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初探

2014-04-09 06:47乐宇歆
司法改革论评 2014年1期
关键词:民事案件民事法院

乐宇歆

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初探

乐宇歆*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少年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发展水平的重要体现。经过近三十年司法实践的探索,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仍主要体现在刑事方面,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研究与实践远远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新法表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应当适用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已被普遍认同并付诸立法。同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遗憾的是,该法中仍未有关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诉讼特别程序的任何规定。

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全国法院系统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涉及亲情伦理和未成年人家庭、成长环境等因素,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其程序也应当有所不同。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进行探讨,提出特别程序制度建构的初步设想。

一、特别程序设计的基本理念、原则及框架

(一)基本理念

1.儿童权益最大化

自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①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的国际性指导原则以来,“儿童权益最大化”逐渐成为各国未成年人立法的基本理念。许多国际公约对此作了倡导性规定。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立法的程序设计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符合未成年人的特别需要和儿童最大利益。“儿童权益最大化”的含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一切以儿童权利的保护为中心,以未成年人为本位来分析和解决问题;二是当儿童的权益与其他合法权益冲突时,优先考虑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2.程序法定

在迈向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当下的中国为适应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和治国方略的调整,正在进行着一场前所未有的涉及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司法改革。①齐树洁:《程序正义与司法改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286页。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是司法改革的重要部分。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少年司法实践“摸着石头过河”,开展了大量探索创新工作,其成绩有目共睹,但也暴露出现行少年司法制度的某些缺陷,其中对于程序法的规范尤为不足。

3.避免二次伤害

家庭本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心智成熟的最基本依托,一旦发生纠纷,往往会给未成年人带来巨大伤害。当这种家庭纠纷不可调和而被诉诸法院时,如果因诉讼程序的需要,未成年人不得不进入法院亲历司法活动,诉讼所带来的紧张情绪和心理压力,将加剧对其心理冲击。因此,构建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应坚持优先保护原则,避免造成二次伤害。

(二)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涉及具体的法律文件以何种形式予以规范的问题。我国关于“涉少”民事审判的相关程序、实体的法律文件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在比较各国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立法模式并分析其利弊之后,笔者认为,现阶段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设“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特别程序”专章为妥。理由如下:

1.符合立法传统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有一部分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如果加入新的规定,与原有规定进行整合,设立专章,将有利于增强《民事诉讼法》的科学性、统一性和完整性。同时,为体现我国立法体系的内在协调,在《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设立特别程序,可以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相对应。

2.回应现实需要

近年来我国两大诉讼法的修订,是诉讼理论积累和司法实践的全面总结,反映了司法实践和社会法治的发展历程。随着我国少年司法改革进程的加快,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实践经验日益丰富,故而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予以回应。

3.顺应发展规律

有观点认为,在诉讼法中设立专章的形式并不能完全反映少年民事司法的全部内容。不可否认,任何法律都具有滞后性。就目前来看,设立特别程序专章较为实际,且并不排除在今后适当时机对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事项的单独专门立法。对于不断成熟的司法经验,可以通过单行程序法、司法解释或者专门法典等形式予以规定。

(三)审判方式

1.“圆桌法庭”模式

联合国1985年《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条第2款规定:“诉讼程序应当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当允许少年参加诉讼,并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司法实践表明,圆桌法庭缓和了庭审气氛,其不仅是一种法庭设置模式,而且是一种家庭化、座谈式的审判方式,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2.应以职权主义为主

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尽力发挥司法机关主观能动性,构造职权主义为主的审理模式,平衡未成年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而最终实现实质公正。一是兼顾举证责任的公正价值取向,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权。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认真听取未成年人的陈述和意见,并作为裁判案件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二是增加主动诉讼释明环节。法官在诉讼开始时,应当告知和帮助未成年当事人明确诉讼风险,引导其恰当行使诉讼权利,以弥补其诉讼能力的不足。

二、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的组织建构及管辖范围

(一)审判组织

1.机构设置

自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以来,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和司法保护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有了明显加强。但是,据统计,截至2011年7月,少年法庭的设置在全国3500多个法院中所占比例只有20%左右。①张军:《坚定信念,稳中求进,全力推进中国特色少年法庭工作创新发展》,载江必新主编:《中国少年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条件及规模,可以建立以基层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为核心、中级人民法院为业务指导机构、高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处为领导机构的三级专业审判组织模式。

2.人员配备

在美国,家庭法院通常由受理案件的工作人员、调查官等担任和解工作,有些还设有婚姻协调人员。担任协调员的并非专业法官,而是具备专门技术的职员。家事案件于必要时应有医学、精神医学、心理学方面的专家进行鉴定,这些工作可由家庭法院所属的医院或委托其他医师开展。日本的家庭法院由法官、书记官、调查官组成,法官不但是优秀的司法官,而且应对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精神病学等有关学科有一定认识。家庭法院还配备了具有心理学、医学或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专家,他们从事的专门工作有助于家庭法院的正确调停和判决。①张晓茹:《发达国家的家事裁判制度》,http://www.doc88.com,下载日期:2013年3月9日。我国司法实践表明,在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一定社会学、教育学等知识的审判人员负责审理,并且选任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以笔者所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为例,少年庭所有法官都参加了心理咨询师的课程培训,目前有一半以上获得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心理学的背景让法官能及时发现、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从而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心理干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受案范围

对比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前后两次下发关于“涉少”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规定,可以看出,尽管2009年较2006年的受案范围已有较大扩充,但仍限定于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密切相关的,且集中在侵权领域的民事案件。然而司法实践却存在少年法庭受理一些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无关的普通民事案件之现象。究其原因,在于受制于案件数量、审判力量和普遍存在的法官绩效考评机制,加上规定中的兜底条款,②根据受案范围的规定,各法院可自行决定少年审判庭受理上述列举范围之外的其他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部分少年法庭不得不受理普通案件。到目前为止,在全国试点的49家中级人民法院,涉少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已趋于一致,且有不少基层人民法院建立了与中院相对应的少年审判综合庭,与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致。多年实践经验表明,设置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中级人民法院,凡能严格施行受案范围的,其辖区内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水平均得到长足提升。

因此,应在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特别程序中明确规定少年法庭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现行的各级法院法庭的建制情况,受案范围也须作出相应调整,比如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综合庭、涉少民事案件合议庭的受案范围可以沿用已有规定,但对于那些仅仅指定专人审理涉少案件的法院,就应当对受案范围作最严格的解释。此外,可部分吸收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可将涉及收养、父或母的权利终止(变更)、监护案件等未成年人保护案件纳入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受案范围。比如近年来我国大量出现的“留守儿童”、虐待儿童等问题。可将受虐待、遗弃等案件归入“困境儿童保护”案件类型,纳入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

(三)管辖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由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组成,具有十分浓厚的行政色彩。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对于原告来说,直接关系到诉讼成本及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程度。在未成年人作为原告的情况下,如果还是依照此管辖原则,原告到异地诉讼,不仅涉及经济问题,还涉及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教育等问题。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同属弱势群体,我国对于涉及老年人的案件在地域管辖方面已有特别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也应当有特别规定。

笔者建议在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确立以涉及未成年人诉讼权益为标准的特别管辖制度。结合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以下三种案件可以考虑由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一,未成年人向在异地的、负有抚养费给付义务的父或母一方提起有关抚养费的诉讼的;第二,未成年人在异地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而提起赔偿诉讼的;第三,未成年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

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非讼程序的设置

(一)个人事件中的启动诉讼程序问题

未成年人由于诉讼能力的缺失,一旦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不代为行使其诉讼权利或者与被监护人的利益相冲突时,未成年人也无法启动民事诉讼的程序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应当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国家公权力得以介入私权,以保证未成年人的权利有基本的实行者。在未成年人民事审判领域,“国家”是可以而且应当行使对缺失父母亲权或者父母亲权有瑕疵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但是“国家”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如何具体启动这个保护程序,如何将保护具象化、实现权利,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2条、第16条现有规定的制度框架内,设置适当的非讼程序,确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解决程序启动问题。有观点认为,鉴于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法定代理人已经缺乏实践的可行性,可以将承担国家法定代理制度的主体规定为各级民政部门、妇联和共青团。①沈志先主编:《未成年人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页。然而上述操作存有两个问题:一是在确定国家法定代理制度的主体时,由谁指定?如果由人民法院确定未成年人的国家法定代理人,应当先行赋予未成年人的请求权,即设置非讼程序,由未成年人在符合条件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指定国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法院只需进行初步审查就可作出关于指定的裁定和通知。二是如果将承担国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规定得过多,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互相推诿、怠于行使代理权或者争夺代理权的可能。因此,笔者建议有二:

1.将国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赋予检察院的民行或者未检部门

目前,上海检察系统均已设立有与少年法庭对应的未检科(处)。一方面,公益诉讼已正式写入了《民事诉讼法》,可以将公益诉讼的概念作扩大化解释,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传统家事案件在一定条件下也列为公益诉讼的范畴。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利,将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设为国家代理人的主体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此外,国外也有类似做法,如日本就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代表人参加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并以传统的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为主,在婚姻案件、养子过继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等类型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有请求、到场参与及辩论陈述意见的权利。②杨春华:《对检察机关应否在公益诉讼中负有职责的审慎思考》,载董开军等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重要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年会论文集(2011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故而,国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一旦确定,未成年人在符合条件时,就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寻求帮助以代为行使诉讼权。

2.赋予合适年龄以上儿童有独立的程序能力

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的立法,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2012年颁布“家事事件法”③该法第14条第2、3款规定:“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而能证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中关于未成年人程序能力的规定,赋予合适年龄以上儿童具有独立的程序能力。一旦儿童获得法律上的程序能力,在必要时,特别是涉及其身份关系的诉讼必要时,即可以自行启动权利,直接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行使诉讼权。

(二)对恶意诉讼或滥诉的审查程序

我国法律对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等纠纷并不适用严格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一部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仍然是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等,但可以依据情势变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比如要求增加抚育费等案件。但俗话说,“卖了龙套买笼屉,不蒸馍馍蒸(争)口气”,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有些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亲属之间为了抢夺子女、彼此报复等目的,反复多次向人民法院就同一原由提起诉讼。以长宁法院少年庭为例,自2008年以来至今,就发生过多起夫妻双方离婚后为了报复对方,以抚养费、抚养权、探望权纠纷为由反复提起诉讼,但经开庭实质调查,原有的抚养费、抚养权、探望权分配并不无当,且没有出现新的情形导致需要进行变更。分析此类诉讼,不少当事人完全不考虑自身所付出的实际成本和代价,顽固地寻求私利,其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浪费对方时间精力,甚至部分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审结时就扬言,仍然要提起诉讼,由此产生大量“缠诉”、滥用诉权的案件,并非真正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权利反而成了家长们手中的工具和砝码。

对比国外相关制度,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笔者建议设立审查程序,具体分为以下两个环节:

1.强化法院立案审查程序,合理利用“受理”环节

“起诉与受理”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原则性要求,只要起诉状满足法律所列明的具体事项,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普通民事案件立案审查只需对民事起诉状作形式审查,满足条件即可受理。但是,如果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纠纷的案件仍然只需此条件即可受理,恶意诉讼和滥诉的成本将变得很低。因此,此类案件需设立诉讼审查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不仅要有符合民事诉讼法条件的完备诉状,还需要附有“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最低限度的证据。法院在审查起诉、决定是否受理时要对证据一并进行审查。

2.借鉴国外强制“律师签名”制度,增加当事人签署声明环节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起诉必须提交诉状,法院不接受口头起诉,而且起诉状应有律师签名。该规则第11条规定,原告的律师必须在起诉状上签署其名字,律师不能提交草率而没有意义的诉状,签名目的是要求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对所提起的诉状内容负责。如若违背这一要求,将会受到规定制裁,法院将裁定其支付对方当事人为此提交诉答状、动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其合理的律师费。①[美]斯蒂文·N.苏本等:《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0页。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应当增加原告及其代理人对“无恶意诉讼”等不正当目的之意思表示声明,如果经法院开庭审理,发现原告若违背这一声明要求,将会受到制裁,比如会被裁定支付对方当事人为此提交答辩状、参加庭审或者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等。

(三)审前程序的设置

1.前置教育程序

结合现行有效的实践经验,应当将涉及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等有直接关系的案件,设置强制性审前告知、家庭教育等程序。长宁法院近年来针对矛盾激化的抚养权、探望权纠纷等案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及受理之后,以“法官寄语”、庭前教育等形式,对涉诉家长展开教育,引导家长们从孩子的利益出发考虑诉讼的必要性。很多家长在庭前看完教育词或短片后,能更为理性地对待诉讼,求同存异,选择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

2.人身保护令、禁止探视令等临时强制措施

法律规范关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手段十分有限。在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针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设置人身保护令、禁止探视令等临时强制措施是一种可行性手段。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有当事人或其他对未成年人有人身侵害倾向的诉讼参加人,可以给予人身保护、禁止探视的裁定以便诉讼顺利进行。

(四)司法救助和临时救济程序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规定。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成为司法救助的主要依据。实际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是一个比普通未成年人更为弱势的群体,他们一方面正处于生长发育、学习知识、走向成熟的关键阶段,另一方面所受到的侵害又需要及时得到补偿、接受精神安抚。广义的司法救助应当包括法律援助及费用救助。随着困境未成年当事人的增多、需求形式的日益多样,一些少年法庭开始尝试将未成年人群体从传统司法救助对象中分离出来,给予专门的司法救助。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应当设置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制度。比如在涉及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若受害人或者侵权人为未成年人且家庭确实有困难,符合“低保户”等标准的家庭,可以援引司法救助申请临时救济。

四、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设置

(一)征求未成年人意见的保障程序

1.扩大需征求子女意见的案件类型

孩子的意愿是审理涉及未成年人诉讼时应当首先考虑的因素,以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尊重其意愿表达。因此,不宜将案件类型仅限于抚养权纠纷,建议将案件类型扩至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监护、探望等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

2.明确未成年子女意见的效力

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的意义在于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未成年人保护法》只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即结合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应当增加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或自行和解的案件如何认定的规定,即法官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单独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一旦发现协议或者和解的内容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不得确认其效力。

3.增加法律释明程序

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通过适当行使释明权来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增加针对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律释明程序,是保障其诉讼行为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环节。这里的法律是一个广义概念,除了告知此类案件需要适用的相关法律外,还应用未成年人熟悉的语言将其父母的实际情况予以告知,引导其表达真实意愿。

4.设置庭下对话程序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这些规定突破了此前征求对象为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的方法较为简单,一般是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询问其愿意,并载入庭审笔录。笔者认为,由于未成年人独立表达意志能力欠缺,这种形式下询问的意见并未真正实现与未成年子女的沟通,且有可能并非其真实意愿。因此,建议在庭审程序之外设置单独询问程序,采取庭下对话的形式进行。

(二)合理设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未成年人由于社会阅历较浅加之自我保护意识较为淡薄,其自身的举证能力存在明显不足。故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充分考量其举证能力的不足,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以及与证据的远近、取证难易方面考虑,以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由法官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从“举证难易、证据距离、盖然性高低、诚信原则”等四个因素出发,确定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在未成年人抚养费纠纷类型的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强化法院的调查取证权。由于支付抚养费是未成年人父母的法定义务,故未成年人的父母对于是否支付、支付数额及收入状况有义务也有能力进行举证。再如在探视权、监护权案件中,法官应依职权调查,考查未成年人所处境地,以作为裁判案件的自由心证因素。

2.增加质证的特别规定

法官应当积极引导未成年当事人围绕证明对象或争议事实进行质证。对诱导性提问、恶意侮辱人格提问、泄露他人隐私权的提问,法官应主动制止。对法定代理人可能有损未成年当事人利益的自认(对证据、事实的承认)或认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应当认定无效。对于法定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变更和放弃,法院也应予以审查,对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应认定为无效。

(三)合理设置未成年人作为证人的程序规则

1.证人资格审查程序

当事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后至庭审前,法院就应审查其作证能力。未成年证人的资格审查应当比普通人作证更为严格,如果当事人对证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先行听取未成年证人本人的意见,了解证人本身的情况。

2.监护人到场及不公开制度

未成年人作证时,应当引入监护人到场规则,包括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以便对未成年人顺利表达自己意思,完成作证起到一定的心理支持作用。同时,未成年证人参与的庭审部分应当不公开审理。

(四)融入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创新程序

1.确认社会观护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于1971年起通过立法确立了少年观护制度,此后经过多年发展,确立了少年调查官和少年保护官制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我国最早引入该制度,收到良好效果。近年来,长宁法院在涉少民事案件中广泛开展社会观护工作,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共对60余起涉少民事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在这些案件中,调解率达60%,上诉率仅为1.78%,且无一改判、无一发回重审,上访、信访数为0。其中有十余件矛盾激化案件,在适用社会观护程序后全部得以化解。

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在立法时予以确认系必要之举。构建特别程序时,需确认社会观护的性质、地位和作用,明确适用观护案件的类型,社会观护员的职责以及开展社会观护的组织等内容。社会观护可以适用于抚养权(费)、监护权、探望权、收养纠纷等案件以及其他根据需要适用的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案件。社会观护应当贯彻于庭前、庭中和庭后:庭前开展观护调查,协助法官开展调解工作;庭中观护员应当到庭出示观护调查报告,进行质证;开庭后,观护员应当进行回访,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如发现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问题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2.确认心理干预制度

确认心理干预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中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应当明确心理干预适用的案件类型、适用期间及开展主体,将它适用于所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法官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情绪、法定代理人的心理状况确定是否适用。开展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一般应当由有专业资质的专家进行,或者由有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以上资格的其他法官、人民陪审员等人员进行。

(五)执行程序中的注意环节

建立判决与执行衔接机制,提高执行效率。执行程序应当坚持优先高效的原则,适当采用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被执行人执行情况,跟踪案件执行情况的方式。执行过程中,还应当尽量避免对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学习造成重大影响。

(六)涉外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涉外婚姻也逐渐增多,由此引发的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涉外民事案件也日益增多。在一些沿海城市,涉外婚姻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审理涉外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也应遵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此外,还应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的特殊规定。比如应当明确可以适用以未成年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在发生国际私法上的法律冲突时,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考虑,选择适用准据法等。

*作者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助理审判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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