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思考

2014-04-17 10:06余小平
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犯罪人刑罚刑法

余小平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0)

一、老年人刑事责任概述

(一)老年人刑事责任概念和特征

老年人的刑事责任,是指老年人作为犯罪主体,因其实施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相应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并且由司法机关强制老年犯罪行为人承受的刑事处罚。

老年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与一般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相比,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责任主体的特殊性。这是最为显著地区别,因为老年人作为犯罪主体需满足年龄上的条件。立法者考虑老年人的犯罪形态,将75岁作为承担不同刑事责任的分界点,从立法角度上赋予他们“轻刑化”的待遇。二是责任内容的特殊性。对达到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刑法对其的刑事责任规定为:首先,量刑上,对故意犯罪的老年人,采用从轻或减轻处罚;而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在适用死刑上,对于审判时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除非采用极端残忍的手段导致他人死亡的除外;最后,在适用缓刑上,也规定了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符合一般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将他们与一般犯罪主体区分开,体现出责任的特殊性。

(二)影响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要素

1.社会因素。关于老年人的刑事责任,我们需综合考虑社会评价,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其中人权保障是重要目的。若对老年犯罪行为人毫无区别地适用刑事处罚规则,难免会造成不公,并将产生不利影响。另外,考虑到老年人社会危险性并不大,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量用于这种预防上,收益甚少,刑罚特殊预防目的也就得不到真正体现。

2.老年人自身因素。虽然学界对什么年龄段属于老年人争论不休,但据笔者看来,老年人的社会处境应考虑进来。居于农村的老人与城市保养得体的老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并不相同。另外,老年人一旦达到一定年龄,他们的身体以及心理都发生巨大变化,他们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也减弱。因此,惩罚这类犯罪主体时并不能采取跟其他犯罪主体一致的手段。

3.国际立法趋势的影响。鉴于老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在国外法律的历史沿革中,都存在一些从宽处罚的机制。给予老年罪犯宽缓处理成为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因此跟随立法潮流,对老年犯罪人进行相关保护,也成为我国迫在眉睫的任务。

二、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问题

(一)刑事责任年龄上的问题

1.75周岁的分界线使老年人“受益”面不大

第六次人口普查发现,60岁以上人口已占全国总人口的13.26%,其中65岁以上人口占8.87%。60周岁至75周岁的老年人口比重日趋增加,而刑法将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界定在75周岁,对于刑罚宽缓化的年龄界限规定并不能够给众多老年人带来一致的待遇。况且如今的农村地区平均寿命比不上城市地区,依照同等年龄界限并不公平。另外,考虑到75周岁以上的犯罪人不占多数,单以这项年龄规定,也不足以体现对老年人宽严相济的制度精神。

2.承担责任的年龄在划分上过于单一。刑罚的制定是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仅仅从人权角度出发,为什么75周岁的可以得到保护,而只差一岁或者两岁,待遇就如此不同了呢?而且对于75周岁与80周岁的刑罚“待遇”竟相同,这显然不公。立法的制定,需体现人性情怀。我们对于年长的老人,总会存在一种极端的同情心理。若相差十几岁的老年人犯了同一罪且都无减轻情节,但法官却判处相同的刑罚,我想舆论会涌起关于公平的争论。因此,单一的规定不能满足对老年犯罪人刑事处罚的公平性。

3.对年龄的规定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刑事责任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它是行为人辨认自己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理论角度上,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包含诸多因素,如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状况以及周边的环境因素等。但在立法上,可以看到年龄基本上成为判断刑事责任有无以及大小的唯一根据。修正案明确将老年人刑事责任区分的年龄界限规定为75周岁,是否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是否判处死刑都是以这个年龄为界限。虽然年龄对辨认与控制能力的界定起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仅是其中一方面。在我们所经历或所了解的情形,同样对意志能力起作用的,还包括周边的环境因素,其中个人所受的教育程度和社会环境影响将成为是否具有完全意志能力而不可忽视的两个因素。因此判断正常人有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标准不能单靠年龄这一方面。

(二)刑事处罚规定存在的不足

老年人的社会经历以及老年人的生理、心理素质都体现了老年人承受刑事处罚应该慎重。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的刑事处罚规定却存在以下不足:

1.法定量刑情节存在问题。法定量刑情节包括法定从宽、从重等量刑情节,而法定从宽情节包括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老年人的减轻或从轻处罚写入法条中,从形式上体现了罪行法定原则,但是对于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的处罚,“可以”两字给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依旧是根据老年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处罚。显然,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从宽的尺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对于过失犯罪,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刑法分则的其他具体条款中也明确说明了过失犯罪已经处于轻刑化处罚,在此基础上给予减轻处罚,以区别出其他犯罪主体,这表现出对老年人的保护,跟故意犯罪相比,更具有确定性,但对具体是从轻还是减轻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2.死刑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对老年人适用死刑方面,刑法明确规定审判时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但因为执行时与审判时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若是执行时满75周岁,则根据法律规定,也应适用死刑,这显然也违背了人道主义思想。从这可知,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时间段也应该综合考虑。另外,在与未成年犯罪人相比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老年人还是可以适用死刑,而对于未成年人,是绝对不适用死刑的,显然,对于同样是弱势群体,保护力度却不一样,这难免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

3.针对累犯规定存在的问题。刑法中并没有规定老年犯罪人是否适用累犯的条款。累犯是建立在严惩犯罪基础之上的一项制度,适用于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因为绝大部分老年人犯罪往往是采用非暴力手段,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再犯能力弱,若与成年人一样适用累犯制度,那么老年人将承受较重刑罚,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这明显与给予老年人轻缓化的刑事处罚不符。另外,因为累犯的处罚后果是从重处罚,若是满足,则老年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与累犯规定就相矛盾了。

(三)刑罚执行规定的不足

1.执行场所规定上的欠缺。老年人作为特殊的群体,其身体因素的缘由,使其适应现实社会的能力相较与青年人明显属于弱势,况且未成年人犯罪主体都有未成年人管教所,而老年人确没有相应的执行场所,这对老年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是因为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社会阅历,容易被其他犯罪主体同化,那么区分开有合理之处。但是,作为年老的犯罪主体,其身体素质使其不足以与年轻力壮的青年人抗争。在一些管理不善的监狱或看守所里,容易造成“躲猫猫”事件的发生,而且对于老年人犯罪主体,考虑到人道主义,也需给予他们特殊的关照和关怀。

2.执行方式上的欠缺。从死刑角度考虑,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定了枪决和注射以及其他死刑执行方式。就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区死刑执行方式往往是由死刑执行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条件进行选择的。而“其他方式”作为兜底内容,并没有被明确规定,相当于没有其他方式。而注射方式是有条件地只在少数地区实行。然而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老年人来说,在只有枪决执行方式的条件下,在临死之前还需承受一定的心理压力。

从自由刑角度考虑,拘役公安机关可以就近执行,而其他刑种并没有明确规定,从老年人角度出发,老年人的心理素质并不强,若在异地执行刑罚,老年人思乡情切,不利于老年人服刑。同时对于出狱的老年人,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若做为一个孤苦老人,他们宁愿呆在狱中,也不愿回到社会当中。另外,对犯过罪的老年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出现老年人自杀的情况。

三、关于完善老年人刑事责任立法的建议

(一)老年犯罪人在年龄界定上的完善

对年龄界定进行完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降低从宽处罚的年龄。笔者认为将其设定在72周岁具有合理性,具体将法条改为:已满72周岁的人犯罪的,应该减轻或从轻处罚。这不仅符合时代的发展,也适应我国的国情,以使更多的群体享有从宽处罚规定,也符合保障人权的司法国际化趋势。

另外,增设不同年龄段的老年人犯罪给予不同处罚的规定,具体的改进是:对已满72周岁的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对80周岁以上,在前面的基础上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90周岁以上,在前面的基础上,再给予相应程度的宽缓性处罚,使它们的刑事责任得以区分。这既可以达到追究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的目的,同时,也能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表现出来。

(二)刑事处罚方面的完善

1.对法定量刑情节的完善。针对上文规定的年龄界限,对于不同年龄段的处罚规定,可以具体规定如下:72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该减轻处罚。这些明确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可以迅速地适用,也使不同年龄段的老年人享受不同的待遇,使法律更能体现公正。对于过失犯罪,考虑到老年人的犯罪意识,因此也作此区分:72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过失犯罪的应该从轻处罚;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该减轻处罚。

同时,若老年人符合自首条件,则刑罚可以规定为,对于年龄达到72周岁的犯罪分子,符合自首条件的,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应该免除处罚。

2.对死刑适用的建议。笔者认为,对年满72周岁的老年犯罪人不要适用死刑。对于“审判时”这个时间点也不再规定。具体做法是:当犯罪行为时满72周岁的,则在审判过程中直接作为量刑情节;在审判时满72周岁的,法官需在判决中指出,并且明确说明不适用死刑;在执行过程中满72周岁的老年人,执行机关应该上报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审查相关文件,对于符合条件的行为人,免于死刑处罚,改为无期徒刑,同时可以将其规定为不适用限制性减刑等情况。

3.对累犯规定的完善。建议直接规定老年人不可构成累犯。但具体是前罪满足年龄规定还是后罪满足呢?笔者认为应该是前罪后罪都适用,若是前罪满足,则根据刑法规定已经给予其从宽处罚,后罪明显也满足,若对后罪不适用累犯的,就可避免冲突;若是后罪满足,则前罪虽然不适用从宽规定,但是后罪已经享有轻刑化处罚,若再适用累犯,难免也会引起冲突。因此,从完善累犯制度出发,刑法应该明确规定老年人不构成累犯。

(三)刑事责任执行方面的建议

1.执行场所的改革。对于执行场所安排,应该专门设置老年犯罪人管教所,并执行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就如未成年人管教所一样,在满足一定年龄时,就移至老年人管教所。它的设置要满足老年人具体的生活习惯,在改造的过程中,选择适用老年人的方式,组织他们从事轻微的体力劳动。同时保证他们的食宿以及文娱活动。考虑到他们身体情况,则配备一定的医疗、卫生设备和医疗工作人员,以备不时之需。而对于犯罪极其严重的行为人或者会采取极端方式的老年人,执行场所应该严加看管,必要时给予心理咨询,避免他们走向极端。

2.对减刑和假释等制度的完善。在执行减刑、假释时,可以比照相应的执行方式,给予从宽处理,如适当地放宽减刑条件、假释条件。针对减刑的,在老年犯罪人刑罚执行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在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对于假释的,可以不适用时限条件,只要老年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可适用假释。

3.执行方式的改进。对于自由刑,参考拘役关于就近执行的规定,将其适用于众多刑种当中,即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老年人,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能够预防再次犯罪的前提下,给其必要的亲情鼓励有利老年人身心的改造。而对于出狱处理,主要针对无劳动能力的孤苦老年人,建议由法律强制规定,安排政府部门给予他们一定的社会救济,

以满足他们的生活状况,必要时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帮忙。关于死刑执行方式,对老年罪犯统一采用注射方式,使他们安详度过生命的最后一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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