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珍
(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山东青岛 266071)
公元1世纪,日本开始步入文明社会。直至公元646年“大化革新”,日本奴隶制国家主要适用的是一种以不成文的命令和习惯为表现形式的氏族法。在“大化革新”过程中,日本建立了以隋唐法律为模式的封建法律制度,并开始以律、令、格、式为主要法律形式的法典编纂工作。其中的律指的便是刑法典,从而开启了日本刑法发展的历程。近代以前的日本刑事立法是以中国唐朝法律为基础;近代日本刑法积极吸取了欧洲大陆法系法律及文化,先后以法、德为借鉴制定了法典;现代日本的刑法体系则兼具了两大法系和日本固有法律文化的特质。
1.《天武律令》(《飞鸟净御原律令》)
由于当时日本国家的体制并不完备,统治者为完善其政权组织体系,引入了中国的官制法。也就是说,古代日本首先移植的是中国法中的令,而不是律。
681年2月,天武天皇发表制定律令的计划。686年左右,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基础开始了编纂工作,689年,实施《天武律令》。这部法典规定了律令制中的一些重要制度,如班田制、户籍制、租庸制。从此,律在法典中开始出现。
2.《大宝律令》
文武天皇为进一步确定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制度,分别于701年、718年颁布了《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
《大宝律令》是文武天皇4年由刑部亲王等人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基础编纂而成。该法典包括律6卷、令11卷。《大宝律令》集中体现了刑法的各种制度,设置了关于诸如责任能力、错误、共犯等的总则性规定,其体裁甚为完备。刑罚有正刑、换刑、闰刑、附加刑4种。正刑就笞、杖、徒、流、死5种区分为20个等级。
《大宝律令》是日本古代法律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典,其颁布标志着日本古代以律令为主的法律体系的确立。718年的《养老律令》是在修改《大宝律令》的基础上颁布的,律、令都变为10卷,但是主要内容没有太大的差别。
1.《御成败式目》(《贞永式目》)
为了明确和加强幕府和武士集团之间的关系,1232年,幕府执政北条泰时以《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为基础制定颁布了《御成败式目》(《贞永式目》)。它是镰仓幕府时期著名的武家法典。
2.《公事方御定书》
1742年,在继承了《御成败式目》以来的传统的基础上,德川幕府仿照中国明律制定了《公事方御定书》。其分为上、下两卷,刑法及其程序规定主要体现在下卷中,在武家法典中颇具代表性。它设置了关于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等的总则性规定。
1.《假刑律》(《暂行刑律》)
随着1868年(明治元年)明治维新的成功,日本新政府为了迅速改革以巩固天皇制的明治政权,便在《养老律令》、《公事方御定书》等律令的基础上编纂了第一部刑法典——《假刑律》。包括12编,共121条。《假刑律》仿照中国唐律的“十恶”、“八议”首列“八虐”、“六议”。刑罚变为笞、徒、流、死4种,其中一些刑罚可以用赎罪金代替。《假刑律》并未被真正意义上的公布,它实际上仅是作为刑事审判时内部掌握的依据。
2.《新律纲领》
由于《假刑律》具有暂时性,加之其体系本身及内容在经过不断地解释、修改后发生混乱,1870年,明治政府制定了《新律纲领》来代替《假刑律》。其同样设置了总则性的规定。但是与《假刑律》相比发生了以下变化:体例增加至14编,共192条;删除了八虐、六议;恢复了封建社会的五刑制;死刑分绞首、斩首、枭首3种。此外,1872年对《新律纲领》进行了修改,规定可以用惩役刑代替笞刑和杖刑,但加大惩役刑的服刑幅度。
3.《改定律例》
《改定律例》是为了弥补《新律纲领》的不足于1873年制定的,二者同时有效。《改定律例》的体例仍是14编,共318条。关于刑罚,其取消了五刑制,把笞、杖、徒、流合并为惩役刑,刑罚体系从此由惩役刑、死刑和财产刑三者构成。死刑原则上仅绞首1种。从总体上而言,《改定律例》的法定刑比《新律纲领》的法定刑轻,如削减了许多死刑条款,减轻了部分刑罚。
在这一时期日本法的形成、发展和演变过程中,有一批法律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他们或协助最高立法者编纂法典,或为执法者出谋划策,或对法典进行注释,或在明法寮从事法律教育。由于这些法律家的活动,日本古代法得以不断发展,并日趋完善。
尽管明治维新初期建立的律令体系对于日本国家的统治以及社会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自身所存在的严重缺陷导致不能再适应当时日本的国情。因此,形成了制定近代刑法典的迫切愿望。
1875年,日本邀请当时在明法寮授课的法国巴黎大学刑法教授保阿索纳特(Gustave Emile Boissonade de Fontarabie,1825 -1910),负责主持起草日本刑法典。这部以1810年《法国刑法典》为基础的刑法典于1880年公布,1882年1月1日施行,习称“旧刑法”,是日本第一部近代刑法典。
旧刑法共430条,由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关于公益的重罪轻罪,第三编关于身体、财产的重罪轻罪,第四编违警罪组成。内容上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典明文规定了罪刑法的原则(第2条)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第3条),强调犯罪与刑罚的均衡。第二,法典在总则部分对犯罪成立条件、刑的减免、紧急避险等作了规定。第三,法典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并进一步作了详细划分,规定与此相对应的法定刑。第四,法典在刑罚方面采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代替了以肉体刑为主的古代刑罚制度,将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随着旧刑法的实施,其原有的缺点逐渐显现出来,在许多方面并不适合日本为迅速实现现代化的需求。当时政府的目标是富国强兵,而这一点与欧洲的新兴国家德国很相似,德国的体制也被认为更适合于日本的国情。就这样,日本政府开始了全面修改刑法的工作。
1907年,以1871年《德国刑法典》为范本的刑法典获得公布,于1908年10月1日施行,习称“新刑法”。新刑法共264条,分总则、分则两编,第一编总则是关于刑法适用范围、刑罚种类、假释、缓刑、未遂罪、累犯、共犯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第二编则规定了各种犯罪及相应的刑罚。
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在内容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删除了旧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理由是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构成犯罪、不受处罚是人人都明白的道理,特此规定没有必要。第二,法典第一次规定了缓刑制度,并进一步完善了假释制度。第三,对犯罪类型的规定进行简化、概括。取消了旧刑法中有关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分类方法。第四,扩大了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如规定惩役可以是1年以上10年以下。第五,在量刑上,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伴随着近代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日本学者也开展了深入的刑法理论研究,形成了持不同观点的新、旧两派。新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牧野英一和宫木英修。他们的刑法理论主要表现为:对罪刑法定主义提出了批评,认为其应从抑制国家刑罚权的思想转变为促进国家教育刑的思想;犯罪成立与否应以主观要件为主,主张主观主义理论;提倡教育刑论。旧派主要以小野清一郎和泷川幸辰为代表。他们主张罪刑法定主义,从而保障市民乃至犯人的权利自由;犯罪的成立必须满足所有的构成要件,坚持客观主义理论;强调报应刑论。新、旧两派展开的学派之争一直持续到昭和年间。
从明治末年到昭和初期,是经历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年代。针对当时动乱的情形,日本政府感到了强烈的危机感,权衡再三,采取了双重的立法政策,即:一方面,为扩大民权,以平民愤,吸收欧美各国立法经验制定和修改法律;另一方面,颁布一些以压制“危险思想”为目的的法规。
这个阶段可以以1932年为界。1932年以前,日本刑事立法逐渐走向细密化,以期达到巩固统治、稳定社会的目的。针对少年犯的特点以防止少年犯罪,日本政府于1922年公布、1923年施行了《少年法》,并以1922年修订的《感化法》(1901年颁布)和1923年颁布的《矫正法》为辅佐。1931年,为补充刑法典关于假释的规定,日本政府颁布了《假释审查规程》。
1932年,政友会首相犬养毅被刺杀,法西斯势力开始上台执政,日本的刑事立法也逐渐法西斯化。之后相继实施的《思想犯保护观察法》、《治安维持法》(修订)、《战时刑事特别法》、《国防保安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规,成为了军事独裁统治所利用的工具。
此外,这一时期日本还进行了修改刑法典的工作。1921年,将业务侵占罪的法定刑由“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改为“10年以下惩役”。尽管此次修改考虑了业务侵占罪的违法性程度,但是日本政府迫于形势,认为现行刑法不适合“日本固有的道德以及淳风美俗”,于是又向临时法制审议会提出了关于修改刑法典的咨询。1926年,临时法制审议会提出了“刑法修改纲领”。1927年,司法省内设立的“刑法与监狱法修改调查委员会”在此纲领的基础上提出了“刑法修正预备草案”。1931年和1940年分别以未定稿的形式发表了总则和分则。这一般被称为“修正刑法假案”。
1941年,日本刑法典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基于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其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国家法益的保护。具体修改内容有:增加了有关追征、危害安宁秩序罪、强制执行不正免脱罪、妨害拍卖、投标罪及谈合罪的规定;修改了有关没收、失火罪、公证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罪的规定;将贿赂犯罪的犯罪类型具体化,增加了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第三者供贿罪和事后受贿罪四个罪名,并提高了相应的法定刑。
由于日本已经完全确立了法西斯政权体制,法律制度也逐渐法西斯化,对于包括牧野英一、小野清一郎在内的众多刑法学者来说,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向团体主义的转移已成为世界的大趋势。在这种背景之下,参与学派之争的新、旧两派大都逃脱不了时代的局限,随波逐流,站到了拥护军国主义、法西斯主义的立场上来。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欧美战胜国以基本人权、自由、民主主义思想为中心的原理,在美国占领军强有力的影响下,成为日本制定新宪法的基本原理,并且成为国民意识中信奉的金科玉律。日本刑法的修改也因新宪法的颁布而启动。日本投降后,就立即宣布废除《思想犯保护观察法》、《战时刑事特别法》等全部具有法西斯特点的刑事法规。
1946年,临时法制调查会和法制审议会提出了《刑法部分改正法律案纲要》。日本政府据此对刑法典进行了修改,并于1947年施行。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删除了刑法分则第一章对皇室的犯罪、通敌罪、通奸罪以及危害安宁秩序罪;加重了滥用职权罪、暴行罪、胁迫罪的法定刑。此外,在刑法总则中对缓刑、假释、抹消前科、连续犯等方面做了改进。
1953年和1954年,修改了关于缓刑与假释的规定。1958年,增加了斡旋受贿罪和斡旋行贿罪等,完善了没收、追缴贿赂的有关规定。1960年,增设了不动产侵夺罪和界标损毁罪。1964年,新设赎身金诱拐罪。1968年,为打击日益严重的交通肇事案件,提高了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刑。1980年,为防止类似“洛克希勒事件”的再次发生,提高了斡旋受贿罪、斡旋行贿罪等罪的法定刑。
日本刑法在不断进行部分修改的同时,全面修改刑法的工作也一直在进行。1956年,由法务省内设立的“刑法修改准备会”开始了全面修改的工作。历时5年,于1961年公布了《修正刑法准备草案》。1963年,法制审议会内部设立的“刑事法特别部会”开始对该草案进行审议工作,并于1971年制成。1974年,经法制审议会批准公布了《修改刑法草案》。但是却遭到了日本律师界、学界等各方面的批判,导致该法案一直没有提交国会审议。
从1987年起,日本立法机关开始频繁修改刑法典,出现了刑事立法活性化的现象。1987年,为应对高新技术领域尤其是电子计算机方面出现的犯罪现象,在原有的毁弃文书罪和毁弃他人文书罪条文中,加入有关电磁记录的文句并调整了相应的法定刑;增设了电子计算机等妨碍业务罪、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不正当制作及提供电磁记录罪。1991年,提高了总则、分则中有关罚金和科料的数额。1995年,删除了有关减轻聋哑人刑罚以及杀害尊亲属罪等加重处罚的规定。此外,最引人注目的地方就是实行了刑法典的通俗化,将刑法用语改为现代用语,更加简明易懂。
除了刑法典的修改以外,日本立法机关还制定了一系列单行刑法。如《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有关防止儿童虐待等的法律》。
战后新、旧两派的刑法理论论争依旧存在,并涌现出一批新生力量。新派的代表人物有木村龟二、金泽文雄等,旧派的代表人物如团藤重光、大塚仁等。他们虽然仍坚持各自的观点,但是并不绝对的对立。新、旧两派的刑法理论逐渐出现了相互妥协、相互融合的趋势。
通过对日本刑法的历史考察,可以说,日本刑法是在移植外国法并不断创新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近代以前的日本刑事立法深受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及文化的影响。明治时期,日本建立了以大陆法系为模式的近代刑法体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刑法的多次修改中,日本吸取英美法系先进的立法经验,形成了新的刑法理论。
尽管如此,在这些移植的法律中虽然包含有中国和欧美的法律思想,但却都受到日本固有的公家精神的根本制约,产生了日本式的运用方式。在立法过程中,保留了日本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部分,摒弃了旧有的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内容。现代日本刑法的发展逐渐呈现出立法活性化、重刑化等特点。正是这种兼具了两大法系和日本固有法律文化特质的现代刑法促进了日本经济的发展,保障了社会生活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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