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 魏,李文博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100007;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100007)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刑事和解纳入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了诉讼程序,成为新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新法实施一年多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为被害人提供物质上、精神上的补偿以及被告人回归社会,修复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了有利契机。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规定了禁止条件,把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排除在外。这有利于防止不当的扩大适用,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刑事和解中有关机关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经济赔偿是否与损害和赔偿能力相适应、被害人是否明确表示谅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等。这使得公检法机关能够牢牢把握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的初衷,达到促进社会和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
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效力,即公检法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从宽处理。这主要是基于民事赔偿方面的考量,让当事人经过平等、自愿协商,通过经济赔偿弥补被害方的物质损失,通过赔礼道歉对被害方进行精神抚慰,并使加害人意识到自己的过错,改过自新,从而能在量刑时作为一个从宽情节加以考虑。如果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那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传统的国家追诉的刑事司法更多关注刑罚权的实现,被害人的相关权益由国家代为行使,致使被害人的诸多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被害人无力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也无法对审判结果提出抗诉,虽然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往往由于被告人承担自由刑而不愿再承担财产损失而难以实现。刑事和解制度将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提到一定的高度,允许被害人参与诉讼,重视其利益诉求,使其不仅能在经济上得到补偿,而且能在精神上得到抚慰,有利于人权保障及社会矛盾的化解。
一方面,刑事和解可以极大地提升个案的司法效率,在加害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基础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限制,使程序简化、效率提升;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发挥了诉讼程序简繁分流的作用,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打击重型犯罪,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2]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刑事和解制度是一大进步,但现有规定过于笼统,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难题。
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于第277条规定的两种情形,范围太过狭窄,难以达到全面规制犯罪的目的。
1.“民间纠纷”范围模糊,司法上难以界定,当事人亦无法准确把握
如盗窃、诈骗等案件,当事人在案发前往往并无纠纷甚至素不相识,[3]其私下进行的“刑事和解”可能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如将之排除在外,则有违立法意图,刑事和解的效用将大大削弱。
2.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没有纳入
如危险驾驶罪,既不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也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罪名,但其法定刑仅为拘役,属于轻刑犯罪,是立法者为了预防道路犯罪将刑罚前置而制定的,其危害较交通肇事罪为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交通肇事罪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危险驾驶罪也不应被排除在外。
3.完全把较重犯罪排除在外不利于充分发挥制度功效
当事人之间进行刑事和解时,对是否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往往不能准确评估,为刑事和解带来诸多掣肘。反过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也可能因为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使被害人获得赔偿抚慰,加害人认罪悔过,如果完全因为刑期而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列为刑事和解的禁止条件,恐不利于双方权益的保障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通过一次性经济赔偿的方式进行。这造成了以下问题:
第一,容易因贫富差距而导致刑事和解运用的差异。经济能力较弱的被告人可能因无力赔偿而无法选择刑事和解,最终被判处较重的刑罚,而经济能力较强的被告人则可能因为赔偿了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从而获得从宽处罚。
第二,被害人可能被迫和解。被害人损失的弥补主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和解两个途径。前者仅限于被害人实际遭受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后者赔偿的数额则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不受限制。因此,存在被害人虽对被告人极度痛恨但为了得到物质赔偿而被迫和解的可能,这样无法真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第三,可能造成被告人与守法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如果被告人只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就可以在刑事和解范围内有选择性地违法,然后在金钱和处罚之间进行选择以使利益最大化,那么无疑会加剧社会的不平等,使群众误认为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给社会造成严重的隐患。
此外,法律没有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和解协议签订后如有一方拒不履行或者反悔是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还是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没有明确,对于加害人后来因客观因素而暂时无力赔偿的也没有规定保障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仅以三个条文做了概括规定,既没有规定时限,也没有规定有权启动、终止程序的主体,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及权益的保护。
关于刑事和解的主体,参加者应当是当事人还是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主持者是否应当仅限于公、检、法机关,程序的启动、终止应当由哪些主体决定等,法律都没有详细规定。明确和规范这些问题,有助于避免司法实践出现混乱现象。
关于刑事和解的时限,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刑事和解时限运用不当,不仅不能起到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作用,而且可能激化矛盾,影响公平效率。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刑事和解的配套机制。比如对不同意刑事和解的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机制,公民是纳税人,国家有保护公民及其财产的义务,当国家未尽到足够义务导致公民遭受犯罪侵害,且无法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时,国家需要承担救助义务。这一方面能够减少被害人迫于加害人的经济威胁而被迫和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能够解决刑事和解因贫富差距而导致司法不平等的可能性。但目前,由于与刑事和解相配套的国家补偿制度以及回访等制度缺失,所以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仍任重而道远。
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既不能将它等同于一种恣意的权力,也不能把它视为一种天然的特权;既要看到它的优越性,也要看到它的危害性。[4]刑事和解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一种制度,如果监督缺位,则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滥用职权、检察机关随意扩大不起诉范围以及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大。目前,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尚未建立起来,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进行的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缺位,社会监督不健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同案不同罚”,甚至给当事人造成“花钱买刑”的误读,有违立法初衷。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一方面,应当加大对刑事和解制度与理念的宣传力度,[5]加强民意沟通,增强审判效果,[6]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探析,发挥其效用,规制其不足,不断地加以完善,以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首先,对“民间纠纷”应作广义解释,只要不是侵犯不特定被害人的公权力犯罪,就应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其次,规定一些可能达成和解的犯罪,逐步扩大适用范围,如激情犯罪、经济纠纷引起的犯罪、交通安全犯罪等,还有许多抽象危险犯,虽具有侵害不特定或者多数行为人的可能性,但实际上其造成的现实侵害依然是特定、有限、明确的,存在社会关系修复的可能性。再次,在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最终对所有案件都可适用刑事和解。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加害人自愿认罪,采取多种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都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获得从宽处理。这样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不必再为是否属于严格的、法定的刑事和解条件而困惑。
此外,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单位也可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理由如下:其一,立法规定上,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和解的犯罪主体加以限制,说明立法对刑事和解的主体持广义的观点,单位应该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其二,刑事责任承担上,单位犯罪中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回归社会的需要,存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并且相对于人身犯罪来说,单位犯罪的被害人更加关注财产权的补益,可以通过被告人的赔偿而实现,存在刑事和解的现实性。其三,犯罪的本质上,单位和单位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之间具有相互依赖性,单位需要通过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集体意志进行犯罪,对单位犯罪的惩治在更大程度上需要惩治的是自然人,而自然人具有回归社会的需要以及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可能性。其四,现实操作上,单位犯罪进行刑事和解更能满足被害人的需求。单位的经济基础一般比较雄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往往是单位的高层,也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对刑事和解的意愿更加强烈,在修复社会关系以及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方面具有现实条件。
1.采取多种赔偿方式,重视对被害人的非物质赔偿
对于经济赔偿,除加害人本人赔偿外,可鼓励亲友、单位代为赔偿,也可考虑结合国家救助制度予以赔偿。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可考虑非经济赔偿方式,如劳务补偿、公益活动、社会服务等。同时,由于刑事和解案件大都是短期自由刑的案件,可将赔偿转化为分次、分期付款以及劳务补偿等,加害人在出狱后通过劳动等方式进行偿还。这样既可以减轻贫困者的压力,利于其改造和回归社会,也有利于消除单一经济赔偿方式所带来的弊端。
2.明确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完善执行机制
如果刑事和解的内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合法有效,那么处理结果应当具有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若加害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则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做出不同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对加害人不予从宽处理。若被害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则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于拒绝领取和解赔偿的,可将赔偿款交法院留存,对被告人仍要从宽处理。
3.增设保证人制度,完善保障机制
加害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客观因素暂时无法赔偿或者改为分期赔偿的,可要求其提供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加害人恢复偿还能力却反悔或拒不偿还时,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加害人进行处罚。拟不起诉的,应依法提起公诉;已判处缓刑的,收监执行;已判处实刑的,限制或禁止减刑、假释。
1.刑事和解主体方面
既然刑事和解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参与主体就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也可启动和解程序。关于主持者,笔者认为,既可由公、检、法机关主持刑事和解,也可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律师参与的混合调解模式。当双方当事人排斥法官主持的刑事和解时,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鼓励人民陪审员、律师参与刑事和解。这是因为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群众,更容易让当事人信服,且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工作时间充裕、灵活,并拥有丰富的调解经验和沟通技巧,可以减轻办案机关的压力,优化司法资源。律师代表加害方进行协商,可以消除敌对情绪及不合理的要求,加快和解进程。
2.刑事和解的启动和终止方面
程序启动应分为两种形式,当事人自动启动和专门机关启动。为了更好地保证当事人自主启动刑事和解的权利,应当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每个诉讼阶段开始时对其进行权利告知。关于程序终止权,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当双方因为种种原因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办案机关提出。但最终决定是否终止的权力应该赋予法院,因为人民法院是最终阶段——审判阶段的最终裁决机关,其裁判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如果将终止和解的权力同样赋予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则会影响前一个阶段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但后一阶段同意适用刑事和解的可适用性,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3.刑事和解的时限方面
应将刑事和解的时限截止点限定为宣判以前。原因有二:一是可以避免每个诉讼阶段设置一定具体时限而导致的司法困境。刑事和解案件多是轻刑案件,审限短、流转快,往往在当事人向原机关提起刑事和解时,案件已移转到下一诉讼阶段,若按原诉讼阶段时限禁止当事人提起刑事和解,恐为不妥。二是将时限定为宣判前可以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功效。立法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除化解矛盾、矫正犯罪以外,还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司法机关压力、减少罪犯“交叉感染”,过多加以时限限制会降低其效用。
1.建立定期回访制度
为了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刑事和解的延伸,有关机关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进行回访,确定赔偿金的履行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加害人的社会表现、公众的评价等,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存在的问题,避免矛盾再次发生或者激化,也可以为以后的刑事和解及社区矫正等工作提供借鉴。
2.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行为能力,或者因被害人死亡而导致其被赡养人或被抚养人面临严重经济困难的,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国家应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这不仅可以避免被害人迫于加害人的经济威胁而被迫和解,而且充分体现了人文关怀,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平、公正。国家补偿应具有补充性和最后性,只有在加害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又面临严重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运用。
设立国家补偿制度,应当注意以下几个事项:第一,国家补偿的对象应当设定为因犯罪行为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或者因被害人死亡而面临严重经济困难的被赡养人或被抚养人。第二,国家补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案件。第三,国家补偿的标准仅限于维持基本生活费用。国家补偿不是为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所以应当限于医疗费、基本生活费用等。第四,国家补偿的发放主体应设定为人民法院。因为法院是案件审理的最终机关,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能否赔偿被害人以及是否具有适用国家补偿的必要。第五,国家补偿的限制条件只有在被害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且损失不能通过任何形式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方面应当充分发挥检察监督作用,构建起完整的刑事和解监督体系,以杜绝自由裁量权被滥用,防止渎职、侵权现象的发生,避免刑事和解沦为有钱人逃避刑事责任的“安全通道”。
1.加强对各个阶段和解案件的监督
对侦查阶段和解的案件,要对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范围、是否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等事项进行监督。对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的案件,要重点监督不起诉的运用是否恰当,尤其是相对不起诉案件,要重点监督被害人的要求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迫和解情形等,保证不起诉的正确、合理适用。对于审判阶段和解的案件,要对量刑情况、裁判文书、刑事和解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监督。
2.建立刑事和解备案制度
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刑事和解时,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报送检察机关备案,以备检察监督。比如,侦查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做出撤案处理决定时,要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处理方式、赔偿数额、承办人等信息形成书面报告,或者将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册,送交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于刑事和解中存在违法情形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3.逐步建立刑事和解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目前,中国城市地区的审判系统设备已经非常完善,实现了审判的全程录像,笔者建议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逐步实现同步录音录像。这样既便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事后监督,也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和解协议,促进司法公平、公开,提高司法公信力。
在加强法律监督的同时,还应当发挥人大、纪委等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作用。对于群众举报的违规、违法和解以及“花钱买刑”的情形,应当予以及时核实查办,并广泛接受社会、媒体舆论的监督,切实消除公众疑虑以及可能对司法造成的不公,让刑事和解在阳光下进行,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1]宋英辉,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J].当代法学,2009(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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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江必新.论司法自由裁量权[J].法律适用,2006(11):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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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阴建峰.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中心[J].河南社会科学,2011(2):89-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