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侦查程序中瑕疵笔录证据

2014-04-07 18:30:04靳邦治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勘验笔录侦查人员

靳邦治

(北京警察学院,北京102202)

公安侦查程序中瑕疵笔录证据

靳邦治

(北京警察学院,北京102202)

公安侦查程序中的瑕疵笔录证据属于主体真实的证据,与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区别。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中国式”创新——瑕疵证据可补正的排除规则,附条件的承认公安侦查程序中的轻微程序违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理论日益完善,警力资源严重匮乏背景下,系统分析公安侦查机关侦查程序中的瑕疵笔录证据的表现形式和原因,并提出具有现实操作性的建议显得格外重要。

公安侦查程序;瑕疵证据;笔录证据

公安侦查程序中的瑕疵笔录证据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性,但其属于主体真实和实体真实的笔录证据。公安侦查程序中的瑕疵笔录证据在“违法性”上,有别于公安侦查程序中合法笔录证据,但在“违法程度”上,又不同于公安侦查程序中的非法证据。在证据审查中,如果完全否定瑕疵笔录证据的证据能力,必将有碍于揭露、证明案件事实和有效打击犯罪;如果一味承认其证据能力并予以采用,则明显违反“程序正义”的诉讼价值追求,甚至会使许多诉讼程序的规定荡然无存。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了“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附条件的承认这种瑕疵笔录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一、瑕疵证据与笔录证据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主要以笔录的形式存在,除此之外,以笔录形式存在的证据材料还包括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形式。这些证据不仅贯穿于公安侦查程序的全过程,还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庭审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笔录证据

笔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对其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扣押以及证据提取过程所做的书面记录。[1]依据《刑事诉讼法》,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享有实施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扣押、证据提取等侦查行为的权力。侦查人员在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同时,还须将其行使侦查权的过程及所获取的证据情况作出准确、详细的书面记录。这些书面记录是对勘验、检查、辨认、证据提取和侦查实验以及搜查、扣押等证据提取过程的完整记载,是具有证据效力的书面记录,即笔录证据。笔录证据虽不能用来直接证明犯罪事实,但对实物证据的搜集、提取、鉴真等都产生直接的证明作用,同时对印证其他各类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起到证明作用。

本文提及的笔录证据是指侦查机关对其侦查行为的书面记录,即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依法定的权限、程序记录的,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外,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笔录。

(二)瑕疵证据

“瑕疵”,本指玉的疵病,喻微小的缺点。“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瑕疵证据即有缺陷的证据。其既包括在实体方面存在缺陷,也包括在程序方面存在缺陷。本文所说的“瑕疵证据”,仅指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缺陷的证据,如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的步骤、方式、时间、地点等方面的行为。

“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区别主要有四点:一是取证手段是否侵犯了重大的权益;二是取证手段是否违反了重要的诉讼制度、诉讼理念、程序规则和特定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以及法律设立的禁止性规范的实质性程序;三是采用某一证据是否违背程序正义,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造成太大的影响;四是采用某一证据是否可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2]参照上述四个标准,只要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没有侵犯被告人、证人的重大权益;没有违反重要的诉讼制度、诉讼理念、程序规则和特定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以及法律设立的禁止性规范的实质性程序;采用某一证据不会违背程序正义,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造成太大的影响;采用某一证据不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就属于“瑕疵证据”,反之就属于“非法证据”。

(三)公安侦查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独立阶段,也是公诉案件的必不可少的相对独立程序。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公安侦查是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辨认;通缉等侦查行为。

综上所述,本文提及的公安侦查程序中的瑕疵笔录证据是指,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行为时,违反法律程序和证据收集方式所获得的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外,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笔录。

二、公安侦查程序中瑕疵笔录证据表现形式及原因分析

(一)公安侦查程序中瑕疵笔录证据表现形式

所谓的瑕疵证据及其补正规则,主要被确立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之中。[3]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安实践分析,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存在的瑕疵笔录证据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形式瑕疵

即公安侦查程序中的瑕疵笔录不具备笔录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

(1)时间的缺失或冲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没有记载制作的时间,或者是仅仅记载笔录制作的某年某月某日,而没有精确到某时某分。公安侦查人员制作的笔录证据之间的时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同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时间分别出现在不同地点的不同笔录证据中的表现形式,是瑕疵笔录证据中时间冲突的突出表现。

(2)人员的缺失或冲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证据中缺失公安侦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的签名或盖章。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第一项“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第30条第2款第3项“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此外,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出现在不同地点的不同笔录证据中的情形也是瑕疵笔录证据中人员冲突表现形式之一。

(3)地点的缺失或混淆:侦查人员在制作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时遗漏辨认、搜查、勘验、检查、扣押、侦查实验的明确地点。侦查人员在笔录证据中不是详细的记录具体侦查行为的街道、门牌号、房间号、房间的具体位置等,而只是在具体的笔录中简单的记录模糊的地点。除此之外,侦查人员在制定上述笔录中出现地点的混淆,即错误的将此笔录中A地点,记录成彼笔录中B地点。

2.实质瑕疵

即公安侦查程序中的瑕疵笔录证据不具备法定笔录证据的实质内容。

(1)结果瑕疵: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过程中,仅仅记录辨认、搜查、勘验、检查、扣押、侦查实验的过程,而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辨认、搜查、勘验、检查、扣押、侦查实验的结果未有记录,或者是在辨认、搜查、勘验、检查、扣押、侦查实验的过程中遗漏对案件事实起重要作用的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等实质要件。

(2)过程瑕疵: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中记录过于简单,仅仅记载了辨认、搜查、勘验、检查、扣押、侦查实验的结果,对于上述侦查手段的过程是否按法定步骤进行,以及进行的过程中是否合法均不作记录。此外,侦查人员在对涉案物品实施扣押时,未将涉案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在扣押清单中逐一详细记录。

3.程序瑕疵

即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实施侦查行为,而造成笔录证据存在瑕疵。

(1)见证人缺失:《刑事诉讼法》、《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刑事诉讼法律均对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公安侦查机关在实施辨认、搜查、勘验、检查、扣押、侦查实验时不邀请见证人、难以邀请到见证人或由邀请不适格的见证人参加上述侦查行为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如由与公安机关存在利害关系的协警、治安联防队员等充当见证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38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

(2)主持人瑕疵:公安侦查机关在实施辨认、搜查、勘验、检查、扣押、侦查实验等侦查手段时存在程序违法。如《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3款“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6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第30条第2款第一项“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在实体真实的前提下,公安侦查人员在侦查程序中违反法定的程序收集的笔录证据均属于瑕疵笔录证据。

基于“实质真实优先”的诉讼理念,审判机关给予公安侦查机关对其在侦查程序中制作瑕疵笔录证据补正的机会。审判机关责令公安侦查机关对瑕疵证据进行修正、在重新实施侦查行为的基础上,重新制作笔录证据以及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这种责令公安侦查机关对瑕疵笔录证据进行补正的行为,一方面体现了审判机关对公安侦查机关的一种程序性制裁,另一方面又不会阻碍揭露、证实案件事实和放纵犯罪行为。

(二)公安侦查程序中瑕疵笔录证据原因分析

1.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公诉、审判模式

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批评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流水作业式”诉讼模式,侦查程序俨然取代庭审成为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公安侦查机关承担收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的责任,并将其侦查终结的案卷笔录材料整理成册移送检查机关。检查机关以公安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作为依据,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恢复了检察机关对庭审以前的案卷移送制度。但无论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行的“庭后移送案卷笔录”制度,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前移送案卷笔录制度的恢复,都导致了中国法院奉行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4]无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机关庭审阶段,公安侦查机关制定的笔录证据均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庭审中,只要被告人对检查机关的案卷笔录材料不提出异议,审判机关通常会将公诉机关的案卷笔录材料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即便是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侦查机关的瑕疵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公安侦查人员也无需出庭作证,只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就足以证明侦查人员在侦查程序中遵守了法律程序。由此就造成辩护方得不到同证据提供者即侦查人员当庭质证的机会。即便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此有所觉察,由于“流水作业式”诉讼模式,他们对公安侦查程序中的瑕疵笔录证据采取容忍态度而不采纳辩护方的意见。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无疑对公安侦查程序中的瑕疵证据敞开了大门,放纵了侦查机关采取违法的手段获取笔录证据。

2.侦查人员证据意识的欠缺

公安侦查程序的核心任务是发现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这一过程也是收集证据、固定证据、运用证据的过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5]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是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意识必须建立在诉讼意识之上。建立在诉讼意识之上的证据意识,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意识。侦查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同样也是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和关键程序。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直接决定侦查活动,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质量。

目前,我国部分公安侦查人员尚不能对证据知识、证据规则有深刻的理解和认识,更谈不上对证据规则的准确、熟练应用。一些侦查人员在侦查程序中只注重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而忽视对程序合法性的要求,仅凭经验、想当然去办案。在实际执法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观念。公安机关内部监督部门对案件审核流于形式,对存在瑕疵证据不提出整改意见,致使案卷中的各类瑕疵笔录证据层出不穷。

3.警力资源的匮乏

世界上许多国家警力达到万分之三十五,甚至是万分之四十。相比之下,我国公安机关普遍存在警力匮乏的现象。以北京为例:据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发布的2012年北京宏观经济发展数据显示,北京市常住人口已达2069.3万人。[6]而北京市仅有5万余警力,警民比例严重不足。公安机关承担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处置治安事故和骚乱,依法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管理特种行业和危险物品等16项职能。公安机关除了承担上述警务工作以外,还要处理大量的家庭纠纷、邻里矛盾等非警务工作。一线民警平均每周加班时间都超过20小时,派出所、刑警队民警每周加班最高可达50小时。[7]警察职业的职责太宽泛、负荷太沉重、社会期望值过高和社会舆论的偏差等因素决定了警察是职业倦怠的高发人群。[8]在这种处于超负荷、连轴转的工作状态,侦查人员的工作可能出现某种程度的倦怠,其收集、固定笔录证据时出现瑕疵的机会也就比较高。比如,侦查人员在实际办案中以其他类似案件为模板,并在此基础上制作新的笔录证据,就可能出现时间、地点的遗漏或未更改的错误;侦查人员签名由他人代签而出现同一时间同一侦查人员出现不同的笔录证据中;尸检报告只有一名法医签名;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等违法办案程序的现象。

三、规范公安侦查程序中笔录证据的建议

针对我国公安侦查程序中的瑕疵证据,学术界均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与学说。学术界的论证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刑事诉讼的进程,也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公安侦查行为的规范性与合法性。

(一)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公诉、庭审方式的改良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框架下,对现有的“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进行改良更有现实操作性。无论是1996年实行的“庭后移送案卷笔录”制度,还是2012年对庭前移送案卷笔录制度的恢复,公安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揭露、证实犯罪的根本任务并没有改变。但是,《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确立了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57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之规定,收集证据的人民警察,出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及合法性的行为。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公安侦查人员出庭参加证据的质证。公安侦查人员参加庭审,一方面会受到控辩双方就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质证,并通过质证使其更加清楚侦查行为在庭审中的地位,以及侦查行为记录转化为合法证据的具体要求。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行为是会时刻感受到出庭质证的压力,无形中就会增加实际工作中的责任心。

(二)增强侦查人员的证据、程序意识

上文提到,公安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使他们对刑事庭审有较为直观的了解和认识,这必将增强其在侦查阶段的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公安侦查机关还应当适时组织侦查人员旁听法院庭审,让侦查人员以庭审旁听这种最直观的方法来审视自己在侦查程序中的瑕疵,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诉讼意识。除此之外,公安侦查机关还要组织侦查人员全面系统的学习《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关于证据知识、证据规则的详细规定,确保每一个侦查人员在全面掌握证据规范,严格遵守取证程序规定的基础上,不断增强证据、程序意识。

(三)整合警力资源优势

北京市社科院社会科学研究所的一项长达两年的跟踪调查表明,警察在所有行业中是工作时间最长的。在所有的公务员中,警察的工作量最大:一个警察一年的工作量已经相当于同级政府部门公务员两年半的工作量。[9]基于警察的公务员身份,每增加一名警察都需地方编制部门、财政部门的审批和统筹规划。单纯的从增加警察队伍中侦查人员的数量来解决侦查程序中的瑕疵笔录证据问题,在短时期内不太现实。

在现有警力资源基础上,整合优势资源,加大公安侦查程序中的内部审查,对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质量更现实、更具有操作性一些。在加强对侦查人员证据、程序意识加大培训的基础上,公安侦查机关适时组织侦查人员分析存在瑕疵笔录证据的典型案件,特别是因为笔录证据的瑕疵,而导致公诉机关撤诉或法院将其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侦查机关还应当组织有出庭经历的侦查人员定期授课、案情模拟演练等,不断提高侦查人员在侦查程序中办案能力和水平。同时,侦查机关内部的案件审查部门,既要加大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又要加大对侦查人员收集、固定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并将这种审查结果与侦查人员的个人奖惩相结合。以此促使侦查人员在侦查程序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收集、固定证据。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针对公安侦查程序中的瑕疵笔录证据,审判机关可以根据这一规则,责令侦查人员进行补正或给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并将视之为“没有得到治愈的瑕疵证据”,[10]保留排除的权力。作为诉讼法律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种“中国式”创新而存在的——瑕疵证据可补正的排除规则,附条件的承认了公安侦查程序中的轻微违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为刑事侦查主力军的公安机关,在处于警力资源严重匮乏和刑事诉讼理论日益完善的时代背景下,已无路可退,唯有整合优势资源,苦练内功,迎头赶上。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116.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307.

[3]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304.

[4]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51.

[5]樊崇义,张中.证据意识是刑事诉讼的灵魂[N].检察日报,2012-12-13:03.

[6]蒋彦鑫.北京常住人口达2069.3万一年增加50.7万[N].新京报,2013-01-21:A14.

[7]北京调研民警过劳[N].新京报,2010-04-07:A12.

[8]皮华英.警察职业倦怠的现状、原因与对策[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08,(04):66-68.

[9]刘爽,雷风.中国警察,一支疲惫之师[J].法律与生活, 2003,(Z1):1-3.

[10]陈瑞华.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J].法学家,2012,(02).

[编辑:张钦]

D918

:A

:1672-6405(2014)02-0015-04

靳邦治(1980-),男,山东乐陵人,北京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副主任科员,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

201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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