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丹,张彦梅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2.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哈尔滨150090)
对建立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思考
——以全国首例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案件为视角
宋 丹1,张彦梅2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2.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哈尔滨150090)
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雏形,但是条文的规定简单概括。有关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介入诉讼的方式、权利和义务、启动方式和其意见的可采性等相关问题都没有详细的规定,使其在司法实践运作环节出现许多障碍。构建专家辅助人制度前应准确理解其概念,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充分认识构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性,并建立配套的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鉴定意见
2014年5月27日上午,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整个法庭座无虚席,就连两边的过道都坐满了旁听者。他们关注的焦点不仅仅是该案件的性质,更关注的这是一起全国首例有专家辅助人参与的刑事案件。这是新《刑诉法》实施后,首次引入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同时出庭质证的刑事案件,充分实现了原被告双方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地位和权利的平等。
法庭经过4个小时左右的法庭调查,在控辩双方提出证据并对证据质证后,审判长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辩护人和公诉人就几个关键性问题对鉴定人提出质询。最后,审判长请出了办案的两位专家辅助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人代表,主任法医师、教授、博导刘良和浙江省天平鉴定辅助技术研究院院长,主检法医师、法医学专家华潭跃出庭质证。两位专家就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受害人死亡诱发因素提出了自己新的意见和观点。除了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外,并指出依据较为充足的新论断。
两位专家辅助人凭着多年的学术研究和实践经验,面对控辩审三方提出的专业性问题,对答如流,引经据典,面面俱到,据理力争。把一些隐藏问题逐一凸显而出,使得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代理人、旁听者等对案件的本质、真相得到进一步明了。在整个专家辅助人质证过程中,法官、公诉人、代理人、辩护人、当事人等都认真细致地倾听他们的论述,旁听席更是鸦雀无声,显见专家辅助人的论述观点和意见对法庭的重要性。
案件虽然已经审结了,结果虽然简单,但是在实践操作环节上却蕴含着诸多复杂的程序,比如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应当如何确定,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是中立性还是倾向性,介入诉讼的时间,相应权利义务以及专家辅助人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等等一系列的问题,还需要专家和学者们深入研究和探讨,才能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理论首次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无疑是刑事司法鉴定立法的重大进步,在司法实务中已起到积极作用。法条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定义,而是使用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称谓。而实践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专家辅助人”又有很大的区别,例如鉴定人、专家证人和技术陪审员都属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他们又明显不同于专家辅助人。如何界定“专家辅助人”的含义是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为了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不妨把它与相近的几个概念作一番比较。
(一)专家辅助人与证人的区别
我国证据法上的证人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被通知到案作证的人。专家辅助人与证人主要有以下几个区别:
1.在诉讼中的特性不同
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选择性。当事人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选择适合的专家辅助人,具有可替换性和不特定性。
2.是否具备一定资格要求不同
证人不需要有专门知识,只要能够具备明辨是非、正确表达事实的能力就可以作证。但是专家辅助人必须要有与涉案专门性问题有关系的专门性知识或者技能。
3.参与诉讼原因不同
证人因为了解案件的具体事实,才参与到诉讼中。可以依法庭传唤或当事人申请出庭。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是因为当事人本身缺乏相关专业的知识,而专家辅助人正好能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发表意见。
(二)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鉴定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人。专家辅助人非常容易与鉴定人混淆,因为专家辅助人也具有专门知识,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参与到诉讼中的方式不同
人民法院对专业性的问题需要鉴定的,交给国家设置的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再指派专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专家辅助人是因为当事人申请才参与到诉讼中来,并不是基于国家专门机关指派或聘请的。
2.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同
鉴定人利用其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在科学技术设备和科技手段配合下,针对争议的问题查明事实真相,出具结论性意见。专家辅助人利用他掌握的知识或者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针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解释;更为重要的是专家辅助人还能对鉴定意见提出询问、质证。
3.在诉讼中的效力不同
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的形式之一,具备证据资格,在证据领域具有完整独立的证明力。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对专门问题的说明认定为证据种类,他仅仅起到对某一专门性问题给予解释或澄清作用。
(三)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诉讼代理人这个角色大家都不陌生,他是受当事人聘请或委托,在代理的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发表意见,但是这些意见不都是针对专门性问题,诉讼代理人也不要求具备专门性知识。专家辅助人虽然也是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聘请参与诉讼,但专家辅助人依赖其掌握的专业知识,针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者阐释。他是以自己名义发表见解,是不需要当事人授权的,所以和当事人的个人意志没有关系。专家辅助人和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很大差别。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以谁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代理人以当事人名义,而专家辅助人以自己的名义[1]。
通过以上对几组概念的比较,我们大体上可以这样总结专家辅助人的概念,专家辅助人是具有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接受委托并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给予分析和判断,为委托方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方面的支持,其服务的对象可以包括控辩双方和事实裁判者。这个定义的概括显然不能涵盖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全部,但是仍然期望能够对刑事诉讼实践有所裨益。
(一)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一些弊端
鉴定意见这种证据种类在实践中被认为是典型的科学证据,在我国证据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要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要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审查判断程序。由于鉴定意见涉及的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以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在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出示了鉴定意见以后,对方当事人或者是法官往往因为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也没有能力提出可靠的异议,而使得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甚至根本无法审查判断。即使鉴定人在法庭上对鉴定结论作出了极为详尽的解读,也很难摆脱诉讼参与人和法官等“鸭子听雷”般的尴尬局面。所以实务中会出现很多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鉴定意见真假难辨的现象,浪费了太多的诉讼资源。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由处于中立地位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业性问题给予解释和论证,一方面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当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中的专门性问题向当事人解释和说明时,当事人比较容易心甘情愿地接受,能够客观的对待鉴定意见,克服了当事人只要发现鉴定意见中对己方不利的观点就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弊端的出现,减少不必要的摩擦,可以无形中提高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作出更加准确、客观的判断,为法官裁判事实提供可靠且充足的依据。
(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根本性权益。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完全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来分析,从程序意义上来说,专家辅助人制度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尤其对辩护方可以自己申请专家辅助人,为自己提供较为专业的意见,帮助其审查鉴定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保障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辩护权利的实现。在这一点上,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从实体意义上说,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质证活动,就专门性问题与鉴定人进行正面的交锋,既能对鉴定人起到一定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又能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通过质证揭示鉴定意见的实质信息以及相关争议点,帮助裁判者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准确的认定,有效发挥鉴定意见的证据作用,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庭审的科学性和公正性[2]。
(三)平衡控辩力量,减少冤假错案
我国目前尚处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背景下,控辩不平等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权的启动往往来源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辩方对这种由公权力委托鉴定得来的鉴定意见不可避免的存有疑虑,但因为涉及复杂的专门知识,鉴定过程、活动本身也都是技术性很强的专业活动[3],所以对鉴定意见本身也就根本没有能力展开有效的质证。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由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可以有效弥补辩护方取证能力偏弱的局面。如果允许控辩双方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对整个鉴定过程及方法和操作程序进行监控和分析,增加鉴定的透明度,防止法官滥用职权暗箱操作[3],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理想的诉讼格局。
(一)专家辅助人的立场
专家辅助人的立场是指专家辅助人到底为谁“说话”的问题。有的学者就认为专家辅助人应当和鉴定人一样具有中立性,也有的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类似辩护人可以具有倾向性。本文认为,专家辅助人的立场不能绝对化,应当明确其双重属性,即在中立性基础上的倾向性。
既然称呼其为专家,就必须体现出“专业”二字,对专业领域内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必须确立两个标准:一是帮助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尊重法律和科学。只有两方面结合起来才能正确有效发挥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专家辅助人发表的专家意见必须从客观、真实出发,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评价质疑,必须以科学为依据,客观地审查判断鉴定人在鉴定意见的生成过程中,是否运用了科学的原理、方法和技术,是否借助于科学的仪器和设备,是否进行了科学地分析和推论,等等。专家辅助人没有中立性,科学性就无从谈起。所以,中立性是专家辅助人的基本特征[2]。
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制度本身以及职业化属性的内在要求又使专家辅助人具有一定的倾向性[2]。首先,倾向性是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本质属性。对抗制诉讼模式使专家辅助人制度应运而生,对抗诉讼模式与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必然导致专家辅助人表现出一定的倾向性。其次,倾向性是专家辅助人的立场决定的。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最重要的职责是与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对质并进行专业辩论,发表专家质证意见,在法庭上接受询问、交叉询问和回答问题等。专家辅助人在一系列诉讼活动过程中必然要体现当事人的利益,其间就不可能以完全中立的立场参与诉讼,其倾向性也就自然流露出来了。再次,倾向性是专家辅助人的职业导向性要求。专家辅助人基于委托参与诉讼,以服务当事人为宗旨。专家辅助人一旦接受委托,就应当有倾向性地为当事人服务,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二)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效力
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各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而专家辅助人意见却不属于法定证据[4]。也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虽然常常需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不应当只是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强化,也需要对某个专业问题发表独立的专家意见,以帮助法庭理解这些问题,弥补法官在专业上的不足[5]。还有学者主张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意见纳入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的范畴,从而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加以使用[6]。本文认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虽然在形式上与鉴定意见有类似之处,但是二者不能完全画等号。在文章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指出二者介入诉讼的途径不同,本身体现的立场也不同。所以,不宜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纳入到鉴定意见的范畴,可以考虑在证据种类中加入专家辅助人意见作为与鉴定意见并列的证据形式。理由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量:
首先,法律规定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用来质证鉴定意见,至于质证的真伪与否完全由法官做出内心确信,信则用,不信则弃,这种人心的衡量他人是无从知晓的。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除了司法认知以外,都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即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必须建立在对有关证据的有效质证基础上并在裁判文书当中予以公开。而作为一种被采纳的意见的专家辅助人意见是不可能在裁判文书中出现的。法官作为裁判者,根据自己某方面的知识采信了未被赋予证据效力的专家辅助人意见而不公布心证的过程,那么司法的专横和擅断将不可避免,即使法官认定的事实实际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也会对此产生合理怀疑,以至于依法作出的判决失去了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其次,法官断案一般过度依赖“科学证据”的鉴定意见,容易忽视当事人尤其是辩方的举证和质证,使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受到制约和损害。如果赋予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效力,无论是保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还是专家证人的举证权、质证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科学技术与司法活动之间架起了一座新的桥梁。
最后,确立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效力,明确其诉讼地位,可以摆脱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尴尬局面,避免使专家辅助人制度流于形式。实践中,有很多专家辅助人不愿意作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参与案件,原因在于他们提出的一些质疑鉴定意见的意见并没有在法庭上被采信。法庭会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和资格不具有法定性;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行为属于私人行为,不具有职权性;专家辅助人意见具有倾向性,不利于对方接受;专家辅助人的参与会增加诉讼的时间,降低诉讼的效率等等这些问题,都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成为了“摆设”,使其功能在实践中大打折扣。因此,只有明确了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效力,所有上述的问题才会迎刃而解[7]。
(三)建立配套的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
目前,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一个最大弊端就是因为不同当事人经济状况的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有些当事人可能因为经济问题请不起专家辅助人,使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很难存续。《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理,法律也应设立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专家辅助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援助[6]。在很多案件中,专家辅助人之所以不同意出庭,最重要原因是被告人家属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专家辅助人出庭所需费用。而专家辅助人愿意接受委托已不易,要求其同意出庭更是难上加难。所以,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在我国也有必要建立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8]。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和意大利的成功经验。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承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获得专家的帮助是被告人享有正当程序的重要内容。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第二款对专家辅助人的法律援助问题作出了规定:“在国家司法救助法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当事人有权获得由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具体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公诉人和当事人聘任;另一种是由国家为当事人公费指定。可见,聘请技术顾问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国家有义务保证无力聘请技术顾问的当事人得到免费的技术顾问服务[2]。这样的规定为无力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当事人提供了援助,有助于实现法庭上的公平对抗。
在我国,也应当建立与此类似又适合我国国情的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法律应设立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免费为案件被追诉人提供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服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专家辅助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专家辅助人援助机构为其指派专家辅助人[6],法律援助机构应该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鉴定人名册中,指定具有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担任援助的专家,就其案件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侦查机关应明确告知被追诉人,其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专家辅助人介入案件。
[1]蔡慧慧.新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之不足与完善[DB/OL].江苏法院网,(2013-05-08).http://www. jsfy.gov.cn/llyj/xslw/2013/05/08164448160.htm l.
[2]李苏林.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探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5).
[3]陈斌,王路.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及其制度构建[J].湖北社会科学,2011,(1).
[4]左宁.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基本问题论略[J].法学杂志,2012,(12).
[5]龙宗智,苏云.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调整证据制度[J].现代法学,2011,(6).
[6]王思鲁.从控辩平等的视角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完善[EB/OL].北大法律网,(2013-12-30).http://article.chinalaw 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80916
[7]章志成.浅谈建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J].民警论坛,2009,(5).
[8]卢建军.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J].中国司法鉴定,2011,(6).
[责任编辑:王泽宇]
ThinkingaboutEstablishingCrim inalProcedureExpertAssistantSystem——From theperspectiveoffirstexpert-assistedpeopleinvolved incriminalcases
SONGDan,ZHANGYan-mei
Although theprototypeofassistantspecialistinstitution isclearly defined in thenew Criminal Law,the wordingpartissimpleand general.Relevant facetsarenotspecified,such as thequalification ofassistantspecialist,the method,rightanddutyoflitigation intervention,theinitiation,and thepossibleadoption.Thisbringsaboutmanyobstacles to thepracticeoflegislation.Beforeconstructingassistantspecialistinstitution,weshould fullyunderstand itsdefinition, makeclear the legalstatusofassistantspecialist,recognize thenecessityofconstructingassistantspecialistinstitution, andsetupabackingsystem tomatch theassistantspecialist.
Criminalproceedings;Professionalsupport;Expertopinion
DF71
:A
:1008-7966(2014)06-0108-04
2014-08-25
宋丹(1982-),女,黑龙江大庆人,讲师;张彦梅(1964-),女,黑龙江哈尔滨人,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