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哲栋
基金项目:本论文系江苏省教育厅大学生实践创新重点项目“大学生网购现状与权益保护”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201211287014
【摘 要】新一轮经济体制改革的热潮,给网络购物营造了新的环境,但在宽松化网络交易环境的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本文重点解读有关规范化网络购物的一系列相关新政策、新法规,并指出在新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哪些不足以及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网络购物;企业登记制度改革;消费者权益保护
“坦率的讲,马云同志,你的那些公司,要是按照规定实际上都不合法,就到你网站注册一下就成公司了?现在合法了,我们已经规定了,取消门槛了。”这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对话前阿里巴巴总裁马云的一席话。中央政府再一次吹响了改革的号角,其中,对于现有经济体制的改革一直是重头戏,而在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大框架下,各种私有企业成为发展我国经济的有生力量,近十年来新兴的网络企业更是“保就业”的主力军,新一届政府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一点,出台的相关改革措施对于电子商务领域来说更加宽松。但是,面对一系列针对企业和商家的优惠政策,消费者的权益是否能在新环境下得到更好的保护,成为一个新的问题。笔者基于目前网络购物情况的调查,结合有关网络购物的新法规新政策,在此谈一谈自己的浅见。
一、网络购物相关新政策新法规的解读及其积极意义
自2013年年底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于网络购物的新法规、新政策,对于规范化网络购物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国务院新出台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 国家工商总局对此解释道,传统的“重审批轻监管”模式将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模式,将从而推动政府管理方法由事前审批为主,向事中、事后监管为主转变,更有利于形成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1)门槛降低,“一元钱办公司”
根据改革方案,除了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在内的27个从事金融的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自行约定注册资本总额,取消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也就是说,理论上“一元钱办公司”成为了可能。
(2)取消年检,改为申报
改革方案亦提出,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了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工商部门不必再进行对企业的年度检查,而变成企业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利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发送年度报告,且该报告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2.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相关政策放松对网络购物商家限制的同时,如何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显得尤为重要,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消保法”)第二次修正,在此次新消保法修正案中也出台了一些列配套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
(1)七天无理由退货
根据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①消费者定作的;②鲜活易腐的;③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④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该条款对于网络购物退货退款的种类规定、时间限制以及退货运费的承担方式都作出了详细规定,且充分尊重了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即买卖双方的“约定”优于法律规定。对于消费者来说,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其无法在购物前看到商品实物,对于其价值亦无法作出合理判断,在交易过程中知情权不受保护,“七天无理由退货”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后置”,使其在到货后对商品价值作出评判,再决定是否需要购买。
(2)购物平台的责任规定
新消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充分运用民法中的过错归则原则,在第一款中规定当购物网站由于登记商家信息时存在疏漏而使消费者向商家索赔有困难时,对于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而在购物网站明知或应知商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却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时,对于消费者损失,与侵权商家承担连带责任。现实生活中,购物网站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消费者订立“免责条款”,消费者需要在其购物网站注册资格时必须默认该条款,一旦发生侵权纠纷,网站则以与消费者签订的格式合同予以逃避责任。而新消保法修正案关于购物网站的责任规定,则使得购物网站的“免死金牌”失效,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3)新消保法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意义
基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消费者无论面对网络商家还是购物平台,都出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无论在与商家签订买卖合同或是与网购平台签订服务协议的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均被弱化。而新消保法修正案通过赋予消费者新的权利以及详细规定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的方式,使买卖双方和消费者与网购平台之间在签订合同时地位趋于平等,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二、网络购物新环境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系列新政策、新法规的出台,对于规范化网络购物环境、保护消费者在网购中的权益起到了十分巨大的积极作用,然而,笔者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还是发现了在新环境下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
1.新环境中存在的潜在隐患
放宽市场准入限制是此次企业改革的最大亮点,但宽松化准入势必带来大批申请注册的经营者,随之而来的是行政审批的进一步放宽,这其中难免有不符合条件的“漏网之鱼”。而注册资本限制被取消,其原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优势也消失殆尽,试想一下,一旦所有网络商家都注册为“公司”,那么一旦法人破产,其低额的注册资本能否保障消费者权益?潜在的不合格或者低注册资本的商家会给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埋下巨大隐患。
2.原有机制在新环境中的滞后问题
上文已述,我国对于企业的监管模式正在从重视事前监管转变为重视事中、事后监管,从“改革方案”中明显体现出这一点;而新消保法修正案也在消费者与网络商家订立合同的伊始,对其权利进行强化。可以说,一方面审批的宽松势必要加强事后的监管,另一方面,法律上对事前的权利保护更需要事后的配套规定进行强化,只有双管齐下才能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有效保护。但是,现行的行政监管还有民事诉讼制度中都存在一些疏漏导致消费者投诉维权困难,我国现有的体系与新环境存在明显“脱节”。
(1)行政监管存在漏洞
我国目前对于网络购物的监管措施还不是很到位,监管主体、监管方式以及惩罚措施等都存在一些漏洞。例如,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施行过程中,“处理时有困难”这一规定模糊,监管主体的不明确,网站登记地与侵权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往往会互相扯皮,推脱监管责任,导致监管不力。
(2)现有诉讼法规定不利于消费者维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维权主要有两个不利方面:①网络购物侵权案件仍遵循一般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基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各种数字化证据不仅易被删改,且其合法性亦得不到有效确认,消费者举证困难。②网络购物纠纷诉讼实质是买卖合同诉讼,诉讼管辖需遵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一旦网络购物买卖双方是跨区域交易,则消费者需要异地维权,诉讼成本很高。
三、针对现有问题的建议
1.设立保证金制度
笔者以为,针对网络购物商家鱼龙混杂,低资本又无法保证消费者权益的现象,现下部分购物网站的“保证金”可以合理规避消费者的风险。如商家要使用购物网站的平台,则需要向网站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一旦发生侵权纠纷,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网站有权先行用保证金赔偿消费者损失,而消费者也可以根据各个商家的保证金数额自行判断风险。有观点认为这是变相收取“注册资本”,但笔者以为,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注册资本实为法人人格权中财产权的体现,法人无财产即无人格;而保证金则是为了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而设立,商家的“法人”性质并不依赖保证金的存在而存在,其根本性质不同。而保证金制度亦存在其现实合理性:基于网络购物的现实情况,在现行的B2C和C2C模式下,每一笔交易都有在线支付平台作为中介,网络商家的风险相较实体企业大大降低,反而是在宽松的准入条件下,消费者被虚假注册公司侵害权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设立保证金制度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而目前存在数以百计的购物网站,其保证金制度不一而同。笔者以为,首先应当确立“保证金”制度,其次该制度应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各个商家的经营范围、经营数目以及营业额等区分保证金等级,设立统一的标准,使得该制度规范化。
2.完善行政监管体系
既然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模式,就应当出台配套新政策的更加严密的监管措施,从监管主体、监管方式等方面做出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使得消费者“投诉有门”;其次,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里的惩罚性条款,明确网络商家以及网购平台的责任及其应承担的相应后果,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从而对不良商家以及购物平台起到震慑作用。
3.针对网购侵权案件在诉讼法中明确“两个倒置”原则
对于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利于消费者维权的问题,笔者提出的解决方案是“两个倒置”,即“举证责任倒置”和“立案管辖倒置”,在网络购物侵权纠纷发生时,让商家承担举证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新消保法已在电器商品和装修服务的纠纷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无非是由于消费者在这两类纠纷中举证存在技术困难,同样,基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在类似纠纷中,全面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同时配备“管辖倒置”,在原告住所地立案,不仅加强了消费者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的权利,更充分强化消费者在事后维权时的地位,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四、结语
新一轮的经济改革正在进行,可以说,在当前的更加宽松的新经济环境下,日益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经济也进入了转型的关键期,然而,任何改革都要经历阵痛,新方案会出现,随之而来的是新问题。只有不断探索,尝试解决新出现的问题,我国的电子商务才会不断完善,消费者的权益才会得到切实保护。
参考文献:
[1]史晓菲.七天退货权能否清楚变相设限[N].消费日报,2013,10(31):01A
[2]李国光,张严方.网络交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N].人民法院报,2011,01(1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