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基本定理在环境法上的应用

2014-08-15 00:55王紫零
政法学刊 2014年3期
关键词:科斯经济学理论

王紫零

(中共揭阳市委党校,广东 揭阳 522031)

一、法经济学基本定理在环保领域应用的必然性

20 世纪70 年代西方经济学界出现了新的法学流派——法经济学,从此法学研究方法出现了新的变革,经济学和法学相互交叉渗透、边缘学科和综合学科交错研究的一门前沿学科出现了。经济学与法学两条迥然不同的发展方向代表着各自的发展与繁荣,但是也造就了各自的缺失。法学忽略了效率、经济学缺失了公平。当今科技的进步,为二者的契合提供了机缘。例如,现代通讯、软件科技、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合同纠纷等重要的问题,都要求法学与经济学综合起来解释新的问题和现象。[1]

事实上,所有法律制度,如立法、司法和执法,都是对稀缺资源的分配,因此所有法律原理和法律行为都可以用经济理论来分析和指导。从理论上讲,凡是理性的东西都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分析和解释。恰好,法学也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的理性人的行为的学问,通过经济分析使理性人选择最有效率的法律行为方式和法律制度模式。今天,法经济学对法律制度的研究差不多覆盖了所有法律领域,包括法律各基础学科实体法、程序法;法学理论、法律精神、法律实践等各个方面。

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和技术优势使它向其他社会领域的渗透成了大势所趋,今天,将经济分析方法应用在环境法学领域,将有更大的现实意义。

在资源短缺的现实社会,如何资源配置和社会福利才能够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得到合理的最优配置呢?传统上,法律是调整法律主体之间行为关系的规则,而经济学是专门研究资源配置最优化的学科,人们之间的行为关系必然涉及到资源的最优配置和利益的分配等问题,而单纯的法律忽略经济效率,不能体现利益最大化这一清晰的目标;而这一需求必然要求法经济学供给的产生。从上世纪70 年代兴起的法经济学运动可以说是这种交叉学科研究最直接、最前沿的成果,法经济学日益被人们认识到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经济学流派[4]。

中国传统法学一直排斥将效率纳入法律的价值,并与公平价值对抗,中国法学家们习惯于把公平、正义作为形而上学的参考坐标,却不习惯于接受效率、成本、价格、财富的最大化、均衡、资源配置等等概念,导致了法律经济学在中国的发展不充分,很艰难。此时,一种新的理论应运而生,这种新的理论就是环境法,环境法的出现扭转了这种状况,环境法不仅倡导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而且它也追求效率、成本、均衡、资源配置等经济目标,即环境资源法在坚持公正标准的同时,效率将成为法律改革的目标。只有环境才能把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不断推进,不断变革不断对传统法学理论的进行革命。

二、法经济学定理在环境法中的应用

(一)斯密定理——理性经济人假设在环境法中的运用

英国经济学鼻祖、古典经济学家Adam Smith亚当·斯密,他在《国富论》中写道:“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面包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5]斯密认为,个人行为有自利动机,且个人利益是亘古不变的、普遍的人类追求,“经济人”的理性表现为通过计算,选择以最小的代价来获得最大利益的行为,这就是“理性经济人”假设的来源,“理性经济人”范式是经济学家研究分析问题时要遵循的基本前提、方法和逻辑。

“经济人”认为,人是自然界的中心,自然只是为人服务的,自然不仅是人的经济原材料,也是人的经济手段。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利用与被利用、投入与产出的经济关系[6]。“经济人”只站在个体的角度,漠视自然生态伦理,殚精竭虑设计低成本、高收益的赢利模式,不遗余力掠夺“免费”的自然资源,非理性地向地球扩张,不惜牺牲生态利益换来短暂的经济利益,这种行为模式酿造了现代可怕的生态危机,给整个地球的生态环境造成负面效应。

生态可持续思想的兴起,使“经济人”假设遭受很大的挑战。首先,人类的发展观、伦理观正在发生变化,开始考虑后代人的利益;其次,人类发展规律表明,只考虑个人私利而不顾社会、生态利益的发展方式是行不通的,并不能实现其所假设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因此,把利益绝对化、极端化,忽视生态价值的“经济人”假定不利于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更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

基于主流经济学之“理性经济人”假设的上述缺陷,证明了这种假设研究范式的应该予以变革。人们不应局限于个人的视野,立足于自身价值的行为选择,做纯粹单一追求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动物”,而应该立足全局,树立三维效益观,实现经济、社会、生态三大效益的统一,使得总体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相匹配。这种研究范式的变革,能为个人的意识理念以及行为模式提供依据。

(二)霍布斯定理——国家信托理论在环境管理中的运用

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构建了国家信托理论。霍布斯认为:为了确保和平及实施自然法,人们就有必要在他们之间共同达成一项契约,根据这一契约,每个人都同意把其全部的权力转让给一个人或一个议会,而其条件是每个人都必须这样做,据此而设定的主权权力者——霍布斯称之为“利维坦”或“人间之神”。国家契约理论的“主权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在国家变迁和社会变迁中突破了国家—公民的传统二元社会结构并在二者之间出现一个互动的、相互制约的领域市民社会。

受国家契约理论的启发,美国学者萨克斯于20 世纪70 年代初提出环境管理的公共信托理论即是生态环境领域的典型代表。该理论指出将本应由全体公民行使的保护和管理生态环境资源的权利委托政府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小心的照顾。全体公民作为委托人有权监督政府对于该项信托义务的履行。

沿循国家契约理论的研究路径环境法学家和环保主义者找到了公民监督政府环境管理权力的理论依据。

20 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后全球性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并威胁人类的生存。人类如何纠正“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和物质的享乐”这一幸福目标,在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之间寻求一种可持续的发展之路,当经济增长成为各国政府和市场经济人的唯一目标时,如何制约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这种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增长?西方的民主政治运动以及近现代以来各国风起云涌的环保运动用实践证明,在生态领域要实现对政府和市场的制约和抗衡需要依靠政治权力的多元化,要有一种对抗性的权力体系的存在。它既包括“三权分立”式的分权制衡又包括社会组织对国家权力形成的社会制约。

生态领域的社会制衡是指在生态保护领域社会公众与政府权力的互动以及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现代社会的环保社团构成生态领域的社会制衡力量在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环保团体通过宣传环保知识、树立环保意识、成立环保基金、救济环境污染受害人通过团体诉讼、代表人诉讼等方式维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权益举行集会、游行等维护环保主义者的环境权益与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业相抗衡最终克服外部的经济问题。另一方面环保社团参与公共选择可以影响甚至左右政府的经济性政策促进“经济民主化”环保社团利用组织游行、罢工、宣传等手段可以使政府做出有利于环保主义者等社会“弱者”的决策措施环保社团通过自律、竞争等方式可以锻炼其成员提高社会自治水平抗御政府对环保事务的过度干预和政府公务员的行政恣意行为环保社团作为介于市民与政府之间的缓冲力量有效地防止了国家暴力对个人的侵害。

但是,公民如何判断政府是否对生态环境资源进行小心的照顾,在生态环境领域如何通过公民的监督权实现对于政府环境管理权力的制衡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三)科斯定理——产权理论环境法上的借鉴意义

20 世纪70 年代,随着现代环境问题的日益加剧,著明的经济学家科斯的“产权理论”开始兴起,发达国家开始探索将外部性内部化的具体实现途径,从此,科斯理论开始投入实际应用中,运用“科斯定理”来创新环境法律经济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科斯说“如果禁止排放烟雾,伦敦到今天仍然是一个小山村。”说明科斯的环保理论也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的。科斯定理由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提出的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条件下,经济的外部性或曰非效率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谈判而得到纠正,从而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

科斯定理要解决的问题是资源的最优配置和市场交易成本之间的关系。

科斯定理就是现代产权经济。科斯定理的主要内容是把外部效应作为一种产权明确下来,而且谈判费用不大,那么外部效应问题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资源交易而达到内部化。科斯定理的启示就是要合理分配自然资源的初始权利。将此理论引入环境法中可以做出这样的解读,即只有权属明确,交易阻力最小的物权制度设计才能使得自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率的开发利用,进而才能防止粗放型开发导致的资源大量浪费现象,最终实现环境资源保护的目的。

当前,世界范围内资源和环境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外部性问题在自然资源方面逐渐突显。在经济政策上“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原则”是遏制这种现象的著名原则也是主要手段之一。但科斯定理似乎为解决这一问题开辟了另一蹊径。

另一方面,无论谁适用环境都要对其进行是收税,即市场成本来减少人们对环境的利用和破坏。在这种理论的影响下,美国和一些国家先后实现了污染物排放权或排放指标的交易。

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以自愿协商、排污权交易为代表的“科斯手段”,充分利用市场主体的自发的趋利避害性和市场交易工具,在实行污染总量控制的前提下,进行环境保护。尽管“科斯手段”具有管理成本较低,规范标准的立法成本较低,但是它对于市场的依赖程度较大,有时交易成本会比较高,而且常常会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形,因此当时只在少数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得到了部分运用。“科斯手段”由于具有自发性的特点在国际环境保护问题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任何一种理论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科斯理论也不例外。由于科斯的外部性理论是在一种理想的状态下才能顺利的执行,科斯理论的局限性:

第一,科斯理论不能在市场化程度不高的经济中发挥作用。像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市场经济改革中,可能还留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有的仍处于过渡状态。例如,在中国的苏州河的治理过程中,专家们试图用科斯理论的污染权交易制度来治污,但是,难以发挥应有作用,试行效果不佳。

第二,自愿协商也要考虑交易费用问题。自愿协商能否达成,取决于交易费用的高低。如果交易费用高于交易收益,则自愿协商就失去意义。在法制不健全、诚信缺失的社会,交易成本必然十分高昂,这样,就大大限制了自愿协商经济手段应用的可能,进而使得它不具备普遍的现实适用性。

第三,产权是明析是自愿协商的前提。现实中,像自然环境资源这样的公共资源其物权产权往往难以界定,或者界定成本很高,从而使自愿协商这种经济手段失去前提。

虽然如此,但是,科斯奠定了外部性理论发展进程中的第三块里程碑(第一块里程碑——马歇尔的“外部经济”理论、第二块里程碑——庇古的“庇古税”理论),而且其理论和实践意义远远不是局限于外部性问题,它为经济学的理论研究开辟了十分广阔的空间。

中国经济之所以能保持30 多年的快速增长,恰恰在于科斯理论在政府工作中的体现:第一,逐步界定了产权和建立了产权保护制度;第二,在法律许可下促进了产权交易。

(四)波斯纳定理在环境法中的分析与应用

波斯纳定理是由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提出的,该定理是指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那么,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他在《正义的经济学》一书中认为,他的经济分析学说是“一种超过古典功利主义的道德学说,它主张判断行为和制度是否正义或善的标准就在于它们能否使社会财富最大化。这种态度允许效用、自由以至平等这些相互竞争的伦理原则之间的协调…。当然,财富的最大限度化并不是影响法律或善的唯一概念。”[7]357他显然将“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化”作为了判断法律制度或行为是否正义或善的最高标准。

在环境资源方面,波斯纳认为,虽然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性,无法通过出卖这一“商品”从消费者那里得到直接的报酬,但是却可以通过买卖期货合同,借助于“期货”市场来间接地得到补偿并赚得利润。假定环境资源未来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所以,可以去期货市场,以现时的价格大量购买未来的生态产品;当产品收获时,又以当时(即未来交货时)的高价格出售这些产品,从中取得高额利润。这样,信息商品的私有产权的拥有者通过“曲折”收费完全可以克服公共物品的经济外在性,使私人市场制度的运行避开“市场失灵”的陷阱。

波斯纳还认为,由于环境问题根本上源于制度的仪式职能支配了工具职能,源于市场体制本身,所以环境问题的解决方案最终还要归结到制度调整。制度调整就是改变现行的制度体系,这种调整必须以“工具效率”为标准,而且要满足三个条件:(1)必须运用从工具性考察中获得的可靠知识来进行制度调整;(2)要让相互依存的大众普遍地、无歧视地参与到制度调整中去,才能成功地改变原来的行为规定模式;(3)制度调整对生命连续性的扰乱要达到最小的程度在制度调整过程中,往往会经过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被称为“仪式锁闭”。在这个阶段,现存制度中的仪式价值体系支配着工具价值体系,所有新知识只有在符合仪式价值标准的情况下才能进入现存制度结构。也就是说,进步的力量被仪式价值体系“锁闭”了。经过一段时间的积累,随着新知识不断进入现存制度结构,就会发生“进步的制度变迁”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制度调整得以完成。这是制度主义者分析人类社会结构变迁的经典理论。

但这种理论的缺陷是没有考虑到生态系统。当引入生态系统后,这种制度调整理论就需要进一步扩展。斯瓦尼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他把既促进生命过程、又支持生态系统的变迁称为“工具支持的”的制度调整,把在社会系统中是工具性的、但在生态系统中是破坏性的变迁称为“工具退化的”制度调整。在仪式体系方面,那些可能对生态系统有积极影响的仪式行为被称为“仪式支持的”行为,而那些既约束社会系统的发展,又伤害生态系统的行为则是“仪式退化的”行为尽管斯瓦尼扩展了制度主义的制度调整理论,但制度主义者还是没有给出解决环境问题的切实可行的办法,他们的分析还是停留在思想上,缺乏可操作性。

三、环境法的经济研究趋势及前瞻

(一)助推环境法研究方法之转变

经济分析法学方法兴起,推动了当代西方法学理论研究方法的转换,它以新颖的视角和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开拓了人们的视野,展现出交叉学科研究的魅力。法律经济学以其新颖的视角,独特的研究方法将两大目标关联在一起,成为本世纪法学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重大创新。

近年来,对于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在方法论方面进行了多种尝试,其进展可谓日新月异。法经济学路径的提出,既为环境法学的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也为经济学的发展提供了不竭的动力。

(二)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趋势

经济分析法学在环境保护制度创设方面显示出了先天性的优势。在经济法学家看来,效益原则是经济分析法学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法律的根本宗旨在于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或者是通过法律的参与使社会财富达到极大化的效益目标。对经济法学家而言,法律效果研究是对经济理论和经验方法的最好运用。从表面现象看,导致市场失灵的因素很多,如垄断、信息闭塞等,但就法律的经济分析而言,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外部成本。外部成本是由有害行为加于个人或法人而引起的无法弥补的损失。而最为典型的莫过于环境污染。

综观近年来环境保护与经济学的学术发展态势,有三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注重环境经济政策研究;二是环境经济研究的定量化趋势;三是自然科学与自然科学的交叉与融合。从宏观领域来讲,环境与经济的关系集中表现在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上。发展与环境是密不可分且没有矛盾,因此有必要构建环境保护的经济路径;从微观领域来讲,保护环境意味着提高经济单位的环境生产力,意味着有效地利用资源,降低单位产出所制造的污染量。因此,经济主体应该进行环境投资,应该把环境标准的提高看成是经济上的机遇;从全球领域来讲,不管宏观或微观领域,不同形式的环境污染往往不受边界和领土的限制。国际社会必须共同承担控制、制止或改变这些现象所要付出的经济代价。从另一方面来说,在世界日益开放的经济中,环境投资总是获得国际竞争力和效益的一个重要方面。

[1]曲振涛.论法经济学的发展、逻辑基础及其基本理论[J].经济研究,2005,(9).

[5]蒋兆康.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6]陈南岳.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经济学思考[J].山东经济,2006,4:23-24.

[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8]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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