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的法律探讨

2014-08-15 00:55
政法学刊 2014年3期
关键词:权益用人单位劳动

刘 君

(东莞理工学院,广东 东莞 523106)

一、前言

实习是大学生完成学业、增强技能、走向社会的一个重要阶段。就业市场竞争激烈,大学生就业压力增大,用人单位招用大学生往往希望能够立马上岗并为其所用,不愿意浪费时间对大学生进行长期培训或承担培训费用,其招用要求包含工作经验一项,而刚离开校门的大学生缺乏的正是工作经验。参与校内实习或校外实习的在校大学生并未脱离学生身份,尚未独立参与社会劳动,仍然保持与学校之间的教学服务与管理关系,并另外与实习单位建立专业实践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虽然要服从实习单位的劳动管理,无论是高校大学生还是实习单位都没有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意图,大学生对实习单位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实习单位发给实习生一定数额的“薪水”或提供差旅补助,也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实习生不可能在实习单位获得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待遇。[1]与学校的教学管理关系和与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关系之中大学生处于弱者地位,实习权益容易受到侵害,难以获得有效法律保障,阻碍大学生通过实习环节取得专业实践效果。

二、高校大学生实习关系的法律性质

通常情况下,由校方与学生主导实习往往在校内完成,实习学生不取得报酬,这是依据教学计划并且以教学为目的的实习。由于设备和条件限制,校方组织学生参与校外实习基地的实习,就学生实习事项校方事先与实习单位达成双方协议,校方派指导老师与实习单位接洽并对学生实习活动进行管理,高校学校允许学生自由选择实习单位,自行与实习单位协商实习条件,有无报酬,有无补助,有无安排食宿,学校在所不问。

(一)教学实习关系的法律性质

顾名思义,教学实习是以教学为目的,属于教学计划之一部分,区分为校内教学实习与校外教学实习。实习学生仍属在校学生,学生实习属于学校正常教学方式之一种。校外教学实习的主导方一般为学生、校方与实习单位三方,除原有的教育管理与服务关系之外,还产生校方与实习单位的委托、受托教育管理关系、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劳务关系与教育管理关系。实习大学生与学校之间、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都包含教育管理性质。[2]

在实习过程中大学生为实习单位提供一定的劳动,这是在实习单位和学校外派指导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教学实践活动,是大学生参与大学学习和完成大学教育的一种必需手段,因此通常具有无偿性质。另外,针对校外教学实习,学生也可以自由选择实习单位,与实习单位谈判实习条件,双方之间有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凡是带薪的,实习单位安排学生参与劳动并按劳动能力和完成劳动量给予相应报酬,凡是不带薪的,学生只是应付学校的实习考核而并不参与实质性的劳动实践或技能培养。

有人认为,带薪实习的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有人又认为属于“教育管理关系”。[4]笔者认为,带薪与否的实习,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学生参与实习的目的是获取报酬还是在于实践学习,笔者认为,实习大学生仅是学生身份,不具有独立劳动者的身份,虽然能够获得一定报酬,但其性质仍然是教学实习,即实习目的仍然在于获得知识和实践经验,其目的并不在于获得报酬。由于学生的实习行为实际上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学习实践知识;二是参与劳动实践。部分实习单位考虑学生缺乏经济来源,不但未收取大学生的学习和培训费用,反而为大学生提供相应劳务报酬,某种程度上属于助学性质。因为,大学生的学习费用全部交给学校,学校本应当提供必要的教学实践机会,无论校内,还是校外,学生不另行支付费用给实习单位,不能因为学生获取了一定报酬就认为与实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二)就业见习关系的法律性质

劳动关系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劳动过程的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就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通常情况下,大学生实习是以不形成劳动关系为条件的专业实践活动。[5]但现今,许多高职院校和民办高校最后一年全面停上理论课,不组织在校大学生参与教学实习,反而支持学生提前去校外找工作或直接就业,等着一年届满就回校领取毕业证。这种以就业为目的实习中学生具有不伦不类的身份。一方面,作为学生,不需要上理论课和实践课,学校收取这一年学费但不提供教育服务,而且允许学生脱离学校管理,提前把学生推向社会。无论报酬高低,即将走出校门或未毕业提前走出校门的大学生参与的这种实习,本质上是就业见习。尚未毕业的大学生以独立劳动者的身份参与社会劳动,并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不同于学校集中安排的教学实习,也不同于学生自由实习而学校进行考核的教学实习。以就业为目的参与实习(实质上是就业见习)的高校大学生,往往临近毕业,实质上脱离与高校的教育服务管理关系,与见习单位的关系不再具有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见习劳动属于社会劳动范畴而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性质。首先,面临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参与实习、进行独立劳动并能够获得一定报酬;其次,大学生参与实习劳动的目的在于获得报酬或者最终能够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而不在于专业实践;再次,大学生是在正常教学之外参与实习,学校不作为教学内容进行管理,也不要求学生交回实习评价作为评定实习成绩的依据;最后,用人单位招用大学生是通过人才市场完成并签订双方协议,与学校无关,用人单位自始至终不与学校发生联系,学校也不关心学生的实习表现。

笔者认为,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中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非标准的劳动关系”之一种,因为双方并没有就劳动条件和劳动内容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无效或从未订立,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不可能回复至其人身,劳动能力与人身不可分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否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无论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就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临近毕业的大学生参加就业见习,独立为用人单位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一定程度的劳动保护,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

三、高校大学生实习权益的法律保护

高校大学生的实习权益包含人格独立与受尊重、人身安全、劳动保护、休息权等。临近毕业大学生参加就业见习还应当享有报酬获得权和社会保险权等[1]。大学生的实习权益受到侵害后,往往是找实习单位和学校要求承担责任,特别是统一由学校安排且学校进行指导管理的集中实习,学校和实习单位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为了确保实习大学生合法权益,必须综合考虑学校、大学生、实习单位、政府管理部门等行为主体的各自诉求,规范大学生实习制度,构建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机制,强化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必须从几方面入手:

(一)加强学校教学服务与管理

目前,许多高职院校和民办高校为了规避大学生实习所产生的责任风险,往往要求大学生自由实习,学校不进行统一要求和管理,甚至直接鼓励学生直接就业,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习大学生权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教学实习本是教学内容之一部分,不组织学生实习却让学生提前就业的做法违反高等教育管理规定。因为教育服务合同期限并未届满,学生交纳最后一年学费,有权利享受学校提供的教学实习的指导服务与管理。学生提前就业并脱离高校管理的做法实际上是高校逃避组织学生实习的责任风险,实习大学生面临既是在校大学生又是独立劳动者的尴尬身份。学生自己联系实习,大多数实习单位拒签书面实习协议,一旦权益遭遇侵害,难以有效获得赔偿。无论实习单位是由学校安排还是学生自己联系,只要实习目的不是获取报酬而在于获得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高校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实习单位应当与学校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实习内容、实习条件、实习责任和权益保护等内容;学校应当加强实践教学管理,对大学生实习活动进行协调处理,不可推卸教育管理责任。

(二)强化对实习协议及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实践中,实习协议较为笼统,对双方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等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由于缺乏监督管理,实习协议流于形式,无法发挥保障实习生权益的作用。因此,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习协议样本,明确实习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实习生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法,明确学校第一责任人的地位:除必须签订实习协议外,要求学校与实习单位沟通协调,对实习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定期对实习生进行监督,在实习生人身权益受损时,积极为实习学生做好申报备案工作。另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拟定的实习协议的内容和签订的情况等进行监管,及时要求学校修改、补充或完善协议内容,实习协议样本的主要条款不得擅自增删,最终协议必须报教育行政部门备存,定期对接收实习生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同时,不能忽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关注实习大学生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适度平衡,为鼓励实习单位积极接收实习学生,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政策扶持。

劳动监察部门加强对实习劳动监督。虽然教学实习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实习大学生不能通过劳动监察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很多用人单位招用实习生的真实意图只是为了降低成本,使用廉价劳动力,很少考虑为实习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大部分学生找到的实习单位普遍没有双休,经常面临各种加班却即很少有加班“工资”。大部分实习生无论工作分派还是在劳动报酬方面都遭遇不公正待遇。许多实习单位并不安排重要工作或体现能力的工作任务给实习生,不给予实习大学生相应技能训练,与实习愿望相违背。甚至实习单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指派实习大学生从事推销杂务或蒙骗大学生参加非法传销活动等。无论如何,实习劳动包含社会劳动内容,大学生或所在学校与用人单位的协议之中有劳动权益保护的约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三)制定大学生实习及其权益保护的专门法规

实习期间大学生既完成实践学习又要接受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指导而进行实习劳动,特别是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更是以学生身份从事社会劳动,目前实习大学生权益保护处于法律调整与教育管理的“真空”地带[1],缺失专门法律保护。1964年我国发布《高等学校毕业生劳动实习试行条例》已经过时。如果近阶段不能制定关于大学生实习的专门法规或规章,可以考虑适当扩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将大学生实习的劳动权益保护参照劳动关系处理。

(四)扩大强制性社会保险范围

除大学生遭遇故意侵害之外,实习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有时遭受意外伤害。目前,高校责任险并未得到全面贯彻,意外伤害保险存在很多免责条款且赔付额很低。1996 年10 月1 日劳动部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在校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该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2004 年1 月1 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实习生伤亡事故参照工伤处理的规定完全删除,2012年最新工伤条例仍未更改该规定。这就意味着,实习大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不能参照工伤进行认定和处理。笔者认为,拓宽我国劳动工伤认定的适用对象,把实习大学生纳入强制社会保险的范围,是保护实习大学生权益最有效的途径,能够解除或分散用人单位和所在学校的责任风险,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开展和管理大学生实习。

四、结论

教学实习是高校大学生学习知识和实践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实习,大学生能够获得一定的专业实践经验。建立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机制,解除实习单位和所在学校的责任风险,强化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才能促使大学生通过实习环节取得专业实践效果,增加就业机会。

[1]张勇.大学生的实习权益保障及制度构建[J].教育评论,2007,(6).

[2]张勇.论大学生带薪实习及其权益保障[J].高教探索,2008,(3).

[3]李鸿建.社会属性视角: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J].当代青年研究,2006,(12).

[4]曹培东,李文亚.论大学生法律关系的多重性[J].煤炭高等教育,2006,(6).

[5]杨荔晴.高职院校实习大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J].重庆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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