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同步录音录像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定位

2014-04-29 17:04董斌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10期
关键词:视听资料辩护人案卷

董斌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司法实践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证据,如果属于证据,是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还是视听资料,律师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有权查阅或复制同步录音录像。对于上述这些问题,还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原案的证据,辩护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能查阅或刻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一、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证实原案的证据,只是证明取证程序合法性的材料

《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应当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没有要求对所有的案件的讯问都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说明立法机关的用意是为了保证重大案件取证程序更为严格,证据规格要求更高。如果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证据,那么《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就很难解释。因为如果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证据,那么应该适用于所有的案件,而不是仅适用于部分案件。

视听资料包括侦查机关和有关单位录制的作案经过的原始视听资料,比如监控录像录下的犯罪过程以及对重要现场勘查的录像资料。现在很多城市都布置了探头,这些探头录下的录像资料就属于视听资料,显然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视听资料。

二、同步录音录像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检察机构才会将其移送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3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侦监、公诉部门审查。这项规定,说明了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案卷材料。案件提起公诉时,并没有要求将同步录音录像直接移送审判机关。同时,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诉讼规则并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侦监、公诉部门审查,只是在检察机关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供述系非法取得,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在这些情况下,才会调取公安机关讯问录音录像。这也进一步说明,讯问录音录像并不是不可或缺的证明案件的证据,而是在特定情况下,为了说明取证合法性才提供的辅助材料。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4条的规定,只有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这也说明了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案卷材料,同时也表明即使到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还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由法院决定要求检察机关移送同步录音录像的,检察机关才移送。不是说只要辩护人一提出非法取证问题,检察机关就必须移送讯问录音录像,辩护人就可以进行查阅。

三、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无权查阅、复制同步录音录像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只能会见、通信,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代理申诉、控告。显然,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查阅,也不能复制同步录音录像。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查阅的只是本案的证据,并没有包括只为证明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同步录音录像。

综上分析,本文认为讯问录音录像不属于原案的证据,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不能进行查阅、复制。只有在审判阶段,经过法院的决定以及一定的程序,才能进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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