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于钱向阳老师所讲述的内容:“法产生的缘起:人性—关系—自然法—实在法”,我不完全赞同这一主线条。这中间主要存在这样几个疑问:第一,人性以及人性间的关系是否确定?第二,确定的关系是否孕育着自然法?第三,实在法是否是自然法的物化形式?本篇论文主要围绕这三个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人性;关系;自然法;实在法
作者簡介:桂艳妮,女,1987年5月生,云南宣威人,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 D9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4)-09--01
一、人性的确定性以及人性间产生关系的确定性
法的最小单元是人与人性,法律中的“人”为人性,是人的共同属性,是人类普遍具有的,是永存的,因人性的需求不同而有不同的需求满足,基于这些不同的需求,人性之间产生了关系。关系即指个人得以基于自己的人性与其他个人之间产生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我赞同这样的观点,摩莱里的《自然法典》中说的,自然是一个整体,恒久不变,自然法是不变的,永恒存在的,总的来说,举凡给有生物带来和平倾向并决定其活动的东西都属自然法,相反,一切背离这种温和倾向的东西都是违反自然法的,亦即越出自然的。人性的永存是符合自然法规则的,人性间产生的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
社会的构成是以人性作为根本的基础,通过不同的关系链把不同的群体链接起来构成社会,人性的客观性决定了社会关系的客观性。但是社会关系的客观性并不决定其确定性。关系的确定性应该是人性与人性间存在着某种联系,而这种联系应该是某种静态平衡而非动态平衡。同时钱老师您也指出社会是一个永恒的动态的过程。在这样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中,人性确定,但是确定的人性在不同的环境中的需求是不同的,因此人性间的关系是随着需求的变化而变化,不具有确定性,仅只是关系的存在客观而已,而关系的客观存在并不等同于关系的确定性。
二、确定的关系是否孕育着自然法?
自然法惯于人们的是一种哲学思想而并非一个确切的规则。就像摩莱里在《巴奇里阿达》中描述的理想共产主义社会中,人们除自身的衣食住行外无欲无求,确定的关系自然孕育着善和真,这种善和真也正是自然法所期许的。在社会的动态发展过程中, “确定的关系孕育着自然法”这一命题是否成立?我的论述如下:人性确定,关系确定,确定的关系是否全部都是自然法所期许的?这值得商榷,结合钱老师上课时所讲述的“法是人性的和谐,不法是人性的冲突”,是不是可以这样认为:不法意味着不和平,而这种不和平并非自然法所期待的,在这个程度上我认为是否认了“恶法亦法”。又回到了上面所述的内容,需求不同产生的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确定的关系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所映射出来的需求不一定相同。这些不同的需求都用同一种规则来约束,不同制度下的社会是否都带来“善”和“真”,因此,确定的关系并不都孕育着永恒的自然法。
三、实在法是自然法的物化形式
钱老师您所认为的自然法与传统自然法的共同之处在于,自然法源于人性的客观性,而人性的客观性主要通过自然属性和文化属性表现出来。
自然法是“某种事实”,自然法客观存在,作为价值判断的实在法必然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我并不认可自然法是某种事实,自然法作为一种形而上学的法哲学观念存在。也有人认为,自然法就是高于实在法而存在的东西,类似于老子所提倡的“道”。因为他们认为自然法和道在一定程度上是相通的。老子所倡导的“道”是纯朴之善、内秀之善,主张为人朴实无华、真情相待、无为洒脱,超越相对,领略真正的美善。在这一点上,老子和摩莱里在论述他们的思想过程中所追求的境界大概是一致的,过于完美,是现实社会不可企及的。
实在法是对客观存在的自然法有为真的认识,从一个内在的视角判断某一客观事物的价值,价值判断需要三个事实判断,即对自身所处位置、对双方关系、对另一方有为真的事实判断。这种事实我不认为是自然法,而更像是基于自然法的善和真而做出的事实判断,二者之间有很大的差别。
钱老师所阐述的实在法只是一种纯粹的法。立法者通过自己的认识活动,获得对自然法的个人认识并最终把它表达为实在法的过程称之为物化。实在法形成的过程中渗入了立法者对自然法的个人意识,他们必然要考虑与国家基本情况和政治结构相符合的法律规范。孟德斯鸠指出一个民族的精神影响法律,民族精神是人性的共同聚集体,它体现的是这个社会的人的一种共同信仰。
孟德斯鸠指出:自然法的第一条规则是和平;第二条规则是启发人类去觅食;第三条是人类相互间的自然需求和爱慕;第四条规则是生活在社会中的意愿。当一个民族具有良好的道德风尚时,法律就会变得简单化。作为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既然有生活在社会上的意愿,基于对自然法的崇尚,他就得自食其力;自然法要求的是和平,关系是个人基于自己的人性与其他个人之间产生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而当需求得不到满足,同样可能导致与自然法不一致的人性关系,立法者们也不得不考虑这些原本不属于自然法而现实社会中有不可避免地存在的关系。立法者在对自然法物化为实在法的过程,必然加入了与这个社会政治结构相吻合但是并不带来和平倾向的元素,我想这些元素并非自然法中的元素。因此,实在法并不完全是自然法物化的载体。
萨维尼认为:法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在历史中起支配作用的“民族精神”之化身,自然法是凭推测臆想出来的,是“一种哲学的胡乱傲慢”,他否认存在有一种不变的、适于所有民族的共同之法,因为每个民族有自己独特的个性,自己独特的“民族之魂”。不同的制度下人性需求不一样,不同的人性之间形成不同的关系,而这种关系背后所要求的是需要不同的许可来保证社会秩序的,需要不同的法律予以许可。
实在法的产生并不仅仅基于这样的线条,不可否认实在法的一部分内容是基于在自然法基础上做出事实判断而进行的价值判断,同时实在法还不得不以它所存在的社会结构和体系相联系。
参考文献:
[1][法]《自然法典》,摩莱里著,黄建华,姜亚洲译,35页,商务印书馆
[2][德]《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郑永流译,121,122页法律出版社
[3]胡益红,《权利概念新论—与方孔先生商榷》,载《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6月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