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莉花
(延边广播电视大学, 吉林 延吉 133000)
近来,我国中小学校园人身伤害事故频发,不仅给事故家庭带来创伤,而且围绕事故处理引起的纠纷在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给学校和教师带来很大压力,甚至影响正常的学校教学秩序,因此必要捋顺其中的法律问题,以便及时解决相关纠纷,保障正常教学秩序。
教育部2002年8月25日颁布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中明确规定,校园伤害事故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办法》中规定的“学校”的范围,包括国家或者是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及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第38条规定:“幼儿园里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也参照本办法处理。”由此可知,学校并不限于公立学校,社会力量办学因国家的授权同样可以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 体。
文中所指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包括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发生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范围,一般是指学校的校舍、其他场地设施,或者学校为学生提供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其中,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比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可以说学生的伤害行为或者伤害后果有其中之一或同时发生在上述学校对学生负有管理、引导、保护、教育等职责的范围内,就能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
当今我国处理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办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
就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民通意见》160条之规定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适当赔偿原则;《解释》第七条及《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也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更加清晰,《侵权责任法》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事故,则依据第四十条之规定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原则;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校方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校方能证明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没有事故过错,才能免责,为及时、公正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提出了明确的方向。
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校方承担赔偿责任要以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这个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方主观上的故意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而造成伤害的;(2)教师羞辱学生导致严重后果的;(3)教师故意安排学生从事明显超过其体力和智力限度的劳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4)教师故意让学生在高度危险环境中进行活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
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方主观上的过失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因学校校舍存在安全隐患或瑕疵等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2)因学校的食品、卫生、消防等安全工作的不重视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3)因学校组织的教学、参观、游玩等活动不当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4)因学校的教学用具、实验设备、体育设施等保养不当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5)因学校事故处理不及时、不妥当,进一步扩大损失的情形。
《民通意见》规定,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年满18周岁时,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据此规定未成年人伤害事故不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而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不考虑被害人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只要其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即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例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李某在上午课间休息时,手拿铅笔到学校地下车库玩耍时不慎摔倒,使铅笔通过鼻腔刺入眼眶,导致右眼眶骨折,右眼失明。而李某哭着找班主任时,班主任不知情况的严重性,只是给其清洗脸部,让其继续上课,直到中午才联系到家长就医。此案例中,学生属于完全无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38条之规定,过错责任上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学校尽管在安全教育方面做出很多努力,但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认为学生李某受伤时已满6周岁,有一定的危险识别能力,而手持铅笔在坡道上玩耍受伤,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最后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办法》第12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在6种情况下造成的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可以免责;第13条也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了4种不应由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但在具体案例中应着重考虑学校是否真正履行了相关职责,不能仅仅因为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
例如,金某、姜某系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2011年10月17日,班级体育课期间,体育教师在充分说明注意事项之后组织学生采取对抗赛形式进行足球训练,在训练过程中,金某与姜某发生碰撞,致使金某小腿骨骨折。此案中,学校尽到了相应义务,并无过错,依据《办法》12条规定,原则上不应该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也经常遇到此类案件,但审判结果不尽相同,也有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判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此类情况应通过保险或社会救助基金解决,以减轻学校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压力,也可以依据《办法》第26条之规定,给予受伤学生适当的帮助。再如,2012年4月某日中午,某中学女生朴某以郑某看其眼光不对为由纠集7名女同学,将请病假回家的郑某骗到学校后对其殴打谩骂,导致郑某住院20天。此案因事故虽然发生在校内,但发生时间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到校发生的,依据《办法》13条之规定,学校原则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1.积极探索建立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我国已建立相对完备的教育法律体系,依法治教的局面正在逐步形成。不过,从整体上看,教育立法还没有形成内容协调,形式完整的有机整体,在教育领域,不少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应该制定不同层次的教育法及与其相配套的一系列教育法律制度,加强教育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和法律导向功能,使教育法律更具科学、合理、统一和协调性。这对于处理和防范中小学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具有重要的意义。
2.进一步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办法》的出台,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学校、家长、学生各自的责任,对于及时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依据,但也有其缺陷。例如,对于大中小学生没有予以区分,应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等不同行为能力人的伤害事故处理加以区别对待;再如,《办法》中对“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 学校“应当知道”、或“难以知道”“其他意外因素”等规定不够详细,操作性不够强。此外该《办法》属于教育部规章,法律位阶比宪法、法律低,影响法律效力,因此有必要以较高位阶的法律形式加以完善。
加强学校普法工作力度,使普法教育成为校园的常态化机制是防范中小学校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加强普法教育:
1.注重中小学教师法制观念的培养,杜绝教师的侵权行为。在《义务教育法》第2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3条等与教育相关的法律中,都明确规定禁止教师的侵权行为。学校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和培养教师的法律意识及健全的人格,预防教师侵权行为。
2.开展普法宣传,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未成年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不成熟,判断是非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受伤害的几率较大,为增强他们的自我保护和自救意识,在学校中区别不同年龄段,用各种通俗易懂的方法大力开展普法教育,鼓励未成年学生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
3.建立教育民主监督制度。学校往往是在一种半封闭的状态下自我管理和运行,这种教育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学校每一项工作不可能都能受到社会的监督,而缺乏必要的教育民主监督机制也是导致中小学校园人身伤害事故频发的重要因素。因此,建立健全教育民主监督机制,让中小学校依法履行应尽的法定职责,使教育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是防范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有效途径。
凡是发生学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这类事件的处理终结点在于落实损害赔偿金,而困扰我国中小学解决此类事件的也正是学校难以承担这笔赔偿金。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借助保险制度,参加校方责任险的方式分散学校风险。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实现风险转移,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
所谓校方责任险,是指以校方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学校投保后,一旦学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统一组织的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责任事故,将由保险公司向受害学生提供赔偿。2008年4月15日,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通知》从校方责任险投保范围、责任范围、赔偿范围、经费保障、责任限额等关键方面对推行该项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框定。校方责任险的全面开展,对于减轻校方或政府在事故发生后的救助负担,对于维护学生利益、保障校园秩序、鼓励学校组织各种学生活动、增强学生综合素质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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