董仲舒等人采取的方法便是依凭《春秋》等经书的义理,也许对于我们来说,《春秋》的义理是不确定的,但古代社会不同于现代社会,当我们进一步考察古代社会时,我们会发现,《春秋》等经书是当时人们的官方教科书,对于当时的人们最熟悉的莫过于四书五经。儒者传授这些经书时肯定也有一套公认的义理在,我们不妨也将其称之为权威性观念。对于他们来说,以《春秋》等经书论事更能引发人们共同的道德感、达成共识,从而达致利益的平衡。而这些经典多具有史书的性质,历史本身就告诉我们这是“前世已行之事”,是前人以其生命得出的人生真谛。这些史书中所反映的义理,正是处在当时那一特定地域的人们在长期的交往实践中,相互影响相互妥协,找到的利益平衡点。
霍姆斯法官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1]逻辑固然重要,但逻辑本身是有很大的局限性的,因为逻辑依赖的是人类的思维,逻辑借以表达的工具是人类的语言。而人类思维本身的局限性是不言而喻的,更何况人类思维的养成依靠的仍然是人类的经验。而语言只能来表述社会现象,却永远都囊括不了社会现象。在社会生活领域,经验的作用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尤其对于讼案的解决,人们普遍会认同某种已有的道德共识,而司法官员从以往的经验中寻找解决方法往往比创造新模式要保险得多。普通法上遵循先例的原则给了我们一种参照,对于古代中国重视经验、道德,关注纠纷的解决,而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的思维方式,在革命根据地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可以看到影子,在现在法院系统逐渐重视的调解中,也能够看到其影子。
[1][英]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4.
[2][汉]班固.汉书[O].颜师古注释.北京:中华书局,1962.
[3][汉]董仲舒.春秋繁露[O].周桂钿译.北京:中华书局,2011.
[4]马勇.汉代春秋学研究[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15.
[5][汉]班固.汉书[O].颜师古注释.北京:中华书局,1962.
[6]本文所用案例均来自(清)马国翰.玉函山房辑佚书·春秋决事卷(影印本)[M].扬州:广陵书社,2004.1220 -1221.
[7][汉]董仲舒.春秋繁露[O].周桂钿译.北京:中华书局,2011.
[8][汉]桓宽.盐铁论[O].乔清举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
[9][春秋]孔子.论语[O].张伟峰译.北京:现代出版社,2013.
[10][美]黄宗智,尤陈俊.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2-16.
[11][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M].周勇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