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016-12-17 21:05冯月朋
人间 2016年31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安全

摘要:伴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与全球经济的融合,电子商务产业得到空前的发展。在国内“互联网+”新概念大潮的影响下,电子商务成为推动社会发展和传统经济转型的重要力量。在新的电子商务的背景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成为了一个紧迫而有现实意义的命题。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安全;交易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 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84-01

伴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与全球经济的融合,电子商务产业得到空前的发展。在国内“互联网+”新概念大潮的影响下,电子商务成为推动社会发展和传统经济转型的重要力量。

由于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相关法律的空白,使得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浮现出的许多问题不时困扰着人们,及时破解这些难题不仅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更有利于这个朝阳产业的健康长久发展。完善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了一个极具社会意义的命题。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但是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

第一,增加经营者商品信息披露义务。消费者若要掌握更多关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完全是依靠经营者对商品信息的披露。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新增了针对网络购物中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责任义务,规定经营者应当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营业场所地址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披露,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做了巨大的贡献。

第二,整肃网络环境打击虚假广告。目前,网络虚假广告肆意横行,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新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网络购物中的虚假广告问题做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建立消费者举报奖惩制度,消费者通过购物发现虚假广告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实属实后对举报者进行适当奖励,并严惩虚假广告发布者,这样既可以增加消费者维权意识,又可大力打击虚假广告,整肃网络环境。

二、消费者隐私权保障

首先,消费者应当增强隐私保密意识;其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但目前,网络个人隐私泄露情况仍是非常严重的,归根结底国内关于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仍然是欠缺的,我国应当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制定电子商务网购模式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隐私权;另外,应严惩侵犯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不法分子,除承担相应的责任外还应给予消费者相应的精神损失赔偿。

三、消费者选择权保障

格式条款虽说节省时间,交易双方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某些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也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要求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有关商品的信息,且不能作出排除消费者权利、增加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规定。

四、建立权威的网上纠纷解决机制

当我们网购时,如果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大多数消费者的内心一定是愤怒的,但是真正采取措施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却寥寥无几,其中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购买商品价值较小;二是所受损失较小;三是救济途径费时费力。当然也有部分消费者尝试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来维权,但起到的效果或最终得到的结果总是差强人意。电子商务行业也尝试着利用网络的方便快捷,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如淘宝网客服介入,通过线上提交证据解决交易矛盾,但只针对特定网站其存在一定局限性。可以由司法机关设立专门机构,开通权威性的用以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纠纷,通过在线提交证据、审理、下达审判决议来解决矛盾纠纷,既方便快捷,又成本低廉。

五、长远看,应该建立电子商务领域独立法律法规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电子商务模式下的交易更容易发生纠纷,而纠纷解决途径和救济方式却捉襟见肘。我国现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广告法》、《民事诉讼法》等在电子商务模式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虽说可以适用,但是针对性较差,强制力弱,建议性指导较多,且其本身都已制度精巧,若再过多增添电子商务的相关规定可能会破坏其严谨的结构。笔者认为,建立电子商务领域独立法律法规可以着重从以下两点着手:

第一,积极引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认管辖是司法程序的开端,在电子商务环境发生的纠纷案件中,确定司法管辖权问题在目前仍是混乱的。是否将侵权人的网络服务器终端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还有待考量;另外,由于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积极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确定被告住所地和营业场所地址是十分困难的,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我们就需积极引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审法官可根据案情做综合考量后,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原告可再想案件最密切联系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加强法律制裁,实行连带责任制度。国家应当加强网络市场监管,增大违法惩治力度。对于“三无”商品商家、侵权行为人等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行政部门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罚款,严重者应当吊销网络营业执照等。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或者“明知”不法商家存在并在进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实行连带责任一同确认为责任主体并给予处罚,以督促电子商务经营者积极履行自身监管义务,整顿网络交易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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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冯月朋(1988.01-),男,汉族,山东烟台人,滨州医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法学专业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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