笪 颖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能够有拒绝回答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询问或在诉讼中保持沉默的权利,即司法人员不得强迫他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中有回答和拒绝回答的自由选择权。[1]
沉默权首先是在英国建立起来的,1637年英国星座法庭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将其监禁并实施严酷的肉刑,在刑满释放后,李尔本经过不断的努力控诉,赢得了社会的同情,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1641年英国国会废除了星座法院并且通过法律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证其罪,英国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制度随着殖民地的建立在美洲也得以建立和发展。美国著名的米兰达案件确立的“米兰达规则”使沉默权的内容进一步得到充实。二战之后,从法西斯之中解脱的大陆法系国家热切地追求自由和民主,沉默权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受到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德国、意大利、日本等许多国家纷纷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被告人的沉默权制度。各个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也规定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沉默权已经被许多国家接受和认可。虽然近些年来,由于犯罪的不断发生,部分国家对沉默权进行了限制,例如,美国修改米兰达适用范围,英国成立专门的刑事司法委员会专门考察怎样定罪,并于1994年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限制沉默权,[2]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沉默权制度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被废止,沉默权在这些国家仍然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这些不断完善的沉默权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很好的范例。
我国自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以来,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直是人们关注的话题。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严禁刑讯逼供。上至国家下到百姓都很关注人权保障,这样的社会现实为人权保障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极其有利的氛围。沉默权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不仅符合时代的要求,也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精神相符合。当前在关注保障人权的氛围下,确定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保证案件可以公正地审判。我国已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承认沉默权制度的合法性,我国加入了该公约也意味着我国原则上是赞成沉默权制度的,至少不是完全反对沉默权制度的。其次,沉默权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尊严,有效地遏止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在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现象时常发生,这不仅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人身伤害,还严重损害了法律对于合法权利保护的形象。如果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制度,则可以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因为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当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时,基于沉默权的保护侦查人员无权强迫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也不能再根据法律规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让其供认其罪行。最后,我国越来越重视司法的公正严谨,我国的法治也在不断地完善,沉默权制度作为法治完善的标志,当然也是在考虑的范畴之列。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目前司法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题中之义。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这个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沉默权制度的表现,同时也说明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有一定的立法基础,这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有利条件。
1.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破案的主要证据和线索,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只是在证据不足时才会被用到,即没有足够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时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特点有:第一,只限于程序违法的证据;第二,违反行为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只限于言词证据(不包括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辩解);第四,强制排除;第五,非法手段不包括侵犯律师的帮助权;第六,没有指出非法去除的主体只限于法律的实施官员①。[3]从上面可以看出来,虽然我国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却没有与沉默权有联系,犯罪嫌疑人仍然需要就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地向侦查机关说清楚,否则就是抗拒法律的尊严。我国的立法深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既然你犯了罪就应当受到严厉的处罚。同时我们每个人追求的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当有人犯罪时我们重点关注的是他对国家和社会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以及他对受害者造成了什么样的伤害,而不是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立法也是如此。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就是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秩序,这就决定了沉默权在我国的立法当中必然会受到忽视。
2.实施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所面临的困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来都没有承认过沉默权制度的合法性,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讯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问题,有权拒绝回答。这似乎是与沉默权有一定关系的规定,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就是沉默权,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又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的情节或者做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张嘴说话,坦白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是与沉默权完全不符的,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实行有着很大的阻碍。
首先,沉默权要求犯罪嫌疑人不张嘴时侦查机关可以通过证人证言和物证等其他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但是在我国,大部分情况下,证人害怕犯罪嫌疑人的打击报复而不愿意出面指正。如果犯罪现场被破坏,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也可能会被破坏,这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由于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同时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利用沉默权逃脱法律的制裁,继续危害社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因素。有了这个顾虑,很多学者都反对我国实行沉默权制度。
其次,沉默权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律师没有到场前有权保持沉默,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介入的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而且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派员在场,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还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这与沉默权制度是完全相反的,律师介入之后还不是为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护,而只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这些都是程序性的帮助,而且是在犯罪嫌疑人开口之后才进行的帮助,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来说没有任何意义。
最后,沉默权制度与我国的诉讼结构不相符。[4]我国的诉讼结构是控辩双方相对抗模式,如果采用沉默权制度,被告人在法庭上一直保持沉默不说话,就会导致控方自己在法庭上唱独角戏,而且控方提供的证据经过相互印证后就可以给被告人定罪,这对被告人是十分不利的,这也与沉默权的初衷相违背。
虽然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面临重重困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不能有其施展的空间。目前我国法律正在不断地完善并趋向成熟,建立沉默权制度是符合当今时代潮流和法学需要的,也是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的。逐渐建立沉默权制度在目前的形势看是很有必要的。而且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保障人权,这为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首先,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作为案件的证人,也许他很愿意出庭作证指证犯罪嫌疑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证人制度不需要完善。很多证人出于自己人身安全和家人人身安全的顾虑不愿意出庭作证,在这样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应该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采取相关的技术手段对证人进行保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进行完善,消除证人的顾虑及时出庭作证。
其次,侦查机关要积极地搜寻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首先做的不是继续搜寻或者积极地查找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认作为线索搜寻证据。针对这种情况,侦查机关应该改变这种态度,积极地查找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特别是与案件有关的直接证据,通过这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使犯罪嫌疑人真正地认罪伏法,而不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再次,提前律师的介入时间,加大律师的介入力度。[5]沉默权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到场之前有权保持沉默,侦查机关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要为自己的话负法律责任。这就要求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有权介入案件侦查阶段。我国现实情况是律师的介入权很少,甚至有的情况下,律师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收集相关证据,这些都是不符合沉默权的要求的。加大律师的介入力度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是沉默权的需要。
最后,完善现行的诉讼结构。我国的诉讼结构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相互辩论的模式,如果被告人保持沉默就认为被告人是默认检察机关的控诉,这其实是不对的。被告人沉默不代表被告人就有罪,可能是因为被告人受到威胁或者别的原因。完善诉讼结构,增加沉默制度,需要控方提供足够的证据才能让法官定罪,即使被告人沉默,也不能随便地认定被告人是默认。这样的诉讼结构打破了传统的被告人处于弱势的地位,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诉讼结构中得以很好地体现。
建立沉默权制度对于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效率是十分有效的,也是对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彻底否定,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是我国法律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也符合我国改革开放的潮流,与世界的法制步伐相接轨。沉默权制度是人权保障的重要表现,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对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也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沉默权制度。
注 释
①法律的实施官员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中负有侦察责任的侦查人员和行政诉讼中的执法人员。
[1]张穹.公诉问题研究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287.
[2]王以真. 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427-428.
[3]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
[4]何家弘.沉默权制度且慢设立[J].北京法制日报,1999(7).
[5]孙倩.沉默权的法哲学思考[EB/OL].(2009-06-20).[2013-12-10]. http://www.doc88.com/p-11173890473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