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宏均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重大刑事案件司法权科学配置探析
操宏均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从有关重大刑事案件司法运作状况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基于重大刑事案件的特殊之处,在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上“互相配合”远远优先于“互相制约”。而这种公权力“抱团”状况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导致权力制约空白,进而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隐患。基于此,应该根据案件之繁简情况对重大刑事案件进行分类处理,进而在此基础上构建遏制权力失控的司法审查机制,以稳固控辩审三方相对平衡的诉讼结构,进而切实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重大刑事案件;权力制约;司法化审查;保障人权
“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在新时期、新形势下,为顺应社会发展,以及为有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我国于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已颁布实施。新刑诉法通过细化逮捕条件,增加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要求,法定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进一步优化刑事司法权的科学配置。与此同时,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新刑诉相关规定则进一步凸显公权力的“强制性”和对严重犯罪的惩罚性,进一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刑事法原则以及侦查与犯罪是一种活力对抗[2]的科学认识前提,对于重大刑事案件之行为主体实施较普通刑事案件之行为主体更为严厉的刑事处遇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但是,对于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重大刑事案件,如果仅仅强调处于不同诉讼阶段部门间的合作以确保案件得以顺畅结案进而彰显惩罚的“及时性”,而忽视通过权力制约严把案件“证据关”、“质量关”,那么必将出现权力真空地带,近期媒体报道的相关冤假错案无不说明这一点。
我国宪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关系的规定是重大刑事案件司法权配置的重要依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我国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做出的规定,这不仅是我们制定法律(如《刑事诉讼法》等)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我们在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科学合理的协调好三者间关系的指导性原则。另外,从宪法的角度来定位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关系,不仅表明这种关系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性,同时也明确指出科学定位三者间的关系必须在该原则下进行。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继续直接援引宪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能界定和对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定位外,还在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讨论。”在总体上,保持了与宪法的一致性,但是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则对公检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微调处理,即检警之间的合作。
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除了对普通刑事案件中检警关系进行了规定,针对重大刑事案件中的检警关系,在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在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除了明确普通刑事案件中公检法间的关系外,在第一百四十七条就重大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就重大刑事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警间的密切合作关系也进行了细化。
从以上对重大刑事案件刑事司法运作中公检法间关系的规定,不难发现为实现国家对重大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强有力控诉,检警关系空前密切,而法院则由于居间裁判而相对独立。上述相关法律条文进一步表明,立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下的检警合作关系,在客观上来看,确实可以形成打击严重犯罪的侦检合力,体现出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职能,但实质上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即有时为了强化检警合力检察不得不在某些侦查监督方面妥协让步。因为“就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来说,侦查员是‘做饭’的,检察官是‘卖饭’的,法官是‘吃饭’的”。[3]所以,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依然具有相当大的市场。
因此,在重大刑事案件上,虽然检警的“浑然一体”极大的强化了国家控制犯罪的合力,以及提高了打击严重犯罪的效率和及时恢复遭到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但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趋于绝对的腐败”。[4]“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因此“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5]尽管在重大刑事案件的检警合作关系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互相制约,如违法纠正、不批准逮捕的复议、复核等,但是由于两方在对待严重犯罪立场上的高度一致性,而且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专业性、技术性具有较强的优势,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拘留、逮捕、监视居住、技术侦查等执行方面对公安机关的依赖性,致使这种制约更多具有象征意义,而无实质意义。
大量的冤假错案表明,在刑事诉讼中,权力制约的缺失,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为冤假错案的形成埋下隐患,如非法证据该排除不排除,瑕疵证据该补正不补正,程序不合法该纠正不纠正,等等。而正是这些细小环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到对案件最终的定罪量刑,而对重大刑事案件能否准确定罪量刑在一定程度上更能反映出一个国家是否具备现代刑事司法文明,因为一个重大刑事案件一旦成为冤假错案,将会因为实施更为严厉的刑事惩罚行为而对无辜者造成极大的伤害,有时甚至难以挽回,更为重要的是动摇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平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后者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前者却败坏了水源”。[6]
“在当代文明社会的发展中,刑事诉讼通过正确适用刑法保障基本人权,在维护法律和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7]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对抗与较量。在这两者之间的较量中,前者由于具有种种优势而使之在这种对抗体系中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相反后者则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同时,一方面,以检察和警察为代表的控方在西方国家多呈现出检警一体化或检察指(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极大强化了以检警为代表的控方在诉讼构造的强势地位。另一方面,随意型侦查模式,即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获取犯罪嫌疑线索以后即可马上开展侦查的普遍适用,为国家公权力侵入公民的私权利领域大开方便之门。在重大刑事案件中,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运行,强有力的刑事诉讼保障措施的适用更为突出。
实践表明,“国家权力作为国家履行其保障权利的义务的条件和后盾,也可能导致国家权力对其义务的背离,即权力有时存在不公正对待乃至非法侵害权利的危险”。[8]一旦公民的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而无法得到救济时,这种权利就仅仅是“写在纸上的权利”,是“水中月、镜中花”,而被虚置化。“关键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进行明确的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9]所以为了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不法侵害就有必要对之采取必要的措施与手段。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无论是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强调通过权力分立与制约来构筑诉讼平衡。因此,他们通过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分别由国家不同机关来行使,“三权”相互独立,互相制衡,并保持平衡,互不隶属,呈三足鼎立之势。因此,司法机关的职能是适用国家宪法和法律,所以很自然有权监督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10]这种机制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各种司法审查制度得以体现,即法院通过各种“令状主义”对各种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化审查。同时,由于其具有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平衡、制约进而实现防止权力过度膨胀和滥用的目的,所以它也是司法机关行使其正当权力的一种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尽管国家赋予了相关职能部门强有力的刑事诉讼强制权,但是基于正当程序原则和“平等武装”的控辩理念,人们通过构建司法化审查制度实现权力制约权力,得以满足刑事诉讼形式化要求。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尤为重要,不仅关系到控制犯罪效率的高低,而且还关系到刑事司法制度在防止权力腐败与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作用大小。从前文不难发现,在我国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公检法三机关能够按照我们现有的刑事诉讼构建,既能够很好地实现相互之间的“配合”,也能够实现相互之间的“制约”,但是对于重大刑事案,则明显出现“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的畸形状况。
鉴于重大刑事案件往往社会影响较大、社会舆论压力大、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大、法益侵害较严重等,出于兑现国家保障公民安全与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责任,以及高效利用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的考虑,强化检警配合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所以此时如果还套用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对警方的制约机制确有“自己监督自己”之嫌。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所言“对公检法三机关而言,加强配合是必要的,这有利于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制度优势提高刑事诉讼的整体质量和水平,但更重要的还是要加强互相制约,任何形式的联合办案都有可能埋下冤假错案的祸根,必须要坚决摒弃,任何程度的迁就、照顾都有可能酿成大错,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必须坚决杜绝”。[11]因此,基于我国国情,以及重大刑事案件类型化特征和域外司法化审查制度之考察。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框架下,为防止冤假错案产生,在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引入另一外力对检警合力形成制约。
(一)根据重大刑事案件的繁简程度进行分流
在全部的重大刑事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虽然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嫌疑人认罪,法律适用亦无争议。那么就办案难易度而言,此类刑事案件当然属于简单案件。对于这一部分案件,则完全可以按照普通刑事案件进行,在羁押期限、强制措施等方面没有必要进行升格处理,如果非要按照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长羁押期限、最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和刑事强制措施的话,自然从法律上无可厚非,但是这样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加大了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捉摸,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捉摸”。[12]实践中,也有一些地方在探索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如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009年、2010年分别出台《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关于快速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关于快速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就重大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而言,其“快速”实际上是相对于刑诉法规定重大刑事案件的最长诉讼时限而言的,并且这类重大刑事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犯罪形成发展的过程不复杂,案件关系较简单明了,犯罪证据客观、关联合法。2.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常见为暴力犯罪或者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产生较大影响的犯罪。3.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即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内容前后一致,具有连贯性。4.适用法律无争议。即在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犯罪形态等方面不存在争议。[13]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从重大刑事案件中分离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嫌疑人认罪,法律适用亦无争议的案件,并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足以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二)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分流后剩余的案件应当构建司法审查以制衡
毋庸置疑,分流后剩余的重大刑事案件自然是案情复杂、疑难,罪名、证据链条等存在分歧或是疑问的案件。相对于前一类型的重大刑事案件而言,这一类重大刑事案件在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据链条的形成、刑法适用等方面较为复杂且不易把握,需要投入较大的司法资源、耗费较长的时间,正是出于这个原因,就需要国家赋予相关职能部门更多的权力,如技术侦查手段、较长时间的羁押决定权等对人身具有更大强制性的手段和方法。与此同时,检警相互之间的密切配合(或说合作)则进一步强化了刑事诉讼中的控方权力。因此,此时应该引入法院对检警合力的司法审查制度,以平衡诉讼结构和实现权力制约的需要。
1.我国具备构建以权力制约为导引的司法审查制度基础
首先,从宏观层面来看,尽管域外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基于其特定的政治体制和刑事诉讼制度而构建,但是其核心思想却是“权力制约权力”。而在这一点上中外完全能够产生共鸣。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除了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还强调“互相制约”,即权力制约。因此,在重大刑事案件的刑事司法运作中构建中国特色的司法化审查制度以实现权力制约具有现实基础。
其次,从中观层面来看,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诸如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条件,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条文不甚明确,对于相关标准的把握往往因人而异,这样很容易造成标准的判断者和结果的做出者为同一主体。实践表明,这种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主体是无法获得普遍认同与信任。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该避免这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限制与剥夺的标准制定和结果审查的诉讼行为出于同一主体的尴尬境地。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从源头上来改进我们落后的状况。实现权力制约权力,进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及赢得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任。最后,从微观层面来看,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公检两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浑然一体了,在此情形下,如果将人民法院仅仅限制在法庭审理这一诉讼环节上,那么势必会造成在刑事诉讼构造中公诉方的权力过于膨胀而得不到有效制约。另外,根深蒂固的“重刑思想”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则会进一步增加控辩力量悬殊。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还停留在目前的这种刑事诉讼构造框架之下,那么一系列的问题就会因为权力制约缺失而产生,而通过赋予法院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化审查的权力,不仅有助于完善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重大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权力配置,而且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故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赋予法院侦查司法化审查的权力,具有实现对公检合力以制约的可行性。
2.中国特色侦查司法化审查的具体设计
英国哲学家罗素曾说过,“最终证明是正确的和重要的理论,最初是由于它们的发现者由一些不切实际的、荒谬的考虑想出来的。由于最初人们不可能知道一个新的学说是否正确。因此,在提出新真理的自由中必然包含着相等的犯错误的自由。”[14]本着求真务实和勇于创新的精神,笔者认为,构建中国特色侦查司法化审查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明确重大刑事案件的范围。因为重大刑事案件是刑事司法活动中进行侦查司法化审查的对象,如果对象范围不清晰,那么后续工作就无法开展。通过回溯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范不难发现,在法条表述中已经“特别重大、重大、重大集团、重大复杂案件和影响大的涉外案件”统一规定为“重大刑事案件”。而且也有学者认为重大刑事案件的范围为“故意杀人、重伤、放火等一些列特别重大的案件以及流窜作案等证据容易灭失的案件”。[15]也有人认为重大刑事案件范围为“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16]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界定应当基于犯罪的性质、犯罪行为造成的影响、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以及量刑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而加以确定。
第二,警检在重大刑事案件上的协作机制。由于重大刑事案件的性质特殊,如果我们的侦查部门对这种案件久侦不破,或是侦查阶段所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的后续阶段不被法律所采信而造成一种久诉不判的尴尬局面,这样势必会影响司法权威与法律尊严,甚至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之所以强调警检在重大刑事案件上的协作,是因为对与这种性质特殊的案件能否迅速及时准确的处理不仅关系到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而且也关系到对于资源的合理利用。相比较而言,公检法在办理重大刑事案件时往往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如果三者在办理这种案件时,在不影响各自独立性的基础上缺乏必要的沟通,恐怕发生司法资源重复使用或者不当使用的现象就不足为怪。因此,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我们强调警检的这种联动,并不是检察机关指挥侦查机关进行案件侦查,而是在不影响两者间的独立性的基础上重点体现在侦查取证方面的沟通联动。由于证据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之中,而且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并非最终全部能被法庭采信,如果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大量的不能被法庭采信,这不仅意味着侦查部门所做的工作徒劳无用,而且也鲜明反映出通过法治手段进行犯罪控制是多么的苍白无力。总之,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警检的这种联动是一种互不影响各自独立性且重在取证方面的沟通交流,如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建议,哪些证据对诉讼的价值较大,哪些证据影响诉讼的实质,哪些证据被法庭采信的可能性较大等。
第三,法院在重大刑事案件上对侦查的司法化审查机制。在重大刑事案件的刑事司法运作中,为有效制衡警检合力,可以将需要采用较长羁押期限的拘留决定权和批准逮捕权,适用技术侦查批准权,以及采用其他特殊侦查措施的批准权交给法院来行使。因为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和批准逮捕以后的羁押期限都比较长,这个从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其中最长可达七个月甚至更长。另外,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用技侦以及其他特殊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影响极大,因为根据新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可知其适用期限一次最长可以长达3个月之久。这样一旦适用不当将会对受害人造成极大的伤害,而难以挽回。因此,必须谨慎适用,通过引入处于“居间裁量”位置的法院以侦查司法化审查来保障这些诉讼行为正当合法有效的行使,进而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尤其是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的研究比较热门,其中又不乏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等配置与制约的研究。在此基础上可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一系列的问题都表现出来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十分重要,其中在西方国家能够鲜明反映侦查部门、起诉部门、审判部门关系自然就不得不谈及侦查司法化审查制度,于是有人看到该制度在西方国家运行良好便大声疾呼我国也应该搞司法化审查,同时也有人在进行中西方制度比较后坚决反对我国采用司法化审查制度。正是在这种状况下,笔者认为应该立足于我国国情,在进行多视角分析与多方面比较之后再下结论。当前在重大刑事案件上,由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设计实际上将警检在侦查取证方面“一体化”了,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突破了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构造,控辩双方力量悬殊。在此情形下,通过案件分流机制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嫌疑人认罪,法律适用亦无争议的案件从重大刑事案件中剥离出来,而对于剩余的重大刑事案件引入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来对这种较为膨胀的一体化合力进行制衡很有必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们在办理重大刑事案件时切实实现对重大犯罪有效控制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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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永新]
D914
:A
:1672-6405(2014)02-0038-04
操宏均(1984-),男,湖北安陆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犯罪学研究。
201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