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沛莹,司红军
(1.河南工程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河南 郑州451191;2.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政研室,河南 许昌461000)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专业人员运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非常重要的定案依据,也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重要证据依据,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实践中出现几个司法鉴定结果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时,司法人员经常机械地以鉴定时间前后和鉴定单位的级别高低为评判标准,认为前错后对或者单纯地认为上级的鉴定结果优于下级的,或者在案内其他证据与鉴定结果有矛盾时,经常不加分析地以鉴定结果做出评定或者以鉴定意见为主要依据,有时甚至作为唯一重要定案依据。这种做法显然不妥,实践中也是有害的。譬如发生在云南省的著名冤案——杜培武杀人冤案,案件证据卷宗中前后有几份鉴定结论 “证明”杜培武杀人,但是后来真凶落网,铁一般的事实推翻了如山的“铁证”,证明了杜培武是无辜的。还有发生在河南省的佘祥林冤案也是如此,被宣告故意伤人罪的佘祥林在服刑13年后,所谓被杀害的被害人回到家中!这对于言之凿凿的鉴定结论而言,对于高举公平正义大旗的检察干警乃至整个司法队伍来说,都不能不令人汗颜。
正因如此,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立法机关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种修改不仅是证据概念和证据种类的改变,也为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进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是保证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证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重要途径。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相对滞后,且规定内容庞杂散乱,过于原则而操作性不佳,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鉴定单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屡鉴不定等问题,严重地影响或损害了司法公正。因此,作为法定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司法鉴定加强监督。但是现有资料中对于加强司法鉴定检察监督方面的论述不多,笔者在此抛砖引玉,以期对完善司法鉴定公正方面有所裨益。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关于证据概念和证据种类的规定做了修改,这种修改不仅仅是字面意义的改变,而且具有重大意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属于专家意见,以前称为“结论”,有盖棺定论之意味,改为“意见”则意味着在审理案件时鉴定结果不是“结论”,不是唯一的判决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意见而已。在出现几个司法鉴定结果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时,以鉴定结果为权威的客观证据,简单草率地做出评定,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人们正确认知事物客观规律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犯了主观主义与客观机械主义的错误。
众所周知,一个案件是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构成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由于案件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司法机关可以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司法鉴定以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由此不难看出,鉴定针对的是事实问题中的专门性问题,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门人员就案件中的某些事实问题进行的专业性的判断。由此可见,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适用中蕴含着一个先决条件:经过司法程序提供的司法鉴定应当首先被采信,这导致司法鉴定具有关键性的定案作用。一般情况下,由于鉴定人往往是某一行业或某领域内的专家或者权威人士,加上社会天然崇拜权威情结的存在,盲目采信鉴定已经成为惯例。
但是专家的意见也并不都是绝对正确的,没有人会永远不犯错误,退一步说,即使没有犯错误,由于鉴定工具或者鉴定人自身认识的局限性,所以专家们做出的鉴定也不是绝对的真理,也会受到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都将之奉为圭臬,那么“错误的鉴定必然会导致错误的裁判”,最终极可能出现与事实真相大相径庭的结果。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公诉人以及法官们在通常情况下对于鉴定结论的信任度和采纳程度要远远高于其他证据类型,司法鉴定也因此极有可能成为刑事案件最终的结案定罪的基本依据,一旦鉴定意见出现错误,就极可能造成冤案、错案,极大地损害法律人士的权威和人民司法的公信力。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人员更应当走出鉴定意见冲突时优先采信的误区,严格以证据标准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评定标准,不能以形式上的权威性代替实体内容上的真实客观性。
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是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前提下进行司法证据审查的,无论是逮捕环节、起诉环节还是开庭审理环节,都可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围绕当事人进行证据审查与判断,确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体体现在:
1.在侦查阶段,通过提前介入监督司法鉴定活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强调了检察机关“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介入。其立法原意是为了保证重大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提高侦查工作效率,更有力地惩治刑事犯罪,这也是提前介入制度得以存在的基本前提。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精神,笔者认为,可以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范围限定为重大恶性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等案件,侦查取证困难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包括涉及黑社会组织犯罪案件、犯罪集团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以及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有必要,就可以提前介入这些案件。
具体步骤为:首先,检查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中形成的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各种法律文书并给出书面或口头意见;其次,检查有关当事人个人基本情况的材料,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再次,在公安机关主动邀请的情况下,可以列席参与包括现场勘验、搜查、检查、扣押等公安机关的重要侦查行为,列席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的讨论会,指导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复次,在公安机关主动邀请的情况下,参与司法鉴定活动,对司法鉴定相关证据的收集以及固定过程的合法性提出检察建议,对现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发表意见,对是否存在非法排除证据情形发表意见,提出相关侦查取证工作的建议或意见。
在提前介入阶段,如果发现属于违法问题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发现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虽然不符合程序行为但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又主动改正不当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形式,要求公安机关在将来的工作中予以改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程序终结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负责人应当将提前介入的过程以书面材料形式备案备查。提前介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在案件提请逮捕、提起公诉时,进入有关案卷的副卷,其他情况下则独立装订成副卷备案。应当注意的是,提前介入程序过程中检察干警应注意坚持独立司法地位,严格履行客观性义务,立足于法律监督的立场和角度依法履行职责。
2 .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审查卷宗材料,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放在较重要的地位
审查起诉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职能的第一步,也是一项基础性的准备工作,充分体现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功能,是对前一阶段的侦查活动实行的一项审查把关工作。人民检察院正确提起公诉,还有一个作用就是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综合全案所有证据,要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放在重要的地位,严格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展开审查。由于鉴定意见在证据体系中处于较重要的地位,通过比较分析案件的全部证据,确定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综合分析,从相互联系上考察,排除其他可能性。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审查要点具体包括:第一,审查证据在收集、形成阶段的有关因素;第二,审查是否存在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有关因素,能采用原件的尽量采用原件,能固定在电子设备上的尽量固定好,防止证据流失;第三,审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内在联系,是否有其他因素影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第四,审查案内各种证据的联系。
3.提起公诉期间,加强庭审监督的质证监督
提起公诉期间的监督可分为庭审监督和庭前、庭后监督。庭前、庭后监督较少,不再赘述。庭审期间对于司法鉴定的监督主要在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的质证环节。质证是刑事诉讼司法证明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庭审是刑事诉讼的重头戏,只有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充分质证,才能认定鉴定意见的效力,通过充分质证和辩论的对抗性才可以达到保障诉讼公正的效果。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较强,一般情况下,几乎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控辩双方和法官检察官在内),都不能或者难以完全理解有关司法鉴定的过程或者结果,因而自然无法发现司法鉴定过程与结果中的错误或瑕疵,无法真正充分发挥质证的作用,因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公诉人均可以依法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且针对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的资格、鉴定内容、程序、方法及鉴定过程提出意见和询问,使专业人士参与案件关键证据——鉴定意见类证据的质证过程,允许当事人及律师提出质疑。此规定完善了法庭控辩双方质证的实质意义,构成鉴定结果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必要正当程序,一方面可以消除或者降低因司法鉴定的极强专业性带来专业壁垒引起的弊端,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对于发现事实真相、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赋予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司法机关被赋予绝对的鉴定启动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请求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有关司法机关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通常是针对结论部分提出的,主要涉及物价高低或伤情轻重等影响当事人定罪量刑的内容,很少提出诸如回避等法定的申请理由。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包括辩护人在内,对司法鉴定的专业知识了解不多,不可能对自己不了解的事情发表专业的见解,只能从结果部分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的申请鉴定理由不充分,有的甚至没有正当性,另一方面是由于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着盲目采信的错误认识,往往自行审查后即将鉴定意见列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申请理由,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将审查监督的重点放在审查申请理由方面,对于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条件或者超出鉴定范围的以及鉴定人需要回避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如果发现申请理由为怀疑要求检验的材料或样本可能与案发时有变化的,检察人员要仔细审查有关卷宗材料,询问有关侦查人员,了解情况后再进行分析判断,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有关证据情况做出处理。如果发现申请理由属实,则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其次,如发现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针对鉴定方法与程序而提出异议的,应当询问鉴定人,要求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确信其制作鉴定意见时全过程采用了该专业领域普遍接受和认可的鉴定方法、原理和程序,如果审查过程中发现鉴定人采用的鉴定方法与程序不具普遍性,就可以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再次,如发现是针对司法鉴定的结果有异议的申请理由,可以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审查鉴定人制作司法鉴定全过程的记录材料,包含对鉴定人鉴定过程中以拍照、录音、录像、笔录等各种方式辅助鉴定所形成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司法审查,之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做出是否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处理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是事后的救济途径,再加上申请人缺乏司法鉴定相关专业知识,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错误救济方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就处在被动地位。为了改变因鉴定意见错误而伤害权益保障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注意既要避免浪费司法鉴定资源,又要确保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与公开性,还要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