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珍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我国法院系统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民事司法改革,从最初以审判方式为主的改革到现在整个司法体制层面的改革,各种改革措施有效推行,大大推动了我国的法治进程。然而,不管是在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还是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关注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一审程序的完善,即便近些年来开始向二审程序有所转移,也多是关于二审的功能、审理模式、审理范围等方面的研究,鲜少涉及到二审特有的审理方式,即径行裁决。本文旨在通过对径行裁决现状的分析及不足的反思,为正确适用径行裁判程序和进一步完善我国径行裁判的审理方式提出自己的建议。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开庭审理是主要的审理方式,对于一审程序中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即是说,一般情况下,第二审程序也必须对案件开庭审理,而径行裁判是其例外情形。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径行裁判的定义,并未脱离法律条文的表述,大都基于对法律条文直接认知。根据《民事诉讼法》169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由此可以归结出,“径行裁判”指的是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即可作出确定判决或裁定的审理方式。
“作为程序设置者的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有自己的目的:或者是解决纠纷,或者是维护法的秩序,或者是维护社会秩序”,①立法者设置径行裁判也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目的,即是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力图提高诉讼的效率,以缓和二审案件数量剧增与司法资源紧缺之间的矛盾。诉讼效益价值要求立法机关在程序安排和程序设计时,应当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合理地选择程序规则,分配程序权利和义务,以利于社会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②径行裁判规则的设置,就是立法者在确保能够获得同等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投入的司法成本,以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书面审是指针对二审案件,既不开庭、不调查,也不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法官只通过对书面材料的审查即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不同于径行裁判,书面审不仅不进行庭外调查,不询问当事人,它本身也是一个独立的审级;而径行裁判只是二审程序中的一种审理方式,不具有独立的程序地位。虽然书面审是比径行裁判更为简易、便捷的审理方式,但我国立法上却未予采用,其缺点是“使程序变得形式化、迟钝和拖拉,使合议庭依赖于唯一熟悉卷宗的报告法官,排除了公众对程序的参与并且助长了他们对司法的不信任”。③
即决判决普遍适用于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中,属于广泛意义上的简易程序,指的是无需开庭审理即可作出实体判决的审理程序,它是法院在审前程序中所作的裁判。即决判决与径行裁判虽然都不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并且都起到促进纠纷解决、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是二者却有很大不同。径行裁判只适用于二审程序中,且仅作为二审开庭审理方式的补充,不具有独立性;而即决判决可适用于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中,是一种独立的程序。
除了 《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若干意见》)第188条也对适用径行裁判的案件类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对径行裁判的适用采取了限制的态度,在基本方向上是科学合理的,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粗陋,致使径行裁判很多基本问题都未被确定。径行裁判虽然旨在简化诉讼程序,促进案件的尽快解决,但是作为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仍然需要具备完善具体的操作规则。反观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只是规定了适用径行裁判前的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却并未对进行这类审判工作的主体作明确规定,是一开始就需要合议庭共同完成径行裁判的全部工作,还是在最终裁判阶段由合议庭合议即可?调查的权限、方式如何?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如何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使?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在今后完善径行裁判的立法时考虑进去,以增强径行裁判的可操作性。此外,法律规定忽视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护。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合法享有,也可以自愿放弃。如果双方当事人合议选择通过径行裁判的方式了结案件,法官在查明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自愿原则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对这类案件径行裁判。
立法的简陋引起的法律适用依据的不统一,加上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致使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适用径行裁判的标准并不统一,他们往往根据本院的案件数量和法官队伍的实际情况,确定径行裁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两种错误的倾向:第一,肆意扩大径行裁判的案件适用范围。有些法院为了缓解诉讼紧张的局面,以尽快结案,提高结案率,对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也适用径行裁判方式进行解决,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法官依法办案的原则,限制了直接审理原则的适用,而且对当事人而言,也剥夺了其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权利。以当事人申请回避为例,“我国现行的有关回避制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理念上显然过于侧重于法院审判和管理上的便利,在技术上更是粗疏简陋,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程序规则以维护其合法权益”,④立法已然如此,具体到司法审判中,法院为了方便结案,对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也采用径行裁判,忽视了当事人本应在开庭审理中享有的程序权利,致使当事人对申请应当回避的当事人予以回避的权利的行使,也往往因为庭审的取消而失去了保障。第二,不予适用径行裁判的审理方式。有些法院基于对径行裁判肆意扩大适用所带来的弊端的认识,又出现了矫枉过正的现象,即不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也不论是否属于可以径行裁判的情形,一律僵硬地采取开庭审理的审判方式,认为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然而,对于可以通过径行裁判方式达到同样诉讼效果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不仅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这种置法律规定于不顾的做法,也是对法律权威的藐视,不利于法治进程的推进。
正如前文所述,径行裁判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案件审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形势下诉讼数量剧增和审判人员紧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法院及时化解纠纷,帮助当事人摆脱诉讼。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疏漏,法官对径行裁判适用的恣意,导致了径行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鉴于此,笔者就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径行裁判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立法者应当在有关径行裁判的规定中,确立径行裁判的适用原则,以贯穿案件审理的始终,促进纠纷的解决,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原则上法官对径行裁判的适用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径行裁判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事。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或者理由的案件,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列举的四类适用情形,但是法院通过适当的庭外调查即可查清事实的简单案件,也可以考虑适用径行裁判。其二,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原则。现代民事司法理念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关乎其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应当发挥其主导作用,这也是当事人主义的应有之义。径行裁判是诉讼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结果,但是对效率的追求并不能抹杀司法正义的终极目标,民事程序的设置和运行必须保证当事人最低程度的程序权利,这是民事诉讼中“程序主体性原则”的体现。简单来说,最低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至少须确保当事人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诉讼权利:首先,知情权。当法院决定径行裁决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适用该审理方式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法院做出的决定如果不满,可以提出质疑。其次,辩论权。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辩论权亦是双方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便案件没有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仍可要求法院安排双方当事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达各自的意见和看法。最后,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具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可以申请相关人员回避,如果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回避决定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
2012年修改通过的 《民事诉讼法》第169条,对可以径行裁判的案件增加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即 “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这表明立法者对径行裁判的适用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以杜绝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为追求快速结案而一律径行裁判二审案件的现象。关于径行裁判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理解:第一,在二审程序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就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必须对案件开庭审理。第二,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但是属于《若干意见》第188条规定的四类情形的,可以径行裁判。第三,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也不属于《若干意见》规定的情形的,如果合议庭可以通过庭外调查的方式查清事实的,也可以径行裁判。
程序选择权是现代民事司法中被普遍确认的一项权利,它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式、诉讼程序以及具体程序事项等方面的选择权。其中,当事人对审理方式的选择也属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范畴。当事人对自己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自由的处分,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的一审程序中,设置了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益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是一审程序中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肯定,可以使当事人在权衡普通审理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利弊之后,理性地选择出最符合自己价值期待的审理程序。同时,程序选择权并不会阻碍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因为它是立足于当事人的角度,并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是当事人在对自己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衡量的基础上进行的。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有利于促进司法资源的高效配置,提高诉讼效率。
虽然二审程序中没有普通审理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开庭审理方式与径行裁判的关系也有别于普通审理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但是蕴藏其中的价值衡量却是同样的,都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进行的博弈。因此,在二审程序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得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径行裁判范围之外的案件,可以合意选择使用径行裁判的审理方式。这样一来,选择径行裁判的方式审理案件就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的结果,所以必然会对合议庭通过这种方式作出的裁判产生信服,可以在不会影响判决的权威性的同时,有效缓解二审案件数量过多给法院造成的压力。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的一项重要职能。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中的径行裁判进行相应的监督。当然,这种监督并不是说检察院可以事无巨细地干涉法院正常的审判或执行活动,而是从法律上对法院的活动进行监督。径行裁判虽然不开庭审判案件,但是裁判作出的裁决书与开庭审理作出的裁决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加上法院本身对径行裁判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果人民检察院不对法院适用径行裁判的方式进行监督,一旦出现法院肆意扩大适用径行裁判的现象,就会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的径行裁判活动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径行裁判存在不适当或违法之处,可以通过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方式,促使人民法院及时纠正,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维护其实体权益。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其法律职责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过程中,如有需要,还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外,对于审判人员在径行裁判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依法提起抗诉。
另外,当事人作为径行裁判活动的参与者和裁判结果的最终承受者,裁判结果会对其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也应当自觉对径行裁判的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合议庭应当开庭审理而不开庭、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违反程序的情形,可以向所在法院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对裁判生效后发现的、审判人员在径行裁判中出现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注释:
①李祖军,《契合与超越——民事诉讼若干理论与实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页。
②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③〔德〕罗森贝克等著,李大雪译,《德国民事诉讼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46页。
④田平安、肖晖,《民事诉讼法学改革开放三十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