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信用基础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

2014-08-15 00:55
政法学刊 2014年3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公司法法定

肖 奎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2013 年12 月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这是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20 年的时间中的又一次重大的修改。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之外,此次修订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意味着,对于有限责任与公司而言,任何人只要花费一元钱也能设立公司。根据现行《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差别,已经不再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高低之别,而是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公司信用基础的差别。无疑,《公司法》的这一修订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路径到底应是什么?这是摆在公司法学理论界面前的亟需研究的重大课题。笔者试图从比较法的视角对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模式进行研究,并从法制史的角度梳理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演进,从而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路径的选择提供理论依据和制度支撑。

一、信用与公司资本制度

信者,堪可信任之意也。孔子曰:“人无信不立。”就是说,人要是没有信用,在社会上就没有立足之地。既不能得到他人的认同,也不容易同他人进行交往。信用对于个人的重要性尚且如此,对于公司而言亦不例外。在民商事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在民法诸原则中一直居于核心地位。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信用”一词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法中。《牛津法律大词典》将信用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可见,信用通常与商业信贷交易密切相关,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特定经济能力的的合理信赖和积极评价。

在公司法领域,信用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集中体现在公司资本制度之中。“公司资本是通过发行股份或资本的方式而形成的,它可以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形成,也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分次形成,各国公司法基于其立法宗旨、社会背景、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等多方面的因素对资本的形成方式有不同的设计,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则,由此产生了各国相对稳定的资本形成制度,主要包括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就其概念而言,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数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成立后,因经营需要或财务需要而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新股发行程序。”[1]207“授权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股东只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或章程中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就可以成立;未认足的资本,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营业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新股。折衷资本制,又称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可以不必认足,而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但是,这种发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并且首期发行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最低数额。”[2]167

从上述概念可见,“区分三种公司资本制度有三个主要标准,一是发行方式不同;二是认缴方式不同;三是是否授权董事会发行及有无发行期限和发行资本数额的限制。而股款的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不是区别三者的主要标准,三种资本制度的最大区别不在缴付。”[3]130也就是说,界定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关键在于弄清楚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一次发行还是分次发行,如果是一次发行则为法定资本制,否则为授权资本制。其二,在公司成立之后,需要筹集资金时,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增加资本,还是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股份。如果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则为法定资本制,否则为授权资本制。“至于折衷资本制,则是在授权资本制基础上设计出来的一个改良品种。但是在本质上,折衷资本制仍然是一种授权资本制,它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资本制,也不同于法定资本制前提下的分期缴纳制。”[2]168

从法律价值上考量,公司资本是公司偿债能力的一般担保,法定资本制及内涵于其中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有利于充分发挥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但是,法定资本制对于公司资本的严格要求,容易导致公司成立之初的资本闲置浪费,甚至会成为阻碍公司产生和发展的桎梏,严重影响公司设立和运营的效率。与法定资本制相比,授权资本制对公司成立时的资本多寡并无要求,其授权董事会根据经营需要和市场状况分次发行股份,无需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程序,这不仅极大地便利了公司设立,提高了公司设立和运行效率,而且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创业积极性,激发投资热情,促进市场繁荣。但是其缺点也不容忽视,授权资本制由于对初始资本的要求过低或不做要求,极易造成公司设立泛滥,空壳公司大量涌现,资本虚空现象严重。而折中资本制吸取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势,弥补了其不足,兼顾安全与效率的价值理念,是一种相对理想的制度选择。事实上,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理所当然应该坚持效率,安全和公平的统一。

二、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模式及其启示

从世界主要国家的公司法改革潮流来看,改革的导向是通过变革公司资本制度放松资本管制,追求交易效率,推动公司的高效率筹资,促进公司发展。具体表现为,英美法系主要发达国家坚持授权资本制不动摇,大陆法系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向授权资本制靠拢,通常将本国或地区的法定资本制变更为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立法模式及其变化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一)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模式

20 世纪初,美国各州之间开展的“朝底竞争”运动使得美国成为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授权资本制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为了吸引社会资本在本州设立公司,各州的立法机关竞相修改公司法,有意识地废除对公司资本的限制条款,消除对注册资本的限额规定,采用在世界范围内最为宽松的资本制度,即授权资本制。根据授权资本制的规定,在公司设立之初,尽管公司章程对股本总额或资本总额有明确规定,但是股东不必认购全部股份,只需认购一股以上即可成立公司,剩余部分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需求和市场状况分期发行。也就是说,理论上股东即使仅仅投入一美分也不影响公司成立。授权资本制的实施,不仅大大减轻了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的出资负担,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提高了公司设立效率,反映了现代商事活动迅速应对市场变化和追求效率的内在要求,而且避免了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闲置浪费以及增资中的严格复杂程序,促进公司资本的高效运营。放松不必要的管制,促成公司资本的高效形成和效率化运营是美国资本制度的基本立法理念。“尽管如此,美国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并没有因此得到弱化。这是因为美国社会良好的信用状况和判例规则有效弥补了授权资本制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缺陷和不足。”[4]55

德国原本是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典型大陆法系国家之一,1937 年,德国修订《德国股份公司法》,修正并缓和公司资本制度,允许公司分期发行股份,顺应了公司资本形成和运作自由化、灵活化的国际趋势。《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登记成立后5 年内,发行不超过授权时公司资本半数的新股。”可见,德国并没有完全采纳授权资本制,而是实行折中资本制。因为《德国股份公司法》授权董事会在规定的期限和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发行股份,符合折衷资本制的特征。折衷资本制是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资本制度的主要方式,也是大陆法系国家资本制度趋利避害的必然选择。“自20 世纪末至21 世纪初,欧洲法院对三起案件作出了重要判决,从而在欧盟成员国间拉开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竞争的帷幕。在竞争中,以严格的资本制度为原则的德国公司法在灵活自由的英国公司法面前劣势毕现。结果,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不仅在海外的影响日益降低,甚至德国资本也不再忠于本国有限责任公司,纷纷转而采用资本要求低廉的英国公司形式,从而造成了一大批资本是德国资本、股东为德国股东、主要业务范围在德国境内开展的英国公司。”[5]143可见,与自由灵活的英国授权资本制相比,德国公司法采用的严格法定资本制使得德国公司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屡屡受挫。德国投资者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转而将资本投向境外,造成德国资本的大量流失。为了扭转这一局面,2008 年10 月23 日,德国立法者通过颁布修正案的方式对存在了110年之久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了重大变革,更名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现代化及反滥用法》,新增加“有限责任经营者公司”这一公司形式,大幅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便利股东投资创业,同时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社会交易安全。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下,1950年日本修改商法典,进行授权资本制的改革,放弃长期适用的法定资本制,允许公司存在授权资本。2005 年日本修订公司法,突破了1950 年《商法典》折中授权资本制的束缚,对授权资本制的变革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根据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实现一体化,并称为股份公司。以股份是否转让为标准,股份公司区分为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对于股份公司中的公开公司,在公司设立时,章程仅须记载公司发行股份总数,发起人不必一次认足发行的所有股份,但是对首次发行的比例仍有所保留。例如,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总数不得少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日本学者将其称为折中资本制。而对于股份公司中的非公开公司,则取消了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限制,完全适用授权资本制。

20 世纪60 年代以前,台湾《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例如,根据其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资本总额及股东出资必须载明于公司章程,而且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允许分期缴纳或对外募集。随着台湾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各方面的环境发生了急剧变化。为了适应工商业的发展需要,1966 年台湾地区修订《公司法》。此次修订不仅效仿日本商法典修订模式,而且借鉴英美法系公司法制的先进经验。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应当载明股本总额及每股金额。公司如果分次发行股份,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应载明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额,并且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额的四分之一。剩余部分股份,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仿照英美授权董事会分次发行。这表明,台湾地区《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修改为折中授权资本制。“2001 年台湾《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保留了折中资本制,并增加信息披露制度。修改后的《公司法》第393 条已将公司实收资本列为任何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查阅或抄录(第二项第七款),并得至主管机关之网站查询(第三项)的事项。这一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配合了折中授权资本制等相关内容的贯彻落实,成为台湾地区公司法能够向授权资本制顺利过渡的重要保障。”[6]562005 年台湾地区吸收借鉴英美和日本的先进立法经验,再次修改《公司法》,对股份公司改革更为彻底,确认改折中授权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其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份无论是设立时还是成立后的增资环节,股份均可分次发行,而且没有首次发行的比例限制,采用纯粹的授权资本制,与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趋于一致。而有限责任公司则采用折中资本制,即公司成立时只需在章程中确定的资本数额,股东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有些甚至无需实缴资本,公司即可成立,开业未认足的资本,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资金,未认足的部分已记载在章程中的资本总额之内,再行募集时,无需变更章程。

(二)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公司资本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上述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模式及其变革,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至少可以给与我们如下几点启示:

首先,追求交易自由是世界公司法改革的潮流。授权资本制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地位毫不动摇,而且呈现出初见扩大的势态。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也都纷纷修改了本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向授权资本制靠拢,其目的都是出于对自由市场的追求。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制比有限公司强得多,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市场经济条件初级阶段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限制了交易的自由。应当放宽对资本限额的规定,鼓励更多的交易自由和竞争。

其次,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并重。德国的改革并没有根本上动摇法定资本制的基础,而是在提高公司效率,减少公司设立和运营成本方面做了一些改进。也就是说其资本制度中仍然保留着法定资本制的某些因素。日本和台湾曾使用折中资本制,折中资本制既增加了公司随时获得现金的能力,避免了公司设立中及其成立之初期的资金闲置,促成公司及时成立,也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再次,法律移植应当考虑本土特点。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台湾,在吸收借鉴授权资本制的先进经验时,并不是一味地照搬照抄,而是从本国(地区)实际出发,将法律移植与本土特点结合起来。例如,尽管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接受授权资本制的理念上存在一致性,但它们在对授权资本制的适用类型上却存在显著差异。日本将其完全适用于非公开公司,即封闭公司,而我国台湾地区则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即公众公司。“可见,各国(地区)对制度移植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异质性。这意味着法律移植的本土化更值得注意,立足于本土化市场需求比单纯基于制度比较形成的选择更有现实意义。”[7]110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演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先后经历了三个阶段。其中,改革开放后到1993 年《公司法》制定前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即公司资本制度起步阶段。早在1979 年颁布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就首次使用了“注册资本”的概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的定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尽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但是其对我国公司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关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诸如注册资本的概念,定义,性质,变更条件及程序等),都被后来的《公司法》所借鉴和吸收,为公司资本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8]35

1993 年《公司法》制定后到2005 年《公司法》制定之间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二个阶段,即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阶段。1993 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93《公司法》),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资本制度。从具体规定来看,93《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例如,根据93《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其法定最低限额依公司营业性质分别为:(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 万元;(二)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 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 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 万元;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 万元。”这表明,我国93《公司法》依据不同的行业属性明确规定了不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且股东必须一次认足并缴足出资,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此,许多学者称我国这一时期公司资本制度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我国有学者曾经尖锐地指出,“我国《公司法》依据资本三原则所确定的法定资本制,尤其是关于公司过高的资本数额的规定,显然是对穷人不利,对聪明而又缺钱的人不利,如果坚持这样一种确定资本(法定资本)的话,就会扼杀一场对整个人类的生活发生重大改变的技术革命。”[9]27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资本制度的形成是与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是密不可分的,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合理性。因为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初期,社会信用水平较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导致空壳公司的大量存在,客观上要求实施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从而防止公司滥设,避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遭受破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2005 年《公司法》颁布实施至今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三个阶段,即公司资本制度的逐步完善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93《公司法》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2005 年10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93《公司法》进行第三次修订(以下简称05《公司法》),并于2006 年1月1 日起实施。此次修订的重点之一就是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在注册资本方面,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大大降低,有限责任公司由10 万,30 万,50万不等统一降为3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由1000 万降为500 万元。在出资缴纳方面,由原来的一次性全额缴足改为允许分期缴纳。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首次实际缴纳出资只需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即可成立公司,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清,投资公司可以五年内缴足。此次修订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设立效率,鼓励社会公众投资兴业,提高我国公司运行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效率。2013 年12 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这是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20 年的时间中的又一次重大的修改。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修改,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 万元、10 万元、500 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修订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缓和了政府对公司资本的管制,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演进表明,我国向着放松公司资本管制的方向迈进,顺应了国际上公司资本制度渐趋缓和的发展潮流,体现了追求公司设立和运行效率的立法理念。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在本质上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只不过与之前的法定资本制相比,在总体上进一步缓和而已。因为,前已述及,区别法定资本制还是其他的关键是公司设立时,资本是否一次发行,公司成立后增加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是由董事会决定还是由股东会决定。尽管我国最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公司设立时,资本仍然一次发行,由股东或出资人一次认缴,后续资本的增加仍然需要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采用特别决议通过,而不是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这完全符合法定资本制的本质特征。

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路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司制度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支柱,在公司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但是,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突出表现为法定资本制极大地影响了公司成立后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效率,不利于扩大公司经营规模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因此,变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是我国公司制度改革的关键步骤和必由之路,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一)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折衷资本制

基于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偿债能力重要标志的信用理念,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应当一次发行全部股份,并由投资者一次性认购。与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相比,注册资本一次性发行和认购的要求,往往使得公司设立时股份难以全额认足或募足,从而影响公司设立效率,甚至造成公司设立失败。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市场状况的实际需要,或者遇到良好的投资机会急需增加公司资本。在法定资本制的背景下,增加资本是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按照“资本多数决”的“特别多数决”原则以做出,即增加资本须由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若要合法召开并顺利作出有效决议,所持表决权股东必须达到一定数额。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和公众性特点,往往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大会会议从召集到召开通常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竞争日趋激烈,商业机会往往转瞬即逝,股东大会做出增资决议的漫长性和程序的复杂性极大地降低了公司经营效率,严重阻碍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目标的实现。

由此可见,现行的法定资本制严重影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运行效率,不利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对其加以变革刻不容缓。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资本制改革的目标应为确定实施折中资本制,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额或公司发行股份总数,或同时规定第一次发行一定比例的股本或股份,在投资者认足或募足一定比例的股本后,公司即可成立。在公司运行中,如果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增加资本时,应当授权董事会在一定的期限内发行剩余股份,迅速筹集资金,投入生产经营,无需办理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设立效率,鼓励社会公众投资兴业,提高我国公司运行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效率,又有利于避免公司设立之初的资本闲置,同时还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我国之所以将折衷资本制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变更的第一步,或者说作为一种向授权资本制的过渡形式,是因为:一方面,我国现阶段社会信用水平总体上并不高,债权人利益保护水平有限,折衷资本制的特点是兼顾了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强调效率同时也要考虑安全,是一种理想的制度选择;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治理机制不够健全,董事信义义务难以真正履行,完善的经理人市场尚未形成,无论是公司内部监督还是外部监督机制均不够完善,对董事会授权发行资本做出一定的期限和比例限制,有利于防止管理层发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二)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适用于规模较小,股东人数有限的中小企业。根据最新修订后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被废除。换言之,即使是公司设立时,投资者即使只出一元钱也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这无疑极大地便利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即使是在注册资本为3 万元的时期,资金募集也十分容易,一次发行并由出资人认足不会影响公司设立。这意味着,法定资本制并不会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制度障碍。

我国是人情大国,人情社会,有限责任公司普遍存在于亲朋好友之间,他们之间形成了稳定的信赖关系。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家族式公司,股东关系建立在亲情、友情、爱情基础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重的人和色彩。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冷漠主义相比,股东对公司经营兢兢业业,倍加关心。公司因经营或财务需要而增加资本由股东会决议通过,有利于股东理性选择,审慎决策,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和效果。况且,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小,人数少,不设董事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资本根本没有承担主体,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没有制度支撑。根据资产信用理念,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企业一般资产较少,独立承担责任能力低,对债权担保功能有限。同时,建立在亲情、友情、爱情之上的股东关系具有脆弱性,家庭解散,友情破裂会直接削弱公司的信用基础。总之,与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建立在人和性基础之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往往较为薄弱。法定资本制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不二选择。实际上,世界上大多数对封闭型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更倾向于实行相对严格的资本制度,例如法定资本制,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五、结语

变革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既要顺应世界公司法改革的国际趋势,除了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立法成果和实践经验之外,同时又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到制度移植与本土化相结合。在我国公司制度体系中,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两种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整个公司资本制度就是建立在这两种公司组织形式的基础之上的。而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各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最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的背景下,突出表现为二者信用基础的差异。前者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后者则具有强烈的人和色彩,是人和公司。这决定了在公司资本制度变革方面,二者也应区别对待,不能实行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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