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君刚
(陕西理工学院经济与法学学院,陕西汉中723000)
作为人类社会的客观现象,纠纷的发生有其自然合理的一面。人类社会只有承认纠纷的存在及价值,才能正视自身的客观需求和发展契机,并发现和遵循社会运行的客观规律。因此,研究纠纷解决机制的立场和方法对于理解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目前所面临的司法困境、提出行之有效的改进措施便显得尤为重要。纠纷客观存在并不能说明我们必然秉持一种合理的态度、正确的方法来对待它,立场、态度以及定位是讨论民间纠纷及其解决的前提条件。所以对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立场定位的研究至关重要。
1.民间纠纷
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发生必定与某种秩序的紧张有关。换句话说,纠纷的产生始于与某种范围内相对稳定秩序的抵牾。国内外学者惯用社会学的冲突理论来解释这一概念,《牛津法律大辞典》即将其定义为“一种对抗或敌对的状态、争斗或抗争、对立原则的冲撞”。对于“纠纷”本身的理解,学者们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但综合看来,作为社会主体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对抗行为是其共同特征,因而可将“纠纷”一词定义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社会主体之间,因某种利害关系发生矛盾而无法消解,需要借助自力或他力(包括私力和公力)方有化解可能的一种对抗性的人际状态”[1]。
理论界目前对于“民间纠纷”①虽然“民间纠纷”是当前的热点研究问题,但大多是在较为模糊的意义上使用的。即使试图比较准确的定义,也并未取得共识。一词亦无统一界定,本文拟从狭义的理解对其进行讨论研究,即仅限于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有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以及轻微刑事违法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引起的其他纠纷。其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争执仅发生在公民私人之间,即不包括公民与代表国家的机关、团体和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二是发生争执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各种密切的关系,即纠纷的发生基于他们以前的关系,纠纷的解决还会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生活[2]20。
2.纠纷解决机制
对纠纷解决机制的界定在学界众说纷纭,似乎很难有一个较为统一的看法。在民间纠纷研究领域具有代表性的范愉教授认为,纠纷解决机制即是指一个社会为解决纠纷而建立的由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所构成的系统,而该系统至少应由纠纷解决机构、纠纷解决的依据或规则和纠纷解决方式三部分构成。在实践中,纠纷解决机制的涵义常有广狭之分,其中,狭义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建构或界定的、由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或程序构成的综合性解纷系统;而广义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包括非制度化的临时性、个别性纠纷解决活动,以及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各种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3]80。
纠纷具有不可避免性,有人即有纠纷。因此,人类在任何阶段都需要适当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人们的需求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需求具有时代性。那么在不同的时代,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会进行以自觉为主的选择。这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基本规律。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是人类共同生活的准则之一,所以其状态和运行情况将会影响到人的生活以及社会的发展。只不过在现代社会法治是主流形态,法治的纠纷解决机制居于主流地位,但其他的方式也同样值得重视。不管怎么说,纠纷解决机制事关社会稳定,所以,研究我国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具重大意义。
历史资料表明,在中国古代社会治理中,正式的社会调整与非正式的社会调整形成了一种分工与协调——集权与分权并行。国家一方面通过严密的基层政权组织(如保甲制度)实现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并将政权牢固地掌握在政府手中;另一方面,又对民间社会组织(包括宗族等)自治采取授权和放任的态度,以保持“乡土社会”的自然秩序[4]13。也就是说,中国古代社会形成的传统模式是双重的,即由民间组织按照社会自发规则形成的调整模式和国家按照法律形成的调整模式相互配合,并且互动。
至清末,法制改革期间清政府虽然进行了大量的司法改革和立法实践,但也只是完成了模仿大陆法系法典的工作;国民政府虽然确立了以《六法全书》为基本框架的法律规范体系,并建立了司法系统,但由于未完成经济与社会结构的改造,因而无法建立起现实的法治秩序。而对于身处广大农村的普通民众而言,这种近代的法治系统与他们的现实生活几乎是格格不入的,因而最终伴随着中国共产党宣告废除“伪法统”和六法全书、以及改造旧司法机关的措施而消亡。
新中国成立以后,其在断然废除六法全书和对旧司法机关进行改造的同时,不能不及时妥善地处理各种民事纠纷,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人民政府便将在解放区孕育产生且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其经验推广运用于全中国。这种看起来非正式的、似乎是权宜之计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以及法院独特的民事审判方式,固然是粗糙和不成体系的,但却蕴含着综合了传统法律文化和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具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的既定概念,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适应性,在多年的实践中形成为一种特有的纠纷解决模式①在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这种模式被重新强调并强化。。
进入1980年代,改革开放带来的社会变动初见端倪。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社会结构及社会组织体制的转型、法治主义及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以及社会观念、价值观念和法律意识等的变化,社会转型期的各种矛盾都开始在纠纷解决活动及其机制中明显地显现。而随着法律和司法社会作用的提高,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发生了解体或转型,并突出反映为“调解”(特别是非诉讼调解)的衰落和诉讼的急速增长[5]。
自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随着司法制度和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以及“法治”口号的不断强化,我国法治的战略取得了相当的进展,但也遭遇到来自体制和社会的各种障碍,法律实施、纠纷解决乃至社会秩序的状况均不尽如人意。1990年代以后,社会现实已经显示出与法治发展的预期目标所存在明显的差距。其主要体现在:司法权威与司法能力相对低下、法律与社会脱节、法律与其他调节机制的关系失衡、司法诉讼程序的固有局限性逐步显现、人们的法律观念存在误区、“改革”与立法进程存在失误等。综合看来,这些问题的存在均反映为法与社会的冲突,而归根到底,其反映的即是国家法与民间规范①更多此类研究将此表述为“民间法”,如谢晖教授的系列研究。但笔者认为“民间规范”更符合其内涵,所以本文中“民间规范”是和其他研究中的“民间法”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正式的社会调整与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方式之间相互关系、以及国家与人民对其态度问题。
按照主流意识形态的观点,“国家法”系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掌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统治阶级所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法律则以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形式来界定具有实际内容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6]。而“民间规范”,又称“民间法”、“非正式的法”、“活的法”,是指在民间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并长期得到遵从的规范、规则或行为模式,这种规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了风俗习惯、民族习惯、道德、自治规范以及相关的其他社会性规范,其同样被视为一种社会调整机制,应用于纠纷解决和确认事实的权利义务。此二者本质上都是一种社会规范,只是前者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后者主要立足民间,依靠民间力量来适用。
但在我国实践中,此二者的关系却异乎微妙。一方面,受国家主义一元论法律观的支配,国家法希望对民间法进行全方位的“格式化”以期依靠国家法全面实现理想中的社会秩序[2]26;而另一方面,这个由“私”的网络织构起来的社会在纠纷解决中的确更偏向于走“情—理—法”路线,甚至出现“无法”状态。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从国家角度来讲,在进行法治现代化的初期,中国以移植西方先进法律制度为基础,其法律移植活动采用国家权力和“法律中心”的单一视角,旨在将现代的法律规则、制度、形式、程序从西方法治国家移植到本国。并且,由于我国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思想,对其经典地表述为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的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法律的产生是一元的,不可能通过国家以外的途径产生。另外,国家和政府对于以法律为工具实现社会治理的强烈需求和期待,致使民间规范受到国家法的打压,其作用亦被逐渐弱化。第二,就中国社会来看,如费孝通教授所言,中华文明是发源于两河流域的农业文明。不同于择业而居的工人和逐水草而居的游牧者,农民直接取资于土地,因而鲜有交互关系的需求。由此,社交是次要的,其无需一个固定广泛团体的存在,而个人之间的结合程度也仅依场合而决定。此以个人为中心、“推己及人”的网络织就成了中国社会的“差序格局”系统,并因格局的差异而衍生出不等的道德信念,这些道德观念的差异便使得人们对于纠纷解决的结果呈现出不同的要求。同时,伴随着国家统治的需求,儒家思想应运而生,然而,其在不断告诫人们应“克己复礼”、“壹是皆以修身为本”的同时,却无法在差序的基础上提出一种笼统性的价值标准以约束全体个人[4]21。这就使得人们在处理纠纷时,更加倾向于使用那些环绕于自身的价值信条。
由此可知,国家法与民间规范之间纷繁复杂的关系背后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与社会政治渊源。那么在研究如何处理这些关系的问题之前,从宏观上厘清这些关系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综合考察看来,在我国现阶段,国家法与民间规范之间的关系主要有如下体现。
首先,就目前来说,国家法与民间规范之间最主要的关系即冲突关系。冲突意味着国家法基本上不对民间规范予以认可,也包含民间规范对国家法的规避。除关涉犯罪的行为,相比较而言,其正面的冲突更多地表现在民事领域。从总体看来,国家制定法对于习惯基本上采取一种强势和无视的态度,并努力通过普法和国家权力向基层进行深度渗透。在这一过程中,民众对法律已并不陌生,法律的权威性已毋庸置疑,与此同时,习惯的作用则在显著降低且缺乏正当性。
其次,国家法和民间规范在互动过程中的博弈与妥协。上述的冲突其实也是一种博弈的关系,而这种博弈的过程本身也会形成一种改变,即国家法对民间规范做出适度的让步。比如在农村外嫁女的土地分配问题上,法官在考虑外嫁女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得不顾及对整个基层村民自治和社会秩序的影响。从实际的运行情况来看,即使国家对法律以及司法的“推广”做了很多努力,但达到某种“全面覆盖”也是不可能的,因为社会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国家法“不得不”进行某种变通,甚至包括宽容一些可能属于“陋俗”的民间规范。但尽管司法理念开始向现实主义和灵活性转变,但是并不意味着这种现象在司法当中具有普遍性,事实上这种变通更多的被视为一种过渡,很难引起立法者的反思和积极回应。与司法的实务相比较而言,立法机关出于其特有的价值观和地位,对习惯所持的对立立场很难逆转。
再次,在长期的立法实践中,基于对现实问题的考虑,习惯等民间规范也常常被用来对国家法加以补充和完善,以协调社会关系。这些表现为国家允许合法保留的民族习惯通常包括民事关系中承认的公序良俗、经验法则,日常社会生活中不与法律相矛盾的乡规民约,以及不断形成的新惯例等等。其在我国现阶段大致表现为:(1)在制定法中明确承认尊重公序良俗、公共道德的原则,如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2)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变通规则,如部分地区“走婚”制度的保留;(3)基层自治和行业自治规范,如业主大会制定的章程;(4)通过司法实践确认的习惯、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约定,以及经验法则等,如对事实收养关系的承认。
最后,也是国家法与民间规范适用关系中最为灵活的一种,即在相当大程度上可以选择。当然,这种可以选择的情况空间是很小的,它基本被限定在当前法律尚未涉及的领域。另外,自由选择虽然强调了自由,但是风险同时提升。主要表现在纠纷解决中以协商一致的形式选择法律以外的习惯做法以及在法律的阴影下交易的可能性。在协商、调解和“私力救济”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对规范进行选择是一种合理的常态,这本身也是一种法律和民间社会规范的竞争博弈过程。应该说,这种状态是现代社会中民间社会和规范最为活跃和有效的领域[3]606。
笼统地说,一国之对内职能包括政治统治与社会管理两个方面,此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方面,在国家存在的历史条件下,执行社会管理职能恰恰是维持一定政治统治所需要的,政治统治也只有在执行了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时才能维持下去;另一方面,社会管理职能的执行也必然要求其以政治强力为保障。此外,众所周知,人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其所从事的活动必然会引起社会关系的变迁,因此,对人的行为加以调整便是人类社会正常存在和发展所必须的;而任何社会为了有秩序地进行生产和生活,都必然会把各种社会关系纳入到一定的秩序范围内,即通过一定的行为规则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和相互关系,这一调整过程便称为社会调整或社会控制,其中所需的规则、制度、组织、程序和手段所构成的有机系统及其运作过程,便是社会控制机制。综上,一个社会之平稳运行,有赖于合理的社会控制手段,这对于维护统治阶级之统治秩序也尤为重要。
当下我国正处于转型期,提出进行新一轮、深层次的改革,与此相伴随各类纠纷必然会增加,即使国家对此已经有足够的准备。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既有的规则不足以解决新的纠纷、满足社会需求;另一方面,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权威性和有效性都受到严峻挑战。因此,能否通过合理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妥善地解决纠纷,并由此开通发现规则与重建秩序的通路,乃至预防或减少纠纷的发生,是关系到社会能否顺利度过转型期,实现社会稳定发展与变革的关键所在。
如前所述,国家法与民间规范作为社会规范,均属于社会控制的范畴。一般而言,这些控制的有效性都取决于规则的合理性、正当性、主体或当事人对规则的认同或服从程度、制裁的不可避免性等。但是,法律社会控制与其他社会控制相比具有其特有的价值和功能,尤其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控制机制,其平等性、公开性、正当性、国家强制性、确定性、可预测性、救济的普遍性等,是其他任何社会控制所无法比拟的,其各种重要的社会功能更是其他机制所无法取代的。也正因如此,导致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的转型中,随着共同体的衰落和法治的发展,“中国当代的制定法,除了在涉及国内少数民族和对外关系问题上,一般是轻视习惯的”,“轻视习惯是在野者与在朝者的一种共识,制定法对习惯之拒绝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合谋’之产物”[7]。
然而,在实践中,国家的这种态度和政策并不意味着民间规范能够被强制或自觉地退出历史舞台和社会生活。恰恰相反,许多学者的调查表明,大多数人在处理纠纷时,并不会首选正式的法律救济和司法程序。究其原因,其主要在于非正式机制的有效性和正式机制的过高成本两方面。正如埃里克·波斯纳所指出的那样,因为“非法律合作的体制总是在某些方面优于、在另一方面劣于法律的解决办法,而法律的介入则会以某些复杂的方式损害或者促进非法律合作的潜在规范[8]。”而“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9]”因此,现代社会及其法律体系仍需要与民间规范的合作。
在新中国,社会的转型主要出现在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邓小平南巡以后,官方的语言表述为“改革进入实质性阶段”,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就是社会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具体表现为利益格局复杂而多样,不同的主体都能在一定层面上发出自己的声音。一个时髦的表述就是中国呈现出多元化,这其中市场经济的建设起了巨大的作用。相较于过去的一种模式一统天下,总是用一个声音说话,不能不说是一个深刻的变化。政治环境的宽松和人民财富的增加使得不同的利益诉求和价值取向出现成为可能,这种可能将会继续增大。于是法治被适时地提升到治国方略的层面,但应当说我国对法治的认知还存在肤浅的缺陷。面对复杂而繁多的各种纠纷,传统单一的治理方式在相当多的场合力不从心。究其原因,传统的治理方式只适合过去简单的社会结构,而在新形势下则会力不从心。新旧并存的利益群体、复杂多样的利益诉求,以及大国内部的地区差异、民族差异和文化差异,如何使其达到一种和谐,就成为必须认真考虑的重大问题。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执政党提出改变国家意识形态,由过去的阶级斗争口号转向和谐社会口号,由过去的阶级统治转向强调国家的社会性超越于不同利益群体之上的客观公正的地位。这个转向表现在法律制度层面就是强调法治,强调国家的中立化,强调大家共同追寻某种带有普遍意义的基本规则。当然,实际上做得怎么样是另一层面的问题,这可能需要一个比较长期的历史过程。但在理念上,中国的确已经开始变化了[10]。学术研究者难免会局限于自己的研究范围,这是学科划分的必然结果之一。所以对于法治和法律的期待是法学家们很自然的选择。笔者认为“法律治理”作为最终目标,但在当前形势下法律并不是无所不能。虽说国家宣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①2011年3月10日,时任委员长的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同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宣称“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不算很高的立法质量、良莠不齐的司法人员和政治体制的制衡,都难免使“法律的治理”打折扣。另外,也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需要通过法律解决,或者并不是所有的纠纷当事人都愿意通过法律解决。如张卫平教授所言,人们对法治的误读以及法治建构的不完善,使人们对诉讼解决的社会功能发生了极大的怀疑——成本在增加、纠纷化解缺乏实效,于是就像离异的丈夫开始想念前妻一样,人们又开始怀念非讼解决纠纷的时代,人民调解在遭受冷遇之后,又开始被人们想起,可以预计中国社会即将进入“后诉讼时代”,既然是“后诉讼时代”也就不可能与“前诉讼时代”相同,实际上是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时代[11]。所以,转型期的中国、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和进步中的法治水平都决定了必须朝多元化的治理方式考虑。
综上,虽然现代化是一个法律控制总量不断增加、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但法律并不能取代其他社会控制的功能和作用,一个健康的社会必须依靠多元化的社会控制以保证其有序运行,正如庞德所说:“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么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而如果它不能再得到有组织的宗教和家庭的支撑的话,那么它就更加需要这些方面的支持了”[12]。由此,一个科学的社会治理模式和合理的社会控制手段便成为了社会发展的基础,而在多元化基础上的“和谐”理念则成为当代社会认同和追求的基本价值和理想目标。至此,国家法与民间规范在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的适用不应再有严格的划分,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与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都应根据具体情形得到相应的适用。毕竟,“黑猫白猫,捉住老鼠就是好猫”。
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国学者已多有述及,一般认为现阶段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分别从理念、社会结构与制度、以及文化与价值观这三个方面进行。其中,理念上的建构是制度建构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基础和前提,同时也是文化建构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法制(治)化与权利自治理念、效益理念和多元化理念这三个方面;而文化和价值观的建构则要求人们认识到诉讼的增加并不仅仅意味着社会主体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司法权地位的提高,鼓励诉讼也并非社会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3]622。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由不同的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一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1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注重用融合性、综合性的眼光来审视诉讼和非诉讼、国家法的治理与民间规范的自我调整等关系;而在实践上也重视二者的协调,特别是纠纷解决的实效。据此,何以采用和建构该解纷机制即成为讨论的核心。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来源于社会控制的客观规律。其实,纵观人类历史,纠纷解决的多元化也是由来已久,具有历史必然性。这种必然性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利益、价值等重要元素的多元属性。出于自身需求和所处环境、时代的影响限制,人们对利益、价值的主张自古都是多元的。而且,社会进步的程度越高,需求的多元化也随之提高。而这些利益和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无法以价值序列或单一的最高原则加以统和,即很多利益、价值是不可以公断的。由此引发的冲突和纠纷不仅在所难免,而且难以根据单一的标准作出判断和解决。即使可以通过民主程序达到多数人的主导,以法律规则(权利)体现主流价值和多数人利益的优先,但仍不可能从根本上抹杀多元化事实的存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是立足于此,强调一种融合,从而实现包容性和灵活性的共赢。
其次,社会组织结构、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正如费孝通教授笔下的“差序格局”,主体由于所处环境和阶层的差异,身份及相互间关系本身复杂多样,是多元化的。所以,自然而然会导致纠纷解决的方式和重点也应随之有所区别。不过总体而言,主体间的联系程度能够决定纠纷解决的大致方式或方向。关系疏远,可能适用诉讼等对抗性方式的几率就大;而如果关系密切的话,则相反。比如,亲属之间因利益纷争对簿公堂的案件在整个纠纷中要少很多。
再次,价值观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在任何社会中,社会成员(包括个体和群体)的价值观往往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和多样性,并与传统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由此,不同社会主体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圆满”,在内容和标准上可能存在着很大差异,在纠纷解决中表现为诸如基于情理和社会规范或基于法定权利义务、注重维系长久情谊和关系或就事论事的一次性解决、依靠当事人双方协商或依赖权威机关的是非决断等不同需求和选择。即使处在同一个国家或社会,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的方式也表现出不同的偏好:或钟情于是非分明的诉讼方式,或希望采用和平的、符合情理的方式。社会和国家应尊重这种多元化,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主体的自由选择。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社会心理以及当事人的需求和偏好,对于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至关重要。
最后,纠纷解决方法手段的多样化。为了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人们可以借助多样化的方法,也使人们有更多的选择。这种设计一者考虑了主体的需求,即通过不同纠纷解决方法自身所体现的价值来满足主体的不同需求;二者也通过比较,使主体能够选择最适宜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也体现一种现代社会主体的权利。
制度的发展变化甚至消长更替也是一种历史必然,动态发展和重视实践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基本理念。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发展过程中的消亡、衰落或重构也在所难免,具体机制的利用率也会呈现此消彼长的动态过程。决定这些变化的,包括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各种权力之间的博弈和竞争,国家的资源配置和社会公众、当事人的选择,其中效果、成本效益、价值、利益等等都是不可否定的因素。纠纷解决及其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因此,应该充分鼓励各种积极的实践和尝试,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则应尽早通过法律确定其基本原则,以及每一种具体制度、程序的地位、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基本程序、效力、相互间衔接及司法审查的方式和程序[14]。
总之,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的基本特征,从而实现各类不同利益的相对协调。各种价值观都能自由表达、和谐相处,国家法与民间规范有机互动,社会稳定有序的情况下,社会才能在和谐中发展。在纠纷和冲突发生时,只有运用多元化的规范和解决机制,才有可能以最平和、经济和有效的方式获得最佳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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