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香港与内地陪审制度研究

2014-03-18 07:58徐萌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3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司法改革人民陪审员

徐萌

摘 要:陪审制度是一项彰显民主的制度,近些年来,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饱受诟病,但是保留并完善此项制度是必然的选择。香港的陪审团制度虽然也出现了很多的弊端,但是其相对完善的制度中有许多值得内地借鉴的方面,比较研究两地的陪审制度的异同,不仅有利于加强两地的法律文化交流,还有利于促进双方司法制度的改革,进而促进司法体系的进步。

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团;人民陪审员;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3-0308-02

陪审制度最早产生于古希腊城邦国家雅典的陪审法庭。陪审法庭由通过抽签选出来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制认为一定数量的公民具有代表意义,共同体的一部分代表整体[1]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在中世纪后期 ,英国出现了大陪审团 ,在庭审前确定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以及是否要向法院起诉。在12世纪出现了小陪审团,在庭审中从事实方面去裁判被告是否有罪[2]。在此后的发展中,陪审制度逐渐演变成两种模式: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模式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模式。香港承袭了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并且成熟发达。内地模仿苏联沿用参审制度数十载,属于典型的参审制度,可见香港与内地的陪审制度之比较无疑是两大法系不同陪审制度比较,在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相互借鉴的当代,对于中国内地的陪审制度改革可谓是一种新的突破。

一、香港与内地陪审制度的历史变迁

(一)香港陪审团制度历史发展梗概

1843年香港沦为英国的殖民地以后,英国政府对香港以“种植式”的模式强行推行其法律制度以司法民主的表象来拉拢人心,当然陪审制度也不例外。香港现行的《陪审团条例》就是该种陪审模式的具体体现。1997年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明确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团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这使得陪审团制度在香港沿用至今。

(二)内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发展梗概

中國的陪审制度最早是在清末修律时由外国引入。新中国成立后,以原苏联的参审制度为蓝本,选择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方式,是实质内容上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一项司法基本原则,但是陪审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的历程却是跌宕起伏的。有学者将这曲折的过程概括为两个阶段:法律初步肯定阶段、恢复和淡化阶段[3]。现行诉讼实践中实行的陪审制度具体体现在当前的三大诉讼法中。

二、香港与内地的陪审制度运作机理比较研究

具备两大法系特征的香港与内地的陪审制度的运作机理相差甚远,比较两者的不同有利于发现认识两者的本质,从而相互借鉴合理制度,完善自身。

(一)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和名单确定不同

香港《陪审团条例》第4条规定,凡年龄在21~65岁之间,精神健全而无失聪、失明或其他此类衰弱的情况,在香港居住而行为良好并有充分能力,且对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所具有的知识,足以令他明白该等法律程序的香港居民均有义务担任陪审员。除法例明文规定,不得豁免。否则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内地对陪审员的选拔机制,立法上较为笼统,人民法院组织法一般只规定了年满 23岁的公民都有资格参与陪审,但具体操作上,现在选陪审员的程序多是“单位推荐,法院审批,人大任命”。除了合法要求回避外,当事人一般无权否决[4]。在陪审员的选择上,较为广泛的做法是从地方人大代表中挑选陪审员。

(二)陪审制度组成和适用的范围不同

香港《陪审团条例》第3 条规定,参加个案审判的陪审团通常由7 人组成,但如果需要,法庭也可要求由9人组成陪审团,审理完毕或无法就案件事实达成合法裁决时,法官必须解散该陪审团,即陪审员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陪审团的适用范围较窄,只有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和死因裁判法庭适用陪审团审理案件。内地《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相关的诉讼法规定,有人民陪审员的参加的合议庭的人数组成是3~5人,但是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的数量到底是多少,一般实践中多是审判员2人和陪审员1人组成合议庭。只有在一审合议庭中才适用陪审制,而且规定具体案件中是否实行陪审,第二审程序中一律不适用陪审制度。

(三)陪审的评议和裁决不同

在陪审团对具体的事实裁决评议中,从1851年开始香港法院采用由陪审团一致裁决改为采用多数裁决规则。现行的《陪审团条例》第24条规定,民事审讯的裁决采纳多数裁决原则,而在刑事审讯中,7人陪审团只要求至少 5人作出多数裁决,如果是 9人陪审团则至少7人作出的多数裁决,而 5人的陪审团则裁决须全体一致作出。内地的第一审合议庭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评议案件。由于实践中陪审员的数量远小于审判员的数量,所以评议结果往往都是审判员的意愿,陪审员的意愿往往空置。

三、两地陪审制度存废争议之评析

(一)两地废除陪审制度的争议

尽管两地的陪审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却面临着相同的命运,就是制度发展的弊端日益凸显,导致无法发挥制度设置的作用,反而造成了司法效率的低下,违背了该项制度的初衷。学界也广泛存在着废除陪审制度的声音,但是详细分析废除的理由还是大有不同的。

香港陪审制度的母国—英国的陪审制度日渐衰微,取消了大陪审制度,民事案件中也极少适用,大大缩小了陪审制度的运用范围。香港陪审制度也必然经历着同样的命运。西方有学者主张以严格的法官准入制度、司法廉政机制来构造对法官的有效制约,从而取代陪审制度。其次陪审制度适用范围的狭小也导致了它所体现的司法民主的理念无法得以实现。

而内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陪而不审”的现象导致陪审制度也广受诟病,废除的声音此起彼伏。但也有学者主张实行陪审团制,以美国陪审制的兴旺为参照,认为陪审团的最大优点通过审判分离,将公民陪审的民主监督司法的功能发挥得较为充分,法官不参与案件的事实审理,能够避免审判中各种不良因素的干扰,甚至有人提出凡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第一审应当由人民陪审团陪审,代替当前大陆普遍实行的审判委员会集体审理[5]。河南省高院始于2009年的“人民陪审团”改革,无疑是对这种观点的实践。这场改革首先由一起刑事案件率先尝试聘请“人民陪审团”来参与案件审判,进而演变成全省122个法院用“人民陪审团”模式审理各类案件,共有15万余名“人民陪审团”成员[6] 。

(二)关于废除陪审制度的观点的评析

在简单案件中,陪审制度并不具有独特的意义,而在疑难案件中,陪审团通过民主意识形态作用,规避法律论证需要充分的难题,有维护司法权威的功能,通过巧妙地接受或者拒绝民意,技术性地实现社会整合,这也是法律活动专业化的情况下,陪审制度存在的重要意义[7]。其实任何制度随着历史的变迁都会呈现出各种弊端,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因此,排斥陪审制度的观点未免有些盲目和偏激,当前我们应该研究的是如何完善和改进这项制度,让其功能发挥到最大的限度。

四、两地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香港陪审制度还是比较健全的,在某些方面,还可以作为内地陪审制度改革的范本。就其自身的弊端,扩大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改进陪审员的选拔方式就可以解决,具体而言,就是将现有的只有高等法院的原诉庭使用陪审团审判改为裁判法院也可适用,将陪审制度的可选范围扩大,能够增加公民通过合法的途径参加审判的机会。对于陪审团成员的选拔,应该以香港当地居民,特别是普通公民为主,这样能够避免流动人口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陪审人员的不稳定,通过陪审员来源的普遍性,来实现陪审裁决的公正性和社会代表性。

对于内地的陪审制度,需要改革的不仅是制度本身,还有相关的法律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内地陪审制度的改革将是会牵涉到很多方面,在此就重点的方面予以考虑:

(一)立法上就陪审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内地没有一部类似《陪审团条例》这样的法律来具体的规范陪审制度的运行,只有相关的诉讼法中的零散的条文有所体现,但是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中国在立法上需要这样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健全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的适用是有一个度上的把握,如果适用广泛的话,必定会造成程度上的拖延,诉讼效率的低下。如果将这种选择权赋予当事人的话,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要以效率相对较低的代价来取得程序上的公正,这样的运作是可以减少矛盾和纷争的。

(二)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应该适当扩大

当前陪审制度只局限于一审之中,这是一种较为传统的思想,虽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由一审程序来进行的,但是在二审程序中排斥陪审制度的适用未免太过于片面,因为很难保证一审程序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将陪审制度应用在二审程序中,只是针对那些重大刑事案件、标的额较大的民事案件等。

(三)陪审员的选拔上应该“大众化”,去“精英化”

当前内地陪审员的选拔局限于人大代表、公务员、政协委员等,范围过小。

这样无疑是让他们将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于一身,这也违背了陪审制度设计的初衷。应该将陪审员的选拔面向社会,让普通民众来参与司法程序当中。

参考文献:

[1] 肖厚国.古希腊法中司法程序的演变—现代民主陪审制的由来[J].学术论坛,2011,(12).

[2] 徐尚清.当代英国法律制度[M].吉林:延边大学出版社,1990:291-292.

[3] 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2011,(12).

[4] 蒋安.香港与内地陪审制度之比较与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0,(2).

[5] 张品泽.陪审制度与中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2,(2).

[6] 邓红阳.河南高院“人民陪审团”挺立潮头[N].法制日报,2010-06.

[7] 張志伟.陪审制度的民主问题辨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6. [责任编辑 魏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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