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司法问责研究*
——以主体、事由与程序为中心的考察

2014-03-21 01:35叶肖华
关键词:惩戒问责法官

叶肖华, 颜 翔

(1.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2.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吉安 343100)



域外司法问责研究*
——以主体、事由与程序为中心的考察

叶肖华1, 颜 翔2,3

(1.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2.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吉安 343100)

域外司法问责以美、法、德、日等诸国最为发达,其制度的核心架构由问责主体、事由和程序来建构,并在规制法官行为与维护司法独立之间实行审慎平衡原则。因而问责主体的设置在强调立法权、行政权对司法权制衡的同时,又突出了司法自治主义;问责事由的确定既要从维护司法公信力角度来对法官言行实行严格标准,又要避免对法官司法裁判的不当干涉;问责程序的选择决定了惩戒的轻重,是以一种多元化、多层次的方式来进行,可以使不同主体均有机会启动司法问责,在对法官形成有效威慑的同时又提供了必要的保护。

司法问责;主体;事由;程序

司法问责是监督司法活动,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1]。因此,司法问责制度的健全关系到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能否有效确立。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对此也十分重视,建立了适应各自国情的司法问责制度,并积累了重要的运行经验,这对于健全我国司法问责制度具有借鉴意义。通过对域外司法问责制度的考察可知,司法问责主体的安排、问责事由的确定以及问责程序的建构这三者在司法问责制度中居于核心位置,决定了司法问责制度的有效性和优特点。

一、域外司法问责的主体架构

司法的功能在于实现正义,对职司审判的法官进行问责的目的在于补强正义。司法裁判的品质、人民对司法的信赖,植根于法官的素质与品德,也有赖于具有足够权威的司法问责主体对失范法官的惩戒与威慑。考察域外司法问责主体,有三个特点值得关注:一是问责主体的位阶高。法治发达国家司法问责机构的法律位阶较高,比如国会、最高法院、最高司法会议以及其他依据宪法设立的机构。这保证了问责权的高度统一,避免了九龙治水、无序监督的弊端。二是问责主体的权威强。域外问责机构能够对任何行为失范的法官发挥实际的制约和威慑作用,决定了惩戒机制的有效可靠,使之在法官群体中产生较高的权威。三是问责主体设置科学。问责机构的设置既要对法官形成有效制约,又要维护司法独立这一法治根基,各国据此结合国情设置了不同的问责机构,确保法官对失范行为负责的同时,对自由心证的审判不受不当影响。概言之,域外司法问责主体主要包括立法机构、司法机构、专门机构与选民等四个方面。

(一)立法机构:主权对司法权控制的一种手段

立法机构能够作为司法问责的主体,主要是因为古老的弹劾制度的存在。该项制度起源于14 世纪的英国,是西方国家议会对有违法、失职及犯罪行为的总统或其他政府高级官员和司法官员进行控告和制裁,迫使其承担政府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一种政治制度安排。司法弹劾制度在法治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建立起来。

人民主权理论、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及正当程序理论是司法弹劾制度的理论基础。主权是国家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由于国家的发展,人口、地域的增长,导致直接民主向间接民主转变,代议民主制成为一种主要的民主形式,原来人民手中的权力转移到代议机关。议会至上就是“国家主权虽然属于人民,但是,人民所享有的主权,只是政治意义上的,至于法律上的主权,则属于议会”[2]。既然议会具有最高的地位,法官须接受议会的监督就有其必然逻辑。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要求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属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牵制与协调。弹劾制度是权力均衡机制中的重要环节。质言之,司法权的内部监督会有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之嫌,进而出现监督失灵、权力恣意现象,需要立法机构以弹劾制度为手段,发起外部监督,提高监督的实质效果。在赋予议会弹劾权的同时, 又对弹劾权进行了诸多规制,防止弹劾权的滥用。

以弹劾案的提出机关和审理机关分别设置为前提,按照是否由全体议员参与司法问责的标准,立法机关执掌司法问责权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美国模式。国会两院议员作为整体参与问责,以众议院作为弹劾案的提出机关, 参议院作为弹劾案的审理机关,所有重大决策均由全体议员投票表决。二是日本模式。在国会内设立专门的机关作为问责主体,专门机关的议员才有权参与问责,其他议员不参与问责活动。

立法机构行使司法问责权时要注意到政党政治等因素的影响。政党政治对于扩大人民的政治参与,引导和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也推动了近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但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对司法弹劾制度而言,执政党一般为议会中的多数党,且拥有组阁权和对法官的提名权。此种情况下,由议会实施对法官的弹劾监督就有空转的危险。因为政党有其自身的党派利益需要维护。日本的“平贺书信事件”就是典型,福岛审判长在审查日本自卫队的存在是否违宪时,平贺院长在书信中对他进行了符合执政党政治意图的暗示。事后,日本最高法院虽然对平贺给予了警告处分,但并未就此提起弹劾。在媒体高度关注下,迫于舆论压力,法官起诉委员会才启动弹劾手续,但在自民党控制议会的情况下,平贺最终未予以追诉[3]。

(二)司法机构:司法专业主义的自我救赎

由司法机构来行使司法问责权,看似悖论,实则彰显了社会对司法专业主义与法律共同体的双重尊重与信任。这表明司法机构承担法官惩戒主体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也是司法独立的一种表现。

首先,法官拥有洞察正义的渊博知识是掌司复杂性正义职业的前提。与医学职业类似,法律职业需要法律人群体接受相同的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拥有相同或相似的知识背景、实践传统,从而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又以特有的技术理性、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职业伦理等独立于其他职业之外。这决定了这门科学只有少数人才能够很好地掌握并理解它。司法正义发端于人类的心性与良知,指引着人类未来的精神走向,这就要求法官能够体察人性,在纷繁世事中以其智慧“去伪存真”,将正义之光普照人间。正因为司法的专业性,法官的真正独立,法律的神圣、庄严和权威, 才能最终赢得民众对法官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官的问责,更应该彰显司法的专业与独立精神。

其次,对法律共同体的维护是司法自我惩戒与自我净化的一个重要原因。“现代社会的特征统统建立在现代法律的自主性之上,而法律自主性则建立在法律共同体之上。”[4]法律共同体与生具有保证它的存在、正常运行和发展的内在活力。一是法律共同体具有排他性,以法律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从两个方面保护自身:一方面不容许其他的标准、规则与法律的精神共存,对其他规则体系有着天然的排斥性;另一方面对其他的标准、规则对法律的干扰与挑战有着较强的免疫力。二是法律共同体具有完善性。作为规则体系,法律系统在追求稳定性的同时,也没有放弃自我革新的属性。法律技术的进步,法律人素质的提高,社会的迅速变迁以及社会对法律更高的要求,都是共同体不断调整、改进、发展的动力。三是法律共同体具有共生性。基于共同的法律信仰,在系统结构、组织机构、管理模式、规则系统和规则方法等方面具有高度契合,法律共同体之间的合作是紧密的。此种情形下,共同谋事和成事的效率是非常高的。当非法律共同体参与进来时,可能会引起共同体内部不适或者与外部的摩擦。所以,基于对法律共同体特殊性的尊重,为避免外界对司法行为的不必要误读与不适当干扰,域外很多国家授权司法机构自身对法官进行问责与处理。

域外司法机构作为问责主体有三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系统内管理机构负责制。根据《司法理事会改革和司法行为与能力丧失法案》,美国各联邦巡回区的司法理事会负责惩戒联邦法官。该惩戒机制只覆盖了巡回法院及地区法院的法官,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没有包括在内。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普通法院直接负责制。根据日本《法官身份法》的规定,各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的法官问责案件审判权归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法官问责案件管辖权归最高法院,对高等法院惩戒判决不服的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而最高法院的判决为终审。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专门法院专职负责制。德国《联邦纪律法》和德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纪律处分权由各法院院长、联邦司法部以及法官纪律法院行使。任职单位上司和司法部只能给予警告处分,正式纪律程序只能由纪律法院启动。

(三)专门机构:制衡机制对司法的纠偏

撇开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框架,设立一个独立于传统三权的专门性组织来执行司法问责权,是20世纪中叶以后的事。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二:一是对行政权力的抵制。随着夜警国向福利国、社会国的转变,行政权迅速膨胀,法治发达国家对行政权的防御也无处不在。司法权因其本身的被动性,更容易受到扩张性、攻击性的行政权的挤压与干涉,“行政机关如保有自由停止法官职务之权,则法院的法官,在事实上仍或不免为行政机关的权势所左右;行政机关,对于特种诉讼案件,如欲排除异己的法官,或不免有利用行使停职权之举”[5]。日本《宪法》第78 条中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对法官进行惩戒处分。”在对行政权进行限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要谋求享有司法问责权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二是对已有问责机构的厌倦。立法机构被本身繁琐的议事规则所限,而且受到政党政治等复杂利益关系的影响,因此在承担司法惩戒功能时有力不从心之感,导致问责效率十分低下。除了宣示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制约外,因其在实践中成功惩戒法官数量太少,实际作用并不大。司法机构背负着“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罪和公众对官官相护的担忧,可能会演变为内部纯粹的自治工具,长此以往,则会将司法人员和整个社会加以疏离。因此,一种脱离于传统三权的,看似令人们放心的第三方惩戒机构应运而生。这些专门机构拥有实际司法问责权力,由多方人士参与,通常会采取委员会形式,避免了大权被独揽现象的出现。

在美国,各州的司法问责机构一般是一个常设的法官行为委员会。这种委员会制度于1960年由加利福尼亚州首先建立。委员会成员由法官、律师和普通公民构成,其中,法官由州最高法院任命或者全州法官选举产生,其来源一般是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律师由州长或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以及州律师协会推选,公民一般是州长选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联邦和各州有关规定,调查和听审对法官不当行为提出的指控,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或者向最高法院提交调查事实和问责建议,由最高院作出问责决定。绝大多数州采取上述单一委员会制,也有部分州设立2个委员会或一个委员会与一个特别法庭。这些双机构制州主要是出于对单一委员会集调查、起诉、审理和建议大权于一体,被认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和分权原则,有违反宪法之嫌的担忧。因而,将调查权赋予一个机构,审理权给予另一个机构,决定权交由州最高法院。

(四)选民:民主超越司法的一种异体问责

美国学者杰·谢菲尔茨认为:“问责是委托方与代理方之间的一种关系,即获得授权的代理方(个人或机构) 有责任就其所涉及的工作绩效向委托方作出回答。”[6]在西方的民主理论与民主传统里,选民与法官之间即构成委托与代理之关系。选民通过直接民主选举来确定自己的代理人是民主最可信的表达方式。与前述具有浓厚间接民主氛围的立法机构司法问责不同,直接民主是选民通过选票直接对法官进行问责或监督,以此来罢免那些他们不满意、不信任的法官。这也表明,选民手中拥有司法问责权,而且可以对法官作出严厉的惩戒,让有不当行为的法官离开司法队伍。选民这种直接问责权的意义有二:一是加强了民众对司法的认知。每次对法官的选举就是一堂法治精神的普及教育课,尤其是选民通过选举机制对那些有争议的法官的罢免,司法知识会通过持续的媒体介绍而深入人心。二是严格约束司法自治。司法自治是司法独立的根本保障,法律共同体、司法专业主义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也不同程度地阻隔了法官与公众的交流,由公众对法官进行质疑与监督实际上比较困难。选举机制赋予了公民强大的司法问责权,虽然不常用,但却足以警醒鞭策司法之船一直朝向正义价值航行。然而,直接民主选举容易导致“多数人暴政”或“少数人专政”。直接民主要求全民对司法问题持明确的、或赞成或反对的立场,而民众的法律知识不可能企及法律人,因而往往持极端的立场,无视问题的复杂性和含糊性,甚至丧失理性判断。这就容易被少数人左右鼓动从而在投票表决中对司法问责权进行滥用。因此,在制度安排上,直接选举一般会有严格的程序与规则做保障,在实践中也运用极少。

在民主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公民要求建立官员责任制度和任期制度,选举法官就是司法对公民负责的重要体现。在这种背景下,美国法官选举制度诞生了。虽然“法官是专门职业者,而不是民意代表。判决的依据是实证规范,而不是人民的直接要求”[7]。但在一些州,法官通过选举产生,当公民认为法官有不当行为,或者已经不适合法官职务时,就会将其罢免。民选法官一般实行任期制度,每一个任期都需要通过选民的民意检验。在日本,根据《最高法院法官国民审查法》建立了法官国民审查制度。全体国民利用众议院大选机会,以一人一票的方式,对最高法院大法官进行信任投票,得不到国民信任支持的大法官将会被罢免。

总体而言,通过选举罢免法官在法治发达国家也是比较少见的,但这种制度的存在宣示了一个重要理念:司法是为人民服务的,人民才是司法权的最终拥有者。

二、域外司法问责事由的选择

司法问责事由在司法问责中居于重要位置,是司法问责过程的逻辑起点,它决定着司法问责的启动、结果与措施,也为法官的行为划清了边界。法官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做了什么要受惩戒,做什么而不能问责,这些都与司法问责事由有关。影响不当行为是否构成问责事由的因素主要有:不当行为的性质、不当行为的范围、法官的过失、法官回应委员会调查和纪律诉讼的行为、法官的历史记录[8]266-267。一般而言,司法问责事由主要有两种分类方法:一是按照不当行为是否发生在职务上为标准,可分为“司法职务内的不当行为”与“司法职务外的不当行为”。二是按照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可分为“严重失范行为”与“轻度违纪行为”。

(一)司法职务内的不当行为

司法职务内的不当行为最为严重的是违宪。德国宪法建立了法官终身制和违宪审查制,对联邦法官的司法问责有明确规定,联邦法官在行使或者不行使职权时违反基本法的原则或者州的宪法秩序,联邦宪法法院经联邦议院要求,可以三分之二多数裁决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即宣告罢免。将违宪作为司法问责事由原因有二:一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法治与司法公正的支柱,法官的违宪行为是对法治权威与司法权威的双重挑战,因此必须首要问责。二是违反宪法本身就具有严重后果,所以将违宪作为对法官失范行为进行问责的标准具有极端严肃性。在弹劾时,法官违宪的主观故意与过失不作区分,一律应受到制裁。

与违宪行为一样,刑事犯罪也是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失范行为。德国刑事法禁止法官实施严重挫伤公众对法院作为伸张正义机构的信心的司法行为,这些禁令包括:接受金钱或者其他贿赂、胁迫取证、伪造文件以及通过起诉对清白者进行迫害或者判刑。刑事犯罪司法问责的特点是去程序化,即故意犯罪经判定且满足一定条件后,无需免职等程序,法官会当然地被去除职务,立即生效。根据德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因为故意犯罪而被判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的,或者因故意犯侵略战争、叛国、危害民主宪政、间谍、危害外部安全等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在判决产生最终拘束力时,法官任职即告终止,而无需法院为此作出进一步判决。自动解职条款是对法官严重失范行为的极端惩罚,对于警醒法官不错用法律、不被政治影响所俘获等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按照德国《法官法》的要求,每一位法官应回避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避免使人对其公正审判产生怀疑,公正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不歧视也不侮辱当事人,在公共场合讨论法律问题方面有责任保持缄默,不能对司法独立的信任做出任何损害。在大陆法系传统影响下,法官属于公务员,因此还要受到《联邦公务员法》的规制。该法要求法官为保证获得他人的尊重和信任,在执行公务和不执行公务时,其行为都要符合职务要求,否则要遭受纪律制裁。

(二)司法职务外的不当行为

司法职务外的不当行为包括不当政治表达,私生活不检点,损害司法威信等行为。此种分类突出了司法的独特性与法官义务的额外性,强调法官在职务外的私人行为也不能放弃对司法尊严的维护,体现了对司法职业不同一般的严格追求。

法国对司法职务外的行为规定主要规定来源于《法官身份组织法裁定》和司法官高等委员会公布的违纪惩戒案例。《法官身份组织法裁定》从法官不能任行政官员、不能做律师、不能做商人、不能罢工,应该表现谨慎、讲话要克制等方面对法官提出了要求。《法官章程》规定:“法官的任何职业责任的失职、损害法官荣誉、正直和尊严的行为都触犯了法官纪律。”《法官职业管理条例》对于法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提出了要求:限制行使政治职能的权力或传播政治意见的权力;禁止法官在履行司法公务的同时从事另一种职业活动或带薪水的活动;法官应该节制与其职责和尊严不相符的行为,特别是私生活方面。司法官高等委员会司法惩戒报告对违纪行为进行了如下归纳:不符合法官的荣誉公正和尊严,缺乏严肃性和责任感,违背中立和谨慎原则,损害司法声誉的行为,缺乏敏锐的判断力,严重损害公平和廉洁的行为,退休后的不当行为,丧失尊严的行为,职业错误[9]310。

(三)严重失范行为

严重失范行为是指那些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严重打击国民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的行为。不管是司法职务内的不当行为,还是司法职务外的不当行为,都可能是严重失范行为,这样将司法职务外与职务内的不当行为统一起来进行审视,有利于实现司法统一,加深公民对法官内外一致、表里如一的认知。

在美国,严重失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联邦法官弹劾遵循“严重犯罪和不法行为”标准。美国《宪法》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行为良好,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俸禄作为其服务报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该项俸禄不得削减。这说明美国宪法给予了联邦法官只要行为良好即可任职终身的保障。同时,该宪法对联邦法官的弹劾事由也有明确要求:总统、副总统及所有合众国文职官员,若因叛国、贿赂或其他严重犯罪与不法行为而被弹劾定罪时,应予免职。这即是“严重犯罪和不法行为”标准的来源。表明了美国宪法试图在司法保障与司法惩戒方面取得平衡。这一标准的运用权掌握在众议院手中,而美国国会对启动法官弹劾历来比较谨慎,再加之宪法设定的弹劾程序要求较高,最终被弹劾免职的法官数微乎其微。

“严重犯罪和不法行为”标准在实践中促进了有关司法问责理念的进步与发展,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会须遵循审慎原则,不能利用弹劾权制衡司法实质决定权。换句话说,联邦法官基于自己的司法理念和自由心证原则作出的司法裁决行为,只要判决时在法律范围内,不管司法品质如何都不应受弹劾的追究,因为这是在宪法要求下作出审判,也不可能构成对“严重犯罪和不法行为”标准的违反。这对划清司法与国会权力的边界,维护司法独立有着重要意义。这一理念在1804年的塞缪尔·蔡斯弹劾案中加以确立,并在以后的司法问责中得到了支持和发展。至于联邦法官其余的不当行为, 则可根据国会1980 年通过的《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进行规制:任何人认为法官实施了有偏见的行为, 都可以向上诉法院的书记官提交书面投诉。

(四)轻度违纪行为

轻度违纪行为是指情节较轻,对司法公正负面影响较小的行为,比如工作不认真,举止粗鲁、个人生活不检点等。在日本,就轻度违纪行为而言,主要包括“违反职务上的义务”“玩忽职守”“有辱法官品行的行为”等三方面内容。在实务中,由于弹劾与普通惩戒又极度类似,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因此,对“严重失范行为”与“轻度违纪行为”的拿捏全凭监督机关把握。针对问责理由的不确定,日本《宪法》第7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官除根据审判判决因其身心故障的原因不能执行职务之外,如果不是根据公开弹劾不能罢免其职务。”以确保法官不会因为如下原因遭到弹劾:应该由法官身份法审判的情况,因为身心障碍的原因未能执行好审判工作,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国民审查中没有通过的情形。

“从法治的内在思路来看, 法治要求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 要求一个完美无缺的法律文本,而且要求一个独立且中立的法律科层。”[8]320日本将轻度违纪行为纳入司法自治的范畴加以处理,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增进了法律共同体的自律能力。这种颇具特色的司法问责机制十分有效,奠定了人们对法官职业道德信任的基础,也提高了司法体系专业性、公正性、独立性。

三、域外司法问责的程序结构

司法问责程序的运作与司法问责主体紧密相关,正如各种司法问责主体可以在一国兼容一样,不同的问责程序也可以是并行不悖的。域外司法问责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与选民问责主体对应的选举程序,与立法机构问责主体相关的弹劾程序,与司法机构和专门机构相关的纪律程序。

(一)选举问责程序

如前所述,选民在司法问责中也扮演了重要角色,就是通过选举方式来惩罚那些行为失范的法官。在域外司法问责实践中,选举问责程序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法官罢免选举程序,美国是这方面的代表;二是国民审查程序,这是日本在借鉴英美法系司法问责经验基础上而形成的一种模式。

源于美国独立战争时期《邦联条例》的罢免选举,旨在通过特别投票选举罢免民选官员。目前有少部分州仍然保留有这种制度,容许法官通过此制度被免职。需要强调的是,法官通过选举产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受罢免选举制度约束。这是因为,虽然有近九成的州法院法官是由选举决定的,但大部分州都明文禁止以直接选举方式罢免法官。各州的罢免选举程序也不是完全相同,概言之有如下具体步骤:第一步,签名请愿。罢免选举首先要形成请愿书,有的州还要求载明罢免者的具体事由,对签名的时限和数量也有明确规定。第二步,法庭辩论。当事官员可以在法庭上对罢免理由进行辩论,以争取支持者,然后由法庭裁定罢免理由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第三步,启动选举。罢免组织者完成了前述程序后,按照有关规定会启动罢免选举。一般是选举中支持罢免被罢免者过半数,则当事人会被免职。第四步,确定继任者。有的州在罢免选举完成后会随即进行一个继任者选举,有的州则在罢免的同时就选举了新继任人,当然,也有只进行罢免选举的州,此种情况下一般由州长或其他机构任命继承者。

(二)弹劾问责程序

弹劾问责程序是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但弹劾并没有定罪权,它所导致的是一种政治后果,被成功弹劾的官员须对这种后果负责。这项英国的法治创举在西方发达国家都得到了很好地运用。

日本弹劾法官的具体程序由《法官弹劾法》作了详细规定。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步:第一步,弹劾提议。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的院长与国民均可向法官起诉委员会提议弹劾法官。第二步,展开调查。起诉委员会在起诉前须进行证据调查或委托其他机关调查,弹劾提出者需书面载明理由。第三步,会议审议。起诉委员会对调查中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起诉、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决定,决定起诉的,要向弹劾法院提交诉状,并告知最高法院。第四步,弹劾法院受理。起诉委员会提交诉状后,弹劾法院应予以受理,并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第五步,弹劾法院审理。弹劾法院采取口头辩论形式进行公开审理,可根据理由是否充分随时宣布中止被告的职务,但无权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经秘密评议后,三分之二审判员通过方可决定罢免法官。罢免的判决一经宣判,该法官便不再拥有法官的资格。第六步,告知与送达。判决书副本需送达被告和最高法院,审判结果须在官方报纸上予以公告。在一定条件下,被罢免法官可以恢复法官的资格。

(三)纪律问责程序

域外各国司法问责程序因为问责主体与问责事由不同而有区别,“严重失范行为”将面临弹劾指控,但在实务中,作为经过严格法律训练的法官出现“严重失范行为”的可能性不大,为此而遭受罢免弹劾的更是少之又少,而“轻度违纪行为”则是法官们经常容易犯的,各国对此都提出了一套比较详细而管用的程序措施。这些程序具有利益平衡的特点:一是注重公平性。在处理对法官的投诉时,法官享有受到公平处理的权利。二是注重公开性。法官的不当行为是否得到严肃处理,以及法官在生活工作中是否遵循有关道德标准,公众都享有广泛的知情权。三是注重保密性。有理由认为法官没有违反纪律的情况下,法官所享有的投诉及投诉内容保密权。四是注重监督性。对法官不当行为是否得到及时、正确处理,法官和公众都享有监督权。

美国各州都成立了各种惩戒委员会,法官的不当行为由该委员会对其进行调查、起诉、裁决和惩罚。这一委员会大多由法官构成,吸收律师和公众参与。根据《美国律师协会法官纪律惩戒程序示范规则》,美国对于州法官的惩戒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阶段:投诉阶段。针对法官的投诉一般以书面形式提起,委员会接到投诉后将开会讨论该投诉,作出驳回或开展调查的决定。案件调查阶段。为确定是否存在惩戒的理由,委员会有权对法官的投诉和指控进行调查,此项工作通常由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顾问律师来完成,但偶尔也由州或者外聘调查员进行。指控或起诉阶段。当委员会确定对该法官的投诉构成指控的理由时,会将一份载明具体指控事项的正式书面投诉书送达当事法官,从法官收到投诉书之日起惩戒活动即进入指控或者起诉程序。审理阶段。由委员会全体成员或者部分成员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审理,认为需要对该法官进行惩戒,则会提出训诫、斥责、公开警告、短期停职、撤销法官资格等惩戒建议。上诉阶段。受惩戒的法官和纪律惩戒顾问对审理庭认定的事实、意见、惩戒建议、驳回投诉决定如果不服,可以向州的最高法院上诉或者由专门法庭审理这类案件。不提出不服申诉的,视为接受认定的事实、法律结论和驳回决定或惩戒建议。重新审查阶段。最高法院有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和作出惩戒的权力。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EB/OL].(2013-11-16 )[2014-06-21 ].http://www.sn.xinhuanet.com/2013-11/16/c_118166672.htm.[2]曾广载.西方国家宪法和政府[M].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198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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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ExtraterritorialJudicialAccountability:AnInvestigationFocusingontheSubject,ReasonandProcedure

YEXiao-Hua1,YANXiang2,3

(1.LawSchool,ZhejiangGongshangUniversity,Hangzhou310018,China;2.LawSchool,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088,China;3.Ji’anCountyPeople’sProcuratorate,Ji’an343100,China)

Extraterritorial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is rather developed in the United States, France, Germany, Japan and some other countries. The core of the system is constructed by accountability subject, reason and procedure. It emphasizes a prudent balance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the regulation of judges’ behavior. Thus, the subject setting emphasizes legislative, executive checks and balances on the judicial power, and also highlights the doctrine of judicial self government. When determining accountability reason, the safeguard judicial credibility must have strict standards as well as avoiding improper interference. Accountability procedure’s selection determines the degree of punishment and it should adopt diversified and multi-level ways, which is fair to different subjects and protects the judges as well as restricting them.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subject; reason; procedure

2014-08-02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度审判理论重大课题(《司法问责制度研究》)

叶肖华(1975-),男,浙江上虞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后。 颜 翔(1981-),男,湖南冷水江人,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博士。

D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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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463 (2014)05-007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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