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艳婷
(平顶山市委党校,河南 平顶山 467000)
“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情况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
——恩格斯《反杜林论》
客观真实论者认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目标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客观真实论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证据制度的首要的理论基础,理由在于,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事实是一种认识活动,当然要遵循关于认识规律的最高形式——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①
相对真实论者认为,不能将刑事诉讼活动视为一种认识活动,或被主要看作是一种认识活动。在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是从现在回溯过去的活动,过去事实的不可再现性决定了永远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这种认识活动是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制下进行的,对过去的认识不可能毫无限制;诉讼的目的是为解决争端,发现真实不具有决定的意义;诉讼的证明活动不同于认识活动等。因此,刑事诉讼活动更是一种价值选择和价值平衡的过程。认为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主张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将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作为构建我国的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②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各执一端,都只是看到了刑事证据制度理论基础的一个方面。我国过去的证据制度过于强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忽视了对证据制度公正及效率方面的强调。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多元的,而且二者完全可以统一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之上。
应当说,诉讼中认识活动贯穿诉讼过程的始终。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就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依感官知觉与理智的作用而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感知、判断从而达到了解的过程。认识活动不仅仅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从案件事实发生前和发生时,与诉讼有关的认识就已经发生了:犯罪行为人在为犯罪活动进行准备时,就可能被他人所感知;被害人在受害过程中对于自己被侵害的性质、过程和结果以及侵害人的情况一般也存在感知和判断;犯罪人对于犯罪过程、结果和被害人的情况同样存在感知和判断;证人是了解案件事实的第三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感知是其陈述具有证据能力的基础;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扭送也是将被抓捕、扭送的人确认为有犯罪嫌疑的人的结果,这种确认是建立在一定的感知和判断的基础之上的;鉴定人对所要检验、判别的事物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检验、判别,更是少不了官能感知和理性判断的参与;此外,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和侦查活动、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法院进行立案、法庭审理等活动,对于立案条件所包含的事实、对于侦查对象事实、逮捕条件、起诉和不起诉条件所包含的事实、法院进行裁决所依据的事实,都必须通过感官感知、理性判断加以认识,然后才能就推进、中止、终结诉讼进程或者进行实体处理等作出决定或者裁判。没有认识活动的参与,诉讼就不能进行。
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是关于人类认识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的一般规律的科学。对作为社会现象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结果进行认识,办案人员要遵循认识规律,才能查明事实真相,获得正确的认识,这种认识就是定罪量刑的事实基础。尽管诉讼认识有其特殊性,但也必须在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下进行。
首先,按照认识论关于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基本观点,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认识的,并应当积极地去发现证据,收集、固定证据;同时,根据存在于意识、主观与客观的辩证关系,坚持唯物论的反映论,尽量使主观符合客观,努力获取正确的认识,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其次,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矛盾的普遍性和事物的普遍联系的基本规律,运用对立统一的认识方法,深入地吃透案情,把握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关联性,把握证据和证据之间的关系,把握证据的证明体系和证明标准,排除矛盾,排除假证,查明事实真相。
另外,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认识规则,沿着“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的途径而不断深化认识,去伪存真,由表及里,深入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逐渐达到理性认识,把握案件的事实真相。还要坚持关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原则。在调查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实践是检验认识的唯一源泉,也是检验认识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司法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以其主观意识如何而定,而是以实践检验的结果而定,也就是要依据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进行检验。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客观真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绝对真理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类对无限发展着的物质世界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绝对真理认为人类能够不断获得对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能够不断接近对客观世界的完全认识。就是承认真理的绝对性,或绝对真理。二是指任何真理都包含着不依赖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因此只要承认真理的客观性,也就承认了真理的绝对性,即绝对正确的内容。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被推翻的正确认识。而承认第二层面含义的绝对真理,才能在日常工作和认识活动中区别正确与错误。
刑事诉讼中的绝对真实也是从上述第二个层面上说的,就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准确无误地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内容,通常首先是指已查明某人确实实施了犯罪或者没有实施犯罪。承认诉讼证明中的绝对真实,才能确立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正确的科学标准,从实体上分清办铁案和办假案、公正司法和司法不公的根本界线。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相对真理③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人对无限发展着的世界的认识只能接近它,而不可能穷尽它。二是指人对任何具体事物的认识也只能在一定范围、一定层次上具有正确性、真理性,即只能是近似性的真理。从诉讼认识活动来说,认识的有限性首先表现在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是由现在回溯过去的活动。随着时间的流逝,证据的丧失、变形会使一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其次,程序法给刑事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施加了诸多限制,譬如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逮捕、拘留要经检察机关或法院的批准或决定,而不能独自实施;再次,国家机关追诉犯罪有期限的规定,不能无期限地进行。如拘留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7天,在有限的时间里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绝无可能;最后,即使已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案件,其所达到的客观真实也不可能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情况完全吻合,不仅细枝末节无法查清,而且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也常常难以认定。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中确立了罪疑从有利被告方面解释的原则,即有罪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罪重罪轻有疑作罪轻处理。
总而言之,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不同于一般的认识活动,它是在一定的法律规则规范的条件下进行的,这就意味着认识主体不能为了发现事实而不择手段,要照顾到公正及效率的要求,应有所节制。而这一点正是法律规范价值的集中体现,体现了社会的文明程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是指刑事诉讼中,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的统称。④根据排除规则,检察官在法庭上提供的有罪证据,即使符合其他采证规则的要求,但是只要违反了采证的法定程序法庭就不能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证据是否被采用,采证的程序合法性就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这就是排除规则的实质所在。2012年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五十四条则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或指控的根据。对于实物证据是否加以排除,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也做了规定,同样是第五十四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对这一规则作了规定,并体现在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等。
为什么证据仅仅因为其取证程序的违法即加以排除,而不考虑它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的价值?有两方面的因素:第一,从发现案件事实的角度来看,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违法取证可能歪曲或违背事实真相。如刑讯逼供,无辜者在强压之下,可能会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而真正的犯罪人因为忍受了刑讯可能逃脱惩罚,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隐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其非理性显而易见。第二,出于正当法律程序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对违法证据进行排除。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任何人在未被法院判决有罪以前,法律视为无罪。现代法治国家首先要求政府守法,如果容忍政府的违法并肯定它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势必破坏公民对法治的信仰,手无寸铁的法院也会丧失它的权威。排除非法证据,可维护司法的纯洁,而且有效的抑制预防将来可能出现的非法侦查,保障人权。
另一方面,不能否认,仅因为程序的瑕疵就一概排除非法证据有放纵犯罪的危险。在实践中有许多犯罪嫌疑人就是实际的犯罪人。因此,又增加了若干例外情形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等等。这也说明法律强调发现真实的一面。可以说,认识论在此处并不是唯一的理论基础。其他如传闻证据规则、证人出庭等等都体现了多元理论的结合。
综上所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无疑应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但同时社会生活中特殊性才是常态,正如必然性通过偶然性体现出来一样,诉讼认识活动的特殊性就在于法律的价值规范性格对其施加的限制,这种限制也是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的必然规定。因此,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必定是多元而非一元,拒绝将辩证唯物主义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和将它作为唯一基础都是既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实际,而且在理论上也是讲不通的。
注 释:
①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自《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②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3版。
③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否认单个人思维的至上性,详细缜密地证明所谓终极真理、永恒真理的荒谬,同时说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详细参见中共中央马恩等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第192至197页,人民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④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五版第116页。
[1]孔祥利,林乐昌: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M].人民出版社,1999-07.
[2]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04.
[3]锁正杰,苏凌:法律真实理论与客观真实理论比较研究(第11卷)[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
[4]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J].中国法学,2000,(1).
[5]樊崇义: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