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老龄人口监护制度法律探析

2014-04-04 12:57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2期
关键词:照管老龄成年人

任 春 野

(沈阳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03)

我国老龄人口监护制度法律探析

任 春 野

(沈阳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03)

分析了我国老龄人口监护立法的现状及不足,介绍了国外的老龄人口监护立法制度,提出了完善我国老龄人口监护制度的建议: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完善老龄成年人监护立法。

老龄人口; 监护; 制度

一、 我国人口老龄化发展态势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并逐步向高龄化社会发展。据民政部发布的《2012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全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19 390万人,占总人口的14.3%,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12 714万人,占总人口的9.4%。对于人口老龄化所引发的社会问题,社会公众近期把关注的焦点放在了延迟退休的年龄讨论上。但我们所面对的实际问题是独居老人、空巢老人、失能与半失能老人正在不断的增加。

以辽宁为例,据《辽宁省2011年老年人口信息和老龄事业发展状况报告》显示,到2011年末,全省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全省总人口的16.96%,其中全省“空巢老人”占全省老年人口总数的41.98%,患有老年慢性病和其他疾病的老年人占全省老年人口总数的49.23%,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口之和占全省老年人口总数的16.67%。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提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并提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目标。但从目前出现的诸多社会问题所反映的却是,社会养老保障发展的速度远远落后于老龄人口增长的速度。究其原因,正是因为我国立法的缺失,所以导致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

二、 我国老龄成年人监护立法现状及不足

1.现状

我国原有的监护制度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中,涉及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只限于精神病人,并且以法定监护为主,对老龄成年人监护问题并未有所提及。随着老龄化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对于老龄成年人监护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因此2013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针对老年人监护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四条表述如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的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的选任遵从其意愿,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没有监护人的的情况,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其确定监护人”。

2.不足

我国目前已经步入老龄化社会,并向高龄化社会迈进。老龄成年人进入高龄后,由于生病或者人体机理原因处于失能或半失能状态成为必然。对于这一群体的老人权益应当如何保障?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龄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有所提及,并向“对自我决定权的尊重”的立法价值理念靠拢。但是有关监护制度的实施细节过于笼统,尤其是该监护制度的设计依然建立在原有监护立法的基础上,因此在原有监护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的情况下,老龄成年人的监护依然会出现诸多问题[1]。

三、 外国老龄成年人监护立法分析

传统的老龄成年人监护制度多偏重于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消极保护,而忽视了被监护人自主参与民事生活的意思与愿望,这是监护立法价值选择的问题。进入20世纪中叶,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不断发展,“对自我决定权的尊重”“维持生活的正常化”成为了各国成年人监护立法的新理念,其中德国和日本关于老龄成年人监护立法最具代表性[2]。

1.德国的“法律上的照管”制度

传统的禁治产制度是以禁止对本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从而保护本人权益和交易安全为核心内容的。德国经过20世纪90年代的法律修订,用“法律上的照管”制度取代了传统的禁治产制度,完善了被照管人人身权利的法律救济,实现了财产管理与人身照顾并行,这是立法价值理念的飞跃。针对成年人在何种情况需要被照管,德国确立了以“必要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为指导原则的“法律上的照管”制度。“法律上的照管”制度规定“只有在必要予以照管的任务范围内方允许任命照管人”,即适用必要性原则,但当障碍者本人、家属、友人或基于本人的委托就足以保护被照管人时,即适用补充性原则[3]。补充性原则的核心内容就是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愿,其所体现出的理念就是“对自我决定权的尊重”。

2.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

日本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高龄化相当严重,目前已经成为了世界上最老龄化的社会之一。高龄化社会给日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带来了巨大挑战,原有的禁治产制度显然与世界人权的发展理念相背离,同时也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日本经过20世纪90年代末的法律修订,废除了禁治产制度,新设了任意监护制度[4]。任意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因自身出现判断力障碍而导致行为能力缺失,被监护人提前签署的委托他人对本人进行监护的委托代理协议,任意监护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尊重被监护人自身意愿的理念,同时也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尊严。

四、 完善我国老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1.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据统计, 截至2012年末,全国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有44 304个,拥有床位416.5万张。与总数高达2亿的老龄人口相比,我国目前的社会养老体系还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因此完善我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刻不容缓。虽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此有了一些规定,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并不容易。这不但涉及到国家与地方财政具体投入的问题,而且也与民间资本是否能够成为社会养老体系有效补充紧密相连。

目前我国的一些省市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建立上,已经做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诸如社区养老制度的探索;托老服务机构设立制度的改革与监管体系的完善;以养老产业为依托的新型城镇的设立;志愿者服务与养老服务对接体系;居家养老保障体系,等等。这些有益的尝试与探索都有力的推动了我国养老事业的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由于我国目前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均衡,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目标任重而道远。这就需要全社会共同投身到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建设中来。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新形势下相关的政策和法规,使政府和民间的养老产业在探索发展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从而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养老服务需求。

2.完善我国我国老龄成年人监护立法

(1) 赋予监护人一定的权利。为了缓和监护关系中权利义务失衡的冲突,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监护人相应的权利。比如,我国原有的监护人制度设立是以义务为本位,忽视了权利制度的建立,如果近亲属以外的人担任了监护人,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就应该赋予监护人有报酬请求权,这符合民法价值理念。同样,基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其他客观原因,从而难以适当履行其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或拒任权,这同样是对被监护人权益的有效保障[5]。

(2) 进一步完善监护监督人制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有所提及,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对于监护监督人的资格、任期以及监护监督人如何履行监督职责并未有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权益,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加以规范,其效果势必达不到预期目标。因此进一步完善监护监督人监督制度势在必行。

老龄成年人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是我国目前社会所应解决的重大课题,这不仅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期待实现的目标,同时也是我国法制化进程中贯彻人权保障理念的过程。在人口老龄化、高龄化趋势日益严峻的今天,进一步完善相关监护等法律制度刻不容缓。

[1] 罗丽华. 论我国监护制度之不足与完善[J]. 法学杂志, 2002(2).

[2] 余俊.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J]. 杭州商学院学报, 2004(2):44.

[3] 刘德宽. 德国成年监护制度之改革[ J]. 法学丛刊, 1998(1).

[4] 宇田川幸则. 浅论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M]∥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387-389.

[5] 罗丽华. 论我国监护制度之不足与完善[J]. 法学杂志, 2002(2):32-33.

【责任编辑张耀华】

LegalAnalysisonChina’sAgingPopulationGuardianshipSystem

RenChunye

(School of Humanity and Law, Shenyang Open University, Shenyang 110003, China)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insufficient of legislation of China’s aging population guardianship system are analyzed. The legislation of aging population guardianship system abroad is introduced. Some suggestions on improving this system of China are presented:improving the social pension service system and the aging adult guardianship legislation.

aging population; guardianship; system

2013-07-01

任春野(1974-),男,辽宁昌图人,沈阳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

2095-5464(2014)02-0183-03

DF 529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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