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诉讼研究

2014-08-15 00:54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污染者责任法民事

马 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100012)

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和产业的高度发达,人类对环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也在不断增强,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如大气、水、土地、生物不断遭到破坏,各种环境问题接踵出现。当环境问题的解决诉诸法院时,环境诉讼便应运而生。环境诉讼是指当事人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导致人身权、财产权益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有受到损害的危险,而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1]。在我国,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是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来完成的。其中,环境民事诉讼是指有关环境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其环境权利或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2]。比较而言,环境民事诉讼开展得较早①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青岛市房产局机具厂女工王娟与青岛市房产局化工厂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案,是《环境保护法(试行)》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个环境民事诉讼案。参见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2页。,受理的案件数量最多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确定的案件类型共七种,此外,在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中还存在大量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利益交织最广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近5年审理的环境污染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认为此类案件呈现出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利益交织多。七成多环境污染案件具有公益性,不仅涉及对公民、法人、国家的环境权益的保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且还和人与自然、社会与自然、人类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息息相关。参见赵瑞罡:《当前环境污染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审理对策》,载于《北京审判》2010年第9期。,处理的难度最大④环境污染类民事案件处理起来有三难:鉴定取证难、案件裁决难和服判息诉难。参见赵瑞罡:《当前环境污染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审理对策》,载于《北京审判》2010年第9期。。由于环境权益作为一种特殊的财富,不仅仅属于私人利益,更属于社会公益[3],基于此,按照环境诉讼所保护的利益不同,环境民事诉讼又分为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了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解决了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法律适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终结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无法可依的现状。这些规定对环境民事诉讼的促进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应看到,法律的上述规定在适用中发生了一些问题:哪些案件属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范畴?哪些案件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由于两种诉讼在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责任承担、归责原则等方面的规定迥然不同,不仅影响着法官的判案思路,而且直接影响着污染者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环境民事诉讼中有待解决的问题发表些浅见。

一、环境问题“二分法”与环境民事诉讼

环境问题是指在自然原因或人类活动的作用下发生的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结构和状态变化的现象[4]。按照环境问题发生的原因,环境问题被分为原生环境问题和次生环境问题两类。所谓次生环境问题,又称第二环境问题,是指由于人类不恰当地开发利用环境而使环境的结构和状态发生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现象[5]。根据环境问题引起危害后果的不同,次生环境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此为环境问题的二分法①当然,两者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物死亡从而破坏生态平衡,使自然环境遭受破坏;自然环境的破坏则又会降低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剧污染的程度。有关两者的关系问题,请参见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无论是环境污染还是自然环境破坏,都有可能诉至法院请求法官裁判,由此决定了环境民事诉讼的基础行为是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纵观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对环境纠纷的处理作出规定的,有民法通则第124条、物权法第90条、侵权责任法第8章以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但仔细考察不难发现,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条文,均是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物权法上述条文是对不动产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则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联系到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显然,民法通则第124条、侵权责任法第8章所要解决的,是因污染环境造成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或财产侵害时污染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从性质上说,属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换言之,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是专为环境污染所设,是为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所提供的一种救济方式。那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解决什么纠纷呢?我们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自然环境破环问题和因环境污染所引起的环境公害问题。

所谓自然环境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得自然环境的恢复能力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6]。虽然它与环境污染不能截然分开,但其与环境污染还是存在不同的:其一,产生的原因不同。环境污染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人类对资源的不合理利用,使有用的资源变为废物进入环境而造成危害;自然环境破坏的产生原因是人类超出环境生态平衡的开发限度和使用资源,破坏自然环境的再生能力或平衡能力。其二,损害的客体不同。环境污染主要是损害的生活环境,自然环境破坏主要损害的是生态环境,即生物和影响生物生存与发展的一切外界条件的总和。其三,导致的后果不同。环境污染的结果是直接导致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损失,如工业排污导致农民鱼塘里饲养的鱼死亡,汽车内饰污染导致车主健康权的损害等等;而自然环境破坏虽然是因环境污染所导致,但其却是使整个生态系统遭受破坏,如水土流失、草原退化、水源枯竭、气候异常等。

由于环境污染与自然环境破坏的上述差异,决定了法律规制的重点不同:在对象上,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规制的对象是污染行为,环境破坏法律制度规制的对象是生态破坏行为;在制度内容上,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内容侧重于污染问题的解决,环境破坏法律制度解决的是对于生态破坏行为的制止;在制度目标上,环境破坏法律制度的目标在于保护生态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目标是消除污染,减轻环境污染程度。

综上所述,自然环境破坏的实质是生态损害,打破的是生态平衡,与每个人的具体权益有关,但却不完全属于私益,往往具有公益性的特点而涉及多数人的利益。此种损害无法确定为具体的受害人的损害,因此难以从私法的角度对其进行救济,由此决定了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制度无法应对公益性质的自然环境破坏事件,公民个人无法基于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由于自然环境破坏损害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环境利益,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态安全是整个社会全体成员的责任,因此,此类案件应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

现实生活中,与环境污染紧密相连的另一概念是公害,所谓公害,主要是指由于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对人类生活环境的一种社会性危害[7]。其共同特色为被害者是不特定多数的公众,且为人类生活所侵害[8]。环境污染与公害,有时会表现为一种因果关系,环境污染导致公害,是原因,而公害是由环境污染引起、造成的,是结果。公害系对公共利益的妨害,也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

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中两个问题的探讨

——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第68条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8章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只有第65—68条4个条文,但却构成了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重要内容,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围绕着该法第65条和第68条发生了争议,有从理论上加以探讨的必要。

(一)物权法第90条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之关系

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立法者认为,此条是关于相邻不动产之间排放、释放污染物的规定[9]。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常把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称之为不可量物侵害[10]。所谓不可量物侵害,系德国、瑞士民法上的概念,是指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者损害,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法上相邻关系的一种类型[11]。由于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保护法所调整的内容具有内在的关联性①这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司法解释又将此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在不可量物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究竟适用物权法第90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处理?如果按照物权法第90条处理,该条只是设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即不得违反规定弃置、排放不可量物。但现实生活中,如果违反规定弃置、排放了不可量物,污染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物权法第90条并没有规定。于此情形下案件如何处理?也并非没有探讨的余地。

我们认为,处理环境污染的民事法律制度,不仅有侵权责任规则,还有相邻关系规则,但是,环境污染侵权与不可量物侵害存在诸多不同:

1.适用范围不同。

我国物权法把不可量物侵害严格限定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相邻关系是承担不可量物侵害责任的前提。相邻关系以外的人,即使造成了不可量物侵害,也无法依照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承担不可量物侵害的民事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于除相邻关系以外的所有环境污染案件。换言之,相邻关系之间的污染损害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调整范围。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是特别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物权法第90条是特别条款,专门调整特定的对象——相邻不动产污染侵害,侵权责任法第65条是普通条款,调整除物权法第9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环境污染案件。

2.受害人的范围不同。

在不可量物侵害中,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限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而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环境污染中,受害人的范围具有广泛性,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并不是限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3.造成的后果不同。

不可量物侵害大多是因日常生活而引起的侵害,如遮挡阳光、制造噪音等,此种损害,不仅比较轻微,而且多造成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很少会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则比较宽泛,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而且常包括人身损害。

4.救济方式不同。

不可量物侵害的主要是物权,故我国把不可量物侵害规定在物权法中。当不可量物侵害发生时,权利人应当基于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①即物权法第35、37条的规定。。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因此,环境污染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请求权的规定来救济。

上述诸多不同,决定了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按照不可量物侵害处理或按照环境污染侵权处理,对当事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其一,对归责原则的影响。不可量物侵害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只对因过错造成的不可量物侵害承担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此种过错的判断有一个客观标准,就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弃置数量和排放限度,超过了标准,就可以认定存在过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污染者的过错,只要受害人受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污染者就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二,对举证责任负担的影响。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的承担便不同。不可量物侵害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则必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要对被告的侵害事实与自己所受损害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归责,则必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两相比较,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减轻了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污染者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对侵权构成要件的影响。不可量物侵害责任以行为的违法性为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即不可量物的酿造者或控制者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首先看是否违反了国家有关不可量物的法律和相关规定,如果违反了,则产生民事责任。反之,即使被告排放了污染物,但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负有容忍的义务。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则不以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只要污染行为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果不可量物侵害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权益受损,应当如何救济?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可量物侵害不仅侵害了物权,而且还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对于侵害物权的行为,受害人应当按照物权法第90条和第35、37条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害物权的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对于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之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条是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的规定。基于此条规定,受害人享有起诉的选择权,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审判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被害人将污染者和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共同赔偿,对此,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准确把握污染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性质,是确保判决正确性的关键。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污染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连带债务,不能判决共同赔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也。”[12]其与连带债务有别:

1.数个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但原因各异。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数个债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以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为例,并非是污染者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否则将构成共同侵权。污染者和第三人乃是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但却是第三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例如,王某打开化工厂储存污水池的阀门,造成尚未处理的污水外溢,污染了环境并造成他人的损害。

2.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都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各项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都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仍以前引案例为例,王某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污染环境并造成他人的损害,受害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污水池系化工厂所有、管理,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化工厂对环境污染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第三人过错规定为化工厂的免责事由,据此,受害人对化工厂也享有环境污染的侵权请求权,而且这两个请求权是互相独立的。

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

不真正连带债务缺乏共同的目的,各债务人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更没有主观上的相互联系。换言之,数个债务发生密切联系,给付内容的同一,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13]。债务发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是债权在客观上得到满足,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才使其他债务同归消灭,而不是各债务具有共同目的所致。仍以所举案例为例,本案化工厂、第三人间并无意识联络,又无共同故意,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联系在一起纯属巧合。

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同一,并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一旦某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不得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正是由于给付内容的同一或基本相同,才发生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问题[14]。

5.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

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例如,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污染者和第三人都是受害人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就债务的最后承担而言,第三人则是终局责任人。如果污染者先向受害人偿还了债务,则有权向第三人求偿。当然,这种求偿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比例,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既然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性质是不真正连带债务,那么,如果债权人将污染者和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种类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可以将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处理。但应看到,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处理,不等于判令污染者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判决主文,可以记载为“被告某甲或某乙应给付原告多少万元,如果其中一个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其他被告则免除给付的义务”。

三、构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就污染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如何处理则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由于诸多制度缺少规定,致使法院在处理环境民事公益类案件方面持十分审慎的态度,有的法院便采取了不予受理的态度[15]。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存在着诸多不同,为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立法机关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处理的有关问题予以规定。

(一)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

民事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是,就环境保护而言,并非公共利益的范围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案件的范围就确定了。特别是在我国设有专门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环境行政救济措施比较完备的情况下,并不是所有的环境公共利益都必须借助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保护,也并非所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都是公益诉讼。我们认为,对于环境民事公益案件范围的界定,应当坚持如下标准:其他救济方式穷尽或者没有效果,或者只有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最优越时,才能借助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按照这一标准,环境公害案件和自然环境破坏案件应当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之所以把这两类案件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是因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主要是生态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16]。体现的是环境法上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责任,“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实际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者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共利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未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17]。

值得讨论的是,群体性污染环境案件是否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们认为,区分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私益诉讼有两个标准:一是当事人是否确定而非当事人人数众多。即使群体性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但如果当事人可以确定,就不是公益诉讼,而是共同诉讼。二是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这是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私益诉讼的本质区别。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特殊的利益,是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归于社会。群体性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因此仍然属于私益诉讼。

(二)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55条把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如何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我们认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是与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包括负有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如环境保护局;有关组织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授权,具有一定维护环境公益职能、与所起诉的事项有一定关联的社会公益组织。

(三)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判决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而是公共环境利益,更强调事前预防或事中救济。起诉主体提起诉讼,并不是要求被告对所受损害的简单的金钱赔偿,而是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公益损害结果的发生,避免或减轻损害的出现或扩大。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是发布禁令①这项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作出禁止被告为某一行为的裁判。这类诉讼请求主要针对的是以后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违法行为对环境资源的影响。当然,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要求损害赔偿。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法院判决的扩张效力——其裁判效力及于原告以外的其他不特定公众。不仅直接拘束本案的当事人,而且对未参加诉讼的一般公众也产生拘束力。没有提起诉讼的其他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不得以同样的理由重新起诉。这种程序性拘束力是判决既判力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扩张与延伸。

(四)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有的学者主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18],以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普遍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并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条件。在现行法律没有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五)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以损害赔偿为必要,非为金钱给付之诉,从公益性角度出发,应对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缴纳机制作特殊的安排,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因此,在有关诉讼费用收取办法修订前,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免收案件受理费或者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1]吕忠梅.环境法导论[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18.

[2][6]吕忠梅.环境法[J].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235,4.

[3]齐树洁.环境诉讼与当事人适格[J].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4][5][7]周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第二版)[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6,6,132.

[8](台)陈慈阳.环境法总论[J].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36.

[9]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6.

[10]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58.

[11]陈华彬.物权法原理[J].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391.

[12](台)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J].201.

[13]马强.债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92.

[14]马强.债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93.

[15]环境公益诉讼难进法院[N].法制晚报,2013-06-21(4).

[16]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J].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17]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24.

[18]李斌,李艳芳.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创新[J].法学家,2006,(5);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J].吴汉东.私法研究(创刊号)[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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