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旧还是超越:澳门法律改革的现在与未来

2014-08-15 00:54蔡肖文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葡萄牙澳门司法

蔡肖文

(澳门科技大学,澳门515041)

澳门的历史是独特的。“澳门,对于葡萄牙而言,正如他的历史学家所说,为葡国历史增添新的光辉的篇章,它打破了西方殖民史纪录,将澳门的统治一直延伸至20世纪的最后几天。而葡萄牙,我们知道,在欧洲一直是而且至今仍然是一个弱小的民族、弱小的国家,尽管它曾经一时称雄海上。另一方面,对我们的国家、我们的民族而言,澳门是我们国家和民族屈辱的近代历史的一个缩影。”[1]澳门独特的历史,使得生活在这块土地上的中国人有着更加坚韧的性格和无穷的发展潜力。

澳门的经济社会在回归祖国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99年,澳门的本地生产总值为339亿澳门元,经济增长率仅为-2.4%。澳门回归后,2008年澳门的本地生产总值为1718.7亿澳门元,经济增长率为13.2%,人均本地生产总值达到313091澳门元(39036美元),已成为亚洲最富裕的地区之一[2]。到了2010年,澳门本地生产总值约为2173.2亿澳门元,实际增长率为27%,人均本地生产总值为408113澳门元(约51000美元)[3]。2000年至2010年,澳门特别行政区累计财政盈余已超过1500亿澳门元。可以说,回归以来,澳门社会充满了生机与活力。

随着澳门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日益增加,澳门社会结构也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呈现出“中产阶层扩大化”的发展趋势。这意味着,在澳门社会中,中产阶层的人数不断壮大。中产阶层在知识水平、人均收入、职业种类上的特点,都造成他们更加关注自身的权利需求。澳门中产阶层的利益诉求也日益引起澳门政府和社会的高度关注。澳门特区政府也意识到澳门现有的法制水平与澳门社会各界的期待、澳门未来发展的客观需要尚存在着一段较大的差距,澳门的法律改革必须不断推进。回归后澳门的法律改革主要指向在澳门法制系统中存在的三个重要问题:法律滞后、法律与民众疏离、司法效率低下[4]。

一、法律现代化与本地化的纠结

(一)实现法律现代化所面临的问题

现代化是一个宽泛而宏大的概念,但澳门法律现代化则具有相对确定性的内涵,它要求法律改革的理念兼顾普世价值与地方实际需要。法律现代化强调了改革的系统化要求,不仅需要针对澳门既有的法律,也需要为引导澳门未来的法治发展提供方向;既需要对成文法典、法规等法律文本进行检讨,更需要对司法制度构建、法律职业人养成机制等系统性问题进行关注。

在回归之前,澳门法律由葡萄牙主权机构制定并延伸到澳门适用的法律、葡萄牙专门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这两部分法律不属于澳门《基本法》所指的“澳门原有的法律”),以及澳门本地制定的法律三部分构成。澳门的法律由葡萄牙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引进与完善,体系较为系统,理论上属于大陆法法系。澳门自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为立法性文件和规章性文件。立法性文件是指立法会与澳督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的法规;规章性的文件是指澳督在行使其专属的执行职能时所颁布的行政规章(包括训令和批示)以及市政条例。前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后者。此外,组成澳门法律体系的还包括大约200项国际性的法律,其中约一半已经在澳门适用,特别是关于基本权利方面的,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国际条约》等。

这是历史,也是现实。澳门法律从一开始,直至跨越历史的回归到今天为止,葡萄牙人所留下的印迹并没有伴随着回归的钟声响起而湮没在历史的长河中,相反,这些影响至今仍对澳门的法治发展发挥着潜在的、不可忽视的影响。

我们真实地看到,当殖民者不得不带着昔日的“荣光”潸然退出历史舞台的时候,他们也没有忘记为自己曾经占领那片土地留下印记。《中葡联合声明》发表后,澳门回归祖国已成为历史大势和定局。于是,如何设计和建立未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立法、司法体制就成为中葡双方博弈的核心问题。其中,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建立尤其是双方特别重视和争夺的利益重心。因为,对于收回澳门治权的中方来说,在“一国两制”的前提下,可以承认和接受澳门既有的权力分立格局,即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制度安排。但是,以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并依此行使多层次内容构成的特区管治职权(《基本法》第五十条)的行政主导原则是不可动摇的。因此,对于交回澳门治权的葡方来说,他们的利益空间只能是在立法和司法权方面,其中又以司法权力的争夺最为关键。葡方之所以对司法系统的制度安排和人员使用格外重视,是因为他们知道澳门回归后葡萄牙人的利益不可能再从行政管制方面得到最大的实现,所以,他们仅可能地通过立法和司法制约行政管治权力,借此寻求其利益的延续和保障。正因如此,司法系统的制度设计和人员安排,就成为当时中葡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正如学者分析的那样:“事实上,我们今天所看到的澳门司法制度安排及其有关安排,不外是当时中葡双方政治利益博弈的体现,是双方各自妥协的结果……正是在此背景下,在中方实现最高国家利益的大局观主导下,促成了中葡双方在司法制度设计和建立的妥协与共识,促成了现今澳门司法体制的产生。而这个司法体制的建立,实际在许多细节方面欠缺考虑和设计,这就为后来澳门司法活动的展开和司法制度的建设发展埋下隐患。这种隐患随着澳门回归,随着澳门社会近年来社会经济、政治与对外交往的迅速发展,日益暴露出来,并造成澳门司法活动与制度发展的困局。”[5]

第一,是法学家群体的缺失。根据《基本法》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构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这就意味着,葡萄牙自1847年以来对澳门实现管治以来逐渐形成的法律传统并没有因为澳门回归中国而终止。相反,它获得了存续和发展的宪制基础和发展空间。葡萄牙的法律传统实质上就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大陆法系有个特点,就是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对于法律进步发展起着关键性作用。葡萄牙法律传统是在法国法、德国法、意大利法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在葡萄牙,几乎所有的知名法学家同时也都是德国法、法国法或意大利法的专家。即使是来澳门的葡萄牙法律专家或教授,也大多对欧洲其他国家,尤其是对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国家有较好的了解。澳门的法律改革历经20载,虽然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步,但是,澳门在培养本土法学家群体方面,却一事无成。1984年之前,澳门政府公职的大门没有为澳门华人打开。直到1985年颁布了《进入公职条例》才普及华人报考政府公职的可能性。在此之前,澳门的法律工作者的来源主要有二:其一,直接来自葡萄牙的法律人;其二,生长于澳门但是在葡萄牙修读法律的土生葡人[6]。居澳的著名葡萄牙民法专家Mota Pinto曾说:“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使用了技术性和专业性的语言。与德国民法典类似,我国(指葡国)在民法方面的基本法规使用了法学学说中的表达和术语。法规所规范的法是‘法学家的法’,是以技术语言表达出来的法。”[7]正如学者随后指出的:“法律是法学家法的传统,显然没有在澳门生根。澳门法律界长期仰赖葡国法学家之话语系统,至今未形成初具规模的本土法学家群体。澳门本土法学家更未能建构起独立的有关澳门法的相关理论与学说,即便是对本地化后的几大法典的事后阐释,亦未形成系统化的理论体系。”[8]

第二,是遗留法制体系的混乱与滞后。近二三十年来,欧洲大陆法律趋同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作为欧共体国家,葡萄牙的法律也一直随着欧洲大陆法律的现代化演进而改变,但澳门却没能即时跟上这一脚步。由于殖民管治时期,葡萄牙宪法和殖民地政策变来变去,一段时期为了加强中央集权、消减殖民地自治,将立法权集中到葡萄牙中央机构行使,将大量的葡萄牙法律直接移植到澳门,不仅造成回归前澳门法律体系的混乱不堪,而且使得法律与社会严重脱节[9]。连葡萄牙学者也指出:“随着时间的流逝,澳门法制在两个方面变得僵化起来:一方面,它变成了一个东方博物馆,从中可以寻觅仍在运行的各种遥远年代的葡萄牙旧法律的遗迹,犹如一个车辆博物馆,而在很多情况下,葡萄牙已经用喷气飞机取代了车辆;另一方面,由于对葡萄牙现代法律视而不见,与风靡于太平洋地区的真正的法律漩涡之间的带有危险性的距离便日益加大。”[10]

澳门现行法律中的种种问题,往往不在于因为它是从葡萄牙法延伸过来的,而在于它没有延伸修订更新后的法律法规。澳门现有的法律是葡萄牙随着整个西欧于17至18世纪走向法律现代化的产品。西班牙与葡萄牙虽然是最先兴起的两个西欧国家,分别发现了“新大陆”和“旧大陆”,但在法律现代化上却也是起步最迟缓的西欧国家。即便如此,仍不失一定的现代性,因为葡萄牙是欧盟的一员,它的法律必须随德、法、意等国的法律变化而调整。比较起来,葡萄牙的法律比澳门固有的法律更适合时代[11]。

这种滞后性是明显的。在葡萄牙人占据澳门相当长的时间里,澳葡政府一直没有做过系统的法律清理和统计工作,更没有进行过汇编,以致“在法律本地化问题提出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没有一位法律专家或政府官员能讲清楚葡萄牙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法律究竟有多少,更没有人知道这些法律失效情况”[12]。在回归前,作为澳门骨干法律的“五大法典”,在葡萄牙早已被修订,或被新法典取代,但澳葡政府却既未对这些陈旧法典进行修订,又未让经葡萄牙修订后的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以致形成澳门至今还在适用葡萄牙本土早已废弃的陈旧法典的怪诞现象”①葡萄牙法律并不当然延伸适用到澳门,而必须是法律本身写明经《澳门政府公报》公布适用于澳门地区,并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实际公布,方可适用。。

回归后的澳门法律并没有就此焕然一新。初看起来,澳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行政诉讼法典》三大法典都是回归初期颁布的,其实施不过十多年的时间,但三大诉讼法典的蓝本却是古旧的葡国法典,有些规定甚至是适应上个世纪的社会条件而设定的。例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直接源于葡国1976年的第591/76号法令,为适应社会需求,葡国已对该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取消了预审法官主导侦查的权限,仅限于对特定侦查行为的决定权和预审权[13]。连葡萄牙学者都揶揄道:“再过几年,如果要研究葡国法制史的话,恐怕要去澳门特区才行了。”[14]还有一位葡萄牙学者也曾尖锐地批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维持本地区的法律制度不是用于纪念某一葡式历史财富,而是用于承认规范澳门社会特殊‘生活方式’的法律。这就要求这一法律根植于社会生活习惯之上,融入日常生活并使社会相应地承认它。反之,如果作为纯理论性的论述或仅仅作为司法——官僚体制的工具,这个法律不会持续下去”[15]。不但连澳门的华人居民面对这套外来的法律及司法程序会感到陌生和异化,就连葡萄牙人面对这套法律也会感到陌生和异化。因为,葡萄牙的法律已经现代化了——虽然它仍然保持着固有的民族精神与传统。

第三,是特殊法律利益集团的掣肘。澳门的法律现代化之所以步履蹒跚,这与澳门社会内部不同法律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和对《基本法》的一些认识不清有关。一是以“原有法律不变”作为根据,反对澳门法律的修改和澳门司法制度的改革。二是将澳门法律等同为原有法律,一谈到澳门法律就必然将其理解为原有法律。三是将原有法律等同于葡萄牙法律,以此强调葡萄牙法律在澳门的重要性和不可或缺性。

这一特殊利益集团的出现为澳门的现代化带来了一些不确定因素,这主要表现在将澳门法律的现代化当成“补强葡萄牙化”,这将使得澳门法律在未来发展进程中又重新落入回归之前在葡萄牙法律后亦步亦趋的旧的窠臼。事实上,《基本法》所说的“原有法律不变”,是指澳门原有的整个法律制度模式不变,基本法律原则不变,但绝不意味着原有的具体法律不改不变。欧洲的法律在变,葡萄牙的法律在变,中国的法律在变,澳门的法律当然也要变。

(二)实现法律本地化所面临的问题

一般认为,法律的本地化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法律条文的本地化,即将原有法律进行清理、修改,使之与澳门情况相适应并将属于葡国的法律变为澳门本地法律,尤其是五大法典;二是法律语言本地化,将葡文的法律译为中文,适应当地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华人的需要;三是司法人员的本地化,提高澳门本地人在司法部门的比例[16]。

由于历史原因,澳门施行的法律主要是由葡萄牙立法机构根据葡萄牙的社会环境和葡萄牙的道德观念而制定的。在中文官方化之前,澳门法律以葡萄牙文为唯一立法语言,澳门的司法和法律领域也都是由葡萄牙人和土生葡萄牙人操控[17]。葡萄牙文的法律语言和这些法律语言背后所负载的法律观念的中国化问题,是澳门回归后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难题。正如许多人所共同认识到的那样:澳门的法律翻译是一个老问题。虽然从回归之前的过渡期到现在,澳门法律翻译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而且绝大部分法律有中文译本,翻译质量也有所提高,但问题依旧存在。

法律翻译是一把双刃剑。由于缺乏足够的双语型法律人才的支撑,澳门在对葡萄牙语的法律翻译时,翻译者大多只是“照字面直译形成‘西式中文’风格,未有做到信、达、雅,而是佶屈聱牙,生涩难懂”[18]。虽然,法律翻译是葡国法律本地化的一项重要举措,但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一是立法品质降低。由于翻译者自身水平有限或因立法参与缺失而对立法原意发生曲解,葡萄牙文中译难免造成谬误或者晦涩难懂。因此,法律效力相当的葡文和中文版本的法律往往在质量上存在差距。于是,懂葡文的澳门本地法律专家宁愿看葡文而不愿看中文,这也为一些人拒绝澳门法律的本地化而力挺“补强葡萄牙化”制造了口实。二是葡萄牙文被优先化,中文译本处在“备而不用”的局面。在司法领域,在中级和终审法院,法院发出的葡文裁判书的中文译本只是被视为具有参考价值的译本。中文译本与葡文原文如有任何意义差歧,得以原文为准。与此同时,五大法典的中文译本虽与葡文本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同一性,但在裁判时间中却往往被束之高阁,仅为备而不用[19]。

法律翻译绝非文字字面的语言转换那么简单,要知道“法律翻译并不仅仅是将一种语文转变成另一种语文,因为那些透过不断构想、解释及施行而使澳门的法律制度具有生命力的法律,都是由主要从葡语构想出来的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所构成的”[20]。因此,澳门法律本土化的重要课题是解决法律术语体系语言的转换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澳门回归前的大规模法律翻译过程中,由于当时内地的法制发展尚不足以提供充分的法律术语体系资源以供借鉴,因此当年的法律翻译工作者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术语而采取文言文表达,但这一仅有的法律术语来源也是不充分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实体与程序法律大都源自德国和瑞士法例,一些法律术语与葡萄牙法律并不精确吻合,很难逐一找到对应的法律概念,例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清理批示”、“初端驳回”、“事实事宜”、“附随事项”等。另一方面,由于语言表达能力和习惯的差异,中文版本的法典大都是“西式文言文”,普通人阅读非常艰涩,极其难懂。

语言的问题除了造成大众对法律学习、掌握上的困难外,还引发了另一特殊的社会问题,就是特殊法律利益群体形成后对于法律本地化的误导。这些利益群体将“保持原有法律制度不变”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张王牌,将澳门法律等同于葡萄牙法律,以此强调葡萄牙法律在澳门的重要性和不可或缺性,将葡萄牙法律与葡语拴在一起,认为不懂葡萄牙语就不懂葡萄牙法律,不懂葡萄牙法律就不懂澳门法律[21]。显然,这即使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集团所采取的一种政治技巧,也是对原有的法律制度的一种误解。这种唯葡萄牙化、唯葡语化的做法直接妨碍了澳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性发展。在一个以中国人为绝大多数的社会中,法律职业共同体若仅仅以葡萄牙法律的体系和理念为圭臬,以葡萄牙语为交流载体,那将无异阻断了他们与社会的深入联系,而日益自我孤立成为一个利益小群体,垄断着澳门法律的发展走向,这与回归后的澳门走向国际和融入祖国大家庭都是格格不入的。

澳门实际上真正懂得中葡双语的人很少。一些政府部门的葡文翻译还是聘请来自内地的专家,而立法会和司法部门的法律专家大都是来自内地和葡萄牙。因此,如何培养足够的、具有中葡双语翻译能力的法律人才,将是澳门实现法律本地化所面临的一个长期难题。

二、法律与社会“两层皮”的困扰

法律是社会的一面镜子,“每个国家的政治和民事法律……应适应其所服务的人民,如果一个国家的政治和民事法律能适用于其他民族,那将是极大的幸福”[22]。澳门社会独特的历史发展,不但没有赋予澳门民众独特的属于自己的法律制度,而且因为历史上法律与社会的长期分隔对峙,造成了今天澳门法制发展的种种困境。

(一)历史上葡萄牙法律未能融入澳门华人社会

应当说,葡萄牙对澳门的影响历史并不是一个短暂的过程。葡萄牙殖民者虽然持续管治澳门良久,葡萄牙法律在澳门的实施也有相当长的时间,但葡萄牙法律并没有如殖民者所愿的那样在澳门社会扎下根。有学者认为,澳门的华人社会除了受传统中国的“非讼”“畏讼”影响外,由于对葡萄牙统治者不信任以致敌视,大部分澳门华人居民因不懂葡文而对澳门法律尤其是源自葡萄牙的法律根本不了解,加上华人居民在澳门政府和司法机关中极少任职,导致澳门虽然长期以来以葡萄牙法律为主,但葡萄牙法以及法律文化、法律传统只是浮在澳门社会之上,并没有被澳门广大民众真正接受[23]。甚至,连葡萄牙学者也明确指出:“中国居民一直以来都是生活在葡国法律以外……对葡式法律制度的合法性,我们没有准确看法,但一切表明,居民对澳门现行法律制度模式的认同是微不足道的。”[24]

无论如何,澳门居民对原有法律的评价普遍不高是一个事实,具体分析,不难看出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对澳门原有法律缺乏认识所致,主因是澳门法律源自葡萄牙,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内,法律只有葡文没有中文,使居民产生对法律的疏离感而没有亲近感和依靠感,自然对原有法律不可能有肯定的评价。第二,对澳门原有的法律缺乏信心所致,主因是葡萄牙人在澳门管治的能力和水平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使居民怀疑原有的法律效能。第三,澳门原有法律确实存在问题,一些规定和制度不适合澳门社会。因此,居民对原有法律的认识,就有感性的,也有理性的[25]。

(二)民间社团自发填补了法律规制的缺失

由于长期以来葡萄牙的殖民管制没有给华人太多的政治参与机会和可能,葡萄牙的殖民管治以及移植来的法律制度也因语言等因素而缺乏承认度和接受性,这些条件和因素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作为民众自我管治的社会团体的崛起。回归前,澳门的社会结构是特殊的,是一种华人与葡萄牙人共处分治的双层二元复合结构。所谓双层,是指政府和民间两个层次。所谓二元,是指华人和葡人两个不同的社区单元。在这种特殊的社会结构中,社团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社会组织,其功能超出了一般社团的功能,兼有部分政府的职能,甚至出现“拟政府”的现象[26]。华洋共处分治的二元统治格局赋予了社团在特殊历史条件下扮演着中介的角色。

澳门结社活动历史悠久,种类繁多。在数以千计的社团中,除以华人社团为主外,也有一些国际性社团。基于历史因素,亦有土生葡人团体。按照澳门政府公证署根据社团会章的初步审查程序,把各类社团分为劳工、工商及服务、专业、社会服务、教育与青年、文娱活动、艺术文化、法律、宗教、环境保护、科学与技术、卫生、体育、基金会、业主会及其他共16个类别。早在1912年,澳门华商萧瀛洲等就在澳门注册成立旅澳华商总会(1916年更名为澳门中华总商会)。澳门中华总商会拥有葡萄牙政府授予的调处商务纠纷的特权,成为调解商业纠纷的权威性民间组织。其商会处断的结论与政府判决具有一样效力,不得上告。有鉴于此,澳门各类型的华人社团在回归前的澳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角色:一是弥补政府公共服务的供给不足,为市民提供社会服务,在办学、筑路、垃圾处理、淡水供应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二是代表华人社会与政府沟通,在政府与社会有限的互动中起着中介作用。三是纠纷解决的整合功能。澳门的街坊会长期以来肩负着重要的社会和政治功能。街坊会的工作范围主要集中在社会活动的介入、为一些情况作证、澄清及排解个人或集体间发生的问题及冲突。有学者认为,澳门街坊会通过社区自治、社区参与、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等形式在正式的强制性行政整合和法律整合之外为澳门社会提供了一种非正式性和非强制性的社会整合机制[27]。四是政治参与和利益表达功能。在澳门回归前,澳门社团通过参与立法会和市议会选举的方式;通过参与澳葡政府的咨询机构的方式;通过发起社会行动或引导舆论监督政府的方式,参与政治,表达政治诉求。

社团参与社会治理,不但是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在理论上也被认为是一种可行的替代路径。公民社会理论认为,社会是由国家、公民个人和公共领域组成的一个复杂系统;国家只是这个复杂结构中的一级,国家权力无法完全取代社会权力,也无法全部完成社会治理任务。即使是在社会结构简单的传统社会中,民间社会的自发组织也是社会治理的要素[28]。

回归后,特区政府与社会的互动模式也决定了社团将在创建政府与社会沟通平台或公共领域的空间上继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澳门特区行政长官何厚铧、崔世安在担任公职前,都有着深厚的社团资历。截至2008年5月30日,澳门登记社团数目超过3500个。澳门结社活动之活跃,社团数量之多,种类之广,实在是世界罕见。澳门人口约52万人,土地面积30平方公里,平均每150人就拥有一个社团。澳门社会对于社会资源的整合能力以及社会关系的协调能力也是引人注目的。例如:2008年1月,受湖南大风雪影响,国内运输交通不便,影响生猪来澳货量,供应量只有平时的1/4,不足以应付需求。因此,澳门融合堂鲜肉商会召开紧急会员大会,决定暂不购入生猪。事件直接影响民生,澳门中华总商会就此事做出协调、斡旋,与融合堂鲜肉协会、供货单位、经销商及澳门政府等多方面进行磋商研究,使问题得以合理解决。

澳门社团组织的发达,一方面反映了独特的葡萄牙管治历史,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葡萄牙人留给澳门的法律和司法体系与这个活跃的市民社会之间确是存在着一道冰冷的鸿沟。“最好的法律不一定是最完善的法律,但必须是广泛赞同的结果而且必须具备以常规方式永久存在的条件。”[29]要跨越这一鸿沟,不仅仅是法律现代化和法律本地化的艰巨任务,更是现代法治文化与澳门固有文化相适应、相结合所无以回避的问题所在。

三、司法供给与社会需求不相适应

澳门回归后,随着澳门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类民商事纠纷开始不断增加。澳门司法虽然程序严密,但步骤繁复,过于严格的诉讼阶段划分和太过专业化、技术化的步骤,也导致了对律师的过度依赖。澳门市民对于澳门司法普遍反映较大的问题是司法效率不高和中文使用率偏低问题,特别是对造成案件积压的排期过长问题提出了批评。2008年11月17日,在行政法务司辩论会上,时任澳门立法会主席的曹其真女士发表了如下评论:“本澳竟出现有市民须等待两年来排期上庭,稍后需再等三年来等候审判,而审判结案陈词则再过三年后才出来,可谓是世界上的笑话。”[30]因此,提高效率是司法所面对的当务之急。

以提高效率为内容的改革涉及多方面的调整,重点是放在修改诉讼制度中那些不合时宜的规定,以简化诉讼程序,尤其要增加非诉讼的解决机制。为此,澳门特别行政区也相应修改了《司法组织纲要法》的部分规定,调整了法院法庭的设置,通过合理分工解决不协调的问题[31]。2005年,在第一审法院推行专业化制度,要求对初级法院合议庭、独任庭审理案件的管辖权作出适当调整。提高民事合议庭的管辖标的。2011年,中级法院设置刑事案件分庭、民事和行政分庭,优化了案件的审理。设立了案件管理通报机制。第一审法院和中级法院各类案件和各位法官所负责的具体案件审理状况每月通报,使终审法院院长能够了解进度,必要时采取改善措施。

通过各种努力,澳门法院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目前已取得了初步成果。如,案件排期渐趋合理,初级法院民事听审排期大多能在半年之内完成;通过增加独任庭,推动诉讼程序简易化;利用多管道处理积压案件。澳门特别行特区终审法院院长岑浩辉在2012/2013年澳门特区司法年度开幕典礼上的讲话中总结道:“可以说,如果在特区成立近13年后的今天,我们的初级法院仍然沿用原有的民、刑不分的混合审判体制而不设立各专门法庭,法官和司法文员不走专门化的道路,那么就不可能出现现在的各种刑事、民事和轻微民事案件同时获得审理,而整体案件的庭审排期约在半年内的情况;如果没有在2009年通过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部分条文,并从去年1月起调整中级法院的运作体制,设立两个分庭,那么就不可能出现在上一个司法年度,民事和行政案件分庭所审结的此类案件同比大幅增长33%,未审结案件大幅减少28%的局面。”[32]

在推动法律语言中文化方面,2000年5月,澳门曾成立中葡双语委员会,推行法律文书双语化,但在2003年停止了运作。从2004—2008年四个司法年度看,由于民事法庭的葡籍法官比例较大,所以民事案件判决中中文判决的比例仅30%—40%,法院翻译的任务繁重。但到了2010/2011司法年度,中级法院制作及表决通过的合议庭裁判共985宗,其中以中文制作的有232宗,占24.22%,以葡文制作的有726宗,占75.78%。造成上述情况的最大原因,除了法官组成外,主要是受制于一审法院判决所使用的语言,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主要以葡文制作,而诉讼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也主要以葡文撰写其诉讼文书,这必然使中级法院难以普遍采用中文审理民事上诉案件。在由初级法院制作并有记录的13627宗判决中,以中文制作的判决有8989宗,占65.96%,以葡文制作的判决有3525宗,占25.87%,以中葡双语制作的判决有773宗,占5.67%[33]。这说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一直在努力实现中文普及化。

影响澳门司法效率的除繁复的司法程序和语言问题之外,还有着缺乏合格法律人才的问题。澳门司法官严重短缺和法律人员不足已经成为困扰澳门法律界和行政当局的一个核心问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9号法律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第一审法院的编制为:合议庭主席8名,初级法院法官32名,行政法院法官2名;中级法院法官9名,检察院检察长1名,助理检察长14名,检察官32名。但以2012/2013司法年度为例,三级法院受理案件就达17335宗。该年度审结的案件17971宗,未审结案件还有7887宗,案多人少的问题,日显突出。

澳门律师业也很不发达。导致这一现象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澳门的法律是以葡萄牙语表达,澳门的司法系统所使用的语言也是葡萄牙语,这使得在澳门的中国人几乎没有研习法律的。澳门合格法律人才供给不足将成为一项长期制约澳门法治发展的全局性、战略性难题。澳门现存的法律人才不足问题,不但体现在缺乏足够的、合格的司法官和律师,更广泛地存在于整个法律高等教育体系之中。澳门的法律高等教育起步晚、基础弱。在现有的法律教师队伍中,能够以葡萄牙语讲授澳门法律课程的只有极少数葡萄牙籍的教师和澳门当地的教师,但无论从数量和质量方面衡量都无法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由于澳门之前并不存在一个很好的葡萄牙语基础教育体系,所以在澳门当地法科学生生源质量方面也是无法得到保证的。我们判断,长此以往,澳门法律人才极度匮乏的问题必将在澳门法律改革的未来进程中渐次显现出来。

在提高司法亲民度方面,为了促进公众“接近法院”,澳门法院也在不遗余力地加强与澳门市民的沟通和互动。2000年3月,初级法院开设询问处,协助市民了解案件的司法进程,解答在案件进展和司法文书上所遇到的问题,市民对此普遍评价良好。2001年9月,澳门法院网站正式开通(www.court.gov.mo)。市民可以通过这个网站知悉相关案件的审理具体日期和结果,了解法院的司法见解和法院的最新资讯。对于获取澳门市民的理解和支持,这些措施的推行是良好的开端。

四、澳门法律改革的未来展望

(一)法律补强葡萄牙化与去葡萄牙化之争

有学者认为,澳门各界实际上存在着两种思维模式:价值模式和利益模式[34]。所谓价值模式,主要是从法律文化的研究范式或思考向度出发,探讨葡萄牙法律传统在澳门的植入及沿用问题。赞成澳门未来“补强葡萄牙化”的观点,认为葡萄牙法律传统已深深根植于澳门,塑造了澳门法律文化,这种别具特色的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价值,理应并只能被保存下来和延续下去。而“去葡萄牙化”论者则坚信,法律文化是地方本土文化的衍生物,澳门被葡萄牙管治的历史令葡萄牙文化被强行植入,违背了澳门地方民情,不能适应本土实际情况,故应彻底实现澳门法律的本地化。

所谓利益模式分为两类:一类认为澳门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令法律语言与法律利益的关联性尤为突出,故欲扭转葡文主导澳门法律语言的现状必然牵扯到法律利益,这涉及如何分配法律利益的问题。另一类思路认为,法律改革背后隐藏着社会中不同政治、经济力量的潜在角逐,澳门法律改革的取向是各种政治、经济、族群等力量相互较量的结果。故法律是否发生变革,何时发生变革,朝着何种方向变革等问题,皆是顺其自然的结果,非人力所能为之。

与上述问题不可分割的是浮现在各种价值、利益、进路之争之上的法律语言问题。对于法律语言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加强中文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的使用,才能有效地进行法律改革,目前过分强调双语立法,中文没有完全使用是法律改革滞后的一个原因。一方面,这反映了法律人才培养不足;另一方面,每年从澳门和国内外学成归来的本地法律人才为数不少,却无法进入法律或司法界,推动澳门法律法规的修订,其主要原因是这其中不懂葡语的人被排除在外。所以,法律专业和执业准入的语言标准不变,上述问题就无法解决。澳门人口中的绝对大多数是中国人,中文是社会上使用的主要语言,为什么在法律领域却要相反呢?持这种观点的人以社会正当性为诉求基础,要求改变这种现状。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加强中葡双语教育,通过培养双语人才解决法律改革需要的人才。因为,澳门的原有法律源自葡萄牙,过去的法律及司法裁判也以葡文为主,不能一下子改变,应该采用务实的态度,在现有实际条件基础上考虑可操作性。如果将法律改革中的问题归于双语,则是将注意力偏离到了问题的次要方面[35]。与前述意见完全不同的,还有第三种意见认为:“澳门绝大部分居民只认识中文和讲中文,而未来的管理者亦以中文为母语,在这个社会语言环境下,如果不使用这个社会的语言,而祈求现行法律得以存续,是不切合实际的。而为使法律能继续生效,单纯将法律、法令、训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翻译成中文并不足够,还须在本地的法律文化上建立基础,但这种法律文化又需要得到本身学术和学说的支持(例如拥有有关澳门法律的法律著作及专著),需要透过以中葡文适用法律来发展(对以两种语言写成的法例所作的解释进行测试和评定),并透过讨论澳门法律体系本身的特点跟其法源(葡萄牙法律制度)以及将会纳入的宏观法律制度(中国法律制度)的异同而得以更生。”[36]

我们认为,澳门社会对澳门法律究竟是“补强葡萄牙化”还是“去葡萄牙化”的争执,这背后除了有历史积重、团体利益和具体操作等重要因素之外,更为重要的是,澳门法律界至今还无法把握澳门未来社会的走势,以及这一社会走势对澳门法律会产生何种影响,反映了澳门社会对法律改革方向的重大分歧。

法律语言的问题不过是这一重大分歧的缩影。对于澳门的特殊社会历史发展而言,法律也许是唯一能够体现和维系葡萄牙殖民历史、葡萄牙文化遗存的承载。它以它的语言、形式,乃至内在精神,都无不全面地、完整地反映着那个远在地球另一端民族的特性,但不幸的是,它却又当下地、现实地存在一个与它格格不入的社会之中。

法律只能是一定社会历史政治经济的产物,不是也不能是博物馆里的陈列品,不管它是多么精美,多么具有历史价值。从未来澳门社会的发展看,澳门华人的比例永远是占绝大多数的,澳门要推动社会法治发展,实现澳门法律的中文化、澳门化将是无法扭转的趋势。因此,澳门的各种法典、法律、法规必须使用中文,澳门司法机构的设置、体制也必须符合澳门当地的社会、经济需要。在法院系统内,最终实现中文化运作或主要是中文化运作也将是大势所趋。至于澳门法律的葡文因素,则可以在法学研究领域予以广泛保留,作为一种学术工具用以跟踪欧洲大陆或其他葡语国家的法律发展。但如果继续维持葡语对法律学习及司法审判的一统天下,最终将使得澳门法律永远无法跨越历史的鸿沟,真正步下历史的神坛,走入那个它所存在的且也应当赖以生存的社会之中。同时,我们也相信,随着澳门与内地、香港、台湾以及世界其他国家交流的日益深入,澳门法律及司法本身也必将会逐步吸纳、借鉴这些地区和国家好的经验成果,而不仅仅是“唯葡萄牙化”。只有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和做法,澳门的法律与法治建设才能不断进步。

(二)摆脱历史正当性预设迈向社会正义

所谓历史的正当性,本是葡萄牙人为其在澳门管治历史正名之词,是为其长期据澳并一度对澳门施以管治之既成事实寻求的学术化理据。澳门现有法律制度固然有其历史因果性,但澳门社会对于社会正义的呼声则更具有社会正当性。因此,澳门在推动法律现代化和本地化的进程中不应当背负历史的包袱,而是应当掘取历史的财富,在原有的起点上向更高的目标迈进。

正如之前所述,澳门法律本地化的过程基本上是一个将葡萄牙法律在澳门地区进行再立法的过程。这种法律本地化的过程,实质上只是一个“法律形式本地化”的过程。澳门在开始着手“法律本地化”进程之前,完全没有建立起属于自己的本土法律体系。不过,很具有历史巧合性的是,在法律本地化进程中,澳门恰好借助了葡萄牙法律的桥梁,直接在法律制度文本层面上与欧洲乃至整个西方世界的法律思想和制度的变革发生了“亲密”对接。在澳门五大法典制定时,澳门的葡萄牙法律专家们也将这一种“欧洲→葡萄牙→澳门”式的法律理念变革的“对接”模式,理所当然地视为实现澳门法律现代化的必要组成部分而予以采纳①参见澳门“跟进并参与制定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及商法典草稿的临时委员会”发布的《技术意见书》。。比如,澳门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所作出的修改和完善,就增加了许多令人耳目一新的原则,而这些貌似平凡的诉讼基本原则背后却都承载着西方法治进步的各个历史时期的思想沉淀。

然而,在我们着重于就澳门法律文本进行分析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这些被强行植入澳门的成文法文本,并非源自当地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律与社会,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间严重脱节,最终导致了澳门的成文法更多的时候只是形式上的摆设,而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社会规范功效。易言之,澳门的成文法长期以来,不过是葡萄牙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并未成为一个符合澳门社会实际的属于澳门的法律体系。不过,有趣的是,形同虚设的成文法体系并没有妨碍澳门社会自发形成了一个相对有序的社会状态。究其原因,就在于华人社团组织在澳门的高度发达。这些网罗密布于澳门社会的社团组织,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替代政府的作用,以其范围内的自治、自律,以及他们彼此之间的协调互助,共同构成了澳门成文法以外的另一个社会的法秩序。

澳门回归后,“一国两制”政策和《基本法》的良好运作,经济的高速发展,都为澳门法律本地化的深入提供了必要的社会政治基础。反映澳门民意的立法会成了澳门的最高立法机构,行政主导的政府格局为推进社会法治建设提供了足够的执行力基础,司法机构的本地化设置为法律的本地化实践提供了经验平台,其各方面有利条件都是澳门回归前所不可比拟的。

不过,法律本地化、现代化仍然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澳门回归后的很长一个阶段,实现法律本地化及现代化将仍然是澳门法律改革的轴心。而且,回归后的澳门社会,在迈向国际化旅游休闲城市的发展进程中,对于法律国际化、现代化的需求也将不断攀升。可喜的是,随着“澳人治澳”的落实,澳门法律改革目前已经开始将关注的目光聚焦在了如何回应澳门居民诉求,如何让法律制度符合澳门本地需要等现实问题上,并展现出更多的自主性和地方性。这些改革至今未曾停息。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澳门目前的立法方式大多是延续着欧盟共同法→葡萄牙法→澳门法的演化路径进行的。这一路径隐含着许多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如,欧盟共同法是否就代表了法律的现代化方向?按照欧盟法要求修改的葡萄牙法是否反映了欧洲法律发展的现代化趋势?经过多轮传递而衍生出的澳门法难道真的就此跟上了法律现代化的历史潮流?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成长起来的澳门法,是否能真正符合中国人社会的现实需要呢?法律应该是现实的镜子,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不同的政府任务、不同的社会发展需要,各地的法律制度与模式都应该是不尽相同的。因此,我们也相信,在实现法律本地化与法律现代化的历史征途上,澳门的各项法律制度发展也必将是与众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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